庫爾勒市城區養犬管理條例

2011年2月17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11年3月2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審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庫爾勒市城區養犬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1.02.17
  • 實施時間:2011.06.01
(2011年2月17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1年3月2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審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規範養犬行為,加強養犬管理,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及社會公共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庫爾勒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庫爾勒市城區養犬和對養犬的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城區的範圍由庫爾勒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軍犬、警犬以及動物園、科研實驗用犬等特種犬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養犬實行嚴格管理、限管結合的方針,堅持政府部門執法、基層組織參與管理、社會公眾監督、養犬人自律的原則。
第四條 庫爾勒市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庫爾勒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庫爾勒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牽頭,公安、畜牧獸醫、工商、衛生、環保等職能部門組成的養犬管理機制,具體指導、協調、監督、檢查養犬工作。
庫爾勒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犬只登記和年檢,建立養犬管理檔案,收容無主犬、棄養犬,查處無證養犬、街面流動售犬及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等行為的工作。
庫爾勒市公安部門負責犬只傷人、犬吠擾民等行為的處理工作。
庫爾勒市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犬只防疫、免疫和疫犬、無主犬屍無害化處理等工作。庫爾勒市動物衛生監督所負責犬只檢疫及其日常監督管理執法工作。
庫爾勒市工商部門負責犬只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庫爾勒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人的診治和狂犬病疫情監測工作。
庫爾勒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規模化犬類養殖的環境監管。
第五條 街道辦事處、社區、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等單位應當協助做好養犬管理工作。組織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做好養犬民事糾紛調解工作,調解不成的,及時向相關職能部門報告。
社區居委會和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民會議、業主會議,就本居住區有關養犬管理事項依法制定公約,並監督實施。居民、業主應當遵守公約。
第六條 養犬實行登記備案和年檢制度。
第七條 禁止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禁養的具體品種和標準由庫爾勒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醫院和學校、幼稚園的教學區,集體宿舍區禁止養犬。
單位因工作需要飼養烈性犬、大型犬或者個人飼養導盲犬、扶助犬的,應當按本條例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自養犬30日內,攜犬到庫爾勒市畜牧獸醫部門進行免疫,並取得免疫證;憑免疫證到登記機關登記備案,領取養犬證和犬牌。
第九條 登記機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登記備案,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對不符合條件不予登記的,登記機關應當通知申請人,並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
第十條 養犬登記證的有效期為一年,養犬人應當於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持有效養犬登記證到登記機關辦理年檢手續。
第十一條 養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到登記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一)住所地變更的,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二)轉讓、贈與犬只的,自受讓之日起15日內,出讓人與受讓人共同辦理變更登記;
(三)放棄所養犬只的,應當將犬只送留檢所,並在3日內辦理註銷登記;
(四)養犬登記證或者犬牌遺失的,自遺失之日起15日內申請補發。
第十二條 登記機關應當設立犬只留檢所,負責收容沒收犬只、無主犬、棄養犬等。
留檢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5日內可以被認領、領養;認領及領養人應當承擔收容期間的保管、飼養、檢疫等相應費用;無人認領、領養的,由留檢所負責處理。
第十三條 登記備案的犬只產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45日內接受首次免疫,三個月內自行處理。到期未處理的,應當將犬只送留檢所,按棄犬處理。
第十四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為犬只檢疫、免疫;
(二)不得攜犬進入超市、商場(店)、商業街、賓館、餐飲場所、美容美髮、金融經營場所、風景旅遊區(帶)、公園、機關、學校、幼稚園、醫院、圖書館、影劇院、展覽館、體育館、遊樂場、車站、人員密集區等公共場所;
(三)不得攜犬乘坐公共運輸工具;
(四)不得在住宅小區、寫字樓的共用區或者樓梯間養犬;
(五)攜犬外出的,應當對犬只束犬鏈,攜帶養犬登記證,犬只應當佩戴犬牌,並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
(六)攜犬乘坐公用電梯的,應當避開電梯運行尖峰時間;
(七)單位飼養或者養殖的烈性犬、大型犬應當有專人管理,實行拴養或者圈養,不得外出遛犬;
(八)犬只在外排泄糞便,攜犬人應當及時清除;
(九)不得侵擾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響他人休息時,養犬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犬只造成他人損害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者送至醫療衛生機構診治。養犬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
養犬人未盡看管責任,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犬只傷亡的,責任由養犬人自負。
第十六條 從事犬類養殖、銷售,舉辦犬類展覽,開辦動物診療機構或者從事其他犬類經營活動的,應當取得庫爾勒市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許可或者相關證明,到登記機關備案後,再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第十七條 犬類交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持有犬只有效檢疫、免疫證;
(二)犬只應當有籠裝或者其他足以防護的措施;
(三)在批准的合法經營場所進行交易。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批評、勸阻或者向有關行政部門舉報,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十九條 登記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檔案,對多次被舉報或者處罰的養犬人進行重點管理。
養犬人因違反本條例,被登記機關收繳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的,三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第二十條 養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機關給予批評教育,經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沒收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回犬牌。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在禁養區內養犬或者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的,每隻處以500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條,未經登記備案、年檢養犬的,每隻處以200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不按期辦理養犬登記變更、註銷、補辦手續的,處以200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項禁止性行為的,處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四條第(一)項,未按規定為犬只檢疫、免疫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九)項,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七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違法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依照畜牧獸醫、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由相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養犬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養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各縣城區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