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養犬行為,加強養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維護社會公共秩序,改善城鄉環境衛生,建設文明和諧城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實際管理需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為以及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犬只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導盲犬、搜救犬和科研機構、動物園、專業表演團隊等單位因特殊需要飼養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養犬管理應當遵循養犬人自律、政府監管、基層組織參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
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協同共治養犬突出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做好轄區內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養犬管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犬只信息登記、簽注,建立養犬信息管理系統,管理犬只收容救助場所,監督管理犬只展覽、表演等大型活動,查處違反犬只禁養、限養、圈養拴養規定和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虐待或者遺棄犬只、放任犬只恐嚇他人、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等違法行為,組織捕捉流浪犬、捕殺狂犬和正在傷人的犬只。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並監督管理犬只免疫、發放狂犬病免疫證、植入電子晶片,監督管理獸用狂犬病疫苗,監測犬類狂犬病疫情、犬只檢疫,查處無狂犬病免疫證養犬等。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監督城市公園、廣場、綠地等公共場所犬只禁入標識的設定,查處養犬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占用住宅小區公用區域養犬,違法在住宅小區或者占用公共場所從事犬只經營活動,違反攜犬出戶、犬只運送規定等行為。
市場主體登記部門負責犬只經營、診療機構的登記註冊。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犬只交易活動的監督管理。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接種和病人的診治,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監測和防治,狂犬病預防的健康教育等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監督指導物業服務企業參與養犬管理工作。
財政部門負責養犬管理工作的經費保障。
第六條 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應當協助相關管理部門開展依法、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可以就本區域內有關養犬事項制定公約,劃定允許遛犬的區域和時間,設立標識並監督執行,引導、督促養犬人依法養犬、文明養犬。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服務區域內違法養犬行為予以制止,並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鼓勵養犬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組織依法參與養犬管理活動,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對文明養犬知識的免費公益宣傳,引導養犬人依法、文明養犬。
第七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不得違背公序良俗,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尊重依法文明養犬人,共建和諧社會。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監督、向有關部門舉報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可以通過12345市民熱線舉報。
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
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對舉報人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養犬區劃管理、免疫與登記
第九條 養犬按照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域管理。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街道辦事處轄區為重點管理區,鄉鎮轄區為一般管理區。
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將重點管理區內的村莊調整為一般管理區,也可以將一般管理區內的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人口密集區域調整為重點管理區。調整情況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均實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
犬只自出生滿三個月之日起十五日內或者免疫間隔期滿前,應當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取得狂犬病免疫證。
重點管理區的犬只在狂犬病免疫接種時植入電子晶片。
第十一條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
禁養犬的品種和標準由市級農業農村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城市管理部門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導盲犬、搜救犬的飼養和科研機構、動物園、專業表演團隊等單位特殊需要犬只的飼養,不受第一款規定限制。
第十二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養犬的,每戶限養一隻。
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個月內,養犬人應當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妥善處置或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場所。
鼓勵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措施。
第十三條 重點管理區實行犬只信息登記制度。
第十四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養犬的,養犬人應當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證後五日內,攜帶犬只到公安機關指定的犬只信息登記場所辦理犬只信息登記,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戶口本或者居住證;
(二)房屋產權證明或者房屋租賃證明;
(三)狂犬病免疫證。
公安機關在辦理犬只信息登記時,應當採集犬只的品種、出生時間、主要體貌特徵等信息。
第十五條 重點管理區內單位養犬的,應當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證後五日內,到公安機關指定的犬只信息登記場所辦理犬只信息登記,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單位主體資格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單位負責人身份證明;
(二)犬只近期全身正面彩色照片、品種、數量清單;
(三)犬籠、犬舍和圍牆等圈養或者拴養設施的證明材料;
(四)看管犬只專門人員的身份證明;
(五)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六)狂犬病免疫證。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收到養犬人提交的信息登記材料,應當在三日內審查完畢。符合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登記並發放犬只信息登記證、犬只標識牌;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十日內將犬只妥善處置或者送到犬只收容救助場所。
