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源市養犬條例

遼源市養犬條例

遼源市養犬條例於2019年5月31日遼源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19年8月1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遼源市養犬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遼源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9/8/1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眾人身安全,維護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建成區以及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的建成區內,養犬以及對養犬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軍用犬、警用犬、搜救犬、導盲犬、扶助犬、科研用犬、演出單位表演用犬、動物園展覽用犬以及成品油、危險品存儲等涉及公共安全的場所飼養的護衛犬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管理和服務相結合,行政機關執法和社會組織參與相結合,養犬人自律和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建立養犬管理協調機制,協調解決養犬管理中的重要問題。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為養犬管理工作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條例實施。
市、縣級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門和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與養犬管理有關的其他工作。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以及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信息傳播媒體,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預防狂犬病、遵守社會公德的宣傳教育,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行為習慣。
第七條 城市社區、居民委員會及相關社會組織應當倡導、督促養犬人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協助政府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八條 對於違反規定的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勸阻,依照本條例規定製止、投訴和舉報。
第二章 犬只疫病免疫和養犬登記
第九條 禁止飼養烈性犬只和大型犬只。烈性犬種類和大型犬的肩高,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會同畜牧主管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飼養禁養犬以外犬只的,每戶限養一隻。
第十條 養犬應當進行犬只疫病免疫和養犬登記。
養犬人應當自飼養犬只之日起,二十日內攜帶犬只到具有免疫資質的動物診療機構進行犬只疫病免疫,四十日內攜帶犬只到轄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辦理養犬登記。
畜牧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分別公布辦理犬只疫病免疫機構和養犬登記機關的地點和聯繫方式。
第十一條 犬只定期接受疫病免疫,養犬人應當領取犬只免疫證明。
第十二條 開展犬只疫病免疫的機構應當為接受免疫的犬只建立免疫檔案。犬只免疫檔案,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一)養犬人姓名、住址、聯繫方式;
(二)犬只的品種、出生日期、主要體貌特徵,並附犬只近照;
(三)犬只免疫證明號碼;
(四)犬只免疫日期和免疫有效期;
(五)犬只免疫證明的發放、換髮和補發的日期;
(六)需要記載的其他事項。
犬只免疫證明丟失或者損毀的,養犬人應當持有效證明到發放免疫證明的機構,補辦犬只免疫證明。
第十三條 個人申請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備固定的居所;
(三)獨戶居住;
(四)犬只經過疫病免疫。
第十四條 個人申請養犬登記,應當向公安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養犬登記申請書;
(二)養犬人身份證明;
(三)犬只免疫證明;
(四)房屋產權、使用權或者租賃權證明;
(五)登記機關認為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收到養犬登記申請材料後,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對於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發放犬只識別牌;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因不符合養犬登記條件,公安機關不予辦理養犬登記的,申請人應當在二十日內將犬只轉讓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檢場所。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登記檔案。養犬登記檔案,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一)養犬人姓名、住址、聯繫方式;
(二)犬只的品種、出生日期、主要體貌特徵,並附犬只近照;
(三)犬只免疫證明號碼、免疫日期和免疫有效期;
(四)犬只識別牌的號碼,發放、換髮和補發的日期;
(五)養犬初始、變更、註銷登記信息;
(六)違反規定養犬行為記錄;
(七)犬只傷人情況記錄;
(八)需要記載的其他事項。
公安機關應當與畜牧主管部門和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實行犬只疫病免疫、養犬登記和養犬行為監管信息共享,並為公眾提供相關的管理和服務信息。
第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到公安機關,按照規定辦理養犬變更、註銷登記:
(一)轉讓或者贈予犬只的,變更後的養犬人應與原養犬人自轉讓或者贈予之日起二十日內,共同辦理養犬變更登記;
(二)養犬人的住址、聯繫方式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二十日內,辦理養犬變更登記;
(三)放棄飼養犬只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犬只留檢場所,並辦理養犬註銷登記;
(四)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應當辦理養犬註銷登記。
犬只識別牌遺失或者損毀的,養犬人應當持有效證明,補辦犬只識別牌。
第十八條 犬只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轉讓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檢場所。
第十九條 攜帶外來犬只進入本條例施行區域的,應當提供犬只免疫證明;無犬只免疫證明的,應當在二十日內進行犬只疫病免疫;超過四十日的,應當辦理養犬登記。
第三章 養犬行為管理
第二十條 禁止下列養犬行為:
(一)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二)放任犬只恐嚇他人;
(三)驅使犬只傷害他人;
(四)組織犬只互相爭鬥;
