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養犬管理條例

朔州市養犬管理條例

朔州市養犬管理條例於2020年12月30日朔州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七次會議通過,2021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朔州市養犬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朔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2021/04/09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飼養、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事機關、公安機關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單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犬只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公安機關、農業農村、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等部門參加的養犬行政聯席會議制度,負責組織、指導和監督養犬管理工作,統籌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養犬管理工作實行政府部門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以及教育和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養犬管理實行分區域管理制度。
本市城市建成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朔州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所在地建成區為重點管理區域;學校、醫院、商場、辦公場所、體育館、博物館、圖書館、賓館、餐飲場所、文化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為禁養區域;其他區域為一般管理區域。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將養犬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公安機關主管養犬管理工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農業農村、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本轄區內的流浪犬的捕捉工作。
社區、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和犬業協會等組織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犬只管理工作,引導、督促養犬人依法養犬、文明養犬。
廣播、電視、網路、報刊等媒體應當加強依法文明養犬知識宣傳以及衛生防疫宣傳教育,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第六條 支持和鼓勵民間犬只救助機構和愛犬人士依法從事犬只救助活動。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對違法養犬行為、不文明養犬行為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
公安機關、城市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登記並及時處理。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登記
第八條 本市實行犬只免疫、登記、年審制度,犬只的免疫費用由養犬人自行負擔。
第九條 養犬人應當在犬只出生滿三個月或者免疫間隔期滿時,將犬只送至依法設立的動物診療機構接受狂犬病等免疫接種,取得犬只免疫證明。
免疫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養犬人應當送犬只再次進行免疫。
第十條 養犬人應當為犬只辦理養犬登記,並且按期年檢;未辦理登記的,應當自取得狂犬病等免疫證明之日起十五日內,攜帶犬只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養犬登記。
經登記飼養的犬只,應當從次年起在期滿前三十日內到原登記機關年檢。
第十一條 申請養犬登記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二)有犬籠、犬舍和圍牆等圈養設施;
(三)有看管犬只的專門人員;
(四)有健全的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五)養犬場所設在遠離公共場所和居民聚居區;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申請養犬登記的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並獨戶居住。
第十三條 申請養犬登記,申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辦理:
(一)單位申請養犬的,持單位主體資格證明、單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犬只免疫證明、犬只數量清單以及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
(二)個人申請養犬的,攜帶犬只並且持養犬人身份證明、犬只免疫證明以及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
第十四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自收到養犬申請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並且註冊犬只標識;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且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養犬人應當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六條 犬只免疫證明由農業農村部門監製;養犬登記證、犬只電子身份標識由市級公安機關監製。
犬只免疫證明、養犬登記證和犬只電子身份標識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於十五日內申請補辦。
第十七條 養犬人的相關信息發生變更的,養犬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服務信息系統和犬只管理電子檔案,與農業農村、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等部門實行登記、免疫和監督管理等信息共享。
犬只管理電子檔案應當記載下列信息:
(一)養犬人的姓名、地址及聯繫方式;
(二)犬只的種類、主要體貌特徵(照片)、出生時間、免疫情況;
(三)違反養犬管理規定的處罰記錄;
(四)申請登記、變更、註銷的情況;
(五)其他需要記載的信息。
第十九條 不得偽造、變造、塗改、冒用、轉讓、買賣養犬管理相關證件。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二十條 在重點管理區域,禁止居民飼養烈性犬、大型犬(導盲犬、扶助犬除外),禁止從事犬只養殖經營活動。
禁止飼養的烈性犬只和大型犬只,由市級公安機關、農業農村部門聯合認定,並且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在重點管理區域內養犬,每戶限養一隻,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扶助犬除外。
重點管理區域內犬只生育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幼犬出生後三個月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轉讓他人飼養或者送交犬只救助站。
第二十二條 攜帶犬只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攜帶;
(二)為犬只束牽引帶,牽引帶長度不得超過1.2米;
(三)主動避讓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四)即時清除犬只排泄的糞便;
(五)制止犬只吠叫和攻擊行為;
(六)攜帶犬只乘坐電梯的,應當避開乘坐電梯的高峰期;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養犬人應當文明養犬,不得虐殺、虐待、遺棄犬只和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辦公場所、學校、醫院、體育場館、博物館、圖書館、影劇院、名勝古蹟、候車(機)室、餐飲場所、商場、賓館等公共場所;禁止攜帶犬只乘坐公共運輸工具(小型計程車除外)。軍警人員執行公務、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等除外。
