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島市養犬管理條例

秦皇島市養犬管理條例

秦皇島市養犬管理條例,於2019年12月26日秦皇島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秦皇島市養犬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秦皇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4/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持市容環境衛生,促進文明城市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飼養、經營、服務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犬、警用犬等特種犬,教學、科研用犬,動物園、專業表演團體等飼養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殘人士飼養扶助犬的,不受本條例關於不得飼養大型犬、禁止攜犬進入公共場所和禁止攜犬出戶時間的限制。
第三條 養犬管理遵循從嚴限制、嚴格管理、禁限結合的原則,堅持政府部門監管與基層組織參與相結合、社會公眾監督與養犬人自律相結合、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本條例的貫徹實施。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明確養犬管理專門機構,建立協調工作機制、執法聯動機制和快速反應機制,組織實施養犬管理工作,落實本級養犬管理必要的人員、經費、場所、裝備設施等工作保障。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和牽頭部門。市公安機關負責指導、協調全市養犬管理工作,設立和管理犬只留檢所;縣(區)公安機關負責轄區內養犬登記、年檢和收取養犬管理服務費,開展依法文明科學養犬宣傳,依法查處違法養犬行為等工作。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犬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監測、疫情處置,犬類養殖場、無害化處理場、診療機構的動物防疫條件審查,犬屍的無害化處理,查處違反動物防疫法規行為。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查處違法占道經營犬只行為和養犬破壞公共場所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指導和監督公園、廣場的管理部門設定犬只禁入標識,勸阻、制止攜犬進入公園、廣場違法行為,對不聽勸阻、制止的,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管理,人類狂犬病疫情監測以及防治宣傳工作。
市場監管、財政、發改、審批、民政、住建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養犬管理工作納入基層格線化管理體系,協調處理養犬糾紛,做好所轄區域範圍內依法文明科學養犬的宣傳教育。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村)民會議、業主大會對養犬的有關事項依照本條例制定公約,並監督實施。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本居住區養犬管理的相關工作,加強對依法文明科學養犬的宣傳引導,對違法養犬行為進行勸阻,並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七條 養犬人是犬只飼養的責任人,承擔因養犬行為而產生的法律責任。養犬人應當依法文明科學養犬,不得違反社會公德,不得破壞公共環境衛生,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提倡飼養絕育犬和投保犬只責任險。
第八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應當開展依法文明科學養犬、防治狂犬病的宣傳教育,對違法養犬行為進行曝光。
有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應當積極倡導依法文明科學養犬,協助做好養犬管理的宣傳教育等工作。
國家工作人員、社會公眾人物等應當在促進依法文明科學養犬工作中發揮示範表率作用。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相關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及時登記處理,並為舉報人、投訴人保密。對於實名舉報的,相關部門應當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十條 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相關部門可以根據違法情節和社會影響程度,採取適當方式,在適當範圍和時限內,依法向社會公布違法行為事實、證據等信息。
第二章 養犬區域管理、免疫與登記
第十一條 養犬區域劃分為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
市、縣(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區為重點管理區,其他區域為一般管理區。一般管理區的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工商業聚集區、人口稠密區、旅遊景區以及周邊區域,經所屬縣(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後,可以按照重點管理區進行管理。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細化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的範圍,按照城市規劃和發展適時進行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重點管理區內,提倡不養犬;重點管理區內居民養犬的,每戶限養一隻犬,不得飼養烈性犬、大型犬;接受犬只寄養的,視為養犬。
重點管理區內,除依法從事犬只銷售、診療、美容、寄養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外,其他任何單位不得養犬。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種名錄、標準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農業農村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依法辦理了犬只免疫並登記的,不受第一款關於不得飼養大型犬規定的限制。
第十三條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在居民區樓道、樓頂、房頂、地下車庫等地上地下公共區域養犬。
第十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實行犬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養犬人應當依法履行犬狂犬病強制免疫義務。
