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銀市養犬管理條例

白銀市養犬管理條例

白銀市養犬管理條例,於2020年10月28日由白銀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2021年3月31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白銀市養犬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白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4/2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保障公眾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免疫、登記、飼養、留檢、領養、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應急救援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犬只和個人生活需要飼養輔助犬只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養犬管理應當遵循政府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和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並建立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牽頭負責,公安、農業農村、市場監管、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參與的養犬管理協調機制,組織、指導和監督養犬管理工作,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養犬管理所需人員、技術、設備和犬只收容等經費列入政府財政預算。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是本轄區內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社區)應當配合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公安、農業農村、市場監管、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將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與犬只管理有關的信息及時錄入養犬管理服務電子信息系統,實現管理系統統一,管理信息共享,服務渠道暢通。
第六條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相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可以結合當地實際,將養犬管理義務納入居民公約或者村規民約,並監督實施。
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收集物業服務區域內養犬的相關信息,對犬吠擾民、犬只傷人及其他違法養犬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並做好信息記錄,適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對違反規定飼養犬只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請求行為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七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公安、農業農村、市場監管、衛生健康等負責養犬管理的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科學養犬和狂犬病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和網站等媒體應當開展養犬知識的公益宣傳,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於違法養犬行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公安、農業農村、市場監管、衛生健康等相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方式,及時受理、處理民眾舉報和投訴,並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二章 監督與管理
第九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辦理養犬登記、核發智慧型犬牌;
(二)建立、維護養犬管理服務電子信息系統;
(三)查處影響市容環境衛生行為;
(四)查處無證養犬、違法攜犬出戶行為;
(五)查處占道養犬、流動售犬等違法經營犬只行為;
(六)負責流浪犬捕捉、禁養犬沒收投送、棄養犬收留和患有人畜共患傳染性疾病的犬只犬屍無害化處理;
(七)負責建設、管理犬只收容留檢場所;
(八)其他應當依法履行的職責。
第十條 公安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處犬只擾民、傷人引起的治安案件;
(二)協助城管部門捕捉、沒收投送禁養犬;
(三)其他應當依法履行的職責。
第十一條 農業農村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犬只免疫和檢疫,建立犬只免疫檔案,核發動物免疫證和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二)負責犬只電子標識(電子晶片)的植入,協助城管部門建立養犬管理服務電子信息系統;
(三)建立犬只疫情監測網路,監測、預防、控制犬只疫情;
(四)按照方便民眾原則,合理設定犬只免疫點;
(五)其他應當依法履行的職責。
第十二條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狂犬病等疾病的預防宣傳教育,人患狂犬病等疫情的監測,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應、運輸、保存、使用和狂犬病患者的診治工作,並對犬只犬屍無害化處理進行指導。
第十三條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犬只飼養、銷售、診療、美容等經營主體的註冊登記和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並對犬只交易場所內的違法交易行為進行查處。
第十四條 養犬實行區域化管理。設立禁止養犬區、嚴格管理區、一般管理區。
禁止養犬區:機關、團體、醫院(寵物醫院除外)等公共辦公區和服務區;學校(含幼稚園);單位員工共同居住的集體宿舍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
嚴格管理區:市、縣(區)城市規劃區(建成區)和建制鎮辦公區。具體範圍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劃定和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一般管理區:禁止養犬區和嚴格管理區以外的其他區域。
第十五條 禁止養犬區內不得飼養、繁殖、經營任何犬只。
嚴格管理區內不得飼養、繁殖、經營烈性犬、大型犬只。
烈性犬的品種和大型犬只的標準目錄,由公安機關會同農業農村部門、相關行業協會,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市實際確定、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嚴格管理區內養犬實行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和登記制度,禁止無證養犬。
一般管理區養犬實行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未經免疫,不得飼養。
第三章 犬只免疫與登記
第十六條 養犬人在犬只出生滿三個月或者免疫間隔期滿時,應當攜帶犬只到農業農村部門指定地點接受狂犬病等免疫接種,取得犬只免疫證明。犬只免疫費用由養犬人負擔。
第十七條 嚴格管理區內的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初次免疫證明之日起十五日內,或者自購買、受贈、領養犬只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住所地養犬登記機構提出養犬登記申請。
養犬登記機構應當自收到養犬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核發養犬登記證和犬牌;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十日內將犬只自行處理或者送交犬只留檢場所。
第十八條 申請養犬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戶籍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證;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辦理養犬登記,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養犬申請和養犬人身份證明;
(二)犬只來源說明;
(三)房產證明或者房屋租賃證明;
(四)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和電子標識植入證明;
(五)犬只站立側面全身彩色照片。
第十九條 養犬人變更住址、聯繫方式、飼養場所的,應當在三十日內申請辦理養犬變更登記。
犬只死亡、走失、轉讓(贈與)他人或者送交收容的,養犬人應當在三十日內辦理養犬登記註銷手續。犬只受讓人(或受贈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養犬登記,取得養犬登記證。
犬只被依本條例沒收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及時註銷養犬登記。
第二十條 攜帶未在本市取得登記的犬只進入本市嚴格管理區的,應當持有效的犬只免疫、檢疫證明;逗留時間擬超過三個月的,應當自進入本市嚴格管理區之日起十日內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養犬登記。
第二十一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養犬登記檔案,養犬管理服務電子信息系統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養犬人的名稱、住址或者飼養場所地址、聯繫方式;