前款規定之外的場所,管理者有權決定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禁止犬只進入的場所,應當設定禁入標識。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樓道、通道、公寓、集體宿舍、小區院內等公共空間飼養犬只。
第二十六條 犬只影響他人正常生活的,養犬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採取措施予以制止。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先行墊付醫療費用,並且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責任保險。
第二十七條 養犬人因不符合條件無法辦理養犬登記的,應當將犬只轉讓他人飼養或者送交犬只救助站。
第二十八條 養犬人或者管理人發現飼養的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應當立即採取隔離控制措施,並向農業農村部門報告。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應當立即向農業農村部門報告。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指定有關部門建設並管理犬只無害化處理場所,並且向社會公布。
犬只在飼養過程中死亡的,養犬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將犬只屍體送至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隨意丟棄犬只屍體。
犬只在動物診療機構死亡的,動物診療機構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將犬只屍體送至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處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隨意丟棄犬只屍體。
第四章 犬只經營、救助和認養
第三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衛生防疫達標、不擾民和方便交易的原則,設定規範的犬只交易市場。
犬只交易應當在人民政府設立的犬只交易市場內進行,不得流動售犬或者占道售犬。
第三十一條 開辦犬只養殖場、經營市場以及從事犬只診療、美容等經營活動的,應當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不得影響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影響環境衛生。
犬只養殖場所的選址,應當在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外,遠離城鎮以及人員密集地區;廠舍結構牢固,犬舍內每隻大型犬只所占面積不得小於八平方米,犬只活動區域不得小於三百平方米;養殖區、生活區分開;具備沖洗、消毒和污水、污物無害化處理設施;配備相應數量的獸醫技術人員。
經營者應當在辦理市場主體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到縣(市、區)公安機關備案,並簽訂安全責任書。銷售犬只的,應當具有狂犬病等疾病的檢疫、免疫證明;從外地引進的犬只,應當具有引入地有效的檢疫、免疫證明,方可銷售。
開辦犬只診療所、美容院(室)應當具有固定的場地,場地設有獨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設在居民住宅樓內或者院內,不得與同一建築物的其他用戶共用通道,應當具有布局合理的診療、美容等設施。從事診療的人員應當具有執業獸醫師資格並經過執業登記註冊。
第三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遠離城市和村莊的區域,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則選址建設犬只救助站。犬只救助站由公安機關負責管理。
犬只救助站設立專業救助隊伍,配備專用救助車輛和救助設備。
第三十三條 對救助過程中失控可能傷害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犬只,公安機關應當採取必要性措施。
第三十四條 犬只救助站統一飼養救助犬只,按照“一犬一檔”的原則,對犬只拍照並且登記犬只的毛色、種類、有無疾病等信息。
第三十五條 犬只救助站應當對救助的犬只集中隔離15天,並且進行隔離檢疫。犬只健康的,根據體型大小、公母等分類飼養、消毒、免疫、接種;犬只患病的,送到隔離區單獨飼養,並且由專業獸醫指導進行隔離治療。
第三十六條 提倡認養犬只。單位自願認養犬只的,應當持有認養介紹信,填寫《犬只認養申請表》;個人自願領養犬只的,應當持有本人身份證明,填寫《犬只認養申請表》。
個人或者單位認養犬只的,需攜帶救助站認養證明到公安機關登記備案。
第三十七條 犬只救助站的專業獸醫人員負責日常防疫管理工作,發現犬只有異常死亡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農業農村部門,依法防止犬只傳染病和人畜共患病的發生。
第三十八條 救助犬只在飼養過程中因患病等原因出現死亡的,由救助站出具犬只死亡證明,並且負責將犬只屍體送至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一)犬只不掛電子身份標識的;
(二)外出不束牽引帶或牽引帶長度超過1.2米的;
(三)攜帶犬只進入禁止場所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虐待、遺棄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域內飼養禁止飼養的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域內超過限養數量飼養犬只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並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樓道、通道、公寓、集體宿舍、小區院內等公共空間飼養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不及時清理犬只出戶排泄的糞便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占道售犬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占道售犬設施,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對單位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飼養犬只未登記的;
(二)養犬登記和犬只電子身份標識遺失,十五日內不申請補辦的;
(三)養犬信息發生變更,未按規定到原養犬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對犬只進行免疫接種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農業農村部門依法處理,所需費用由養犬人承擔,並處一千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塗改、冒用、轉讓、買賣養犬管理登記相關證件的,由公安機關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或者轉讓犬只檢疫證明的,由農業農村部門沒收違法所得,收繳檢疫證明,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給予警告;警告後拒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虐殺犬只的,沒收虐殺犬只工具,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從事養犬經營活動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進入市場交易的犬只未取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由農業農村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掩埋、隨意丟棄犬只屍體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違法行為人進行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履行養犬管理職責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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