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養犬管理條例

哈密市養犬管理條例

哈密市養犬管理條例,於2019年4月26日由哈密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19年9月2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哈密市養犬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哈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19/10/1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推進文明城市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飼養、經營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等特種犬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養犬管理實行管理和服務相結合,政府部門監管和基層組織參與相結合,養犬人自律和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由公安機關,農業農村、城市管理、市場監管、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等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組織、指導和監督養犬管理工作,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公安機關負責犬只登記工作,建立養犬信息管理系統,查處犬只擾民、傷人以及違法養犬等行為,會同農業農村部門確定禁養犬的種類。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捕捉流浪犬,查處在非犬只交易場所進行流動售犬或者占道售犬等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養犬行為,協助公安機關查處犬只擾民、傷人和違法養犬等行為。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只免疫、檢疫、疫情監測以及犬只收容場所的管理工作,對犬只飼養、診療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組織對犬只屍體進行無害化處理。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的預防宣傳教育,對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接種和患者診治實施監督管理。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犬只經營活動的工商登記及監督管理。
街道辦事處、鄉(鎮)的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有關主管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六條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有關部門開展養犬管理工作,對居(村)民進行宣傳教育,引導和督促養犬人履行法定義務,勸阻違法養犬行為,及時調解養犬糾紛。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就本居住區養犬管理的有關事項制定公約並監督執行。
第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狂犬病防治等方面的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社會公德教育和養犬知識宣傳,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第八條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參與養犬管理和服務活動,開展宣傳教育。
鼓勵志願者組織和志願者參與養犬管理和服務活動。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法養犬行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
負有養犬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信箱、電子信箱,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登記,及時處理,並在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二章 養犬管理區劃
第十條 本市養犬管理按照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管理。
本市所轄伊州區東河街道、西河街道、麗園街道、城北街道、石油新城街道、三道嶺鎮,巴里坤哈薩克自治縣巴里坤鎮,伊吾縣伊吾鎮;十三師師部及各團場場部所在地為重點管理區。重點管理區以外的其他區域為一般管理區。
第十一條 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城鎮建設現狀、人口居住密度和現實需要,可以將養犬一般管理區調整為重點管理區,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養犬重點管理區內每戶限養一隻;單位養犬的,每個獨立場所不得超過兩隻。
禁止飼養、繁殖、經營烈性犬和大型犬。
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禁養名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農業農村部門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辦公場所、醫院診療區、學校教學區、學生宿舍、單位集體宿舍、幼稚園、住宅樓地下室公共區域以及住宅小區共用區域禁止養犬。
第三章 犬只免疫與登記
第十四條飼養犬只實行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
養犬人應當定期攜帶犬只到農業農村部門所屬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其依法確定的動物診療機構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和藥物驅蟲,取得犬只免疫證明。
初生幼犬三月齡時進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齡時進行第二次免疫,以後每年免疫一次;其他疫病的免疫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犬類免疫證明應當有犬只的照片,並載明犬只品種、體高、體長、體重、毛色和免疫情況。
第十五條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種的原則設定狂犬病免疫接種點。
第十六條飼養犬只實行登記制度。
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只免疫證明之日起二十日內,到所在地區(縣)公安機關辦理養犬登記。
第十七條 個人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居住本市的合法證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
第十八條單位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單位具有合法主體資格;
(二)單位所在地位於寫字樓、社區居民住宅小區以外;
(三)有實施護衛、守護財物等合理用途;
(四)有養犬管理制度和專門管理人員;
(五)有犬籠、犬舍或圍牆等圈養設施。
第十九條 個人辦理養犬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明;
(二)房產證明或者房屋租賃證明;
(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證明。
第二十條 單位辦理養犬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單位主體資格證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二)養犬管理制度;
(三)單位飼養犬只的場所證明;
(四)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證明。
第二十一條 區(縣)公安機關自收到養犬登記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符合養犬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核發養犬登記證、犬牌,並為犬只植入電子識別標識;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和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將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種與養犬登記發證設定在同一場所,並向社會公布辦理地點。
