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養犬管理條例於2020年6月30日石嘴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20年7月2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石嘴山市養犬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8/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養犬、犬只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救援、導盲等特種犬只和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養犬管理遵循政府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農業農村、市場監管、衛生健康、司法行政、綜合執法監督等部門組成的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組織協調本轄區內的養犬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登記,處置狂犬,查處因犬只傷人、犬吠擾民等違法行為。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流動售犬,違規攜犬外出、進入公共場所等影響市容環境衛生行為,處置流浪犬。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類免疫管理、疫病防治及犬類易傳染性疾病預防知識的宣傳。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犬類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規範醫療機構狂犬病門診建設,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種及犬傷患者診治,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監測,狂犬病應急處置防治知識宣傳。
其他相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配合做好養犬管理工作,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狂犬病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
第五條 居(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有關部門開展養犬管理工作,依照居(村)民公約,引導、督促養犬人文明養犬。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養犬行為進行勸阻,對舉報、投訴,相關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為舉報(投訴)人保密。
第二章 犬只免疫與登記
第七條 實行犬只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養犬人應當在犬只犬齡滿三個月或者免疫間隔期屆滿前,在農業農村部門指定的免疫點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取得免疫證明。
禁止轉讓、偽造或者變造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第八條 實行養犬登記制度。養犬人應當在犬只免疫後,攜帶犬只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養犬登記。
公安機關對符合養犬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七日內予以登記,為犬只植入電子標識,核發犬只登記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犬只登記證由公安機關統一製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買賣。
未經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犬只。
第九條 城市建成區內每戶限養犬一隻,城市建成區外每戶飼養犬不得超過兩隻。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烈性犬或者其他禁養犬,治安重點保護單位除外。
烈性犬和其他禁養犬的名錄,由公安機關會同農業農村部門確定,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個人申請養犬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四)有犬只站立正面及側面全身彩色照片。
第十二條 單位申請養犬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確有安全護衛工作需要;
(二)具備養犬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員;
(三)有犬籠、犬舍等圈養設施;
(四)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五)有犬只站立正面及側面全身彩色照片。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在三十日內,辦理變更、補辦、註銷養犬登記手續:
(一)養犬人姓名、住所地、聯繫方式變更的;
(二)登記犬只出售或者贈與他人的;
(三)犬只電子標識、犬只登記證損毀或者遺失的;
(四)犬只死亡或者丟失的。
第十四條 登記的犬只繁殖幼犬的,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處置。
鼓勵對犬只實施絕育措施。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信息系統,與城市管理、農業農村、市場監管、司法行政、綜合執法監督等管理部門實行信息共享,為公眾提供相關管理和服務信息。
養犬管理信息系統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一)養犬人的姓名、住所地、聯繫方式;
(二)養犬登記、變更、註銷等信息;
(三)犬只品種、出生時間、主要體貌特徵和照片;
(四)犬只免疫接種信息;
(五)因養犬受到行政處罰的情況;
(六)需要記載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條 養犬人應當承擔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種、電子標識植入、無害化處理等相關服務費用。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十七條 飼養犬只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住宅小區公共區域養犬、設定犬舍;
(二)放任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
(三)遺棄、虐待犬只;
(四)驅使犬只恐嚇他人或者放任犬只傷害他人。
第十八條 攜帶犬只外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拴束牽領、牽引帶一點五米以內,主動避讓行人;或者懷抱、佩戴嘴套、裝入犬袋犬籠;
(二)出入住宅樓道或者乘坐電梯時,主動避讓他人,採取懷抱、佩戴嘴套或者裝入犬袋犬籠等安全措施,防止犬只傷人;
(三)及時清除犬只糞便;
(四)不得攜帶犬只進入市場、商場、飯店(館)、公園、公共綠地、辦公、教學、醫療、文化體育娛樂場所、博物館、圖書館、展覽館等公共場所;
(五)不得攜帶犬只乘坐公共運輸工具。攜帶犬只乘坐其他交通工具的,應當採取安全措施,並徵得駕駛員同意;
(六)不得攜帶或者放任犬只進入設有禁入標識的河道、湖泊、水庫等水體。
第十九條 治安重點保護單位飼養烈性犬或者其他禁養犬的,應當圈(拴)養,犬只的活動不得超出護衛場所;因免疫、登記、診療等正當事由需要戶外攜帶的,應當將犬只裝入犬籠。
第二十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先行墊付醫療費用。
第二十一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無害化處置犬只屍體。
第四章 犬只收容與領養
第二十二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設立犬只收容所,收容流浪、遺棄、丟失以及沒收的犬只。
對收容的犬只,七日內不能查明養犬人或者無人認領的,按無主犬處理。
第二十三條 對收容、沒收和無主犬只,符合養犬條件的個人和單位可以領養。
鼓勵有條件的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社會團體等參與犬只收容工作。
第五章 犬只經營管理
第二十四條 從事犬只養殖、交易、服務等相關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依法取得經營許可;如實記錄犬只的品種、數量和流向,採取措施防止犬只擾民、保護環境衛生,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住宅區內從事犬只銷售、診療、美容、寄養、訓練、展覽、表演等經營活動。
第二十六條 禁止占用道路、橋樑、人行天橋等公共場所從事犬只經營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養犬登記的,責令養犬人限期改正;逾期不辦理的,對養犬個人處五百元罰款,對養犬單位處一千元罰款,並可沒收犬只;
(二)養犬超過限養數量的,責令養犬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超養犬只,每超養一隻,處一千元罰款;
(三)未及時辦理養犬登記變更、補辦、註銷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養犬人未採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的,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五)遺棄飼養的犬只,責令改正,處五百元罰款;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二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三千元罰款;
(六)治安重點保護單位飼養的烈性犬或者其他禁養犬超出護衛場所活動的,或者因正當事由攜犬外出沒有按照規定採取安全措施的,處三千元罰款,並可沒收犬只;
(七)擅自飼養烈性犬和其他禁養犬的,沒收犬只,對個人處五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五十元罰款。
(一)在住宅小區公共區域養犬、設定犬舍的;
(二)攜帶犬只出戶未拴束牽領,或者牽引帶超過一點五米的;
(三)攜帶犬只出入住宅樓道或者乘坐電梯,不主動避讓他人、不採取安全措施防止犬只傷人的;
(四)未及時清理犬只糞便的;
(五)攜帶犬只進入禁止的公共場所的;
(六)攜帶犬只乘坐公共運輸工具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攜帶或者放任犬只進入設有禁入標識的河道、湖泊、水庫等水體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沒收犬只。
(一)住宅區內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
(二)占用道路、橋樑、人行天橋等公共場所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
第三十一條 阻撓犬只管理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一年內累計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註銷養犬登記,五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