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爾多斯市養犬管理條例

隨著生活質量的提高,越來越多的家庭開始飼養自己喜愛的寵物,其中飼養犬類最為風行。為進一步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構建和諧社會、維護城市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推進文明城市的建設,2023年6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了鄂爾多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的《鄂爾多斯市養犬管理條例》,該條例意在從源頭預防、遏制各類違法違規養犬和不文明養犬行為,並於2023年9月1日正式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鄂爾多斯市養犬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23年6月1日
  • 實施時間:2023年9月1日
  • 發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發布信息,全文,內容解讀,

發布信息

2023年6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關於批准《鄂爾多斯市養犬管理條例》的決議。

全文

《鄂爾多斯市養犬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為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救援等特種犬只,動物園、科研機構等飼養的特定用途犬只以及導盲犬、扶助犬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政府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和執法聯動機制,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要問題,將養犬管理工作所需的免疫登記、系統建設、收容管理、無害化處理等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農牧、衛生健康、財政、發展改革、市場監督管理、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按照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域養犬管理。
重點管理區為市、旗區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各類開發區(園區)。一般管理區為重點管理區以外的其他區域。
一般管理區內的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人口稠密的區域,經相應的旗區人民政府決定,可以按照重點管理區進行管理。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布管理區的具體範圍。
第六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宣傳教育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文明養犬宣傳教育,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有違法養犬行為的,可以通過12345政務服務便民熱線、110報警電話等途徑進行舉報或者投訴。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登記和處理舉報、投訴。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辦理養犬登記、變更、註銷、年檢;
(二)建立和管理養犬信息系統;
(三)查處違法養犬行為;
(四)負責送交、扣押、強制收容犬只等處置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犬只收容場所的監督管理工作;
(二)負責遺失犬、遺棄犬、無主犬等流浪犬只的捕捉及收容工作;
(三)查處影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養犬行為;
(四)指導和監督公共場所設定犬只禁入標識;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農牧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犬只免疫監督管理;
(二)負責犬只檢疫,依法對犬只出具檢疫證明;
(三)建立犬只疫情監測網路,對犬只疫情進行監測;
(四)依法監督管理犬只診療、電子標識植入、規模養殖和無害化處理等活動;
(五)依法監督犬只收容場所的動物防疫執行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醫療機構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種以及被犬只咬傷人員救治等工作的監督管理;
(二)負責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監測、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
(三)負責狂犬病等疾病的預防知識宣傳;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養犬管理工作納入基層格線化管理體系,配合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做好所轄區域內的養犬管理工作,組織協調嘎查村(居)民委員會做好本轄區流浪犬只的控制和處置,防止疫病傳播,協調處理養犬糾紛。
嘎查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制定本區域內養犬有關事項公約,收集養犬相關信息,勸阻違法養犬行為,依法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物業服務人應當協助居民委員會做好物業管理區域養犬管理的相關工作。
相關行業協會和動物保護、志願服務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制定行業規範,通過開展知識培訓、規範養犬行為、提供志願服務、協調養犬糾紛等方式參與社會養犬管理活動。
第三章 免疫和登記
第十三條 本市養犬實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單位和個人飼養犬只,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免疫接種狂犬病疫苗。未經免疫或者免疫有效期屆滿的犬只,不得飼養。外地養犬人攜帶犬只進入本市的,應當持有犬只免疫證明或者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第十四條 養犬人應當將飼養的犬只按照下列時限送至有資質的動物診療機構接受犬狂犬病免疫接種,並取得犬只免疫證明:
(一)幼犬出生滿九十日起十五日內;
(二)已經接種犬狂犬病疫苗的,有效期屆滿前;
(三)其他犬只自養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內。
第十五條 重點管理區內養犬實行名錄化管理。烈性犬、大型犬的禁養品種名錄、標準由市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會同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在重點管理區內,禁止個人飼養禁養品種名錄中的烈性犬、大型犬;除文物保護、危險物品存放地、重點倉儲等單位外,其他單位不得飼養禁養品種名錄中的烈性犬、大型犬。個人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犬只,每一戶籍且每一固定居所不得超過兩隻。飼養犬只繁殖幼犬超過限養數量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內,將超出限養數量的犬只轉讓、贈與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場所。本條例實施前已經飼養的犬只屬於禁養範圍的,養犬人應當在本條例實施後九十日內將犬只自行處置。鼓勵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採取絕育措施。
第十六條 重點管理區實行養犬登記制度。養犬人應當在犬只接種狂犬疫苗並植入電子標識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居住地公安機關辦理養犬登記。公安機關負責養犬登記申請的審查,符合本條例養犬規定的,應當予以登記,採集、錄入犬只信息,發放養犬登記證、犬牌。不符合養犬條件的,不予登記並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在十五日內將犬只轉讓、贈與他人或者送至犬只收容場所。公安機關可以根據便民原則在政務服務網或者政務服務視窗辦理養犬登記。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信息騙取的養犬登記證無效。
第十七條 個人申請養犬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居住證;
(三)有固定且獨戶居住的住所或者場地;
(四)無遺棄犬只的記錄;
(五)三年內無因養犬違法行為被強制收容犬只或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處罰的記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單位申請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能夠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二)有護衛工作需要;
(三)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
(四)有專人管理;
(五)有安全牢固的犬籠、犬舍和圍牆等圈養設施並設立明顯的養犬標識;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登記電子檔案,記載下列內容:
(一)養犬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
(二)犬只的品種、出生時間、主要體貌特徵和照片;
(三)養犬登記證號、發放時間,犬牌的換髮、補發等情況;
(四)養犬登記、年檢、變更、註銷等情況;
(五)犬只免疫接種情況;
(六)養犬人因違反養犬管理規定受到的行政處罰記錄;
(七)其他相關內容。
