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免疫、登記、飼養、收留、經營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軍用、警用、導盲等特種犬只,動物園、科研機構、專業表演團體等飼養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養犬管理按照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管理。
重點管理區由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根據城鎮建設、人口密度等情況進行確定、調整,並向社會公布。重點管理區以外的其他區域為一般管理區。
第四條 養犬管理實行養犬人自律、政府監管、基層及社會組織參與和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執法協調和保障機制,研究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適時組織開展專項整治行動。
皖江江南新興產業集中區、相關開發區和風景區管委會應當按照規定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屬地管理職責,做好轄區內養犬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公安部門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組織、協調本條例的實施,負責養犬登記,查處違規飼養犬只和違規攜帶烈性犬、大型犬外出行為,捕滅狂犬,依法處理犬只傷人、犬吠擾民等違法養犬行為。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犬只的收留,捕捉走失、遺棄的犬只,查處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等違法養犬行為。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只的免疫、檢疫、無害化處理和犬類狂犬病疫情監測等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犬只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接種和病人的診治以及人狂犬病疫情監測等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文化旅遊、教育、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財政、民政等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七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應當就本區域內有關養犬事項依法組織制定公約,協助開展養犬管理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依法、文明養犬宣傳,對物業服務區域內違法養犬行為予以勸導、制止。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和狂犬病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等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違法養犬行為。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養犬管理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
第二章 免疫與登記
第九條 養犬依法實行狂犬病免疫制度。犬齡滿三個月或者免疫間隔期滿前,養犬人應當攜帶犬只到免疫服務場所接種狂犬病疫苗,取得狂犬病免疫證。
犬只免疫服務機構、養犬人發現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等疫病的,應當按照動物防疫有關規定立即報告農業農村等部門處理,並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不得瞞報、謊報、遲報、漏報,不得擅自轉移、出售。
狂犬病疫苗和免疫接種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十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養犬的,每戶限養一隻;單位養犬的,每個單位限養一隻。
第十一條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個人飼養烈性犬、大型犬。
烈性犬和禁養的大型犬名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重點管理區內,養犬實行登記制度。養犬人應當在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證後十五日內申請養犬登記。
公安部門應當自收到養犬登記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完成審核。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核發養犬登記證、標牌,並為犬只植入電子標識;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養犬登記證有效期一年。期滿後需要繼續養犬的,養犬人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持犬只狂犬病免疫證和養犬登記證辦理養犬登記延續手續。
電子標識的費用由養犬人承擔,具體費用標準由市相關部門依法核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申請辦理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證;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重點管理區內,單位申請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護衛或者安全保護工作需要;
(二)具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配備專門的管理人員;
(三)具有犬籠、犬舍等圈養設施;
(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養犬登記證、標牌、電子標識遺失或者損毀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申請補發或者補植。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在三十日內變更養犬登記:
(一)養犬人住所、聯繫方式等發生變化的;
(二)犬只出售或者贈與他人的;
(三)犬只送交收留場所的;
(四)其他需要變更養犬登記的情形。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在三十日內註銷養犬登記:
(一)犬只下落不明的;
(二)犬只死亡的;
(三)其他需要註銷養犬登記的情形。
第十八條 農業農村和公安部門應當為犬只狂犬病免疫、養犬登記提供便民服務,統籌設定場所,實行養犬網上登記。
第十九條 公安部門應當建立養犬管理信息系統,與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農業農村、衛生健康等部門實行信息共享,提供相關服務。
養犬管理信息系統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一)養犬人的姓名、住所和聯繫方式;
(二)犬只的免疫接種信息、出生時間、品種和照片;
(三)養犬人違反養犬管理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記錄;
(四)犬只傷人情況;
(五)養犬登記、延續、變更、註銷等信息;
(六)需要記載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二十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住宅共有、小區公共區域飼養犬只;
(二)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三)放任犬只恐嚇他人;
(四)影響公共環境衛生;
(五)虐待、遺棄犬只;
(六)隨意拋棄或者擅自掩埋病死、死因不明的犬只屍體;
(七)偽造、變造、買賣養犬有關證件;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在一般管理區內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的,應當實行圈養或者拴養。
