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石市養犬管理條例

2022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了《黃石市養犬管理條例》。

 《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建成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建成區,以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含黃石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下同)劃定並公布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內的養犬行為及其相關活動。

 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黃石市養犬管理條例
  • 實施時間:2023年3月1日
  • 通過會議:黃石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
  • 通過時間:2022年10月26日
發展歷程,條例全文,

發展歷程

2022年10月26日,黃石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表決通過。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免疫和登記
第三章 行為規範
第四章 收容留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養犬行為,加強養犬管理,保障公眾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建成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建成區,以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含黃石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下同)劃定並公布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內的養犬行為及其相關活動。
軍用、警用、扶助和動物園、專業表演團體、科研機構等單位飼養的特定用途犬只,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第三條 養犬管理遵循政府依法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工作機制,組織、指導、監督和保障養犬管理工作,協調解決養犬管理中的重大問題,並將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轄區內犬只免疫、登記以及流浪犬的控制和處置等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辦理養犬登記,植入電子標識,建立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系統,捕殺狂犬、失控的烈性犬,依法查處無證養犬、犬只擾民傷人等違法行為,會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捕捉流浪犬。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查處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養犬行為、違法占道經營犬只等行為,配合公安機關捕捉流浪犬。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犬只的免疫、檢疫,依法實施犬只診療許可,監管犬只收容留檢場所。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協助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文化和旅遊、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配合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業主委員會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文明養犬的宣傳、引導,協助社區做好居民養犬信息登記工作,勸阻、制止違法養犬行為;勸阻、制止無效的,及時向相關部門報告。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狂犬病防治等宣傳教育。
報刊、廣播電視、網站、新媒體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養犬管理法律法規、文明養犬、狂犬病防治等知識的宣傳,引導養犬人遵守養犬行為規範,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第八條鼓勵養犬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參與文明養犬監督活動。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於違法養犬行為有權勸阻、投訴和舉報。接到投訴或者舉報的單位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章 免疫和登記
第十條 養犬人應當在以下時限將犬只送至犬只免疫接種點接種狂犬病疫苗,取得狂犬病免疫證明:
(一)幼犬自出生滿三個月之日起十五日內;
(二)已經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間隔期滿前;
(三)其他犬只,自養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內。
境外進口的犬只應當取得入境檢驗檢疫證明。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確定並公布狂犬病免疫接種點,建立犬只免疫資料庫。
第十一條飼養犬只應當登記,出生不滿三個月的幼犬除外。
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只初次免疫證明之日起十日內,向公安機關申請養犬登記,登記有效期為一年。養犬人應當在登記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持犬只免疫證明和養犬登記證申請辦理延續登記。
攜帶未在本市登記的非禁養犬只進入本市犬只管理區域的,應當持有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並在五個工作日內到公安機關備案;連續逗留超過三個月的,按照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個人申請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且獨戶居住;
(三)犬只已按規定免疫;
(四)犬只品種、數量符合規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因安保等工作需要,單位申請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犬只應當經過訓練,並由專人負責管理;
(二)具有健全的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犬籠、犬舍、圍牆等圈養設施和封閉條件;
(四)設定明顯的養犬標誌;
(五)犬只品種符合規定,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養犬登記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發放養犬登記證、犬只識別牌,並為犬只植入電子標識。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不予登記,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十日內補正或者將犬只妥善處置。
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養犬登記辦理場所,並在發放養犬登記證時,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教育。
第十五條養犬人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犬只死亡、丟失或者放棄飼養的,養犬人應當自相關事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養犬登記證、犬只識別牌、電子標識或者犬只免疫證明損毀、遺失的,養犬人應當自損毀、遺失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補辦、補種。