(二)犬只的出生時間、品種、免疫接種信息、主要體貌特徵和照片;
(三)因違法養犬受到行政處罰的記錄;
(四)養犬登記、延續、變更、註銷等信息;
(五)需要記載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二條 本市犬只實行智慧型犬牌、電子標識管理制度。嚴格管理區內經登記飼養的犬只應當佩戴智慧型犬牌,植入電子晶片。智慧型犬牌、電子標識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及時申請補發、補植。智慧型犬牌、電子標識(電子晶片)的採購應當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通過招投標等公開方式確定。
第四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二十三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放任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三)不得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影響交通秩序和安全;
(四)不得攜帶犬只乘坐公共運輸工具(小型計程車除外)。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當徵得駕駛員同意;
(五)不得隨意遺棄(虐待)或擅自處死犬只;
(六)不得自行組織、參與鬥犬活動;
(七)不得偽造、變造、買賣、轉借、冒用養犬登記證、犬牌以及免疫檢疫證明;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 在嚴格管理區內攜犬出戶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佩戴智慧型犬牌;
(二)用犬繩牽領犬只,小型犬所用犬繩長度不得超過一點五米;肩高超過四十五厘米的犬只所用犬繩長度不得超過一米,並為犬只佩戴嘴套;
(三)在樓道、電梯及其他擁擠場合,應當懷抱犬只或者收緊犬繩,貼身攜帶犬只;
(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得單獨攜帶犬只;
(五)自覺避讓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等特殊人群;
(六)即時清理犬只糞便;
(七)有效制止犬只吠叫、追咬等攻擊他人的行為;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五條 除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外,本條例規定的禁止養犬區域內禁止攜帶犬只進入。
前款規定以外區域的單位和場所管理者可以自主決定是否允許攜帶犬只進入。禁止犬只進入的,管理者應當在入口處設定明顯的禁入標識。
第二十六條 重大節日或者舉辦大型活動期間,養犬人不得攜犬進入臨時劃定區域。
第二十七條 鼓勵養犬人對所養犬只實行絕育手術。鼓勵保險機構開設犬只責任險種。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責任保險。
第二十八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或者攜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接種狂犬病疫苗。給他人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九條 從事飼養、經營、運輸、診療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疾病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並迅速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及時報告。
第三十條 發生狂犬病等人畜共患傳染性疾病疫情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並依法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隔離、撲殺、銷毀、消毒、無害化處理、緊急免疫接種、限制易感染的動物和動物產品及有關物品出入等措施,養犬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章 犬只留檢與經營
第三十一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遠離城市和村莊的區域,按照合理布局、規範管理的原則規劃犬只收容留檢場所。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建設和管理犬只收容留檢場所,做好流浪、棄養、走失以及依法沒收犬只的收容留檢工作。
犬只收容留檢場所建設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配備無害化處理設施。
第三十二條 養犬人放棄飼養的,應當將犬只送交到收容留檢場所。
單位和個人發現流浪犬、棄養犬的,可以將其送至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或者直接報告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進行處理。
第三十三條 犬只收容留檢場所對依法登記的流浪犬只、走失犬只、被依法扣押犬只,能查明養犬人的,應當通知養犬人攜帶有效證件在七日內認領。養犬人逾期不認領或者無法通知養犬人的,按照棄養犬處理。養犬人認領其犬只的,應當承擔犬只在留檢場所發生的費用。
第三十四條 犬只留檢場所實行犬只領養制度。對收留的和按照無主犬處理的犬只,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養犬人可以領養。
第三十五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或者犬只診療機構應當將犬只屍體送往犬只收容留檢場所,由犬只收容留檢場所對犬只屍體進行無害化處理。禁止自行掩埋、丟棄、售賣死亡犬只。
第三十六條 經營者從事犬只飼養、銷售、診療、美容、寄養、訓練、展覽、表演等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登記。
第三十七條 經營者開設犬只飼養、銷售、診療、美容、寄養、訓練、展覽、表演等場所的,應當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備案。
舉辦犬只展覽、表演等活動的,組織者應當在活動開始前七日內向活動所在地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經營者從事犬只飼養、銷售、診療、美容、寄養、訓練、展覽、表演等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並接受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一)場所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和環境保護要求,並按規定配備沖洗、消毒和污水、污物無害化處理等設施;
(二)按照規定對犬只進行強制免疫、檢疫;
(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擾亂公共秩序、影響環境衛生;
(四)除免疫、診療、訓練、配種和銷售外,不得將所養犬只帶出飼養場所;
(五)對死亡犬只或者摘除的犬只組織、器官及對犬只進行診療、美容產生的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九條 禁止占用道路、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從事犬只飼養、銷售、診療、美容、寄養、訓練、展覽、表演等活動。
禁止在住宅小區和商住樓內從事犬只經營性飼養、銷售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自行處置;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並處每隻二千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養犬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養犬登記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並沒收犬只;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未及時辦理養犬登記變更、註銷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押犬只,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四、五、六項規定的,給予警告;警告後仍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一年內被行政處罰累計達二次,或者被沒收犬只、註銷犬只登記證的,自最後一次行政處罰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予辦理犬只登記。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二、七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農村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由農業農村部門委託動物診療機構、無害化處理場所等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給予警告,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承擔養犬管理職責的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一)不符合條件的養犬人辦理養犬登記的;
(二)符合條件的養犬人,不予辦理或者拖延辦理養犬登記的;
(三)執行職務中發現的問題或者接到的舉報、投訴,不依法處理的;
(四)具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其他行為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期間有關“日”的規定,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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