犬只信息登記證、犬只標識牌、電子晶片毀損或者滅失的,養犬人應當及時申請補發或者重新植入。
市、縣(市、區)公安機關應當會同農業農村部門設立聯合辦公場所,實施犬只狂犬病免疫、辦理犬只信息登記。
第十七條 犬只信息登記每年簽注一次。養犬人繼續養犬的,應當於簽注期滿前三十日內,憑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證辦理簽注手續。
公安機關可以建立養犬登記電子信息平台,實施網上籤注,並與其他有關部門共享信息。
連續兩年未簽注的,由公安機關註銷犬只信息登記。
第十八條 重點管理區內養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持犬只信息登記證辦理變更、註銷手續:
(一)飼養的犬只轉讓他人的,出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轉讓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辦理變更手續;
(二)養犬人地址、聯繫方式等信息變更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三)放棄犬只飼養的,應當將犬只妥善處置或者送交收容救助場所,並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四)飼養的犬只死亡的,應當自犬只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九條 養犬信息管理系統應當生成犬只信息電子檔案,記載下列事項:
(一)養犬人姓名(名稱)、住所(駐地)、聯繫方式;
(二)犬只的品種、出生時間、主要體貌特徵和照片;
(三)犬只信息登記證號碼、發放時間、簽注、變更、註銷等情況,以及犬只信息登記證、犬只標識牌、電子晶片的補發、重新植入等情況;
(四)犬只免疫情況;
(五)養犬違法信息;
(六)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
第二十條 犬只信息登記、簽注應當向公安機關交納養犬管理服務費,養犬管理服務費的收取按照有關規定報省有關部門批准後執行。
養犬管理服務費的收取和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度殘疾人飼養扶助犬,免交養犬管理服務費。
養犬人憑犬只絕育證明,免交養犬管理服務費。
第二十一條 重點管理區內養犬,應當自養犬之日起五日內告知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物業管理單位;未實施物業管理的,告知養犬地居(村)民委員會。
物業服務企業、其他物業管理單位或者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在住宅小區或者居(村)委會所在地顯著位置公示犬只信息登記情況。
物業服務企業、其他物業管理單位或者居(村)民委員會可以向屬地犬只信息登記機關申請提供本區域犬只登記信息,屬地犬只信息登記機關應當在十五日內提供。
對本區域內未依法辦理登記的犬只,物業服務企業、其他物業管理單位或者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報告屬地犬只信息登記機關。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二十二條 養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三)不得占用住宅小區的綠地、樓道、房頂等公用區域飼養犬只;
(四)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戶;
(五)不得組織、參與利用犬只進行賭博活動;
(六)不得虐待、遺棄飼養的犬只;
(七)不得隨意拋棄犬只屍體;
(八)不得偽造、變造、買賣養犬管理證件;
(九)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及其他規定。
第二十三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飼養的犬只應當在住所內飼養;單位飼養的犬只應當圈養或者拴養。
一般管理區內,烈性犬、大型犬應當圈養或者拴養。
按照本條例規定可以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的,飼養烈性犬、大型犬應當在飼養地點設定醒目的警示標識。
第二十四條 下列場所,除專門為犬只提供服務的區域外,禁止攜犬進入:
(一)機關辦公、醫療保健、教育培訓、金融機構等場所;
(二)博物館、紀念館、文化館、藝術館、體育館、圖書館、科技館、影劇院等公共文化體育場所;
(三)餐飲、商場、賓館、農貿市場等人員密集場所;
(四)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管理需要劃定並公布的禁止攜犬進入的旅遊景點、公共綠地、城市公園、廣場、商業步行街等區域;
(五)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運輸工具及候車場所。
除第一款規定外,其他單位和個人有權決定其經營或者管理的場所禁止攜帶犬只進入。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區域,應當設定明顯的禁入標識。
盲人攜帶導盲犬或者肢體重度殘疾人攜帶扶助犬的,不受第一款規定限制。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設立遛犬場所。
第二十五條 重點管理區內,攜帶犬只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佩戴犬只標識牌;
(二)將犬只裝入犬籠、犬袋或者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使用不長於一點五米的犬繩(鏈)牽領;
(三)主動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兒童及其他行人;
(四)在樓道、電梯及其他擁擠場合懷抱犬只或者為犬只佩戴嘴套;
(五)乘坐出租汽車時,應當徵得駕駛人同意,並懷抱犬只或者為犬只佩戴嘴套;
(六)攜帶清理工具,即時清理犬只糞便;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應當立即制止,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並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責任保險。
第二十七條 養犬人或者犬只經營、診療機構發現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應當立即採取隔離控制措施,並及時報告農業農村部門,由農業農村部門依據有關規定處置。對患有狂犬病的犬只,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並配合捕殺,送交有資質的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
發生狂犬病疫情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並依法採取緊急防治措施,養犬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 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養犬人應當及時送交有資質的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
無主犬屍應當送交有資質的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市、縣(市、區)建成區以內的無主犬屍,由市城市管理部門或者縣(市、區)綜合行政執法(城市管理)部門組織收集;市、縣(市、區)建成區以外的無主犬屍,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收集。
第四章 犬只收容、認領與領養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公安機關應當設立犬只收容救助場所。犬只收容救助場所可以通過購買服務方式委託第三方設立。犬只收容救助場所收容救助下列犬只:
(一)流浪犬只;
(二)走失犬只;
(三)送交的犬只;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被沒收的犬只。
犬只收容救助場所應當對收容救助的犬只建立信息檔案。對有登記信息的走失犬只,應當自被收容之日起三日內通知養犬人認領;無法通知或者未登記的,應當在三日內發布招領公告。招領公告應當載明犬只認領期限、地點。養犬人領回犬只的,應當承擔犬只在收容救助場所期間產生的費用。
第三十條 犬只收容救助場所應當對收容救助的犬只採取免疫和必要的醫療措施,建立犬只信息查詢平台供公眾免費查詢。
第三十一條 收容救助的下列健康犬只,可以由符合養犬條件的個人或者單位領養:
(一)流浪犬只;
