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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飼養、經營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軍用犬、警用犬、導盲犬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單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政府部門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養犬管理工作的組織實施,並建立養犬管理協調機制。相關職能部門按照分工履行職責:
(一)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登記管理,查處違法違規養犬行為,配合有關部門開展相關行政執法和應急處置工作;與農業農村(畜牧)部門緊密配合,共同做好犬只收容、留檢工作。
(二)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負責查處占道售犬行為和養犬破壞市容環境衛生行為,協助公安機關查處違法違規養犬行為。
(三)農業農村(畜牧)部門負責犬類狂犬病等疫情監測、處置工作;監管犬類診療服務機構和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指導犬類免疫、檢疫,發放犬類免疫證和犬只收容工作。
(四)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五)衛生健康部門負責人類狂犬病疫情監測、人用狂犬疫苗注射、犬傷處置、狂犬病人診治及衛生宣傳教育工作。
(六)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指導物業服務企業引導物業區域內民眾規範養犬,及時勸阻、制止和報告違法違規養犬行為。
(七)財政部門負責統籌保障本級養犬管理工作經費。
各職能部門應當按照以上職責分工,制定相關實施細則及工作流程,並對社會公布。
第五條 養犬信息登記、犬只收容移送、狂犬捕殺及無害化處理、狂犬病疫情監測及處置等工作所需費用,列入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財政預算。
第六條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相關職能部門做好轄區內養犬管理工作。
各村(居)民委員會、小區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民會議、村民會議、業主大會,就本居住區域有關養犬管理事項依法制定公約,並組織監督實施。
機關、企事業單位在單位範圍內,小區物業服務企業在小區物業區域內,影劇院、商場、超市、旅店、餐館等行業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在經營場所內,公園、綠地等公共場所的主管部門在公共區域內,應當履行養犬管理責任,及時制止、勸阻違法違規養犬行為,開展養犬宣傳教育,加強養犬行為監督,配合本辦法的實施。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勸阻、舉報和投訴。公安、城市管理、農業農村(畜牧)、衛生健康等相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的方式,及時受理、處理民眾舉報和投訴。
第八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依規養犬、文明養犬,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二章 管理區域
第九條 本市實行分區域限制養犬,設立禁養區、限養區和一般管理區。
(一)禁養區內禁止飼養犬只。禁養區域為:機關、團體、醫院等公共服務場所的辦公服務區,法律法規明確規定需要養犬的單位除外;學校(幼稚園)的教學區和學生宿舍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
(二)限養區:黃岡市中心城區、縣級政府所在地中心城區。各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確定本地限養區的範圍,並予以公布。
(三)一般管理區:禁養區、限養區以外的其他區域。
第十條 限養區養犬實行登記管理和狂犬病免疫制度,禁止無證養犬。
限養區內個人養犬,每戶不超過2隻。
限養區內個人禁養烈性犬和大型犬,禁養犬只的品種及標準由公安機關會同農業農村(畜牧)部門另行公布。
第十一條 一般管理區養犬實行狂犬病免疫制度,未經免疫,不得飼養。
第三章 登記管理
第十二條 個人申請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養犬人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養犬人有固定住所且獨戶居住;
(三)所養犬只符合相關規定,為犬只免疫並取得合法有效的免疫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單位申請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養犬單位是具備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二)有法律、法規規定的特殊用途;
(三)有專門的圈養設施和安全管理制度,並由專人管理和馴養;
(四)所養犬只符合相關規定,為犬只免疫並取得合法有效的免疫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限養區養犬人應當及時攜犬到縣級以上農業農村(畜牧)部門許可的機構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到公安機關指定的養犬登記機構登記。
第十五條 養犬登記機構應當自收到養犬登記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並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說明理由。
推廣使用電子犬牌,實現養犬管理信息化、便民化。
第十六條 養犬登記實行年檢制度。養犬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定期對犬只續種預防狂犬病疫苗,並攜犬只和有效疫苗續種證明到養犬登記機構進行備案。
第十七條 養犬人姓名、住址發生變化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和犬牌以及相關資料到所在地養犬登記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養犬登記證或者犬牌損毀、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申請補辦。逾期未補辦的按無證養犬處理。
登記的犬只轉讓、失蹤或死亡的,養犬人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及時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犬只生育的幼犬,可送他人領養。領養人應按本辦法規定及時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禁止轉借、冒用、偽造、變造、買賣養犬登記證、犬牌以及免疫證明。
第四章 行為規範
第十九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攜犬只出戶時應當為犬只戴犬牌,使用牽引帶,牽引帶長度不超過1.5米,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引,每人限牽引1隻,主動避讓他人,肩高超過四十五厘米的犬只還應當戴嘴套;
(二)高峰期乘坐電梯或者在人員密集場所,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籠),或者懷抱;
(三)不得攜犬只進入機關辦公場所、政務便民服務場所、醫療機構診療場所、教育機構辦學場所、公共文化服務場所及影劇院、商場、超市、旅館、餐館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場所;
(四)不得攜犬只乘坐公共汽車、城際列車等城市公共運輸工具,攜犬只乘坐計程車時,應當徵得駕駛員同意;
(五)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排放的糞便,養犬人應當即時清除;
(六)飼養犬只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攻擊他人;
(七)定期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八)不得遺棄、虐待犬只;
(九)鼓勵為犬只實施節育手術;
(十)法律、法規作出的其他規定。
殘障人士攜帶導盲犬,輔助犬的,不受前款二、三、四項規定限制。
第二十條 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以外的公共場所的主管部門,可以決定其管理的場所是否允許攜帶犬只進入。禁止犬只進入的,應當設定明顯的禁入標識。
村(居)民委員會、小區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相關公約或者規約,劃定本居住區禁止犬只進入的公共區域。
