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喀則市犬只管理條例

日喀則市犬只管理條例

日喀則市犬只管理條例,於2019年12月20日由日喀則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通過,2020年3月27日西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日喀則市犬只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日喀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3/3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犬只管理,規範養犬行為,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免疫、檢疫、登記、飼養、經營、收容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犬、警用犬、導盲犬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的犬只,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犬只管理實行管理與服務相結合,政府部門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犬只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協調機制,加強監督檢查,解決犬只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相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犬只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本行政區域內犬只管理的主管部門。
市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犬只管理的指導、監督、檢查工作。
縣(區)、口岸公安機關負責本轄區內養犬的登記管理、年檢,流浪犬抓捕,依法查處違法養犬行為等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負責犬類免疫檢疫、疫病防治和疫情監測,發放犬類免疫證,監督管理集中飼養場所、無害化處理場所以及犬只診療機構。
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管、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負責涉及犬只經營單位的依法登記和監督管理,查處違法經營行為。
市、縣(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犬傷處置、狂犬病人搶救、包蟲病人治療、人類狂犬病和包蟲病疫情監測以及衛生宣傳教育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查處犬只破壞公共場所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對流浪犬收容場所進行日常管理,協助公安機關抓捕流浪犬。
第七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相關部門做好養犬登記、犬只防疫,向有關部門舉報、投訴違法養犬行為,將養犬管理納入村(居)規民約,教育引導村(居)民依法文明養犬,及時調解養犬糾紛。
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養犬管理納入物業管理制度,勸阻、舉報業主、住戶中出現的違法養犬行為,協助居民委員會做好養犬管理。
第八條 民族宗教部門及其寺廟管理委員會應當指導寺廟將養犬管理納入寺規僧約,引導僧尼養成健康的養犬習慣,支持相關部門做好流浪犬收容工作。
第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依法、文明、科學養犬的宣傳教育,加強對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等基層組織養犬自治管理的指導。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犬只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人員、場所、裝備設施等。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違法養犬行為和不文明養犬行為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或者信箱,核實、查處舉報事項,並為舉報人保密。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養犬行為和不文明養犬行為進行舉報。
第十二條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社會團體、志願者組織和個人參與犬只管理活動。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可以採取獎勵措施,引導個人少養犬或者不養犬。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在犬只管理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或者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養犬免疫和登記
第十五條 個人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身份證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在禁止養犬區域以外的固定住所,並具備圈養、拴養條件;
(四)其他法定條件。
第十六條 單位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護衛工作需要;
(二)有犬籠、犬舍或者圍牆等圈養設施以及養犬標誌;
(三)有管護人員;
(四)有養犬管理制度;
(五)在禁止養犬區域之外;
(六)其他法定條件。
除免疫、檢疫、診療等需要,犬只不得離開護衛場所。
第十七條 對犬類狂犬病實施強制免疫,對包蟲病實施強制驅蟲及其檢疫。
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免疫檢疫的原則,設定犬只免疫檢疫服務站點,也可以委託具有資質的第三方開展免疫檢疫工作,並向社會公布。
免疫檢疫服務站點或者認定的第三方應當在其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認定的標識。
犬齡滿三個月或者免疫間隔期滿的犬只,養犬人應當及時將犬只送至免疫檢疫服務站點或者認定的第三方進行免疫,並取得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統一印製的免疫、驅蟲證明。
