條例全文
泰安市養犬管理條例
(2022年6月28日泰安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22年7月28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免疫和登記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四章 犬只經營和收容領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養犬行為,引導文明養犬,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生命健康,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推動城鄉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為、犬只免疫、登記、經營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動物園、科研機構、專業表演團體等飼養的特定用途犬只以及軍用、警用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養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門監管、基層組織參與、養犬人自律、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養犬管理納入市(縣)域社會治理,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組織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對犬只防疫、收容救助工作實行統一領導,並將養犬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養犬管理納入基層社會治理,做好本轄區內的狂犬病等與犬只有關的疫病預防與控制工作,組織協調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做好本轄區流浪犬的控制和處置,組織、協助做好犬只免疫、登記等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依法調解在本轄區內因養犬引起的糾紛,勸阻、制止不文明養犬行為,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並配合做好相關監督管理工作;可以組織制定並監督實施文明養犬規約,引導、督促養犬人依法、文明養犬。
第五條 公安機關主管養犬管理工作,負責犬只登記管理、犬只擾民傷人事件處置等工作,並依法查處相關違法行為。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指導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參與養犬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因養犬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等進行監督管理,並依法查處相關違法行為。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對犬只檢疫、診療、免疫等進行監督管理,指導死亡犬只無害化處理,並依法查處相關違法行為。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犬傷處置、狂犬病人救治、人用狂犬病疫苗供應及接種、人類狂犬病疫情監測等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犬只交易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辦公室以及發展改革、教育、民政、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文化和旅遊、行政審批服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養犬管理按照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管理。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街道辦事處轄區為重點管理區,鄉鎮轄區為一般管理區。
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公布市轄區內的重點管理區,新泰市、肥城市、寧陽縣、東平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重點管理區。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決定,可以根據轄區管理情況對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進行調整,調整情況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以及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輿論監督,做好對依法文明養犬以及狂犬病防治等的宣傳教育,引導養犬人依法、文明養犬。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法養犬行為有權勸阻、投訴和舉報。相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渠道,及時處理投訴、舉報,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二章 免疫和登記
第九條 本市實行犬只免疫制度。養犬人應當在下列時限內,攜犬到動物診療機構接種狂犬病疫苗:
(一)幼犬自出生滿三個月之日起十五日內;
(二)已經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間隔期滿前;
(三)其他犬只,自養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內。
第十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對符合免疫條件的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發放犬只免疫證,並將免疫信息錄入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系統。
重點管理區的犬只在接種狂犬病疫苗時應當植入電子標識。
第十一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養犬的,每戶限養一隻。
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個月內,養犬人應當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妥善處置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民間犬只救助機構。
鼓勵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措施。
第十二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禁止飼養、銷售大型犬或者烈性犬,但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殘的殘疾人飼養扶助犬的除外。
在一般管理區內,飼養烈性犬應當實行拴養或者圈養;除免疫、診療外,不得攜帶外出;因免疫、診療攜帶外出的,應當裝入犬籠。
本市大型犬的身高體長標準及烈性犬的禁養品種名錄,由市農業農村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相關標準及名錄需要調整的,應當及時公布。
第十三條 養犬人為個人的,應當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居)所。養犬人為單位的,應當有專門場所和安全防護設施,實行拴養或者圈養,並確定專人負責犬只管理。
第十四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養犬實行登記制度。未經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犬齡超過四個月的犬只。
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只免疫證後十五日內,攜犬到公安機關指定的地點辦理養犬初始登記,領取養犬登記證、犬牌,並簽訂依法文明養犬承諾書。登記有效期為一年。養犬人應當在登記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持養犬登記證、犬只免疫證,攜犬到公安機關指定的地點辦理年度登記。
公安機關、農業農村部門可以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居民的原則,在社區服務中心、動物診療機構等單位實施養犬登記、犬只免疫等工作,並逐步實現犬只免疫與養犬登記在同一場所辦理。
第十五條 個人申請養犬初始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戶口簿等身份材料;
(二)住(居)所相關材料;
(三)犬只免疫證;
(四)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殘的殘疾人飼養扶助犬的,還應當提交殘疾人證等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單位申請養犬初始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單位主體資格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單位負責人身份材料;
