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養犬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建設文明和諧城市,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六安市養犬管理條例
  • 實施時間:2022年3月1日
  • 發布單位:六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通過時間 :2021年9月29日
  • 批准時間:2021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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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9月29日六安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21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免疫與登記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四章 收容與經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犬只免疫、登記、飼養、收容、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本市養犬管理按照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管理。重點管理區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城鎮建設狀況、人口密度等情況確定、調整,並向社會公布。重點管理區以外的其他區域為一般管理區。
軍用、警用、應急救援、導盲等特種犬只,動物園、科研機構、專業表演團體等飼養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政府監管、養犬人自律、社會參與和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六安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做好管理範圍內養犬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屬地管理職責,配合有關管理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養犬管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登記,控制和處置狂犬,依法查處無證養犬、因犬只引發的違反治安管理等違法行為。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犬只的收容,捕捉重點管理區內的流浪犬,依法查處養犬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等違法行為。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只免疫、疫病監測,犬只集中飼養和無害化處理等場所以及犬只診療機構的審查許可,犬只種類的鑑定等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市場主體進行登記註冊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無照經營等行為。
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
(二)協助收集有關養犬的信息;
(三)就本區域內養犬管理有關事項制定公約並監督執行;
(四)勸阻、制止違法養犬行為,勸阻、制止無效的,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五)依法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六)其他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組織依法參與養犬管理活動,協助有關管理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法養犬行為有權勸阻、舉報、投訴。
公安、城市管理、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方式,及時處理舉報、投訴,並告知處理結果。
第二章 免疫與登記
第八條 養犬人(養犬單位、養犬個人)飼養犬只,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免疫接種狂犬病疫苗,取得動物診療機構出具的免疫證明後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申請登記。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飼養的犬只,養犬人應當持動物診療機構出具的免疫證明,在本條例實施後六十日內向公安機關申請登記。
公安機關和農業農村部門應當為養犬登記、犬只免疫提供便民服務,統籌設定場所,逐步實行養犬網上登記。
第九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不得飼養禁養犬。禁養犬名錄由市農業農村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實際情況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本條例實施前在重點管理區已經飼養的禁養犬,養犬人在本條例實施後六十日內通過送養等方式合理處置。
第十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飼養犬只的,每戶限養一隻。本條例實施前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養犬人在本條例實施後六十日內依法登記的,可以繼續飼養。
第十一條 個人申請養犬登記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單位申請養犬登記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配備管理人員;
(二)具有犬籠、犬舍等圈養設施;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重點管理區內的單位申請養犬登記的,除符合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有護衛或者安全保護等特殊工作需要。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養犬登記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核發養犬登記證、犬牌;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養犬登記證有效期一年。期滿後需要繼續飼養的,養犬人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持動物診療機構出具的免疫證明和登記證到公安機關辦理延續手續。
養犬人變更住所、聯繫方式等信息的,應當在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犬只轉讓、贈與他人、送交收容場所或者遺失、死亡的,養犬人應當在三十日內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養犬登記證、犬牌遺失或者損毀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申請補辦、補發。
補發犬牌的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十四條 禁止攜帶禁養犬進入重點管理區。
攜帶未在本市登記的犬只進入重點管理區的,應當持動物診療機構出具的免疫證明,遵守重點管理區的養犬管理規定;犬只連續逗留三個月以上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養犬登記。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信息系統,與城市管理、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等部門實現信息共享。
養犬管理信息系統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一)養犬人的姓名、住所和聯繫方式;
(二)犬只的出生時間、品種、照片和免疫信息;
(三)養犬人違反養犬管理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記錄;
(四)犬只傷人情況;
(五)養犬登記及其延續、變更、註銷等信息;
(六)需要記載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十六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樓道、樓頂、綠化帶等物業共用部位以及城市綠地等公共區域飼養犬只;
(二)放任犬吠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三)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四)遺棄、虐待犬只;
(五)隨意拋棄或者擅自掩埋病死、死因不明的犬只屍體;
(六)偽造、變造、買賣養犬有關證件;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攜帶犬只外出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引;
(二)為犬只佩戴犬牌;
(三)用長度不超過一點五米的犬鏈(繩)牽引;
(四)避讓行人;
(五)在樓道、電梯以及人員密集場所,採取懷抱犬只、收緊犬鏈(繩)、佩戴嘴套或者裝入犬籠犬袋等防護措施;
(六)即時清除犬只糞便;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重點管理區的單位飼養禁養犬,應當圈(拴)養,不得外出遛犬,不得放任犬只離開本單位;因登記、免疫、診療等原因確需離開的,應當佩戴嘴套或者裝入犬籠犬袋。
第十八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場所:
(一)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等辦公場所;
(二)醫院、體育場館、博物館、紀念館、圖書館、影劇院、商場、超市、賓館、餐館、車站、農貿市場等公共場所;
(三)幼稚園、中國小校、少年宮、兒童福利機構等以未成年人為主要活動人群的場所;
(四)烈士陵園等革命教育基地;
(五)公車、客運汽車等公共運輸工具;
(六)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進入的其他場所。
犬只禁入場所管理者對攜帶犬只進入的,應當及時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城市管理部門舉報。
攜帶犬只乘坐計程車、網約車的,應當徵得駕駛人和同乘人員同意。
    第十九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及時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
鼓勵保險機構開設犬只傷人責任險種,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責任保險。
    第二十條 犬只繁殖致使超過限養數量、養犬人放棄飼養或者不符合條件無法辦理養犬登記的犬只,養犬人應當通過送養等方式合理處置。
    第二十一條 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無害化處理,或者委託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理,不得買賣、加工、隨意棄置病死病害犬只。
第四章 收容與經營
第二十二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通過建設、委託、購買服務等方式設立犬只收容場所,收容流浪犬、養犬人送交的犬只和有關管理部門沒收的犬只等。
單位和個人發現流浪犬的,可以將其送至犬只收容場所或者告知相關部門進行處置。
犬只收容場所應當對收容的犬只建立檔案,並按照規定定期免疫接種狂犬病疫苗。
第二十三條 犬只收容場所對依法登記的走失犬只,應當通知養犬人在十五日內認領。
養犬人領回犬只的,應當按照規定承擔犬只在收容場所發生的飼養等費用。
第二十四條 犬只收容場所應當建立犬只領養制度,單位和個人可以按照規定領養無主犬只。
鼓勵涉犬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組織按照規定領養無主犬只。
領養的犬只不得用於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銷售禁養犬。
禁止在住宅小區內從事犬只銷售、護理、展覽、訓練等經營活動。
第二十六條從事犬只銷售、診療、護理、展覽、訓練等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登記、防疫、檢疫等相關手續。
從事犬只經營活動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環境。
從事犬只銷售的,應當如實記錄犬只的種類、數量、流向等信息,並告知買受人養犬管理的相關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養犬未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養犬人在十日內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的,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飼養禁養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養犬人在十日內依法處置;逾期不處置的,沒收犬只,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養犬超過限養數量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養犬人在十日內依法處置;逾期不處置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辦理延續、變更、註銷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養犬人在十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攜帶禁養犬進入重點管理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樓道、樓頂、綠化帶等物業共用部位以及城市綠地等公共區域飼養犬只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攜帶犬只外出未佩戴犬牌或者未用犬鏈(繩)牽引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養犬人未即時清除犬只糞便,影響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重點管理區內,攜帶單位飼養的禁養犬外出遛犬的,放任單位飼養的禁養犬離開本單位的,因登記、免疫、診療等原因確需離開本單位未佩戴嘴套或者未裝入犬籠犬袋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攜帶犬只進入犬只禁入場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養犬管理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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