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養犬管理辦法

《酒泉市養犬管理辦法》是酒泉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酒泉市養犬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眾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養犬登記、免疫檢疫、行為規範及其經營管理,適用本辦法。
軍用、警用、導盲、助殘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因特定需要飼養犬只的管理,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養犬人自律、政府監管與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養犬管理實行嚴格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分區管理。管理區劃分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五條 嚴格管理區內,禁止繁殖、飼養、經營禁養犬。
第二章 管理與監督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單位參加的養犬管理協調機制,組織、指導、協調和監督做好養犬管理工作,並為養犬管理提供經費保障。
第七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宣傳教育;
(二)養犬登記和犬只標識制發;
(三)建立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系統,提供信息共享;
(四)受理和依法查處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嚇他人、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等違法行為;
(五)協助有關部門捕滅狂犬和應急處置;
(六)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八條 城市管理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處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養犬行為;
(二)負責建設和管理犬只收容留檢場所;
(三)負責城市無主犬、走失犬捕捉、收容、留檢、處置;
(四)受理無主犬和走失犬的舉報、投訴、巡查、處置;
(五)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參照本條規定履行農村養犬管理相關職責。
第九條 農業農村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犬只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種、證明發放、檔案建立並組織狂犬病監測,做好犬只移動監管,落實疫情信息管理制度;
(二)設立犬只無害化處理場所,並負責無害化處理技術指導;
(三)確定禁養犬名錄;
(四)監督指導犬只養殖、診療、留檢等活動;
(五)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犬只經營活動進行登記和監督管理;查處違法經營行為。
第十一條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犬傷處置、狂犬病人搶救治療、人類狂犬病疫情監測及預防宣傳教育工作。
第十二條 酒泉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在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轄區內養犬管理工作,相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三條 農村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做好轄區內養犬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服務企業和犬業協會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防治狂犬病的宣傳教育;
(二)收集有關養犬信息;
(三)就本區域內養犬管理有關事項制定公約並監督執行;
(四)勸阻違法養犬行為,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五)勸阻或者調解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支持和鼓勵民間犬只救助機構和愛犬人士依法從事犬只救助活動。提倡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手術。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於違法養犬行為,有權進行勸阻並向有關部門舉報和投訴。
相關職責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信箱、電子信箱,接到職責範圍內的舉報、投訴後應當登記,及時處理,並在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反饋舉報人、投訴人。
第三章 犬只免疫與登記
第十七條 個人和單位養犬實行依法免疫和登記制度。
第十八條 養犬人應當在犬只出生滿三個月和免疫間隔期滿時,將犬只送至農業農村部門指定地點進行免疫,並取得犬只免疫證明;取得犬只免疫證明後十五日內,攜帶犬只到公安機關指定地點辦理養犬登記。
第十九條 個人申請辦理養犬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養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養犬人住所地或者暫住地在本轄區;
(三)取得犬只免疫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單位申請辦理養犬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確有實施護衛、守護財物等合理用途;
(二)有看管犬只的專門人員,且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犬籠、犬舍、圍牆等圈養設施以及養犬標識;
(四)取得犬只免疫證明;
(五)有犬只品種、數量清單;
(六)有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對符合養犬條件的個人和單位,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養犬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辦理登記手續並制發犬只犬登記證明和犬只標識。需要進一步核實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可以延長辦理登記時間,但延長辦理登記的時間不應超過15日,並向養犬人說明理由。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告知申請人五日內將犬只自行處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檢場所。
第二十二條 養犬登記實行延續登記制度。養犬登記後每期滿一年,養犬人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攜帶犬只並持犬只免疫證明和登記證明到公安機關指定地點辦理養犬登記延續手續。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持養犬登記證明到原犬只登記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一)養犬人住址或者地址變更的;
(二)飼養的犬只贈與他人的;
(三)放棄飼養犬只,並送交犬只收容留檢場所的;
(四)飼養的犬只丟失、死亡的。
第二十四條 攜帶未在本市登記的犬只進入我市轄區的,養犬人應當提供犬只免疫檢疫證明;不能提供相應證明的,應當在三日內對犬只進行免疫。攜帶犬只在本市轄區逗留時間超過三十日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養犬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 養犬登記記錄犬只免疫、診療及延續登記、處罰等信息,遺失或者損毀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到公安機關指定地點補辦。
第四章 養犬行為
第二十六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住宅共用區域飼養犬只,共用人同意的除外;
(二)干擾、妨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三)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四)影響交通秩序和安全;
(五)攜帶禁養犬只進入嚴格管理區;
(六)影響公共環境衛生;
(七)虐待、遺棄犬只;
(八)偽造、變造、塗改、冒用、轉讓、買賣犬只登記、標識和犬只免疫、檢疫、絕育證明等;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攜帶犬只外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犬只應佩戴養犬登記機關制發的標識;
