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慶市養犬管理條例

為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慶市養犬管理條例
  • 實施時間:2022年6月1日
  • 發布單位:安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通過時間:2021年10月20日
  • 批准時間:2021年12月22日
全文,

全文

(2021年10月20日安慶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1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免疫、登記、飼養、收留、經營等活動。
軍用、警用、應急搜救犬只以及動物園、科研實驗用犬等特種犬的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養犬活動實行嚴格管理、禁限結合、養犬人自律、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參與和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養犬管理實行屬地負責、部門聯動,養犬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將養犬管理作為文明城市建設和社會綜合治理的重要內容。
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安慶經濟技術開發區、安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應當建立養犬管理工作協調聯動機制,開展日常巡查工作,設立舉報電話,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養犬行為。
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協調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做好本轄區流浪犬的控制和處置,防止疫病傳播。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調本條例的實施,負責養犬登記管理,捕捉禁養犬,捕殺狂犬,查處犬只傷人、犬吠擾民等違法養犬行為,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查處養犬影響市容環境衛生行為,查處違法攜犬外出行為,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只免疫、採集免疫犬只相關信息和疫病防治,依法做好犬只養殖場所、動物診療機構和犬屍無害化處理場所的審查許可以及犬只收留場所的防疫監督等工作,查處違反防疫規定的違法養犬行為,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財政、文化旅遊、教育體育、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養犬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小區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做好下列養犬管理工作:
(一)協助收集、登記轄區內養犬相關信息;
(二)引導、督促養犬人遵守養犬行為規範;
(三)勸阻違法養犬行為,調解因養犬引發的糾紛,勸阻或者調解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四)制定文明養犬規約並監督執行;
(五)配合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本轄區流浪犬的控制和處置,防止疫病傳播。
(六)配合、協助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其他養犬管理工作;
(七)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鼓勵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參與養犬管理活動。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安慶經濟技術開發區、安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物業服務企業等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養犬管理規定、狂犬病知識宣傳,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第八條 安慶市城區龍城路、合安高速、外環北路、破罡湖南岸、安廣江堤、沿江東路、沿江西路、石門湖東岸、外環西路和206國道形成的合圍區域為限制養犬區域(簡稱限養區)。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建設情況,適時調整限養區並向社會公布。
各縣(市)限養區域,由各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具體情況確定並公布。
第九條 限養區內每戶限養一隻犬,盲人飼養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飼養扶助犬的除外。
限養區內禁止個人飼養烈性犬。禁養犬的品種名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農業農村部門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個人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單位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用於倉庫、施工場地看護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
(三)有專門場所和專門負責犬只的管理人員;
(四)有犬籠、犬舍等安全防護設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依法實行犬只免疫、登記制度,未經免疫、登記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飼養犬只防疫管理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與城市管理、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等部門信息共享的養犬管理系統。
單位和個人飼養犬只的,應當憑動物診療機構出具的免疫證明向所在地公安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指定的機構申請登記。
飼養犬只登記的具體辦法,由市公安機關制定並公布實施。
犬只免疫、登記應當遵循便民原則,實行一站式服務。
第十三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因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產生活,犬吠影響他人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三)不得污染公共環境衛生;
(四)不得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影響交通秩序和安全;
(五)不得遺棄、虐待犬只;
(六)不得擅自掩埋或者隨意拋棄犬只屍體;
(七)不得占用建築物共有部分養犬;
(八)單位飼養的烈性犬只應當圈養、拴養,不得離開護衛場所。因免疫、診療等原因確需離開護衛場所的,應當將其裝入犬袋或者犬籠;
(九)飼養的母犬繁殖幼犬的,在幼犬出生三個月內自行處理,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場所;
(十)不得偽造、塗改、冒用、轉讓、買賣養犬免疫證件、犬牌、標識。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攜犬外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犬只必須佩戴犬牌;
(二)遛犬時,犬只必須系犬繩。犬繩長度不超過1.5米;
(三)不得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單獨牽引;
(四)注意避讓他人,主動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未成年人;
(五)即時清除犬只糞便;
(六)有效制止犬只追咬、持續吠叫等行為;
(七)在樓道、電梯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應當採取懷抱犬只或者收緊犬繩、貼身攜帶犬只、為犬只佩戴嘴套等預防犬只吠叫、傷人的措施;
(八)除盲人攜帶導盲犬外,禁止攜犬乘坐公共運輸工具;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除盲人攜帶導盲犬外,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場所:
(一)機關、團體、事業單位辦公區域;
(二)學校、醫院、養老院、幼稚園及其他少年兒童活動場所;
(三)圖書館、文化館、美術館、展覽館、博物館、影劇院、遊樂場、體育館、會展中心、文物保護單位等公共文化娛樂場所;
(四)候機室、候車廳及其他明文禁止犬只進入的場所。
前款以外其他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可以決定其經營或者管理的場所是否允許攜帶犬只進入。
禁止犬只進入的場所應當設定明顯的禁入標識,其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履行告知、勸阻義務。
第十六條 犬只傷害他人或者驚嚇他人造成後果的,養犬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
第十七條 養犬人發現飼養、經營的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應當立即採取隔離控制措施,並及時報告農業農村部門,不得擅自處置。
第十八條 從事犬只交易、培訓等經營活動,除遵守城市管理、市場監管、農業農村等部門規定外,還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在住宅、寫字樓內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禁止占用道路、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從事犬只經營活動;
(二)銷售的犬只應當具有犬只免疫證明;
(三)記載交易犬只的品種、數量、流向和購買人信息;
(四)限養區內,禁止從事犬只經營性養殖活動。
第十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設立犬只收留場所,或者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委託依法設立的犬只收留場所收留犬只。犬只收留場所負責接收和處理棄養、寄養、捕捉、沒收的犬只。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犬屍的無害化處理設施。
第二十條 犬只收留場所對登記走失的犬只,應當通知養犬人在七個工作日內認領,養犬人領回犬只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承擔犬只在收留場所發生的飼養等費用;養犬人逾期不認領或者無法通知養犬人的,按照流浪犬處理。
犬只收留場所應當建立犬只領養制度,允許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領養犬只。鼓勵有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組織收留和領養流浪犬只,但是不得用於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每戶飼養犬只超過一隻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超養犬只數量處以每隻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在限養區內飼養烈性犬的,予以沒收。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限養區內飼養犬只未辦理養犬登記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占用樓頂、樓道、電梯間等建築物共有部分飼養犬只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攜帶外出的犬只未配戴犬牌或者攜帶犬只外出未系犬繩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攜帶犬只外出,不即時清除犬只糞便,影響環境衛生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攜帶犬只進入設有禁止犬只進入標識場所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管理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在限養區內飼養的犬只,屬於烈性犬的,養犬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自行處理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場所;不屬於烈性犬的,養犬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養犬登記,登記後可以繼續飼養。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