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養犬管理條例

白山市養犬管理條例

白山市養犬管理條例於2020年3月3日白山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20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白山市養犬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白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3/2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渾江區、江源區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具體範圍由所在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各縣(市)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軍用犬、警用犬、搜救犬、導盲犬、扶助犬、科研用犬、演出單位表演用犬、動物園展覽用犬以及成品油、危險品存儲等涉及公共安全的場所飼養的護衛犬,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養犬管理應當遵循政府部門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和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養犬管理協調機制,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農業農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城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物業服務企業等,應當引導、督促養犬人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將養犬行為規範納入相關公約,協助政府相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六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信息傳播媒體,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宣傳教育,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第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設立養犬違法行為投訴舉報電話,及時處理投訴舉報內容,並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投訴舉報內容,應當依法及時移交相關部門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勸阻、制止和投訴舉報養犬違法行為。
第二章 養犬免疫和登記
第八條 禁止單位飼養犬只。
禁止個人飼養烈性犬只和大型犬只。烈性犬的種類和大型犬的肩高,由公安機關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個人飼養犬只的,每戶限養一隻。
第九條 實行犬只疫病免疫制度。犬齡滿三個月或者免疫間隔期滿的,養犬人應當攜帶犬只到犬只疫病免疫點進行疫病免疫,並取得犬只免疫證明。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公布犬只疫病免疫點的地點和聯繫方式。
第十條 犬只疫病免疫點應當為免疫犬只建立免疫檔案。犬只免疫檔案,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一)養犬人姓名、身份證號碼、住址、聯繫方式;
(二)犬只的品種、出生日期、主要體貌特徵,犬只近照;
(三)犬只免疫證明號碼;
(四)犬只免疫日期和免疫有效期;
(五)犬只免疫證明的發放、換髮和補發日期;
(六)需要記載的其他事項。
犬只免疫證明丟失或者損毀的,養犬人應當持本人身份證到發放免疫證明的單位申請補辦。
第十一條 實行養犬登記制度。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只免疫證明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養犬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養犬登記。
公安機關應當公布養犬登記辦理場所的地點和聯繫方式。
第十二條 申請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備固定住所;
(三)獨戶居住;
(四)犬只經過疫病免疫。
第十三條 申請養犬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養犬登記申請書;
(二)養犬人身份證明;
(三)養犬人住所證明;
(四)有效犬只免疫證明;
(五)登記機關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收到養犬登記申請材料後,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對於符合養犬條件的,予以登記,發放養犬登記證、識別牌;不符合養犬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因不符合養犬登記條件,公安機關不予辦理養犬登記的,申請人應當在二十日內將犬只自行處理。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電子檔案,記載下列事項:
(一)養犬人姓名、身份證號碼、地址、聯繫方式;
(二)犬只的品種、出生日期、主要體貌特徵,犬只近照;
(三)犬只免疫信息;
(四)犬只識別牌的號碼,發放、換髮和補發的日期;
(五)養犬初始、變更、註銷登記等信息;
(六)違反規定養犬行為記錄;
(七)犬只傷人情況記錄;
(八)需要記載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已登記的犬只繁育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自行處理。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與農業農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等部門實行養犬登記、免疫、監管等信息共享,為社會公眾提供相關管理和服務信息。
第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辦理養犬變更、註銷登記:
(一)轉讓或者贈予犬只的,養犬人應當自犬只轉讓、贈予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二)養犬人姓名、住址、聯繫方式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十五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三)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養犬人應當辦理註銷登記;
(四)養犬人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場所的,應當辦理註銷登記。
養犬登記證、識別牌遺失或者損毀的,養犬人應當持有效證明到原登記機關申請補辦。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十九條 禁止下列養犬行為:
(一)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二)放任犬只恐嚇他人;
