秭歸縣城區養犬管理辦法

秭歸縣城區養犬管理辦法,是秭歸縣政府同意印發的養犬管理條例,於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實施時間:2022年7月1日
秭歸縣城區養犬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眾人身安全和健康,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湖北省物業服務和管理條例》《宜昌市城區養犬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縣縣城區域內的犬只飼養、經營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城區,是指縣城建成區內的各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所轄行政區域。
第三條 城區養犬管理實行政府部門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城所在地的茅坪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指導和監督養犬管理工作,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公安部門是養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對養犬管理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養犬登記管理,查處違法違規養犬行為,配合有關部門開展相關行政執法和應急處置工作。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負責查處占道售犬行為和養犬破壞市容環境衛生行為,組織捕捉流浪犬只,協助公安部門查處違法養犬行為。
農業農村部門(畜牧發展中心)負責犬只的防疫和檢疫、狂犬病等犬類疫情監測和處置、動物專業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犬只收容留檢場所的建設和管理。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疫苗的供應、預防接種、登記和狂犬病疫情監測、狂犬病人的診治等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引導物業區域內居民規範養犬,及時勸阻、制止和報告違法違規養犬行為。
發展改革、財政、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教育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通過居(村)民會議、業主大會,就本居住區養犬事項制定管理公約或者規約,並組織監督實施。養犬人應當遵守公約或者規約。
社區(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協助相關管理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引導、督促養犬人遵守養犬行為規範。
第七條 縣、鄉(鎮)兩級人民政府、縣直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及狂犬病防治的宣傳教育。
縣內電視、廣播、網站等媒體應當加強社會公德教育和養犬知識宣傳,引導形成良好養犬習慣。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勸阻、舉報和投訴,並將辦理結果予以反饋。
公安、城市管理執法、畜牧、衛生健康等相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的方式,及時受理民眾舉報和投訴。
第二章 登記管理
第九條 禁止個人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禁養犬只的品種及標準由縣公安部門會同縣畜牧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飼養犬只的個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城區內有固定住所並且獨戶居住。個人在城區內飼養犬只的,每戶不超過2條。
養犬人準養的犬只出現繁殖幼犬的,應當自幼犬出生後30日內接種狂犬病疫苗,取得免疫證明,並在三個月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進行處理或者移送犬只收容所。倡導養犬人對所養犬只實施絕育措施。
第十一條 單位飼養犬只,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二)有法律法規規定的特殊用途;
(三)有專門的圈養設施,並由專人負責管理和馴養;
(四)有健全的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養犬實行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
養犬人應當及時攜犬只到具備法定資質的動物診療機構為犬只接種預防狂犬病疫苗,取得免疫證明。
農業農村部門(畜牧發展中心)應當向社會公布具備資質的動物診療機構名稱、地址、聯繫電話等信息。並加強對動物診療機構的指導和監管,最佳化免疫流程,確保免疫效果。
第十三條 養犬實行登記制度。
養犬人應當持身份證明、住所證明、犬只免疫證明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材料,攜犬只到公安部門指定的養犬登記機構申請辦理養犬登記。
養犬登記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並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養犬人姓名、住址發生變化以及所養犬只轉讓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登記的犬只轉讓、失蹤或死亡的,養犬人應當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養犬人應當根據免疫有效期對犬只續種預防狂犬病疫苗,並攜犬只和續種免疫證明到養犬登記機構延續有效期。
養犬登記辦法由縣公安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報縣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十五條 公安部門應當推進建立養犬智慧管理信息系統,與城市管理執法、畜牧、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實行免疫、登記、監管等信息共享,為公眾提供便捷的管理和服務。
推廣使用電子犬牌,實現養犬管理信息化、便民化。公安部門在辦理養犬登記時,按照電子犬牌成本價向養犬人收取費用。
第十六條 禁止轉借、冒用、偽造、變造、買賣養犬登記證、犬牌以及免疫證明。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十七條 養犬人飼養犬只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守社會公德和公共秩序,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公共設施,不得虐待犬只。
第十八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犬只外出時為犬只掛犬牌,束犬鏈(繩),犬鏈(繩)長度不超過1.5米,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引,主動避讓他人;
(二)乘坐電梯或者在人員密集場所,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籠),或者懷抱;
(三)不得攜犬只進入單位辦公場所、政務便民服務場所、醫療機構診療場所、教育機構辦學場所、公共文化體育場所、社會養老場所、餐飲場所及候車(機、船)室、商場、超市、賓館、農貿市場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場所;
(四)不得攜犬只乘坐公共汽車等城市公共運輸工具,攜犬只乘坐計程車時,應當徵得駕駛員同意;
(五)即時清除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排放的糞便;
(六)飼養犬只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更不得驅使、放任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殘障人員攜帶的導盲犬、輔助犬不受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限制。
第十九條 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場所,其經營管理單位可以決定是否允許攜犬只進入。禁止犬只進入的,應當設定明顯的禁入標識。
鼓勵有條件的公共場所設定犬只臨時寄放場所或者設施。
第二十條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及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根據本居住區管理公約或規約,劃定犬只活動區域。犬只活動區域應當配備相應的環境衛生設施以及標明區域範圍、開放時間、警示事項等內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一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衛生機構診治,先行支付醫療費用,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當將犬屍送交縣畜牧部門指定的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處置、丟棄。
第二十三條 養犬人發現所養犬只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應當及時向縣農業農村部門(畜牧發展中心)報告或者撥打110報警,並配合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置。
第四章 犬只經營與收容
第二十四條 從事犬類養殖、交易、診療服務等經營活動的主體,應當依法辦理相關證照。
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防止犬只擾民、破壞環境衛生。
第二十五條 縣農業農村(畜牧發展中心)應會同公安部門、自然資源規劃等部門,規劃、建設犬只收容場所。
犬只收容場所由縣農業農村部門(畜牧發展中心)負責監督管理,接收走失犬只、流浪犬只、養犬人送交的犬只及依法沒收的犬只等。犬只捕捉、收容可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委託第三方進行。
第二十六條 倡導和支持民間犬只救助機構和愛犬人士依法救助流浪犬只、認領無主犬只。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因養犬發生民事糾紛的,當事人可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根據《民法典》一千二百四十五條的規定:飼養的犬只造成他人損害的,犬只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的,依據《湖北省物業服務和管理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由公安部門沒收犬只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未按照規定對飼養的犬只定期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由縣農業農村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由縣農業農村部門委託動物診療結構、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養犬登記證、犬牌、免疫證明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由公安部門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的規定,攜犬只出戶未束犬鏈牽引的,根據《湖北省物業服務和管理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惡劣或造成嚴重後果的,沒收犬只。
(二)違反第五項規定,對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排放糞便未即時清除的,依據《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由縣城管執法部門責令予以清理或清除,可以並處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六項規定,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或驅使、放任犬只恐嚇、傷害他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五條以及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由公安部門對飼養犬只干擾他人生活的,予以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阻礙養犬監督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二款之規定,由公安部門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從重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
第三十二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養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作出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各鄉鎮集鎮養犬管理工作,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施行過程中上位法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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