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養犬管理條例

衡水市養犬管理條例

衡水市養犬管理條例,於2019年8月27日衡水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19年9月28日河北省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衡水市養犬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衡水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19/9/2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河北省文明行為促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養犬嚴格管理區的養犬行為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養犬一般管理區應當遵守本條例犬只免疫有關規定。
軍用、警用等特種犬只,導盲、教學、科研、表演等特殊性質犬只以及肉用犬養殖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及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為養犬嚴格管理區,其他區域為養犬一般管理區。
城市及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具體範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適時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養犬管理實行政府部門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組織、指導和監督養犬管理工作,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養犬管理所需人員、技術、設備和犬只收容等經費列入政府財政預算。
第六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登記和年檢,無主犬送交收容,依法查處違法養犬行為等工作。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只免疫、檢疫、疫情處置、犬屍無害化處理等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查處占用城市道路兩側或者公共場地擺攤設點售犬以及養犬人妨害市容環境衛生行為等工作。
財政、發展改革、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養犬日常監督管理工作,聯繫協調執法機關及時處理養犬管理工作中的問題。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收集本區域的養犬相關信息,協助相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可以組織制定本區域養犬管理規約並監督實施,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有關養犬管理規定以及養犬衛生防疫知識的宣傳工作。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依法成立的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參與養犬管理及監督活動。
第八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不得擾亂社會秩序和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於違法養犬行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
養犬管理相關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及時登記和處理舉報、投訴信息,並為舉報人、投訴人保密。
第二章 犬只免疫與登記
第十條 飼養犬只的居民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有獨戶居住住所或者經常居所。
居民養犬的,每戶限養一隻。
居民飼養的犬只生育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三個月內將超過第二款規定限養數量的犬只依法轉讓給符合養犬條件的居民、單位飼養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禁止居民飼養大型犬和烈性犬。本條例施行前飼養大型犬且已經依法辦理犬只免疫的,不受此款規定限制。
大型犬與烈性犬的標準及名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農業農村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飼養護衛犬的單位,飼養區與辦公區應當分離,並設定犬籠、犬舍或者圍牆等圈養措施以及養犬標識。
第十二條 飼養犬齡滿三個月的犬只,養犬人應當將犬只送至農業農村部門批准的狂犬病免疫接種點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取得犬只免疫證明,並為犬只植入電子身份標識,登記錄入養犬人及犬只信息。
免疫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養犬人應當再次進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種。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種的原則,科學設定狂犬病免疫接種點,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飼養犬齡滿三個月的犬只,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居住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養犬登記。
居民申請養犬登記,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居民身份證、戶口本等身份證明;
(二)不動產權屬證明或者房屋租賃契約;
(三)犬只免疫證明。
護衛犬飼養單位申請養犬登記,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營業執照或者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等身份證明;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三)犬只護衛場所證明;
(四)犬只免疫證明。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養犬人提交的養犬申請材料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準予登記,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外地犬只進入本市行政區域持續停留時間超過一個月的,養犬人應當攜帶身份證明及犬只檢疫證明辦理犬只臨時登記,並遵守本條例犬只免疫及養犬行為規範的相關規定。犬只臨時登記有效期為三個月。
犬只臨時登記有效期滿,外地犬只需要繼續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持續停留的,養犬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申請辦理養犬登記。
第十六條 養犬登記證的有效期為一年。期滿需要繼續養犬的,養犬人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攜帶犬只免疫證明及養犬登記證,辦理年檢手續。
第十七條 養犬人住所地或者居所地、犬只護衛場所等發生變更的,養犬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辦理養犬變更登記。
犬只死亡、轉讓或者送交收容的,養犬人應當在三十日內辦理養犬登記註銷手續。
犬只被沒收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註銷養犬登記。
養犬登記證、犬牌、犬只電子身份標識遺失或者毀損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補植。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電子檔案。養犬管理檔案應當記載下列信息:
(一)養犬人姓名或者名稱、住所地或者居所地以及聯繫方式;
(二)犬只出生時間、品種、主要體貌特徵及照片;
(三)養犬人違法養犬行為及其處罰記錄;
(四)養犬登記、年檢、變更、註銷等信息;
(五)需要記載的其他信息。
第十九條 養犬人應當向養犬登記機關繳納養犬管理服務費,具體費用標準由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市財政主管部門核定並向社會公布。
相關行業協會、依法成立的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組織收養流浪犬、無主犬的,收養期間免收養犬管理服務費。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二十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驅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嚇、傷害他人,不得放任犬只污染環境或者損壞公共設施,做到依法、文明、科學養犬。