第二十三條 養犬登記的有效期限為一年。期滿後需要繼續養犬的,養犬人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持有效免疫證明和養犬登記證,到原登記機關辦理養犬延續登記。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持養犬登記證及相關材料到原登記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一)飼養的犬只出售或者贈與他人的,購買人或者受贈人應當自購買或者受贈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二)飼養的犬只失蹤、死亡的,應當自犬只失蹤、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註銷手續;
(三)放棄所飼養犬只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場所,並辦理註銷手續;
(四)養犬登記證、電子識別標識毀損、遺失的,應當自損毀或者遺失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
第二十五條 區(縣)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和養犬管理電子檔案,與農業農村、城市管理、市場監管、衛生健康等部門實行登記、免疫和監管等信息共享。
養犬管理電子檔案記載下列信息:
(一)養犬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及聯繫方式;
(二)犬只的免疫接種信息、出生時間、品種、主要體貌特徵和照片;
(三)養犬人因違反養犬管理規定受到的行政處罰違法記錄;
(四)養犬登記相關證照的發放、延續、變更、註銷和補辦信息;
(五)其他需要記載的信息。
第四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二十六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尊重社會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破壞環境衛生和公共設施。
第二十七條 養犬人應當為犬只提供必要的飲食條件、活動空間和生活環境。不得虐待、遺棄飼養的犬只;不得組織、參與鬥犬等可能傷害犬只的活動。
鼓勵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措施;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責任保險。
第二十八條 養犬人飼養犬只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響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養犬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九條 養犬人攜帶犬只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佩戴犬只標識;
(二)為犬只束牽引帶,牽引帶長度不得超過一點五米;
(三)在擁擠場合收緊牽引帶,並避讓他人尤其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四)進入樓道或者乘坐電梯,應當避開尖峰時間,並採取配戴嘴套,裝入犬袋(籠)或者懷抱等預防犬只傷人的措施;
(五)乘坐出租汽車的,應當徵得駕駛人員同意,並懷抱犬只或者為犬只佩戴嘴套;
(六)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七)即時清除犬只排泄物;
(八)不得由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單獨攜帶。
單位飼養犬只應當拴養或者圈養,不得離開飼養場所;因免疫、登記、診療等原因需要離開飼養場所的,應當將犬只裝入犬籠。
第三十條 除盲人攜帶導盲犬或者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外,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單位和場所:
(一)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辦公場所、集體宿舍,學校教學區、學生宿舍,幼稚園及其他少年兒童活動場所;
(二)除動物診療機構外的醫院診療區、診所等醫療場所;
(三)金融、通訊、商場、賓館、餐飲場所、室內農貿市場等經營場所;
(四)體育場館、博物館、圖書館、影劇院、網咖等公共文化娛樂場所;
(五)除計程車外的公共運輸工具及候車(機)場所;
(六)文物保護單位、養老機構;
除前款規定外的單位和場所可以自主決定是否允許攜帶犬只進入,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單位和場所,應當設定明顯的禁入標誌。
第三十一條 犬只致他人人身、財產損失的,養犬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並先行支付醫療費用。
第三十二條 養犬人發現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採取隔離控制措施,並及時報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不得擅自處理。
犬只病死的或者死因不明的,養犬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將犬只送交所在地農業農村部門所屬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進行無害化處理。
禁止丟棄、售賣死亡犬只。
第五章 犬只經營和診療
第三十三條 從事犬只經營、診療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登記手續,並取得相關許可。
第三十四條 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美容、訓練、展覽、表演等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並接受相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禁止在居民住宅小區、寫字樓、商住樓內或者占用道路、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從事犬只銷售、美容、訓練、展覽、表演等經營活動。
第三十六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犬只交易市場進行規劃,其選址應當遠離人員密集地區。
進入交易市場的犬只,應當取得犬只免疫證明。
第三十七條 發生狂犬病疫情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並依法採取緊急防治措施,養犬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章 流浪犬只收容和領養
第三十八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遠離城區和村莊的地方,按照合理布局、規範管理的原則設立犬只收容場所,配備無害化處理設施,納入本區(縣)公共設施建設體系;也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收容流浪犬只。
鼓勵有關動物保護組織或者愛犬協會組織等社會團體依法設立收容領養流浪犬只場所。
收容的犬只不得用於經營活動。
第三十九條 犬只收容場所應當對下列犬只進行收容:
(一)經登記走失且通知後無人認領的犬只;
(二)無主犬只;
(三)養犬人棄養送交的犬只。
第四十條 犬只收容場所對依法登記的走失犬只,應當及時通知養犬人在十個工作日內領回。養犬人領回犬只的,應當依法承擔犬只收容期間發生的飼養等相應費用;養犬人收到通知逾期不領回或者在十個工作日內無法通知養犬人的,按照無主犬處理。
第四十一條 區(縣)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適時在各街道社區、城鄉結合部、各鄉(鎮)村落和牧區開展流浪犬只的捕捉工作,防止流浪犬只擾民、傷人和侵害農牧民家禽、牲畜事件發生。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流浪犬只的,可以將其送至犬只收容場所或者告知所在地城市管理執法部門。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負有養犬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認真履行職責或者不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紀依規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每超養一隻處五百元罰款,對單位每超養一隻處二千元罰款,並將犬只送至收容場所。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並將犬只送至收容場所。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代作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被投訴三次以上的,對個人處五百元罰款,對單位處二千元罰款;情節嚴重,構成治安管理處罰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項,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七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對流浪貓的捕捉、收容、防疫、處置等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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