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養犬管理條例

重慶市養犬管理條例

《重慶市養犬管理條例》是為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眾人身財產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重慶市實際,制定的條例,共7章,49條。

2022年12月14日,重慶市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八次會議表決通過《重慶市養犬管理條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養犬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22年12月14日
  • 實施時間:2023年6月1日
  • 發布單位: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公告,條例全文,條例解讀,

發布公告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五屆〕第207號
《重慶市養犬管理條例》已於2022年12月14日經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12月14日

條例全文

重慶市養犬管理條例
(2022年12月14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登記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四章 犬只經營
第五章 犬只收容、認領和領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眾人身財產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養犬、從事犬只經營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犬、警用犬、導盲犬、應急救援犬、海關緝私犬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單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養犬管理實行政府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本市實行養犬分區管理。
區縣(自治縣)城市建成區為重點管理區,區縣(自治縣)城市建成區以外區域為一般管理區。
城市建成區的具體範圍,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養犬管理聯席會議工作機制,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養犬管理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協調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開展本轄區犬只防疫、流浪犬只控制和處置,防止疫病傳播,公安、農業農村、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支持。
第六條 公安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養犬管理工作,依法開展養犬登記管理,捕滅狂犬、處理涉犬治安糾紛等工作。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制定並組織實施犬只狂犬病強制免疫計畫,對犬只防疫、犬屍無害化處理等進行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養犬行為和占道經營犬只等活動。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接種和病人的診治等工作。
民政、財政、規劃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宣傳教育,收集轄區養犬信息,引導、督促養犬人遵守養犬行為規範。
物業服務企業、公共場所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勸阻和制止違法或者不文明養犬行為。
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養犬人依法養犬、文明養犬。
第八條 對違法或者不文明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進行批評、勸阻,並可以向公安、城市管理、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對正在傷人的犬只,任何人可以採取措施進行控制;難以控制的,可以就地捕滅。
第九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引導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和氛圍。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登記
第十條 個人養犬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合法身份證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單位養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二)有看護財物、展覽、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專門養犬的場所和安全防護設施;
(四)有專人負責犬只管理。
第十一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養犬的,每戶可以飼養一隻;自登記之日起一年內無違法養犬行為記錄的,可以申請再飼養一隻,但飼養總數不得超過兩隻。
重點管理區犬只繁育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幼犬出生後九十日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條件的其他個人、單位或者犬只收容留檢場所。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每戶,按照固定住所進行認定。
第十二條 重點管理區、一般管理區按照各自禁養犬只種類目錄規定,不得飼養相應的烈性犬、攻擊性犬。
飼養大型犬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禁養的烈性犬、攻擊性犬種類目錄和大型犬的標準由市農業農村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市公安機關會同農業農村、城市管理等部門建立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公安、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通過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實現犬只免疫、登記、識別、追溯等管理信息共享,為養犬人辦理犬只免疫、登記等提供便利。
第十四條 本市實行犬只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養犬人應當按照規定對飼養的犬只進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種,並取得犬只免疫證明。
區縣(自治縣)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對免疫證明發放進行監管。
第十五條 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一般管理區內單位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滿九十日起十五日內或者飼養之日起五日內,攜帶犬只到動物診療機構注射狂犬病疫苗,動物診療機構依法出具免疫證明,並通過養犬管理信息系統錄入免疫信息。
一般管理區內,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便民原則,組織實施犬只狂犬病強制免疫工作,發放免疫證明;養犬人也可以到動物診療機構進行犬只免疫。
養犬人應當在免疫有效期滿前,再次為犬只進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種。
第十六條 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一般管理區內單位養犬人,在申請養犬登記前應當按照規定通過電子標識植入或者生物技術識別等方式進行犬只個體識別。
犬只個體識別的具體辦法由市公安機關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本市實行養犬登記制度。
養犬人應當自免疫完成之日起五日內通過養犬管理信息系統或者現場辦理等方式向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養犬登記。
一般管理區內,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組織實施犬只狂犬病強制免疫工作時,協助辦理養犬登記。
第十八條 一般管理區內個人申請養犬登記,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養犬人個人身份證件;
(二)固定住所信息;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四)犬只品種、照片、主要體貌特徵。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申請養犬登記,除前款規定外,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供材料:
(一)房產證明或者租賃契約;
(二)植入電子標識或者採取生物技術識別等方式形成的犬只個體識別信息。
單位申請養犬登記,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單位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
(二)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四)犬只品種、照片、主要體貌特徵;
(五)養犬用途說明及安全管理措施;
(六)犬只飼養場所證明;
(七)看管犬只專門人員的身份證明;
(八)植入電子標識或者採取生物技術識別等方式形成的犬只個體識別信息。
進口犬只應當按照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規定執行。
養犬人對申報材料和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符合養犬條件的,發放養犬登記證明;不符合養犬條件的,不予登記並說明理由。需要對犬只是否屬於禁養犬只種類目錄進行核實的,審核時間可以延長三個工作日。
對於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以及一般管理區內單位養犬人經登記飼養的犬只,應當發放犬牌。
公安機關可以通過發放電子養犬登記證明、郵寄犬牌等方式為養犬人提供便利。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農業農村、城市管理等部門通過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建立養犬管理電子檔案,載明以下內容:
(一)養犬人身份信息或者單位名稱,養犬地址、聯繫方式;
(二)犬只品種、照片、主要體貌特徵;
(三)犬只免疫接種信息;
(四)植入電子標識或者採取生物技術識別等方式形成的犬只個體識別信息;
(五)登記發證的單位名稱和時間;
(六)養犬人違法養犬行為記錄;
(七)犬只傷人記錄;
(八)其他需要載明的信息。
第二十一條 養犬人的姓名、地址、聯繫方式變更的,養犬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公安機關或者通過養犬管理信息系統進行變更登記。