(二)管理、飼養犬只人員的名單;
(三)單位養犬管理制度以及專門場所、安全設施材料;
(四)犬只免疫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 損毀、遺失養犬登記證、犬牌、電子標識、犬只免疫證的,應當在三十日內補辦或者補植。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養犬登記證、犬牌、電子標識、犬只免疫證。
禁止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養犬登記證、犬牌、電子標識、犬只免疫證。
第十七條 養犬人變動住(居)所、改變聯繫方式的,出售、贈予犬只或者登記的犬只死亡、失蹤、遷出本市的,養犬人應當在相關事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註銷手續。
犬只被沒收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註銷養犬登記。
第十八條 本市重點管理區實行養犬登記收費制度,收費標準按照省有關部門批准的標準執行,並向社會公布。
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殘的殘疾人飼養扶助犬的,免收養犬管理服務費。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系統,完善養犬管理電子檔案,並與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實行信息共享,並逐步推行養犬管理事項網上辦理。
有關部門對違法養犬行為的行政處罰信息,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錄入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實行信息共享。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二十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遵守社會公德,自覺維護公共秩序,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做到依法、文明養犬,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本戶住(居)所或者單位內部飼養,不得侵占樓頂、樓道、綠地等公共區域;
(二)不得損壞公共設施;
(三)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即時制止;
(四)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五)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戶;
(六)不得組織、參與鬥犬活動;
(七)不得遺棄犬只,任何人不得虐待犬只;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攜犬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在重點管理區內,為犬只佩戴犬牌;(二)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隨地便溺;
(三)使用不超過一點五米的牽引帶(繩)等牽領,不得使用伸縮犬繩;
(四)避開市民出行尖峰時段和人員密集區域,並主動避讓路人,尤其是老年人、殘疾人、婦女和兒童;
(五)乘坐電梯、計程車時,應當將犬只懷抱、裝入犬籠(袋)或者為犬只戴犬嘴套,乘坐電梯應當避開尖峰時段,乘坐計程車應當徵得駕駛人同意;
(六)即時清除犬糞;
(七)不得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
(八)不得攜帶或者放任犬只進入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景區、公園、遊園內的水域等水體內;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 下列單位和場所,除專門為犬只提供服務的區域外,禁止飼養犬只和攜犬進入:
(一)國家機關和企事業單位等辦公場所、政務便民服務場所、醫療機構、教育教學機構、金融機構;
(二)圖書館、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美術館、少年宮、文化宮、影劇院、會展中心、體育場館等公共文化體育場所以及大型商場、超市、酒店、餐廳、集貿市場等人群密集的公共場所;
(三)風景名勝區核心區域、烈士陵園;
(四)公共運輸工具以及候車(機、船)室。
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殘的殘疾人飼養扶助犬的,不受前款限制。
第二十三條 在保障公共安全和環境衛生的情況下,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以外的單位和場所管理者或者經營者可以自主決定是否允許犬只進入。禁止犬只進入的,應當設定明顯的犬只禁入標識,並落實犬只禁入管理責任;允許犬只進入的,可以設定犬只活動區域。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在其管理服務區域內劃定專門遛犬場所,並設定明顯標識,明確區域範圍、開放時間、養犬規範以及警示事項等內容。
第二十四條 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期間,公安機關可以劃定臨時區域,禁止攜犬進入。
臨時禁入區域劃定後,應當予以公布,並設定明顯的犬只禁入標識。
第二十五條 城市更新、村莊拆遷前,有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調查統計犬只飼養情況,勸導養犬人依法合理處置放棄飼養的犬只。
第二十六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或者其他攜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不得隱匿、轉移犬只。
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責任保險。公安機關接到舉報或者發現有威脅人身安全的狂犬、正在傷人的犬只,應當組織捕捉或者立即捕殺。
第二十七條 對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養犬人或者犬只經營、診療機構應當立即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並及時向當地農業農村部門報告。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犬只經營機構、動物診療機構或者犬只收容留檢場所等應當將犬只屍體按照有關規定做好無害化處理,或者委託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
無主犬只屍體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收集,按照有關規定做好無害化處理,或者委託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加工、隨意棄置病死犬只屍體。
第二十九條 從外地攜帶犬只進入本市的,攜犬人應當持有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並遵守本市養犬管理規定;在本市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犬只三個月以上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養犬登記。
第四章 犬只經營和收容領養
第三十條 從事犬只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和經營條件,依法辦理有關許可手續,並接受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在經營活動中運送犬只途經重點管理區的,應當將犬只裝入犬籠(袋)。
第三十一條 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美容、寄養、訓練、展覽、表演、比賽等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免疫、診療、配種和交易外,不得隨意將犬只帶出經營場所;
(二)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對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犬吠,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即時制止;
(三)定期消毒,不得污染環境;
(四)建立病死犬只處理台賬和記錄,並至少保存兩年。
禁止在住宅小區、居民樓內或者占用道路、橋樑、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從事前款中的犬只經營活動。