初生幼犬滿三月齡,養犬人應當攜犬到農業農村部門設定的犬狂犬病免疫點或者委託的動物診療機構申請接種犬狂犬病疫苗、植入電子標識、登記錄入犬主和犬只信息,並取得免疫證明。免疫有效期滿前,養犬人應當攜犬進行年度犬狂犬病免疫接種。
犬只注射犬狂犬病疫苗發生嚴重應激反應的,養犬人應當放棄飼養,交由農業農村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重點管理區內,實行養犬登記和年檢制度。養犬人應當在犬只進行犬狂犬病免疫並植入電子標識後五日內,向縣(區)公安機關申請辦理養犬登記證和犬牌,養犬登記證應當按期年檢。
第十六條 個人養犬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有獨戶居住的固定住所。
個人辦理養犬登記時,應當提交養犬人身份證明、房產證明或者房屋租賃證明和犬只免疫證明,填寫養犬登記表和犬只管理承諾書;犬只銷售、診療等經營單位辦理養犬登記時,應當提交單位主體資格證明、法定代表人和經辦人身份證明,填寫養犬登記表和犬只管理承諾書。
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信息騙取的養犬登記證無效。
第十七條 養犬人姓名(單位名稱)以及犬只飼養地等信息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放棄飼養犬只或者犬只失蹤、死亡的,養犬人應當自上述情形發生之日起十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養犬登記證、犬牌、電子標識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自上述情形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到原辦理機關申請補發或者重新植入。
第十八條 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應當按年度繳納養犬管理服務費。養犬管理服務費的收取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核定,並向社會公布。
養犬管理服務費由縣(區)公安機關收取並全額上繳縣(區)財政。養犬管理服務費的收取和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殘人士飼養扶助犬以及六十周歲以上無配偶、無子女孤寡老人養犬的,免繳養犬管理服務費。
第十九條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按照方便接種、便於管理的原則合理設定犬狂犬病免疫點,也可以委託符合條件的動物診療機構開展犬狂犬病免疫接種業務。
重點管理區內,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犬只免疫和登記設定在同一場所,實行一站式服務。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二十條 下列場所禁止攜犬進入:
(一)火車站、汽車站、機場、客運碼頭的候車(機、船)室以及公共運輸工具;
(二)學校(家屬住宅區除外)、幼稚園、醫院等教育醫療單位;
(三)海水浴場、封閉式景區和城市公園、廣場;
(四)展覽館、博物館、圖書館、影劇院、體育場館、遊樂場等公共文化、體育和娛樂場所;
(五)市場、商場、超市、賓館、飯店、招待所等經營場所;
(六)機關、企事業單位的辦公區和集體宿舍等人員密集的場所;
(七)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場所。
前款規定場所以外其他場所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可以自主決定是否允許攜犬進入其管理或者經營的場所。不允許攜犬進入的,應當在入口處設定明顯的犬只禁入標識。
第二十一條 禁止攜犬進入區域(場所)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可以提供臨時暫存犬只設施,配備專門管理人員對相關攜犬人進行勸阻、制止。攜犬人不聽從勸阻或者違規進入的,相關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固定證據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重點管理區內,攜犬出戶應當避開每日七時至九時、十七時至十九時市民出行尖峰時段和人員密集區域,並遵守下列規範:
(一)為犬只掛犬牌、束犬繩(鏈)且長度不得超過兩米,牽領犬只並主動避讓他人;
(二)在樓道、電梯以及其他擁擠場合應當為犬只佩戴嘴套並收緊犬繩(鏈),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犬只;
(三)約束犬只在戶內排泄糞便。攜犬出戶時,應當攜帶清除犬只糞便物品,即時清除犬只糞便。
第二十三條 養犬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響他人休息的,養犬人應當採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四條 養犬人不得遺棄犬只。任何人不得虐待犬只。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公安機關在重大節日、舉辦重大活動或者執行特殊任務期間,可以確定臨時禁止攜犬出戶時間,劃定禁止犬只進入的區域並設立標識。
第二十六條 在一般管理區,烈性犬、大型犬應當實行拴養或者圈(籠)養,不得攜犬出戶;烈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診療等原因確需外出的,養犬人應當為犬只佩戴嘴套並束犬繩(鏈)或者裝入犬籠。
一般管理區飼養的烈性犬、大型犬,不得進入重點管理區,犬只因病到重點管理區診療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養犬人應當約束犬只,防止犬只傷害他人;不得放任犬只恐嚇他人或者驅使犬只傷害他人。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犬只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就醫,先行墊付全部醫療費用,具體責任承擔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外地犬只進入本市的,攜犬人應當持動物檢疫合格證,遵守本市養犬行為規範;無動物檢疫合格證的,攜犬人應當到停留地縣(區)農業農村部門動物檢疫機構申報檢疫。
外地犬只在重點管理區逗留時間超過一個月的,攜犬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養犬登記手續。
第二十九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當將犬屍送至有資質的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拋棄。養犬人發現飼養的犬只有疑似狂犬病症狀的,應當立即向農業農村部門動物防疫機構報告。
第四章 犬只經營與收容
第三十條 重點管理區內,不得從事犬只養殖;不得在居民小區內從事犬只銷售、診療、美容、寄養等經營活動;不得銷售烈性犬、大型犬。