第二十二條 養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七日內向公安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一)轉讓犬只或者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檢場所不再飼養的;
(二)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
犬只被依法沒收的,公安機關應當註銷其養犬登記證明。
犬只被註銷登記的,養犬管理信息系統應當保存原始養犬管理檔案信息。
第二十三條 犬只電子標識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重新進行犬只個體識別。
養犬登記證明、犬牌損壞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自損壞或者遺失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安機關申請補發。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二十四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尊重社會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養犬人和管理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虐待犬只;
(二)防止和制止犬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防止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
(三)攜犬乘坐電梯的,應當避開尖峰時段並主動避讓他人;
(四)攜犬進行戶外活動時,攜帶的犬只應與本人控制能力相適應,並應當使犬只與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保持安全距離。
第二十六條 養犬人和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攜犬進入機關、醫院、學校、幼稚園、托育機構、療養院、少年兒童活動場所、候車(機、船)室、娛樂場所、體育場館、博物館、文物保護單位、宗教場所、圖書館、影劇院以及設有禁止攜犬進入標識的賓館、餐飲場所、商場、公園、風景名勝區等公共場所;
(二)攜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運輸工具,或者未徵得駕駛員、同車其他乘客同意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
(三)放任、驅使犬只恐嚇、攻擊他人或者損毀他人財物;
(四)將一般管理區飼養的烈性犬、攻擊性犬帶入重點管理區;
(五)飼養有嚴重傷人記錄的犬只;
(六)重點管理區攜犬出戶不系犬繩或者不佩戴犬牌,所系犬繩長度超過1.5米;
(七)飼養烈性犬、攻擊性犬、大型犬,未進行栓養、圈養,或者未在顯著位置張貼警示標牌;
(八)攜烈性犬、攻擊性犬、大型犬出戶未採取裝入犬籠或者加戴嘴套的防護措施;
(九)遺棄飼養犬只;
(十)占用公共區域飼養犬只;
(十一)在住宅區內違法從事犬只養殖、出售、診療、寄養、培訓、理容、收留等活動,擾亂公共秩序;
(十二)放任犬吠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十三)犬只在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不立即清除,影響市容環境衛生。
養犬人、管理人有前款第一項至第十二項行為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公安機關投訴、舉報;有前款第十三項行為的,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門投訴、舉報。公安機關、城市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十七條 犬只在飼養過程中死亡的,養犬人、管理人應當妥善處置,不得隨意丟棄。
犬只病死的,養犬人、管理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做好病死犬只的無害化處理,或者委託動物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公布動物無害化處理場所。
養犬人、管理人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農業農村部門投訴、舉報,農業農村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十八條 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責任保險。鼓勵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採取絕育措施。
第四章 犬只經營
第二十九條 從事犬只經營活動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手續。
經營犬只的集貿市場、養殖場所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並接受農業農村部門的監督檢查。
犬只診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
犬只經營者應當通過養犬管理信息系統錄入已售出犬只的來源、檢疫、購買人等基本信息。
第三十條 出售、運輸犬只或者舉辦犬只展覽、演出、比賽等活動的,應當附有檢疫證明。
第三十一條 犬只經營者發現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農業農村部門報告,並迅速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疫病傳播。
第三十二條 從事犬只養殖、出售、診療、寄養、培訓、理容等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防止犬只傷人、擾民、影響環境衛生。
第五章 犬只收容、認領和領養
第三十三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轄區養犬管理的需要,組織設立犬只收容留檢場所,負責收容、檢疫和依法處置流浪犬、棄養犬、沒收犬等犬只。
設立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應當符合規劃、環保、動物防疫等條件,農業農村、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收容留檢場所的監督和管理。
支持、鼓勵有條件的動物保護組織或者個人依法收容、領養犬只。收容、領養犬只的動物保護組織或者個人可以依法接受社會捐贈。
收容的犬只不得用於經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 對收容的流浪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應當及時核查養犬人的信息,能夠查明養犬人的,應當及時通知養犬人認領。
養犬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認領犬只,並承擔犬只飼養、醫療等費用;養犬人逾期不認領的,犬只按照無主犬只處理。
無法查明養犬人的流浪犬只,經公告七日後無人認領的,依法按照無主犬只處理。
第三十五條 養犬人將放棄飼養的犬只送至犬只收容留檢場所的,應當書面申明放棄飼養,其放棄飼養的犬只按照無主犬只處理。
第三十六條 犬只收容留檢場所的無主犬只,經檢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養犬條件的養犬人領養,但不得領養其曾經放棄飼養或者被沒收的犬只。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由公安、農業農村、城市管理等部門依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飼養犬只超過限養數量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並可以沒收犬只。
第三十九條 違反禁養規定飼養烈性犬、攻擊性犬,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沒收犬只。
第四十條 飼養犬只未按照本條例規定進行登記、變更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沒收犬只。
以虛假理由或者材料騙取養犬登記證明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撤銷,並處警告或者兩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故意損壞或者故意拆除已植入的犬只電子標識,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規定飼養、管理犬只,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二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至第十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十三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處警告、通報批評或者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犬只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養犬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遺棄、逃逸犬只在遺棄、逃逸期間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原養犬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犬只給他人人身造成傷害,養犬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立即將傷者送醫療機構診治。不及時將傷者送醫療機構診治的,現場處理的人民警察可以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養犬人或者管理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致使犬只給他人造成傷害的,公安機關對養犬人或者管理人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可以減輕或者免於處罰。
有嚴重傷人記錄的犬只,由公安機關責令養犬人送至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所需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四十四條 養犬人因違反本條例規定,被公安機關沒收犬只的,三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第四十五條 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其納入社會信用系統,依法實施信用監管。
第四十六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履行犬只防疫、登記、流浪犬只控制和處置、捕滅狂犬、違法養犬行為處理等職責或者相互推諉的;
(二)不按規定登記或者故意拖延的;
(三)對民眾投訴、舉報不及時處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農業農村部門統一規定的犬只狂犬病強制免疫的費用由所在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電子標識、生物技術識別、犬牌、犬牌郵寄費用由養犬人承擔。其中,犬牌費用應當依法核定。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重點管理區已經登記以及一般管理區已經免疫的犬只,可以繼續飼養。但是,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重新登記,且重點管理區每戶飼養總數不得超過兩隻。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條例解讀

