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養犬行為,加強養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
市容環境衛生,促進文明典範城市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養犬行為、犬只經營服務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犬只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養犬人自律、政府依法管理、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本市按照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域養犬管理。
重點管理區為市、區縣建成區以及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一般管理區為重點管理區以外的其他區域。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管理區的具體範圍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把養犬管理納入市域社會治理,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養犬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養犬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犬只登記管理、犬只擾民傷人事件處置、犬只收容等工作,依法查處相關違法行為。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查處因養犬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等違法行為。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只免疫、檢疫和疫情監測,實施犬只診療、防疫監督管理,指導死亡犬只無害化處理等工作。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犬傷處置、狂犬病人救治、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人類狂犬病疫情監測及衛生宣傳教育等工作。
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辦公室以及發展和改革、教育、司法行政、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園林和林業綠化、市場監督管理、行政審批服務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七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養犬管理納入基層社會治理,組織協調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做好本轄區流浪犬的控制和處置,組織飼養犬只的單位和個人做好犬只免疫工作,協助做好犬只登記等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以及其他管理人協助開展養犬管理工作,推進文明養犬社區治理,勸阻、制止不文明養犬行為,並向有關部門報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制定養犬公約並組織實施,引導和督促養犬人遵守養犬行為規範。
養犬行業協會、寵物協會、動物保護組織、志願服務組織等社會團體和組織應當制定行業規範,教育會員遵守養犬法規,普及養犬知識,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八條 養犬人是犬只飼養的責任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不得違反社會公德、破壞公共環境,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承擔因違法養犬行為產生的法律責任。
提倡對飼養犬只實行絕育和投保動物飼養責任險。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加強依法養犬、文明養犬以及狂犬病防治等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社會公德教育和養犬知識宣傳,加強輿論監督,引導養犬人依法養犬、文明養犬。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法養犬行為有權進行勸阻,並通過“12345”市民服務熱線進行舉報。
公安、綜合行政執法、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舉報獎勵制度,接到舉報後及時進行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
第二章 免疫與登記
第十一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每戶居民限養一隻犬。母犬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幼犬出生三個月內自行妥善處理,或者送到犬只收容留驗場所。
禁止個人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大型犬、烈性犬,但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殘的殘疾人飼養扶助犬的除外。
禁止飼養大型犬的身高、體長標準和烈性犬的品種,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農業農村部門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二條 養犬人應當在其獨戶居住住所或者單位場所內飼養犬只。
禁止在機關和醫療衛生、教育機構等企事業單位的辦公、生產、教學、服務等公共區域養犬。
第十三條 本市實行犬只免疫制度和登記制度。
養犬人自犬只出生滿三個月或者取得未免疫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內,應當到有資質的動物診療機構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並於免疫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定期進行免疫。
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只之日起三個月內,憑動物診療機構出具的免疫證明向所在地養犬登記機構申請辦理初始登記。登記有效期為一年。養犬人應當在登記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申請辦理年度登記。
第十四條 個人申請辦理養犬初始登記,應當攜帶犬只並提交下列材料或者複印件:
(一)居民身份證、戶口簿、居住證等合法身份材料;
(二)養犬地點的房屋所有權屬證明、租賃契約等材料;
(三)犬只免疫證明;
(四)養犬人與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簽訂的依法文明養犬承諾書。
符合飼養大型導盲犬、扶助犬條件的,還應當提交殘疾人證等材料。
第十五條 單位申請辦理養犬初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或者複印件:
(一)單位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或者營業執照;
(二)飼養犬只的地點和犬籠、犬舍等管理設施的書面材料;
(三)犬只用途、種類、數量的書面材料以及犬只照片;
(四)安全管理制度和專職馴養人員名單;
(五)犬只免疫證明。
飼養護衛工作犬的,還應當提交護衛區域的書面說明及圖示。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辦理初始登記,應當對養犬人飼養的犬只和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應當進行登記,建立養犬管理電子檔案,並向養犬人發放養犬登記證、號牌,由委託的診療機構為犬只植入電子標籤。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飼養犬只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告知養犬人十日內將犬只自行妥善處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檢場所。