對檢疫出的攜帶狂犬病、包蟲病犬只,免疫檢疫服務站點或者認定的第三方應當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報告,由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處理。
第十八條 養犬實行登記和年檢制度。
養犬人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機關申請養犬登記。
未經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第十九條 申請養犬登記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養犬人身份證件;
(二)犬只免疫、驅蟲證明;
(三)犬只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條 犬只登記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養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地)址、身份證明、聯繫方式;
(二)犬只品種和性別,出生或者購買、領養時間,主要體貌特徵和照片;
(三)犬只免疫、驅蟲情況;
(四)犬只登記號碼,養犬登記證、犬只身份標識牌發放時間以及換髮、補發等情況;
(五)養犬登記、變更、註銷等情況;
(六)其他需要載明的內容。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養犬人的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核發養犬登記證和犬只標識牌。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不予登記並說明理由。
經登記核發犬只標識牌的,應當隨時佩戴。
第二十二條 犬只登記有效期為2年。登記期滿需要繼續養犬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進行年檢。
養犬人變更住所、場所的,應當在變更之日起10日內辦理養犬變更登記手續。
犬只死亡、失蹤、轉讓他人、送交收容的,養犬人應當在10日內到登記機構辦理註銷手續或者變更登記手續。犬只受讓人應當按照規定申請犬只登記,並取得養犬登記證和犬只標識牌。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二十三條 養犬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壞公共設施,不得擾亂公共秩序和破壞環境衛生,不得妨害他人正常生活,不得驅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嚇、傷害他人,做到依法、文明、科學養犬,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犬只佩戴標識牌,損毀、丟失犬只標識牌的,及時補辦;
(二)因犬吠等影響他人正常生活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處理;
(三)不得虐待、遺棄犬只;
(四)犬只死亡的,將犬屍及時送至無害化處理場所,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丟棄。
第二十四條 養犬人攜帶犬只外出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佩戴不超過2米的犬束、犬鏈,並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主動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二)即時清除犬只的糞便等;
(三)攜帶犬只乘坐公共運輸工具或者電梯的,採取懷抱、裝入犬袋犬籠、佩戴嘴套等措施;
(四)攜帶犬只乘坐出租汽車時,應當徵得駕駛員同意,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五)禁止進入黨政機關、醫療機構、學校、圖書館、博物館、展覽館、體育場館、文化娛樂場所、商場、餐館和賓館等公共場所以及設定有犬只禁入標識的場所;
(六)登記、年檢、免疫、檢疫、診療的,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盲人攜帶導盲犬外出的,不受本條相關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五條 養犬實行限養制度。
允許養犬的單位和城鎮、農區以及半農半牧區每戶養犬不得超過2隻,牧區每戶養犬不得超過3隻。
養犬人應當將犬齡滿三個月以上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條件的個人、單位或者收容中心。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中心城區、地段等人員密集區域禁止飼養大型犬或者烈性犬。禁止飼養大型犬或者烈性犬的中心城區、地段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布。在禁止區域以外飼養大型犬或者烈性犬的,應當拴養或者圈養,不得出戶遛犬。
黨政機關、醫療機構、學校、圖書館、博物館、展覽館、體育場館、文化娛樂場所、商場、餐館和賓館等場所禁止養犬。
禁止遛犬的區域應當設定明顯的標識牌。
第二十七條 養犬人發現飼養的犬只疑似感染包蟲病、狂犬病的,應當立即採取隔離控制措施,並向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報告。
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發現犬只疑似感染包蟲病、狂犬病的,應當立即向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報告。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 涉犬經營
第二十八條 養殖、銷售犬只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登記註冊並取得營業執照;
(二)具備沖洗、消毒和污水、污物無害化處理等設施;
(三)銷售的犬只經檢疫、免疫;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九條 開辦犬只醫療機構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登記註冊並取得營業執照和動物診療許可證;
(二)從業人員具有獸醫執業資格證書;
(三)相應的場所和設施;
(四)健全的獸醫衛生管理、疫情報告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條 從事經營性犬只寄養、美容、護理等活動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獸醫專業技術人員;
(二)有相應的消毒廢物處理或者暫存設施設備;
(三)有與其服務規模相適應的隔離飼養器具和犬只活動空間;
(四)有完善的犬只防疫管理制度。
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擾民,影響環境衛生。
第三十一條 參加展覽、演出的犬只,應當取得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出具的檢疫證明。