第二十一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主體責任,按規定要求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處置、丟棄犬屍。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沒有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病死犬屍,應當向當地政府報告,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政府進行收集處理。
第二十二條 養犬單位和個人發現所養犬只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應當及時向農業農村(畜牧)部門報告或向“110”報警,並配合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置。
第二十三條 對狂犬和正在傷人的犬只,公安機關可視情形,就地實施捕捉或捕殺。對未系犬牌外出或無人牽引的犬只,可視為流浪犬只進行捕捉、收容,造成的相應後果,由養犬人自行承擔。
第二十四條 犬只的捕捉、收容可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委託第三方進行。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30日內無人認領的,視為無主犬只。
公安機關應會同農業農村(畜牧)、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規劃、建設犬只收容留檢場所。農業農村(畜牧)部門負責監管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指導做好犬只收容留檢。
第二十五條 支持和鼓勵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民間機構依法從事犬只救助活動。
第五章 犬只經營
第二十六條 從事犬類養殖、寵物交易、診療服務等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證照。
限養區不得設定犬類養殖場。
第二十七條 限養區依法設立的犬類交易場所開辦者、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犬只來源合法,禁止交易烈性犬和大型犬;
(二)有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進口犬只應當經入境動物檢驗檢疫並取得相關合格證明;
(三)從事犬只經營性活動的,應當採取措施,防止犬只擾民、破壞環境衛生;
(四)法律法規作出的其他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或管理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衛生機構診治,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因養犬發生民事糾紛的,當事人可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一)業主、物業使用人,在物業區域內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由公安機關依據《湖北省物業服務和管理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處罰。在物業區域內攜犬只出戶未束犬鏈牽引的,由公安機關依據《湖北省物業服務和管理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處罰。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飼養犬只干擾他人生活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處罰。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養犬登記證、犬牌、免疫證明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二條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攜犬外出未即時清除犬糞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依據《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罰款。
第三十二條 阻礙養犬監督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養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行為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相關行政部門的執法許可權,被列入綜合行政執法改革範圍的,由相應的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予以行使。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印發的通知
黃岡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黃岡市養犬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龍感湖管理區、黃岡高新區管委會、黃岡白潭湖片區籌委會、白蓮河示範區管委會,市直各單位:
《黃岡市養犬管理辦法》經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2020年11月3日
解讀
近年來,隨著生活水平的提高,飼養寵物犬的市民逐年增多,攜犬外出不牽繩、犬排便不清理、公共場所隨意遛狗等不文明養犬現象時有發生。因此,將養犬管理納入依法管理軌道,對改善市容環境衛生,保護市民人身財產安全,提升城市文明形象十分必要。近日,《黃岡市養犬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正式發布,共七章三十五條,將於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現解讀如下:
關於養犬管理機制。《辦法》明確:養犬管理實行政府部門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各級人民政府負責養犬管理工作的組織實施,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城市管理執法、農業農村(畜牧)、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財政等部門在職責範圍內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合有關部門做好轄區內的犬只管理工作。養犬人應當依法依規養犬、文明養犬,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勸阻、舉報和投訴。
關於分區域管理。《辦法》明確:在全市實行分區域限制養犬,設立禁養區、限養區和一般管理區。禁養區域為:機關、團體、醫院等公共服務場所的辦公服務區,法律法規明確規定需要養犬的單位除外;學校(幼稚園)的教學區和學生宿舍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限養區為黃岡市中心城區、縣級政府所在地中心城區,各縣(市、區)可以根據實際確定本地限養區的範圍。一般管理區為禁養區、限養區以外的其他區域。《辦法》還規定:限養區內個人養犬,每戶不超過2隻;限養區內個人禁養烈性犬和大型犬;禁養犬只的品種及標準由公安機關會同農業農村(畜牧)部門另行公布。
關於犬只免疫制度。為有效預防狂犬病,切實保障廣大人民民眾身體健康,《辦法》明確:將實行狂犬病免疫制度作為養犬登記的前置條件,規定犬只應當接種預防狂犬病疫苗,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證明。因狂犬病不屬國家、省規定的強制免疫病種範圍,《辦法》對未按規定免疫的不設定處罰。
關於犬只登記制度。為確認養犬人與犬只的飼養關係,指導養犬人合法養犬,《辦法》設定了養犬登記制度。同時鑒於我市規範養犬管理工作處於起步階段實際,《辦法》明確:限養區範圍內實行登記管理,禁止無證養犬;在一般管理區要求定期免疫,不要求登記。同時《辦法》第三章對登記條件、程式、年檢、變更和註銷登記的相關內容作了規定。下一步,全市將啟動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建設,出台相關登記實施細則,實現養犬管理信息化、便民化。
關於養犬行為規範。針對公眾反映比較集中養犬方面的問題,《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分別對攜犬外出、犬只擾民、染疫或疑似染疫犬只處置、犬只傷人救治、養犬糾紛處置等作出了具體規定。
關於犬只經營。為規範涉犬經營秩序,《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從事犬類養殖、寵物交易、診療等經營活動應依法辦理相關證照,限養區不得設定犬類養殖場;限養區禁止交易烈性犬、大型犬,嚴格履行檢疫程式;經營場所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擾民、破壞環境衛生。
關於法律責任。《辦法》對不遵守養犬行為規範的處罰依據,主要引用了《治安管理處罰法》《湖北省物業服務和管理條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上位法律法規,無細化創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