電子標籤應當載有養犬人姓名或者名稱、聯繫方式、養犬地點、犬只編號、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時間等信息。養犬號牌毀損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補辦。
第十七條 養犬人申請辦理年度登記,應當提交養犬登記證、犬只免疫證明,攜帶犬只或者提供犬只照片,到所在地養犬登記機構辦理或者網上辦理。
第十八條 養犬人地址、聯繫方式等變更的,犬只轉讓、贈與、遺失、死亡或者遷出本市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持養犬登記證以及相關材料辦理登記變更、註銷手續。
放棄飼養犬只且無法自行妥善處置的,應當將犬只送交收容留檢場所,並辦理登記註銷手續。
第十九條 外地人員攜帶犬只在本市逗留時間超過三個月的,應當按照本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個人接收臨時寄養犬只,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並在固定居住場所獨戶居住,且寄養犬只已辦理養犬登記。接收臨時寄養犬只不得超過一隻,寄養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二十條 養犬管理實行重點管理區登記收費制度。收費標準依照有關規定報請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殘的殘疾人飼養扶助犬,免收管理服務費。
管理服務費用於犬只登記、號牌發放、電子標籤植入以及相關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設立便民服務點,對養犬人進行依法文明養犬教育,為養犬人辦理犬只登記提供方便。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二十二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行為規範:
(一)不得侵擾鄰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時,應當採取使用止吠器等有效措施及時制止;
(二)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或者傷害他人;
(三)不得虐待、遺棄犬只;
(四)不得實施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養犬行為。
第二十三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場所,盲人攜帶導盲犬、肢體重殘的殘疾人攜帶扶助犬的除外:
(一)黨政機關、事業單位等辦公場所;
(二)學校、幼稚園和醫院(不含寵物醫院)等教育醫療場所;
(三)博物館、展覽館、美術館、圖書館、科技館、影劇院和體育場館等文化體育場所;
(四)青少年宮、婦女兒童活動中心、老年活動中心等活動場所;
(五)烈士陵園、革命教育基地、宗教活動等場所;
(六)風景名勝區、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
(七)集貿市場、商場、餐廳等經營場所;
(八)候車室、候機室等公共場所;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場所。
禁止犬只進入的場所,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在入口處設定明顯的犬只禁入標識,對攜犬人進行勸阻、制止;可以提供臨時暫存犬只的設施,為攜犬人提供便利。攜犬人不聽從勸阻或者違規進入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可以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四條 在保障公共安全和環境衛生的情況下,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外的公共空間管理單位可以自主決定是否允許犬只進入。允許犬只進入的,可以設定犬只活動區域。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據養犬公約劃定本轄區範圍內的犬只活動區域。
犬只活動區域應當設定明顯標識,明確區域範圍、開放時間、養犬規範以及警示事項等內容,配備犬糞專用收集容器等環境衛生設施。
第二十五條 重大節日或者舉辦大型活動期間,市、區縣人民政府或者經其授權的部門可以劃定臨時禁止攜犬進入的區域和時間,提前予以公布,並設定犬只禁入標識。
第二十六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攜帶犬只外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戴束項圈、系掛號牌,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用1.5米以下的束犬鏈(繩)牽領攜帶,禁止使用伸縮犬繩,未成年人不得獨自攜帶犬只外出;
(二)避開市民出行尖峰時段和人員密集區域,並主動避讓他人尤其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三)攜犬乘坐電梯的,應當避開乘坐電梯的尖峰時間,並為犬只配戴嘴套,束緊犬鏈(繩)或者將犬只裝入犬籠、犬袋;
(四)隨身攜帶清除犬糞的物品、器具,及時清除犬糞,並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或者犬糞專用收集容器中;
(五)有效制止犬只持續吠叫等行為;
(六)不得放任犬只在他人車輛等私有財產或者樓道、電梯等區域便溺;
(七)不得攜帶或者放任犬只在泉池、泉渠、泉水供給區以及其他公共水域內洗澡、游泳、便溺;
(八)不得攜帶犬只乘坐公共運輸工具,盲人攜帶導盲犬、肢體重殘的殘疾人攜帶扶助犬的除外;乘坐小型出租汽車的,須徵得駕駛員以及同乘人員的同意;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重點管理區內單位和一般管理區內飼養的大型犬、烈性犬,應當實行圈養、拴養,不得攜帶外出。
確因免疫、登記、診療需要攜帶外出的,應當為犬只佩戴嘴套並束犬鏈(繩)或者裝入犬籠。
第二十八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將傷人犬只立即送交具有監測資質的機構進行檢測,不得隱匿、轉移犬只。
養犬人飼養犬只傷害他人的相關責任,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養犬人發現飼養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依法向農業農村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接到報告的單位應當依法採取隔離控制等必要措施。
發生狂犬病疫情時,依法予以處置。
第三十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當報告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畜牧獸醫站進行收集,由具有合法資質的動物無害化處理機構進行處理,不得隨意棄置。
第四章 診療與經營
第三十一條 開辦犬只診療機構,應當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並辦理營業執照,依法開展動物診療活動,合理收取犬只診療費用。
從事犬只養殖、銷售、美容、寄養等經營活動的機構,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動物防疫、註冊登記和環境衛生條件,建立犬只經營台賬。
犬只銷售、運輸以及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活動前,相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憑免疫證明向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未取得犬只檢疫證明的,不得銷售、運輸犬只或者參加有關活動。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重點管理區、泉水補給區和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內開辦犬類養殖場,不得在重點管理區內設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場,不得在犬類養殖場和犬類交易場所以外從事犬類交易。
