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澤市養犬管理條例

菏澤市養犬管理條例

菏澤市養犬管理條例於2021年8月19日菏澤市第十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2021年9月30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菏澤市養犬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菏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尚未生效
  • 公布日期: 2021/10/13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推進文明和諧城市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建成區範圍內犬只的飼養、經營、診療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將城市建成區以外的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人口密集區域納入管理範圍。調整情況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管理和服務相結合,政府部門監管和基層組織參與管理相結合,養犬人自律和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將養犬管理相關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聯合執法機制,開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養犬行為。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相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登記,建立養犬管理信息系統,捕捉流浪犬只,捕殺狂犬和正在傷人的犬只,查處無證養犬、遛犬不束牽引帶等違法行為。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城市公園、廣場、綠地等公共場所設定犬只禁入標識,查處攜帶犬只出戶不即時清除犬只糞便等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只免疫,監管犬只診療機構,對狂犬、疫犬、無主犬屍無害化處理,監測、預防、控制犬只疫情,及時向衛生健康部門提供疫情信息。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預防狂犬病知識宣傳,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監測、診療,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運輸、儲存、使用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監督指導物業服務企業參與養犬管理工作。
民政、財政、文化和旅遊、行政審批服務、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引導和督促養犬人履行免疫和登記等義務,配合相關部門做好養犬日常管理工作,及時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法組織居民、業主制定文明養犬公約,劃定允許遛犬的區域和時間,設立標識並監督實施。
第七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文明養犬知識的公益宣傳。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組織參與養犬管理活動,制定行業規範,開展宣傳教育。
鼓勵志願者組織、企事業單位和公民個人參與養犬宣傳教育和監督活動。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監督、舉報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受理舉報的電話、信箱、電子信箱等,接到舉報後應當登記並及時處理,在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
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對舉報人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 實行狂犬病免疫制度。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種的原則設定犬只免疫網點,組織狂犬病免疫接種工作。
養犬人應當在以下時限將犬只送至犬只免疫網點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取得狂犬病免疫證明:
(一)幼犬自出生滿三個月之日起十五日內;
(二)已經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間隔期滿前;
(三)其他犬只,自養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內。
第十條 實行養犬登記制度。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養犬登記辦理地點和網路平台。
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狂犬病免疫證明之日起十五日內,攜帶犬只到公安機關公布的地點或者網路平台辦理養犬登記。辦理養犬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養犬人身份證明;
(二)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三)養犬人房產證明或者房屋租賃契約;
(四)登記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收到養犬人提交的養犬登記材料,應當在一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合格的,予以登記,並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只標識牌;對審查不合格的,不予登記,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十日內將犬只自行處置或者送到犬只收容救助留檢場所。
養犬登記證、犬只標識牌毀損、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補辦;禁止偽造、變造、買賣養犬登記證和犬只標識牌。
第十二條 養犬登記證有效期限為一年。養犬人繼續養犬的,應當在養犬登記證註明的登記有效期屆滿前十五日內,攜帶犬只及其有效的狂犬病免疫證明,申請辦理延續登記。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自相關事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持養犬登記證以及相關材料到公安機關公布的地點或者網路平台申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一)養犬地、養犬人變更的;
(二)犬只死亡、失蹤的;
(三)放棄飼養並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留檢場所的。
第十四條 養犬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交納養犬管理服務費,養犬管理服務費的收取按照有關規定報省有關部門批准後執行。
養犬管理服務費的收取和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度殘疾人飼養扶助犬,免交養犬管理服務費。
第十五條 實行烈性犬和大型犬禁養制度。市農業農村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城市管理部門確定烈性犬和大型犬的品種和標準,制定烈性犬和大型犬目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養犬人不得飼養已經列入烈性犬和大型犬目錄的犬只。
第十六條 禁止在機關辦公區、醫院、幼稚園、學校教學區、學生宿舍區、單位集體宿舍區和住宅小區樓道、綠地等公共區域飼養犬只。
禁止在住宅小區內從事犬只經營、診療活動。
第十七條 實行犬只收容救助制度。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或者通過購買服務方式委託第三方設立犬只收容救助留檢場所。犬只收容救助留檢場所收容救助留檢流浪、走失、送交的犬只。
犬只收容救助留檢場所應當建立收容救助留檢犬只信息平台,設定犬只登記信息免費查詢等功能。對有登記信息的走失犬只,應當自被收容之日起三日內通知養犬人認領;無法通知或者未登記的,應當在三日內發布招領公告。養犬人認領犬只的,應當承擔犬只在收容救助留檢場所期間產生的費用。
收容救助的犬只可以由符合養犬條件的養犬人領養。
鼓勵社會團體依法參與犬只救助活動。
第三章 行為規範
第十八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文明飼養犬只,尊重社會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戶;
(二)不得驅使、放任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三)不得遺棄、虐待犬只;
(四)不得組織、參與鬥犬活動;
(五)不得影響他人正常生活;
(六)不得影響公共環境衛生;
(七)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養犬人攜帶犬只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犬只頸部佩戴犬只標識牌;
(二)為犬只束牽引帶,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牽引帶長度不得超過一點五米,主動避讓他人;
(三)隨身攜帶犬只糞便清理器具,即時清除犬只糞便;
(四)在樓道、電梯及其他擁擠場所採取懷抱犬只、裝入犬袋犬籠或者為犬只佩戴嘴罩並收緊牽引帶等措施;
(五)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機關辦公區、醫院、幼稚園、學校、體育場館、商場、超市、農貿(集貿、批發)市場、賓館、飯店、博物館、展覽館、青少年宮、音樂廳、圖書館、影劇院、候車(機、船)室等公共場所。
禁止攜帶犬只乘坐公共汽車、電車、有軌車輛等公共運輸工具;攜帶犬只乘坐計程車的,應當徵得計程車駕駛員的同意。
盲人攜帶導盲犬或者肢體重度殘疾人攜帶扶助犬的,不受本條規定限制。
第二十一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並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從事犬只經營、診療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免疫、診療、配種和交易外,不得攜帶犬只外出;
(二)因犬吠、氣味等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污染環境的,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予以處理;
(三)建立病死犬只處理台賬和記錄,並至少保存兩年;
(四)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不按照規定辦理養犬登記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每隻二百元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每隻一千元罰款。
(二)不按照規定申請辦理延續登記或者不按照規定補辦、變更、註銷養犬登記證、補辦犬只標識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每隻五百元罰款。
(三)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的,沒收犬只,並處每隻二千元罰款。
(四)放任犬只自行出戶或者攜帶犬只出戶未束牽引帶的,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五)遺棄、虐待犬只的,責令改正,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即時清除犬只糞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一年內累計受到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兩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飼養的烈性犬和大型犬,養犬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妥善處置。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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