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石嘴山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石嘴山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於2019年10月29日石嘴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19年11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石嘴山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9/12/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促進文明行為,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提升公民道德素質和社會文明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規範和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文明行為,是指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維護公序良俗,提升公民道德素質,推動社會文明進步,提高社會文明水平的行為。
第四條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應當堅持法治與德治相結合,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教育引導、重在養成的原則,發揮公民主體作用。
第五條 市、縣(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對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經費給予保障。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宣傳引導,協助做好轄區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七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支持、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國家工作人員、先進模範人物應當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發揮表率作用。
第二章 規範與倡導
第八條 公民應當遵守下列公共秩序文明行為規範:
(一)衣著得體,言行舉止文明,不大聲喧譁,參與大型活動服從管理;
(二)文明出行,等候服務依次排隊,乘坐公共運輸工具主動為老年人、殘障人士、病人、孕婦及懷抱嬰幼兒乘客讓座;
(三)文明就醫,醫患相互尊重,通過合法途徑解決醫患糾紛;
(四)文明旅遊,愛護文物古蹟、文化遺址遺蹟、旅遊設施等,聽從文明勸導;
(五)不從建築物、構築物內向外拋擲物品;
(六)不損毀或者侵占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文化娛樂設施、體育設施、環衛設施、消防設施等公共設施;
(七)不從事違背公序良俗、擾亂公共秩序的活動,不在網路和其他場合發布和傳播虛假信息,不發布侵害他人名譽、隱私等合法權益的信息,抵制低俗淫穢暴力信息;
(八)不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無障礙設施等;
(九)其他公共秩序文明行為。
第九條 公民應當遵守下列公共環境文明行為規範:
(一)愛護公共綠地、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等;
(二)不隨地吐痰、便溺,不亂扔果皮、菸頭、包裝盒(袋)等廢棄物;
(三)不在城市建築物、構築物的外牆、樓道、樹木、電線桿及其他設施和地面上亂塗寫、刻畫、張貼、懸掛廣告等宣傳品;
(四)商業慶典、娛樂、健身、裝修房屋等活動,合理選擇時間、地點、方式,避免環境噪聲污染干擾他人工作學習生活;
(五)不在禁菸場所吸菸;
(六)文明祭祀,不隨意焚燒冥紙、拋灑祭品;
(七)不違反規定擺攤設點、占道經營;
(八)其他公共環境文明行為。
第十條 公民應當遵守下列交通文明行為規範:
(一)駕駛機動車不隨意變道、超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減速緩行,遇行人正在通過時停車讓行;規範使用燈光和喇叭;不使用手持移動通訊工具;不占用應急通道,讓行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
(二)駕駛非機動車按照交通信號指示通行,不逆向行駛和超速行駛;不醉酒駕駛;不違反規定載人載物;在規定地點有序停放,不占用應急通道、人行道、盲道、機動車泊位等;
(三)行人按照交通信號指示通行,不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車輛讓行時,快速通行;
(四)乘坐公共運輸工具和機動車時,按規定使用安全帶;不向車外拋灑物品;不妨礙干擾駕駛人安全駕駛;
(五)車輛上下乘客規範停靠,不妨礙其他機動車、非機動車和行人通行;
(六)文明使用共享車輛,不損壞、不亂停亂放;
(七)其他交通文明行為。
第十一條 公民應當遵守下列社區文明行為規範:
(一)鄰里之間和睦相處、團結互助;
(二)愛護和合理使用共用設施、設備,不侵占損壞公共場地、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等;
(三)在指定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四)不在城市住宅區飼養雞、鴨、鵝、鴿、兔、羊、豬等家禽家畜;
(五)飼養寵物不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不隨意拋棄動物屍體;
(六)規範停車,不占用消防通道、不影響道路通行;
(七)不違反規定布設電動車充電裝置;
(八)不在樓宇(房屋)外立面、樓(屋)頂私搭亂建;
(九)不違反規定燃放煙花爆竹;
(十)其他社區文明行為。
第十二條 公民應當遵守下列家庭文明行為規範:
(一)重視親職教育,尊老愛親,勤儉持家,傳承優良家風家訓,培育文明素養;
(二)移風易俗,文明節慶,喜事簡辦,厚養薄葬;
(三)抵制色情、賭博、涉毒、封建迷信和其他低俗活動;
(四)其他家庭文明行為。
第十三條 公民應當遵守下列養犬文明行為規範:
(一)城市區飼養犬只主動登記和防疫;
(二)攜犬只出戶拴束牽領、做好安全防護,及時清理犬只糞便;
(三)不攜犬只進入市場、商場、飯店(館)、公園、公共綠地、展覽館、辦公、教學、醫療、文化體育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
(四)不攜犬只乘坐公共運輸工具;
(五)不隨意丟棄犬只。
導盲犬、助殘犬、警犬等不適用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第十四條 倡導下列文明行為:
(一)愛國敬業、誠信友善;
(二)弘揚正氣、見義勇為;
(三)綠色低碳生活,文明就餐、合理消費,節約水、電、油、氣等資源;
(四)無償獻血,捐獻造血幹細胞、人體器官(組織)、遺體;
(五)參與扶貧濟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殘、助醫助學、應急救援、生態保護、社區治理、法律服務、賽會服務等社會公益活動;
(六)關愛孤寡老人、留守兒童、失獨家庭、殘障人士等;
(七)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利用本單位場所為志願者、戶外勞動者和其他需要幫助的人員提供飲用水、餐食加熱、休息等便利服務;
(八)用人單位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道德模範、文明市民、優秀志願者等先進人物;