(二)送交的犬只;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被沒收的犬只;
(四)超過期限無人認領的走失犬只。
收容救助的流浪犬只、送交的犬只、沒收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六十日內無人領養的,或者超過期限無人認領的走失犬只自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無人領養的,由犬只收容救助場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組織對流浪犬只進行捕捉,並送至犬只收容救助場所。
公安機關接到舉報或者發現有威脅人身安全的狂犬、正在傷人的犬只,應當立即捕殺。
第三十三條 鼓勵養犬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依法參與犬只救助活動。
第五章 犬只經營管理
第三十四條 從事犬只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和經營條件,依法辦理相關許可、登記、證明,並接受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從事犬只診療活動,還應當依法取得行政審批部門發放的動物診療許可證,診療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資格。
運送犬只途經重點管理區的,應當將犬只裝入犬籠。
第三十五條 從事犬只寄養、託管、訓練、診療、美容、展覽、表演等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預防、制止犬只擾民。
犬只經營場所,應當設立獨立出入口,不得與其他用戶共用通道。
禁止在住宅小區或者占用道路、橋樑、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從事犬只經營活動。
第三十六條 犬只交易應當具備有效的狂犬病免疫、檢疫合格證明和電子晶片植入的證明。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衛生防疫達標、不擾民和方便交易的原則合理選址,設立犬只交易場所。
犬只交易場所應當實行定期消毒或者區域輪休消毒制度。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不按規定辦理犬只信息登記的,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仍不登記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沒收犬只;
(二)不按規定簽注、變更、註銷、補辦犬只信息登記證或者未按規定補辦犬只標識牌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只的,沒收犬只,並對個人每隻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每隻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飼養犬只超過限養數量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超養犬只,每超養一隻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五)重點管理區內單位飼養犬只未圈養或者拴養的,責令改正,每隻處五百元罰款;一般管理區內飼養烈性犬、大型犬未圈養或者拴養的,責令改正,每隻處二百元罰款;
(六)虐待、遺棄犬只的,責令改正,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七)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八)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九)放任犬只傷害他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十)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十一)組織、參與利用犬只進行賭博性質活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十二)偽造、變造或買賣養犬管理相關證件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有前款第(九)至第(十二)項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占用住宅小區的綠地、樓道、房頂等公用區域飼養犬只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隻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放任犬只自行出戶的,處二百元罰款;
(三)攜帶犬只進入犬只禁入區域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隻處二百元罰款;
(四)在重點管理區違反即時清理犬只糞便等攜帶犬只出戶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五)運送犬只途經重點管理區未裝入犬籠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六)在住宅小區或者占用橋樑、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占用道路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關於占道經營的規定予以處罰。
城市管理部門在查處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時,需要公安、農業農村、市場監管等行政管理部門配合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需要捕捉犬只的,移交公安機關實施。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農村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山東省動物防疫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飼養犬只不按規定免疫的;
(二)養犬人或者犬只經營、診療機構發現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未立即採取隔離控制措施或者未及時向農業農村部門報告的;
(三)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養犬人未及時送至有資質的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的。
不按規定植入電子晶片、電子晶片損毀或者滅失未重新植入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改正,每隻處二百元罰款;拒不植入的,沒收犬只。
第四十一條 有關部門對養犬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信息,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錄入養犬信息管理系統,實行信息共享。
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一年內累計受到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犬只,五年內不予辦理犬只信息登記。
第四十二條 查處養犬違法行為時,各職能部門可以單獨執法,也可以聯合執法。單獨執法時,發現還存在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本部門處理完畢後應當及時移交相關職能部門處理。
聯合執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四十三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在重點管理區內已飼養的烈性犬和大型犬,養犬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妥善處置。
本條例施行前重點管理區內已有飼養犬只超出限養數量、養犬人又願意繼續飼養的,養犬人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犬只信息登記,可以繼續飼養,並由公安機關予以公示。超數量飼養的犬只死亡、失蹤或者轉讓他人、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場所後,不得再增加飼養犬只數量。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所稱的戶,是以住所為單位,每處住所為一戶。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的三日、五日、十日為工作日,不包括節假日。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