禁止在重點管理區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開辦犬類養殖場。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機關、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編制犬只收容留檢場所建設規劃,設立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接受、檢驗和處理走失、流浪犬只和公安機關扣押、沒收犬只以及養犬人送交的犬只。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採取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向社會購買犬只收容留檢服務。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犬只收容留檢場所跨行政區域統籌建設和補償機制,實行犬只收容留檢跨行政區域共建共享。
鼓勵和支持依法登記的養犬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和組織設立民間犬只救助機構,從事犬只收容救助活動。
第三十三條 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應當對收容救助的犬只採取必要的防疫措施,並登記造冊。
犬只收容留檢場所和民間犬只救助機構應當對收容救助犬只進行查驗,核查養犬人的身份信息,已登記的犬只,應當及時通知養犬人。養犬人應當自接到通知後十日內領回犬只。
犬只收容留檢場所和民間犬只救助機構應當建立犬只領養制度,對逾期不認領的或者無法通知養犬人的走失犬只以及流浪犬、養犬人送交的犬只、依法沒收的犬只,經檢疫合格的,允許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領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並可以進行通報批評: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多於規定數量的犬只或者飼養、銷售大型犬、烈性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犬只;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一般管理區內,飼養烈性犬未拴養、圈養或者未按照規定攜犬外出的,批評教育,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內未辦理養犬初始登記、年度登記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沒收犬只;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養犬登記證、犬牌損毀、遺失未及時補辦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七)項規定,虐待、遺棄犬只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內,攜犬出戶未為犬只佩戴犬牌的,批評教育,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禁止飼養或者攜犬進入的單位和場所飼養犬只、攜犬進入的,或者攜犬進入臨時禁入區域的,批評教育,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未採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本條規定的通報批評、五百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批評教育,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並可以進行通報批評: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侵占樓頂、樓道、綠地等公共區域養犬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六)、(八)項規定,攜犬出戶未按照規定牽領、未即時清除犬糞或者攜帶、放任犬只進入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景區、公園、遊園內的水域等水體內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占用橋樑、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占用道路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關於占道經營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農村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山東省動物防疫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為犬只進行免疫或者犬只免疫證損毀、遺失未及時補辦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對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採取隔離控制措施或者未及時向農業農村部門報告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處理或者隨意棄置犬只屍體的。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內,未為犬只植入電子標識或者損毀、遺失電子標識未補植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養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在重點管理區內已經飼養的大型犬和烈性犬,養犬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妥善處置。
本條例施行前重點管理區內已有飼養犬只超出限養數量、養犬人又願意繼續飼養的,養犬人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犬只登記,可以繼續飼養。超數量飼養的犬只死亡、失蹤或者轉讓他人、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場所後,不得再增加飼養犬只數量。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條例》共六章,四十條,主要涉及部門職責、分區管理制度、犬只登記和免疫制度、經營管理和收容領養制度、養犬行為規範以及法律責任等內容。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為、犬只免疫、登記、經營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都適用本條例。
《條例》規定,我市養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門監管、基層組織參與、養犬人自律、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條例》明確了各級政府的職責,強調了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的責任,並對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等部門、單位的職責作了進一步的調整和規範。
《條例》規定我市養犬管理按照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管理,全市實行犬只免疫制度,在重點管理區內,實行登記和收費制度,並對養犬人飼養犬只和攜犬出戶作出了明確具體的規範和要求。《條例》限定了禁止飼養犬只和攜犬進入的場所,規定城市更新、村莊拆遷前,有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調查統計犬只飼養情況,勸導養犬人依法合理處置放棄飼養的犬只,同時對病死犬只的無害化處理作了具體規定。
《條例》對犬只經營和收容領養作了規定,要求在本市從事犬只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經營條件,依法辦理有關許可手續,並接受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對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美容、寄養、訓練、展覽、表演、比賽等經營活動的經營規範作了具體要求。規定我市施行犬只收容留檢制度,要求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公安機關、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編制犬只收容留檢場所建設規劃,設立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接受、檢驗和處理走失、流浪犬只和公安機關扣押、沒收犬只以及養犬人送交的犬只,同時建立犬只收容留檢場所跨行政區域統籌建設和補償機制,實行犬只收容留檢跨行政區域共建共享。
《條例》明確了法律責任,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多於規定數量的犬只或者飼養、銷售大型犬、烈性犬,未辦理養犬初始登記、年度登記,攜犬出戶未為犬只佩戴犬牌等違法行為,由公安機關作出相應處罰。對侵占樓頂、樓道、綠地等公共區域養犬,攜犬出戶未按照規定牽領、未即時清除犬糞或者攜帶、放任犬只進入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景區、公園、遊園內的水域等水體內等方面的違法行為,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作出相應處罰。對未為犬只進行免疫或者在重點管理區內未為犬只植入電子標識等違法行為,由農業農村部門作出相應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