第十六條養犬人應當承擔犬只識別牌、電子標識等費用,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程式報批並公布。
第三章行為規範
第十七條 個人養犬,每戶限養一隻。本條例施行前,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養犬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兩個月內妥善處置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檢場所。
第十八條犬只生育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幼犬出生後三個月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其他個人、單位飼養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檢場所。
鼓勵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
第十九條禁止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烈性犬和大型犬名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個人養犬應當在住所內飼養,禁止在住宅共有部分、小區公共區域飼養;單位養犬應當實行拴養或者圈養,在護衛區域巡邏時由管理人員牽引;
(二)不得干擾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犬吠影響他人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不得遺棄犬只;
(四)不得放任或者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五)不得隨意棄置死亡犬只;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攜犬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為犬只佩戴犬只識別牌,束長度不超過1.5米的犬鏈(繩);遇到行人、車輛,提前收緊犬鏈(繩),主動避讓;
(二)攜犬進入公共樓道、電梯以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應當避開出行尖峰時間,採取為犬只配戴嘴套、裝入犬袋或者犬籠等措施;
(三)進入開放式廣場、公園應當為犬只配戴嘴套,並服從有關部門的管理,遵守公共場所管理規定,避開人群聚集區域;
(四)即時清理犬只糞便;
(五)攜犬乘坐出租汽車時,應當徵得駕駛員同意;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單位飼養的犬只除免疫、辦理養犬登記、診療等必要情形外,不得攜犬外出;因以上情形需要離開飼養場所的,應當採取配戴嘴套等安全防範措施。
第二十二條下列場所,禁止攜犬進入:
(一)黨政機關、醫療機構、教育機構等公共服務機構;
(二)影劇院、博物館、科技館、圖書館、體育場館等公共文化場館;
(三)商超、集貿市場、賓館、餐飲店等經營性場所;
(四)公共汽車、有軌電車等公共運輸工具以及候車(船)室,符合有關規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場所。
其他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可以自主決定其經營管理場所是否禁止或者附條件允許攜帶犬只進入。對攜犬進入作出限制的,應當在出入口設定明顯標識。
第二十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重大節日或者舉辦大型活動期間,可以劃定犬只臨時禁入的區域和時間。臨時禁入區域和時間劃定後,應當向社會公布,並設定犬只禁入標誌。
第二十四條從事犬只交易、美容、診療等經營活動的單位與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獨立的經營場所,不得設在住宅小區、商住樓等區域,並依法取得營業執照;
(二)具備良好的排污、隔音設施;
(三)符合國家規定的防疫條件,建立健全並嚴格執行消毒制度;
(四)禁止銷售大型犬、烈性犬;
(五)銷售的犬只應當按照規定接種狂犬病疫苗,建立銷售檔案。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收容留檢
第二十五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適當規模的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接收、檢驗和處置流浪、沒收或者送交的犬只。
第二十六條能夠查明養犬人身份信息的犬只,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應當及時通知養犬人認領。養犬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認領,並承擔犬只在收容留檢期間所發生的相應費用。養犬人逾期不認領的,按照遺棄犬只處理。不能查明養犬人身份的犬只,按照無主犬只處理。
第二十七條放棄飼養的犬只,養犬人應當將犬只妥善處置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檢場所,並承擔相關費用。
第二十八條犬只收容留檢場所對收容的犬只應當採取必要的免疫、留檢措施,並建立犬只收容檔案。
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應當建立犬只領養制度,允許符合養犬登記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領養無主犬只。
第二十九條養犬人、經營單位發現或者懷疑犬只有狂犬病時,應當對犬只採取必要的隔離措施,並及時報告所在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養犬人未按期辦理養犬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罰款,沒收犬只。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養犬人未按期辦理變更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養犬人飼養犬只超過限養數量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每超養一隻處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飼養禁養犬只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並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養犬人在住宅共有部分、小區公共區域飼養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養犬人遺棄犬只的,由公安機關收容犬只,並處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佩戴犬只識別牌、束犬鏈(繩)牽引、戴嘴套或者裝入犬袋、犬籠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罰款;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沒收犬只。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未即時清理犬只糞便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清理,可以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未經駕駛員同意攜帶犬只乘坐出租汽車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單位非必要攜犬外出或者確需攜犬外出而未採取安全防範措施的,由公安機關處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攜犬進入禁止進入場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在臨時禁入區域或者禁止時間攜犬進入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養犬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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