舉辦犬只展覽、演出活動的,組織者應當在活動開始前的七個工作日內向活動所在地的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備案,並由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向同級城市管理部門通報。
第五章 犬只的收容與認養
第三十二條 犬只的收容應當遵循屬地管理原則,嚴禁遺棄。
第三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犬只收容中心,集中收容本轄區內的走失的犬只、無證或者遺棄的犬只、養犬人送交的犬只、暫扣或者沒收的犬只,並依照相關規定建立無害化處理場所。
第三十四條 犬只收容中心的職責:
(一)對犬只進行登記建檔;
(二)實施犬只節育、公母分欄;
(三)定時定量餵養;
(四)定期清掃、消毒場地;
(五)定期檢疫免疫,對攜帶包蟲病、狂犬病等疫病的,進行隔離治療;
(六)對治療無效或者自然死亡的,建立死亡檔案,進行無害化處理;
(七)其他職責。
第三十五條 捕捉流浪犬,公安機關可以委託專業捕犬隊。
專業捕犬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到公安機關登記備案;
(二)捕捉行為符合公安機關規定要求;
(三)送至指定的場所收容;
(四)嚴禁遺棄;
(五)禁止將捕捉的流浪犬用於經營等其他用途;
(六)其他法定要求。
第三十六條 專業捕犬隊捕捉流浪犬時,公安機關應當到場監督,對捕捉數量、收容等信息進行登記。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流浪犬,應當向公安機關或者城市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 養犬人放棄飼養的,應當將犬只送往收容中心。
第三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認養收容中心收容的犬只,大型犬和烈性犬除外。
認養的犬只,應當辦理認養手續,並辦理養犬登記。
認養的犬只不得用於經營活動。
第四十條 收容中心可以對外提供犬只寄養服務,並辦理寄養手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犬只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未對犬齡滿三個月或者免疫間隔期滿的犬只進行免疫的,由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代作處理,所需費用由養犬人承擔,可以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養犬未經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養犬人在七個工作日內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的,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養犬人仍不補辦的,沒收犬只。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養犬人未按規定進行年檢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年檢的,暫扣犬只,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辦理養犬變更登記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養犬人在七個工作日內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的,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養犬人仍不補辦的,沒收犬只,註銷養犬登記。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養犬人未採取措施制止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仍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罰款後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註銷養犬登記。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虐待或者遺棄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虐待、遺棄犬只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沒收收容被虐待、遺棄的犬只,註銷養犬登記,行為人五年內不得辦理養犬登記。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專業捕犬隊遺棄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攜帶犬只外出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未對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進行處理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養犬人在七日內妥善處置,可以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處置的,沒收犬只。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在禁止區域內飼養大型犬、烈性犬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養犬人在七日內妥善處置,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處置的,沒收犬只。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禁止場所飼養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養犬人在七日內妥善處置,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處置的,沒收犬只。
第四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含義:
大型犬是指體高(身高)達到60厘米(站立時從地面到肩部最高點的距離)且體長達到100厘米(自兩耳連線中點沿背線到尾根處的距離)的犬只。
烈性犬包括藏獒、紐波利頓犬、法國波爾多犬、阿根廷杜高犬、馬士提夫犬、拳獅犬、杜賓犬、卡斯羅犬、高加索犬、紐芬蘭犬、可蒙多犬、羅威納犬、靈緹犬、德國牧羊犬、阿富汗獵犬、蘇俄牧羊犬、沙皮犬、獵鹿犬、威瑪獵犬、波音達獵犬、弗蘭德牧羊犬、俄羅斯黑梗、比利時牧羊犬、比利時獵犬、牛頭梗、美國斯塔福郡梗、比特犬、英國鬥牛犬、土佐犬、秋田犬、日本狼青犬、加納利犬、馬犬、巴西非勒犬、中亞犬、大丹犬、阿拉斯加犬、雪達犬、蒙古細犬、法國狼犬、大白熊犬、川東獵犬、中國細狗、昆明犬、中華田園犬(土狗)及上述血統的雜交犬。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