(二)應當用犬繩牽引犬只,犬繩長度應當足以保持與其他人員的安全距離;
(三)主動避讓行人;
(四)在樓道、電梯及其他人群擁擠場合應當懷抱犬只或為犬只佩戴口籠;
(五)有效制止犬只持續吠叫、追咬等攻擊行人的行為;
(六)不得由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單獨攜帶犬只。
(七)禁養犬、待銷售犬只以及單位飼養的犬只因免疫、診療等原因需要離開飼養場所的,應當將犬只裝入犬籠;
(八)即時清理犬只排泄物。
第二十八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區域:
(一)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辦公區;
(二)醫院、學校、幼稚園;
(三)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影劇院、體育場館、會展中心、文物保護等場所;
(四)飯店、賓館、商場、公共浴室;
(五)攜帶犬只乘坐公共運輸工具;確需乘坐出租汽車的,應當徵得駕駛人和同乘人員同意,並為犬只佩戴口籠;
(六)其他設有禁止攜帶犬只進入標誌的區域。
導盲犬、助殘犬等輔助犬只以及工作犬只除外。
第二十九條 攜帶犬只進入有禁入標識區域的,禁入區域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者應當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向城市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相應機構報告,城市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相應機構應當依法予以制止。
第三十條 犬只傷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傷者送至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診治,並先行墊付醫療費用。同時養犬人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傷人犬只送至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檢測,檢測情況應當載入犬只登記。
第三十一條 養犬人發現飼養的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應當立即採取隔離控制措施,並及時報告動物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公安機關。
第五章 犬只收容留檢
第三十二條 縣(市、區)政府應當在遠離人群密集區域,按照合理布局、規範管理的原則,建立犬只收容留檢及無害化處理場所,並配備相應設施。
犬只收容、留檢、無害化處理場所建設及運營維護費用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條 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應當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無主犬只;
(三)養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相關執法部門依法收容的犬只。
第三十四條 犬只收容留檢場所對依法依規登記的走失犬只,應當通知養犬人在十五日內認領。養犬人領回犬只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承擔犬只在收容留檢場所發生的飼養等相關費用;犬只收容留檢場所在七日內不能查明養犬人、無法通知養犬人或者養犬人逾期不認領的,按照無主犬只處理。
第三十五條 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應當建立犬只領養制度,允許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領養無主犬只。
鼓勵涉犬行業協會、合法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組織領養無主犬只,但不得用於經營活動。
犬只收容留檢機構不得從事犬只經營活動。
第三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發現走失犬只、無主犬只的,可以將其送至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或者報告相關部門進行處理。
第三十七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或者相關部門、機構應當將犬只屍體送往犬只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理,並取得相關證明,不得擅自掩埋或者隨意拋棄犬只屍體。
第六章 犬只診療與經營
第三十八條 開辦犬只診療機構、從事犬只診療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
第三十九條 從事犬只經營活動,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經營條件,依法辦理登記、防疫等相關手續,並接受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從事犬只經營活動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環境。
從事犬只銷售的經營者,應當如實記錄犬只的品種、數量等信息,並告知買受人養犬管理的相關規定。買受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條 舉辦犬只展覽、競技等活動,應當依照相關規定,向活動所在地縣(市、區)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公安、動物免疫檢疫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十一條 犬只交易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疫條件,配備沖洗、消毒和污水污物無害化處理設施,實行定期消毒。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未辦理養犬登記、延續登記、變更登記的,責令限期補辦相關手續;逾期仍不補辦的,對個人處以每隻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每隻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在嚴格管理區域飼養禁養犬只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收容禁養犬只,可以並處每隻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攜帶禁養犬只進入嚴格管理區域的,攜帶犬只外出未為犬只佩戴標識或者遺棄犬只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對飼養犬只進行免疫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擅自掩埋或者隨意拋棄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犬只屍體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並處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養犬人未即時清理犬只排泄物影響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攜帶犬只進入禁止進入場所、乘坐公共運輸工具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攜帶禁養犬只進入禁止場所的,應當從重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嚇他人或者驅使犬只傷害他人,偽造、變造、塗改、冒用、轉讓、買賣犬只登記、標識和犬只免疫、檢疫、絕育證明等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養犬人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相應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接受和配合養犬管理部門開展養犬監督檢查,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阻撓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養犬單位和個人不服養犬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作出處罰的,可依法向有關部門提出。
第四十九條 養犬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為不符合條件的養犬人辦理養犬登記等手續的;
(二)對符合條件的養犬人,不予辦理或者拖延辦理養犬登記等手續的;
(三)對執行職務中發現的問題或者接到的舉報、投訴,未依法處理的;
(四)將收容的犬只據為己有或者轉送他人的;
(五)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所稱養犬人是指飼養犬只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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