(九)其他有益於社會文明進步的行為。
第三章 促進與保障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建立統一的信用信息系統,健全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提高全社會誠信意識和信用水平。
有關部門應當完善監督檢查、投訴舉報、聯合執法、教育引導、獎勵懲戒等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機制,及時發現、制止和糾正不文明行為。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見義勇為、捐獻、捐助、捐贈等行為給予褒獎。
鼓勵和支持公民參加志願服務活動,志願者有困難時可以申請優先獲得志願服務。
第十七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制定文明行為規範的引導措施和行業文明行為規範,並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培訓內容。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無障礙設施的規劃建設和改造,最佳化城市管理和服務。
車站、醫療機構、大型商場、旅遊景區等人員密集場所應當按規定設定無障礙衛生間、母嬰室,配備便民設施設備。
第十九條 承擔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職責的主管部門和單位,可以在公民中聘請文明行為義務勸導員、監督員,協助做好文明行為宣傳、教育工作和制止、糾正不文明行為。
制定文明公約、村規民約、管理規約、協會章程等應當約定文明行為相關內容。
視窗服務單位應當設立文明引導員,在車站、碼頭、廣場等公共場所開展文明行為引導工作,對不文明行為予以勸阻。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保持道路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的規範、清晰、完好,依法維護交通秩序,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第二十一條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公車、計程車等運營單位和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和文明行為教育培養,提高從業人員的文明素養和服務水平。
第二十二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加強對損害市容環境、市政基礎設施等不文明行為的監管。
第二十三條 民政部門應當加強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推進婚俗、祭祀和殯葬改革,倡導文明新風。
第二十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幼稚園等教育機構應當加強文明行為教育培養,制定校園文明行為規範,加強師德師風建設,提升師生文明素養,培育優良校風、學風。
第二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加強文明行醫、文明就醫宣傳,加強醫務人員職業道德教育。
第二十六條 新聞媒體應當宣傳文明行為規範,按照規定刊播公益廣告,傳播文明行為先進典型,加強輿論引導監督,營造全社會促進文明行為的氛圍。
公共場所的廣告設施和公共運輸工具等廣告媒介應當按照規定比例設定公益廣告,加強文明行為宣傳。
第二十七條 網際網路信息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網路文明建設,嚴格依法管網治網,完善網際網路信息內容管理和監督機制,維護網路安全,淨化網路環境。
第二十八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市場監管,促進誠信經營、文明經商,營造良好有序的市場環境。
第二十九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促進文明行為的法律、法規納入法治宣傳教育範圍,營造促進文明行為規範良好的法治環境。
第三十條 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進行監督,提出意見和建議,對違反本條例的不文明行為予以投訴、舉報。受理舉報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並告知舉報人處理結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或者交通運輸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根據職責依法實施,或者由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實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建築物、構築物內向外拋擲物品的,責令改正,並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侵占公共設施的,責令改正,並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以及樹木上亂塗寫、刻畫或者隨意張貼宣傳品的,對行為人處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商業慶典、娛樂、健身等活動,噪聲干擾他人工作生活學習,不聽勸阻的,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活動組織者或者行為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菸場所吸菸且不聽勸阻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非機動車違反規定載人載物、違反規定停放的,處二十元罰款;駕駛非機動車違反交通信號通行、超速行駛、醉酒駕駛的,處三十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乘車人未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處警告或者十元罰款;乘車人向車外拋灑物品、影響駕駛人安全駕駛的,處警告或者三十元罰款。
行人未按交通信號指示通行,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的,處警告或者三十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攜犬只出戶未拴束牽領的、未清理犬只糞便的、攜犬只進入公共場所的、攜犬只乘坐公共運輸工具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罰款。
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犬只傷人等嚴重後果的,處五百元罰款,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不文明交通行為、應當受到行政罰款處罰的行為人,可以申請參加社會服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安排其參加相應的社會服務。完成相應社會服務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
第四十一條 有關主管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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