第十九條 養犬登記證實行一犬一證,每年年檢一次。養犬人應當在養犬登記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憑犬只免疫接種證明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年檢。
第二十條 養犬人信息變更、犬只體貌特徵發生重大變化的,養犬人應當自變更事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註銷手續:
(一)飼養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應當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蹤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
(二)放棄飼養犬只的,應當自轉讓、贈與他人或者送交收容場所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犬只被依法強制收容,或者養犬登記證逾期未年檢經催告後仍未年檢,由公安機關註銷養犬登記證。
第四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二十二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遵守社會公德,維護公共秩序,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任何人不得遺棄、虐待犬只。
第二十三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戶;
(二)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犬吠、異味等侵擾他人正常生活時,採取有效措施及時制止或者清除;
(三)不得放任犬只恐嚇他人,不得驅使犬只傷害他人,防止和制止犬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
(四)不得放任犬只影響環境衛生、破壞公共設施;
(五)不得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影響交通秩序和安全;
(六)不得在住宅小區的公共通道、樓道、樓頂、綠地、地下室等公共區域養犬;
(七)不得組織、參與鬥犬活動;
(八)不得隨意棄置犬只屍體;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重點管理區攜帶犬只出戶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佩戴犬牌;
(二)攜犬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用束犬繩(鏈)牽領犬只,束犬繩(鏈)長度不得超過1.5米;
(三)主動避讓他人,尤其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四)攜帶犬只乘坐電梯或者上下樓梯避開尖峰時間,並採取懷抱、裝入犬籠、佩戴嘴套和收緊犬繩(鏈)等措施;
(五)及時清除犬只排泄的糞便;
(六)不得驅使或者放任犬只在公共水域洗澡、游泳;
(七)不得攜帶犬只乘坐公共運輸工具。
第二十五條 下列區域禁止攜帶犬只(導盲犬、扶助犬除外)進入:
(一)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等辦公場所;
(二)醫院、影劇院、博物館、圖書館、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
(三)市場、商場、大型超市等營業場所;
(四)幼稚園、中國小校、少年宮、養老院等以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為主要活動人群的場所;
(五)烈士陵園、文物保護單位、宗教場所;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前款規定之外的場所,場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有權決定禁止攜帶犬只進入。對攜帶犬只進入作出限制的,應當設定明顯標識或者說明。
第二十六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傷者送至醫療衛生機構診治,並先行支付醫療費用,具體責任承擔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責任保險。
第二十七條 養犬人、犬只收容場所、動物診療機構、犬只經營機構發現犬只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人畜共患傳染性疾病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農牧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報告,並迅速採取隔離等管制措施,防止疫情擴散。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人畜共患傳染性疾病的,可以向12345政務服務便民熱線報告。接到反映情況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八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犬只收容場所、動物診療機構、犬只經營機構等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將犬只屍體送至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處理。
第五章 收容管理和經營服務
第二十九條 旗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養犬管理實際需要,通過建設、購買服務或者其他方式設立犬只收容場所,用於流浪犬只、強制收容犬只和養犬人自願送交犬只的收容。犬只收容場所的設立應當符合動物防疫要求。鼓勵相關行業協會和動物保護、志願服務及其他社會組織參與犬只收容、領養等活動。禁止將收容的犬只用於經營活動。
第三十條 收容場所應當建立犬只收容檔案。依據犬只信息能確定養犬人的,應當通知養犬人認領,養犬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收容場所認領。養犬人應當承擔犬只收容期間的飼養費、診療費等必要費用;養犬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認領的,按照遺棄犬處理。
第三十一條 收容場所應當建立犬只領養制度。鼓勵符合養犬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領養經檢疫合格的犬只。
第三十二條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備必要捕捉工具,採取有效措施,組織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公安派出所、嘎查村民委員會,及時捕捉髮現的流浪犬只並送交收容場所,保障農牧民人身財產安全。
第三十三條 從事犬只診療、美容、交易、寄養、培訓、養殖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開展經營活動,自覺規範經營行為,恪守職業道德,合理收取費用,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辦理註冊登記;
(二)做好經營場所的消毒工作;
(三)建立和保存犬只經營台賬,如實記錄犬只的品種、數量和流向等;
(四)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做好犬只防疫工作;
(五)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擾民、破壞環境衛生。從事犬只診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診療從業人員應當具有相應資質。重點管理區內不得從事犬只經營性養殖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禁養犬只或者養犬超過限養數量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收容犬只,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規定,未經登記、年檢養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七項規定,遺棄、虐待犬只或者組織、參與鬥犬活動的,由公安機關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並註銷養犬登記證,養犬人三年內不得申請辦理養犬登記證。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放任犬只影響環境衛生、未及時清除犬只糞便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養犬人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影響交通秩序和安全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並處200元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在住宅小區的公共通道、樓道、樓頂、綠地、地下室等公共區域養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強制收容犬只。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攜帶犬只出戶未佩戴犬牌或者未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用束犬繩(鏈)牽領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攜帶犬只進入禁止區域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將收容的犬只用於經營活動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養犬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3年9月1日正式施行。

內容解讀

養犬人要自覺遵守國家和地方政府的法律法規,自覺遵守養犬管理條例,按照規定進行愛犬上戶及行為管理,主動承擔起必要的社會責任,從而使依法養犬內化於心、外化於行。《鄂爾多斯市養犬管理條例》於2023年9月1日起正式實施,條例總計七章44條,規定單位和個人飼養犬只,除了定期免疫接種狂犬疫苗,併到居住地公安機關辦理養犬登記外,還進一步明確了養犬的行為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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