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關市養犬管理條例

嘉峪關市養犬管理條例

嘉峪關市養犬管理條例,於2020年12月30日由嘉峪關市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2021年3月31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嘉峪關市養犬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嘉峪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4/2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飼養、登記、經營、免疫、檢疫、收容及其他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公安機關、應急管理部門以及動物園、專業表演團體、科研機構等單位因工作需要飼養犬只的,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養犬人自律、政府監管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和有獎舉報制度,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符合條件的犬只經營診療機構、動物保護組織參與養犬登記、犬只免疫和收治等工作;鼓勵志願者組織和志願者參與養犬管理活動。
第二章 養犬管理職責
第六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犬只擾民傷人事件處置、禁養犬處置、犬牌、犬證和電子標識製作,公布舉報、投訴電話並受理處理舉報等工作。
第七條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負責流浪犬只捕捉、犬只收容、留檢和影響公共場所市容的養犬行為管理工作。
第八條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影響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養犬行為管理工作。
第九條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只免疫和死亡犬只無害化處理等工作。
第十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犬只經營者的登記註冊,犬只交易市場的監督管理等工作。
第十一條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人患狂犬病防治、健康教育等工作。
第十二條 街道辦事處、郊區工作辦公室、鎮人民政府負責犬只登記工作,協助相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引導、督促養犬人依法文明養犬。
第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協助做好養犬管理工作,制定養犬行為公約並監督實施,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宣傳,引導、督促養犬人遵守養犬行為規範。
第三章 養犬登記
第十四條 實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犬只出生滿三個月或者免疫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養犬人應當將飼養的犬只送農業農村部門確定的免疫接種點注射狂犬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證明。
第十五條 實行養犬登記制度。養犬人應當到住所所在街道辦事處、郊區工作辦公室和鎮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辦理養犬登記。
未經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犬只。
禁止飼養禁養犬。禁養犬名錄由公安機關會同農業農村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實行限養犬制度,每戶限養一隻犬。
飼養犬只的個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場所。
飼養犬只的單位應當有專門場所和安全防護設施,並確定專人負責犬只管理。
第十七條 申請養犬登記時應當提交相關資料。
個人申請養犬登記提供下列材料:
(一)養犬申請登記表;
(二)養犬人居民身份證和住所證明;
(三)犬只照片;
(四)犬只免疫證明。
單位申請養犬登記提供下列材料:
(一)養犬申請登記表;
(二)單位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三)犬只照片;
(四)犬只免疫證明;
(五)單位飼養犬只的場所證明。
第十八條 登記部門自收到養犬登記申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符合條件的,準予登記,發放犬牌、犬證、電子標識。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十日內將犬只依法自行處置或者送到犬只收容場所。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在三十日內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一)養犬地、養犬人變更的;
(二)犬只失蹤、死亡的;
(三)放棄飼養將犬只送至收容場所的。
第二十條 犬牌、犬證、電子標識遺失或者損毀的,養犬人應當申請補辦。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信息管理系統,與城市管理執法、農業農村、衛生健康等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郊區工作辦公室、鎮人民政府實現犬只登記、免疫和監管等信息共享。
第四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二十二條 飼養犬只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尊重社會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傷害他人,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壞環境衛生和公共設施,不得占用住宅小區綠地、樓道、房頂等公用區域,不得虐待或者遺棄飼養的犬只。
第二十三條 攜帶犬只進行戶外活動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戴犬牌、束犬鏈,並由成年人牽領;
(二)主動避讓行人,特別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三)及時清除犬只排泄的糞便;
(四)乘坐計程車的,須徵得駕駛員的同意;
(五)乘坐電梯的,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傷人。
第二十四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場所:
(一)除計程車以外的其他公共運輸工具;
(二)國家機關、醫院、學校、幼稚園及其他少年兒童活動場所;
(三)影劇院、博物館、圖書館、展覽館、體育館、公共健身場所;
(四)候車廳、候機室等公共場所;
(五)根據需要劃定的其他公共場所。
除前款規定外,其他單位和個人有權決定其經營或管理的場所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禁止犬只進入的,應當設定明顯的禁入標識。
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的,不受本條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五條 政府應當鼓勵社會力量建立遛犬場所,提供全方位高標準養犬服務。
第五章 犬只經營與診療
第二十六條 從事犬只經營、診療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登記註冊,並接受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農業農村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從事犬只經營、診療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對經營的犬只進行免疫接種;做好經營、診療場所的消毒工作;建立經營診療管理制度和相關檔案記錄。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居民小區、商住樓內設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展覽、表演等場所。
第六章 犬只收容、留檢與處置
第二十九條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設立犬只收容場所,收容棄養犬、流浪犬以及其他應當收容的犬只。
第三十條 犬只收容場所對收容的犬只應當採取必要的免疫、留檢等措施,並且登記造冊。
經依法登記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場所應當及時公布信息,通知養犬人認領。養犬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到犬只收容場所認領,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認領的,視為棄養。
養犬人領回犬只的,應當交納犬只在收容期間的費用。
第三十一條 犬只收容場所應當建立犬只分類處置制度,對無主、棄養、收容的健康犬只,允許單位和個人進行領養、認養;對感染、疑似感染狂犬病或者其他傳染病的犬只,依法進行處理;超過三十日無人認領、領養、認養的犬只,視為無主犬只,予以處置。
第三十二條 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經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同意,可以開展犬只的收容、領養工作,收容、領養的犬只不得用於經營活動。
第三十三條 養犬人、犬只經營診療機構發現犬只感染、疑似感染狂犬病或者其他傳染病的,應當報告農業農村部門依法進行處理,不得擅自處置。
第三十四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和犬只經營、診療機構應當將犬屍送至農業農村部門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置。
無主犬屍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郊區工作辦公室或者鎮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將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委託動物診療機構、無害化處理場所等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經登記飼養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辦理登記,每隻處二百元罰款;逾期未補辦登記的,每隻處五百元罰款,並收容犬只。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飼養禁養犬的,由公安機關每隻處一千元罰款,並收容犬只。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飼養犬只超過限養數量的,由公安機關每隻處二百元罰款,並收容超養的犬只。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占用住宅小區綠地、樓道、房頂等公用區域飼養犬只和虐待、遺棄犬只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第二、第四、第五項規定,未為犬只佩戴犬牌、束犬鏈,無成年人牽領,未主動避讓他人的;未徵得駕駛員同意,攜帶犬只乘坐計程車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及時清除犬只排泄的糞便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不聽勸阻,攜帶犬只強行進入禁入場所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建立經營診療管理制度和相關檔案記錄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在居民小區、商住樓內設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展覽、表演等場所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收容犬只,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拒絕、阻礙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養犬管理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存在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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