(五)在居民住宅的共用區域養犬;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場所:
(一)醫院、學校、辦公場所和單位集體宿舍;
(二)託兒所、幼稚園、少年宮以及嬰兒、幼兒和少年活動的其他專門場所;
(三)體育場館、博物館、圖書館、影劇院、網咖等公共文化娛樂場所;
(四)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運輸工具及其候車室;
(五)文物保護單位;
(六)餐飲場所、商場、賓館、商業步行街、農貿市場;
(七)法律、法規以及市縣級人民政府禁止的廣場、公園和其他場所。
本條第一款以外的場所,其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有權決定是否禁止攜帶犬只進入。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場所,應當設立標識。
第二十二條 攜帶犬只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佩戴犬只識別牌;
(二)用長度二米以內的犬繩控制犬只;
(三)避讓他人;
(四)即時制止犬只吠叫和攻擊行為;
(五)即時清理犬只糞便和嘔吐物;
(六)不得由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單獨攜帶犬只;
(七)進入樓道、電梯或者乘坐出租汽車,應當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犬只,其中乘坐出租汽車還應當徵得駕駛員同意。
第二十三條 犬只患有狂犬病的,應當立即捕殺。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犬只禁入場所、區域、設施的占用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是該場所、區域、設施對犬只監管的責任人,負有制止犬只進入該場所、區域、設施的責任。對制止無效的,報告公安機關處理,並為公安機關提供掌握的證據和去向線索。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畜牧主管部門和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投訴和舉報受理電話;對接到的投訴和舉報,及時登記,並依照職責交由相關部門或者機構處理。相關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在接到投訴和舉報後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對養犬行為,開展下列監督管理工作:
(一)開展養犬行為巡查監督;
(二)受理對違反規定養犬行為的投訴和舉報;
(三)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養犬行為予以制止和處罰;
(四)及時辦理犬只擾民、傷人案件;
(五)捕捉或者委託專業組織代為捕捉決定扣押或者沒收的犬只,以及禁養犬、無主犬,送交犬只留檢場所。
第四章 犬只留檢和處理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負責組織設立犬只留檢場所。犬只留檢場所在公安機關的監督管理下開展下列工作:
(一)接收養犬人、社會公眾和公安機關送交的犬只;
(二)組織開展入所犬只的檢疫、免疫;
(三)對受傷和生病的犬只進行救治;
(四)保證犬只必要的生存條件;
(五)建立犬只入所、出所登記制度和犬只檔案。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發現禁養犬、無主犬,可以送交犬只留檢場所或者報告公安機關處理。
第二十九條 犬只留檢場所接收到經過養犬登記的走失犬只,應當立即通知養犬人在七日內領回。
第三十條 犬只屍體應進行無害化處理,任何個人或單位不得隨意丟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飼養烈性犬只或大型犬只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養犬超過限定數量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沒收超過限定數量的犬只。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養犬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沒收犬只。
未按規定辦理養犬變更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扣押犬只,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居民住宅的共用區域養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沒收犬只,註銷養犬登記。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養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犬只,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為犬只佩戴犬只識別牌的;
(二)未用長度二米以內的犬繩控制犬只的;
(三)攜帶犬只未避讓他人的;
(四)未即時制止犬只吠叫和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五)未即時制止犬只攻擊行為和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
(六)由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單獨攜帶犬只的;
(七)進入樓道、電梯或者乘坐出租汽車,未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犬只的;
(八)攜帶犬只進入禁止犬只進入的場所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犬只傷人的,公安機關視情節可以扣押犬只,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犬只兩次以上傷人、組織犬只爭鬥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註銷養犬登記。
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執行,並沒收犬只,註銷養犬登記,不再予以辦理養犬登記。
對於犬只的攻擊行為,公安機關以及社會公眾有權制止;犬只的攻擊行為無法控制、有傷人危險的,公安機關以及社會公眾有權擊殺該犬只。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遺棄飼養犬只或者犬只死亡、失蹤未辦理養犬註銷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註銷養犬登記,三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養犬人未即時清理犬只糞便和嘔吐物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犬只禁入場所的監管責任人未履行犬只監管責任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監管責任單位對直接責任人進行批評教育。
第四十條 逾期未領回的走失犬只和被扣押的犬只,由犬只留檢場所按照無主犬處理。
走失犬只和被扣押犬只在犬只留檢場所期間產生的必需費用由走失犬只和被扣押犬只的養犬人承擔。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四十日內,養犬人飼養的烈性犬只、大型犬只以及超過限定數量的犬只,由養犬人自行處理。
本條例實施前,養犬人已飼養的符合規定的犬只,自條例實施之日起四十日內,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養犬登記。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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