第二十二條 禁止攜帶
烈性犬、大型犬進入重點管理區。
攜帶重點管理區以外的非禁養犬只進入重點管理區的,應當持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證,並遵守重點管理區的養犬管理規定;犬只連續逗留一個月以上的,應當辦理養犬登記。
第二十三條 重點管理區內,攜帶犬只外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攜帶;
(二)為犬只佩戴標牌;
(三)用長度一點五米以下的犬繩牽領;
(四)制止犬只攻擊行為;
(五)避讓行人;
(六)在人多擁擠場合或者電梯等狹小空間內懷抱犬只或者收緊犬繩並為犬只佩戴口嚼等防護器具;
(七)即時清除犬只糞便;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單位飼養的烈性犬、大型犬不得離開護衛場所;因免疫、診療等原因確需離開護衛場所的,應當裝入犬袋犬籠。
第二十四條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公共場所:
(一)幼稚園、中國小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及少年兒童活動場所;
(二)圖書館、博物館、展覽館、體育場館、影劇院等公共文化場所;
(三)烈士陵園等革命教育基地、文物保護單位;
(四)醫療機構、金融機構、封閉式景區;
(五)賓館、商場、餐飲場所;
(六)公車、客運汽車、營運客船等公共運輸工具和候車、候船室;
(七)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等辦公場所;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場所。
攜帶犬只乘坐計程車的,應當徵得駕駛人、同乘人員同意。
犬只禁入場所管理方對攜帶犬只進入的,應當及時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舉報。
第二十五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或者犬只經營機構應當積極履行救助義務,並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重點管理區內,因生育幼犬致使超過限養數量、放棄飼養或者因不符合條件無法辦理養犬登記的犬只,養犬人應當依法處置。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有關規定處置。
第四章 收留與經營
第二十七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通過興建、委託、購買服務等方式提供犬只收留場所,配備無害化處理設施,收留走失、遺棄和有關管理部門沒收的犬只等。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走失、遺棄的犬只的,可以將犬只送至犬只收留場所或者告知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進行處理。
犬只收留場所收到能夠查證養犬人的犬只,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內通知養犬人領回。養犬人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領回並承擔相關費用;逾期不認領的,按照無主犬只處理。
無主犬只經檢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條件的養犬人領養。
第二十九條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組織收留、領養無主犬只,但收留、領養的犬只不得用於經營。
第三十條 從事犬只診療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許可。
第三十一條 從事犬只養殖、銷售、美容等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以及犬只防疫、檢疫等手續,如實記錄犬只的品種、數量和流向。
從事犬只經營活動,應當遠離學校、居民小區等人群密集區域,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影響公共秩序、市容環境衛生。
第三十二條 禁止在重點管理區內從事犬類經營性養殖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犬齡滿三個月或者免疫間隔期滿前,養犬人未攜帶犬只到免疫服務場所接種狂犬病疫苗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犬只免疫服務機構、養犬人發現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等疫病,瞞報、謊報、遲報、漏報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重點管理區內,個人或者單位養犬超過限養數量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依法處置;逾期不處置的,處每隻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依法處置;逾期不處置的,沒收犬只,並處每隻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養犬未登記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補辦;逾期未補辦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未辦理養犬登記延續手續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在住宅共有、小區公共區域飼養犬只或者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門處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養犬人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由公安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隨意拋棄或者擅自掩埋病死、死因不明的犬只屍體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攜帶烈性犬、大型犬進入重點管理區的,由公安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每隻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內攜帶犬只外出未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攜帶、未為犬只佩戴標牌、未用長度一點五米以下的犬繩牽領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七項規定,養犬人未即時清除犬只糞便影響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攜帶犬只進入犬只禁入場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內從事犬類經營性養殖活動的,由公安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遺棄、逃逸的犬只在遺棄、逃逸期間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犬只原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養犬管理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符合養犬登記規定條件的養犬人不予辦理或者故意拖延辦理養犬登記的;
(二)為不符合養犬規定條件的養犬人辦理養犬登記的;
(三)對發現的問題或者接到的舉報、投訴,不及時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的,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處置;個人或者單位飼養的超過限養數量的非禁養犬只,已經辦理養犬登記的,可以繼續飼養,但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持有效犬只免疫證和原養犬登記證,重新辦理養犬登記。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