第三十三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劃定禁止設立犬只養殖、寄養、交易等經營場所的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犬只診療、經營機構對死亡犬只、病理組織以及醫療廢棄物,應當送至無害化處理機構進行處理,不得隨意棄置。
第五章 收容與留檢
第三十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犬只收容留檢場所建設規劃,設立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接收、檢驗和處理走失、流浪犬只和公安機關暫扣、沒收犬只以及養犬人送交的犬只。市、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向社會購買犬只收容留檢服務。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犬只收容留檢場所跨行政區域統籌建設和補償機制,實行跨行政區域共建共享。
第三十六條 支持和鼓勵合法登記的養犬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和組織依法設立犬只收容場所,組織犬只收容、領養等活動,但不得從事犬只經營活動。
第三十七條 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應當對收容犬只的電子標籤、號牌進行查驗,核查養犬人的身份信息,並通知養犬人五日內領回,拒絕領回的視為遺棄。不能查明養犬人身份信息的,按照無主犬只處理。
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應當建立犬只免費領養制度。符合養犬登記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按照規定領養經檢疫合格的收容犬只。
第三十八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協調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對本轄區流浪犬進行數量調查、控制和處置。
城市更新、村莊拆遷前,有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調查統計犬只飼養情況,對養犬人放棄飼養的犬只送至收容留檢場所。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發現的或者市民發現告知的流浪犬,應當及時進行控制和處置。
單位和個人發現流浪犬的,可以送交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或者通過“12345”市民服務熱線告知責任單位處理。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公安、綜合行政執法、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執法協作機制,加強日常巡查,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養犬行為。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和電子檔案,與農業農村、綜合行政執法、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實行犬只免疫、登記和監管等信息共享。
養犬管理電子檔案應當記載下列內容:
(一)養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身份信息、居住地或者住所地以及聯繫方式;
(二)犬只的品種、體貌特徵以及照片等信息;
(三)犬只的免疫、登記記錄;
(四)養犬人因違法養犬行為受到的處罰記錄;
(五)犬只傷人情況;
(六)其他需要記載的內容。
第四十一條 環境衛生保潔人員發現攜犬人未清除犬糞的,有權要求其立即清除;對拒不清除的,報告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處理。無法查明相應責任人的,由環境衛生保潔人員按照責任區域分工及時清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明確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明確規定法律責任的,按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個人在重點管理區飼養多於規定數量的犬只或者飼養大型犬、烈性犬的,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在禁止的公共區域範圍內養犬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辦理養犬初始登記或者年度登記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辦理養犬登記變更、註銷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二千元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虐待、遺棄犬只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放任、驅使犬只恐嚇或者傷害他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三)(五)(六)(七)項、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處以警告,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處罰。
(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採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按照《山東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七)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養犬人隱匿、轉移傷人犬只的,可以暫扣犬只,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農村部門或者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對犬只定期進行狂犬病免疫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由農業農村部門委託動物診療機構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規定對病死犬只未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隨意棄置的,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及時清除犬糞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開辦犬類養殖場,設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場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養犬人因違反本條例在兩年內累計受到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公安機關五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第四十八條 阻礙養犬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養犬管理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2006年11月30日濟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07年3月21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的《濟南市養犬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