《條例》共7章49條,主要明確了養犬管理職責,完善了犬只免疫和犬只登記規定,細化了養犬行為規範,同時強化犬只源頭及末端治理,以及依法設定法律責任。
《條例》從限養制度、禁養制度、特體識別制度、強制免疫制度、登記制度等方面做出重點規範。
城市建成區內禁養烈性犬攻擊性犬
《條例》指出,重點管理區、一般管理區按照各自禁養犬只種類目錄規定,不得飼養相應的烈性犬、攻擊性犬。
對於禁養的烈性犬、攻擊性犬種類目錄,張山表示,將在《條例》施行前,由市農業農村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確定,同時,條例設定了飼養禁養犬種的法律責任。
違反禁養規定飼養烈性犬、攻擊性犬,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沒收犬只。
養犬登記前要進行犬只個體識別
《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一般管理區內單位養犬人,在申請養犬登記前應當按照規定通過電子標識植入或者生物技術識別等方式進行犬只個體識別。
重點管理區飼養犬只必須打疫苗
《條例》顯示,本市實行犬只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養犬人應當按照規定對飼養的犬只進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種,並取得犬只免疫證明。
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一般管理區內單位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滿九十日起十五日內或者飼養之日起五日內,攜帶犬只到動物診療機構注射狂犬病疫苗,動物診療機構依法出具免疫證明,並通過養犬管理信息系統錄入免疫信息。
免疫完成之日起需五日內申請養犬登記
《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養犬人應當自免疫完成之日起五日內通過養犬管理信息系統或者現場辦理等方式向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養犬登記。
為了便於養犬人申請登記,明確市公安機關會同農業農村、城市管理等部門建立養犬管理信息系統,推進養犬登記線上辦理。養犬人可以通過養犬管理信息系統或者現場辦理等方式向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養犬登記。
1、家裡現在超出2隻範圍的狗怎么辦?
本條例施行前,重點管理區已經登機以及一般管理區已經免疫的犬只,可以繼續飼養。但是,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重新登記,且重點管理區每戶飼養總數不得超過兩隻。
2、生物識別技術、犬牌等養犬管理服務費誰承擔?
犬牌由公安機關發放,屬於行政事業性收費,應當依法按照成本進行核定,沒有設定其他養犬管理服務費。
同時,條例還明確,電子標識、生物技術識別、郵寄犬牌費用由養犬人承擔,植入電子標識、開展生物技術識別、郵寄犬牌屬於市場服務行為,費用由市場價格確定。
3、哪些犬無需按照此規定執行?
軍用犬、警用犬、導盲犬、應急救援犬、海關緝私犬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單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4、養犬分區管理如何劃分區域?
重慶市實行養犬分區管理。
區縣(自治縣)城市建成區為重點管理區,區縣(自治縣)城市建成區以外區域為一般管理區。
城市建成區的具體範圍,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5、犬只傷人怎么辦?
條例明確,犬只給他人人身造成傷害,養犬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立即將傷者送醫療機構診治。不及時將傷者送醫療機構診治的,現場助力的人民警察可以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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