(三)驅使犬只傷害他人;
(四)組織犬只互相爭鬥;
(五)在居民住宅的共用區域養犬;
(六)遺棄、虐待犬只;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場所:
(一)醫院、藥店、診所、康養機構、老年人室內活動場所;
(二)托幼機構、學校、少年宮以及青少年活動的其他場所;
(三)體育健身場館、博物館、圖書館、影劇院等公共文化娛樂場所;
(四)計程車以外的公共運輸工具及其候車室;
(五)文物保護單位;
(六)餐飲場所、商場、賓館、室內農貿市場;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場所。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以外的場所,其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有權決定是否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場所,應當設立明顯標識。
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的管理者可以合理劃定犬只禁止進入的區域和時間,並設立明顯標識。
第二十二條 犬只禁入場所的使用者或者管理者負有制止犬只進入該場所的責任。制止無效的,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攜帶犬只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佩戴犬只識別牌;
(二)用長度1.5米以下且不具有伸縮功能的犬繩控制犬只;
(三)避讓他人;
(四)即時制止犬只吠叫和攻擊行為;
(五)即時清理犬只糞便和嘔吐物;
(六)不得交由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攜帶犬只;
(七)進入樓道、電梯,應當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或者將犬只貼身約束。攜帶犬只乘坐計程車,應當徵得計程車駕駛員和同車乘客的同意。
因免疫、診療攜帶烈性犬只或者大型犬只進入本條例實施範圍內,養犬人應當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
第二十四條 犬只患有狂犬病的,應當立即捕殺。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開展下列監督管理工作:
(一)巡查監督養犬行為;
(二)受理投訴舉報;
(三)制止和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養犬行為;
(四)處理犬只擾民、傷人案件;
(五)捕捉或者委託專業組織捕捉應當沒收的犬只及流浪犬、無主犬等,並送至犬只收容場所。
第四章 犬只收容和處理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負責組織設立犬只收容場所。犬只收容場所在公安機關的監督管理下開展下列工作:
(一)接收養犬人、社會公眾和公安機關送交的犬只;
(二)組織開展收容犬只的檢疫、免疫;
(三)對受傷和生病的犬只進行救治;
(四)保證犬只必要的生存條件;
(五)建立犬只入所、出所登記制度和犬只檔案。
第二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發現流浪犬、無主犬,可以報告公安機關處理。
第二十八條 犬只收容場所接收犬只,應當進行犬只身份信息確認。對確認登記的走失犬只,應當通知養犬人在七日內認領,逾期未認領的,視為無主犬。
收容期間產生的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二十九條 犬只收容場所應當建立犬只領養制度。經檢驗合格且具備領養條件的犬只,可以由符合規定條件的人員領養。
第三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利用現有資源,科學確定犬只屍體無害化處理場所。
犬只屍體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處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飼養犬只或個人飼養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
違反本條例規定,個人飼養犬只超過限養數量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沒收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養犬登記或變更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警告後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攜犬出戶未給犬只佩戴犬只識別牌的;
(二)攜犬出戶未用長度1.5米以下且不具有伸縮功能的犬繩控制犬只的;
(三)攜帶犬只未避讓他人的;
(四)未即時制止犬只吠叫和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五)未即時制止犬只攻擊行為和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
(六)交由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攜帶犬只的;
(七)進入樓道、電梯,未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或者貼身約束的;
(八)攜帶犬只進入犬只禁入場所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執行,並沒收犬只,註銷養犬登記,不再辦理養犬登記。
違反本條例規定,組織犬只互相爭鬥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註銷養犬登記。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居民住宅的共用區域養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註銷養犬登記。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犬只禁入場所的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未履行制止犬只進入該場所管理責任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管理責任單位對直接責任人進行批評教育。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攜犬出戶未即時清理犬只糞便和嘔吐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安機關或其他負有養犬監管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養犬監管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或單位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實施前飼養的犬只,養犬人應當於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辦理養犬登記。
本條例實施前飼養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或者飼養的烈性犬只、大型犬只,養犬人應當於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六十日內自行處理。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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