第三十一條 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美容、寄養等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有固定場所以及籠養或者圈養設施,具備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註冊登記、動物防疫、環境衛生、城市管理和公共安全條件,建立登記檔案並如實記錄相關信息。
從事犬只養殖、銷售的,除符合第一款規定外,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接種犬狂犬病疫苗、植入電子標識,辦理養犬登記證並年檢。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設立的犬只留檢所,用於收容處理無主犬、流浪犬、棄養犬、扣押或者沒收的犬只,並建立收容檔案。
動物養殖單位、相關管理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可以在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的區域(場所)救助無主犬、流浪犬和棄養犬。
第三十三條 犬只留檢所和其他收容救助犬只的社會團體,可以將無主犬、流浪犬和棄養犬交由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個人或者單位領養。領養人不得銷售或者轉贈所領養的犬只。
犬只留檢所收容的無主犬、流浪犬、棄養犬以及沒收的犬只,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十五日內無人領養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扣押的犬只扣押依法解除後,應當告知當事人領回犬只。當事人五日內不領回犬只的,按照棄養犬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規定對犬只進行犬狂犬病免疫接種的,由農業農村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予以處罰;從事犬只養殖、診療未建立登記檔案或者不如實記錄信息的,由農業農村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攜犬出戶未即時清除犬只糞便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例》予以處罰;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嚇他人、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無證無照經營的,由農業農村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相關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重點管理區內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按每隻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並可以扣押犬只;拒不改正的,可以沒收犬只:
(一)未按規定辦理養犬登記、年檢、變更、註銷或者補辦手續的;
(二)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信息騙取養犬登記證的;
(三)在禁止養犬區域養犬的;
(四)超出限養數量養犬的。
第三十六條 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可以沒收犬只:
(一)重點管理區內,飼養或者銷售烈性犬、大型犬的;
(二)一般管理區內,未拴養或者圈(籠)養烈性犬、大型犬的;
(三)一般管理區內,出院遛放烈性犬、大型犬,或者因免疫、診療等原因外出時,未對烈性犬、大型犬佩戴嘴套並束犬繩(鏈)或者裝入犬籠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或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只。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遺棄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每隻處五百元罰款;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犬只傷害他人,養犬人為個人的,由公安機關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養犬人為單位的,由公安機關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犬只兩次以上傷害他人或者一次傷害兩人以上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註銷養犬登記證,養犬人為個人的,並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養犬人為單位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犬只傷人後,養犬人未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就醫並先行墊付全部醫療費用的,由公安機關扣押犬只,養犬人為個人的,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養犬人為單位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從事犬只銷售、美容、寄養未建立登記檔案或者不如實記錄信息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再次違反規定的,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領養人銷售或者轉贈所領養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沒收犬只。
第四十二條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記入個人信用記錄;養犬人受到三次以上行政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五年內不得養犬。
第四十三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辦理或者故意拖延辦理免疫、登記手續的;
(二)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相互推諉,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縣(區)包括秦皇島經濟技術開發區和北戴河新區。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養犬人,包括飼養犬只的居民個人、實際攜犬人、犬只領養人和從事犬只養殖、銷售的單位。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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