養犬人飼養犬只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不得占用公共樓道等共有區域或者公共區域。因犬吠等影響他人正常生活的,養犬人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禁止遺棄、虐待犬只。
第二十一條 養犬人攜帶犬只外出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掛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為犬只束一點五米以內的牽引帶帶領,或者懷抱、裝入犬袋犬籠;
(三)主動避讓他人;
(四)乘坐電梯避開尖峰時間,並採取懷抱、裝入犬袋犬籠或者為其配戴犬嘴套等措施;
(五)即時清除犬只糞便;
(六)不得乘坐公共汽車等大型公共運輸工具,乘坐出租汽車等小型交通工具的,應當徵得駕駛人同意。
單位飼養的護衛犬只不得離開護衛場所。因免疫、登記、診療等原因確需離開護衛場所的,養犬人應當將其裝入犬袋犬籠。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規定禁止遛犬的區域和時間,並設立標識,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機關、醫院、學校、幼稚園、圖書館、公園以及其他設定有犬只禁入標識的公共場所。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根據養犬管理規約的規定,在居住區內設立標識,標明禁止犬只進入的區域和時間。
第二十四條 對疑似感染狂犬病的犬只,養犬人應當立即採取隔離控制措施,並向農業農村部門報告。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對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撲殺和無害化處理,養犬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並先行墊付醫療費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有權向公安機關舉報或者報告。
公安機關發現犬只傷人或者接到犬只傷人舉報或者報告後,應當對犬只實施暫扣,通知農業農村部門對犬只進行狂犬病醫學觀察,養犬人應當配合。觀察期間的飼養等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二十六條 需要無害化處理的死亡犬只,養犬人應當將犬屍送至有資質的無害化處理場處理。無害化處理場名單由農業農村部門向社會公布。
禁止自行掩埋或者丟棄犬屍。
第四章 犬只收容與領養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實際需要設立犬只收容所。犬只收容所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配備無害化處理設施。
犬只收容所應當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無主犬只;
(三)養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暫扣、沒收的犬只。
犬只收容所應當對收容犬只進行健康檢查、狂犬病免疫接種,對死亡犬只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八條 被收容的依法登記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所應當及時通知養犬人認領,養犬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憑養犬登記證到犬只收容所認領。
逾期不認領的走失犬只、無主犬只、養犬人送交的犬只和因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被沒收的犬只,經檢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條例規定養犬條件的個人或者單位申請領養。
第二十九條 相關行業協會、依法成立的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組織設立犬只收留場所,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犬只收留場所可以進行犬只的收留、領養工作,不得開展犬只經營活動。
第三十條 單位和個人發現走失犬、無主犬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辦理養犬免疫、登記或者故意拖延不辦的;
(二)對犬只免疫、檢疫或者防疫監管不力,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對發現或者舉報的違法養犬、犬只傷人、犬只污染環境等行為,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對發現或者舉報的走失、無主犬只未按照規定履行職責,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飼養大型犬、烈性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妥善處置;逾期不處置的,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並沒收犬只。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對犬齡滿三個月或者免疫間隔期滿的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農業農村部門代作免疫接種,所需處理費用由養犬人承擔,可以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養犬未經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申請辦理登記手續;逾期不申請的,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沒收犬只。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養犬人逾期不辦理養犬年檢、變更、註銷、補辦、補植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可以收容犬只。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養犬人未採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遺棄、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沒收遺棄或者被虐待的犬只,註銷養犬登記,對違法行為人三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有兩次以上遺棄或者虐待犬只記錄的,對違法行為人終生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第三十八條 養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至四項、第六項規定攜帶犬只外出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攜帶犬只進入禁止犬只進入的公共場所的。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養犬人攜帶犬只外出未即時清除糞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養犬人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有效約束犬只致使犬只傷人的,由公安機關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兩次以上傷害他人或者一次傷害兩人以上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註銷養犬登記,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行為人五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養犬人未將需要無害化處理的犬屍送至無害化處理場進行處理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無害化處理;拒不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農業農村部門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養犬人承擔,可以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丟棄犬屍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養犬人受到三次以上行政處罰或者具有違法飼養大型犬、烈性犬並傷害他人情形的,對違法行為人五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關於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規定,適用於高新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和濱湖新區管委會。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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