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城市養犬管理辦法

《宿州市城市養犬管理辦法》是為了加強犬類管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的辦法。以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號公布,自2019年9月10日起施行。

2022年6月6日,《關於修改〈宿州市城市養犬管理辦法〉的決定》經宿州市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以宿州市人民政府第7號令公布,自2022年6月6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宿州市城市養犬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19年9月10日
  • 發布單位宿州市人民政府
  • 發布文號: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號 
  • 修訂文號: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 
  • 修訂時間:2022年6月6日
修訂信息,辦法全文,

修訂信息

《關於修改〈宿州市城市養犬管理辦法〉的決定》經市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以市政府第7號令公布,自2022年6月6日起實施。
本次修改依據上位法,結合宿州市實際,在保持章節體例不變的情況下,對原《辦法》進行了部分修改。著力解決了《辦法》部分條款內容存在與上位法不一致以及城市養犬管理出現的新問題、新情況。修改後的《宿州市城市養犬管理辦法》對於更好地發揮立法的引領作用,促進我市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辦法全文

宿州市城市養犬管理辦法
(2019年8月9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號公布 根據2022年6月6日《關於修改<宿州市城市養犬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2022年6月6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犬類管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重點管理區犬類的飼養、經營服務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重點管理區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布。重點管理區需要調整的,由公安機關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軍用、警用犬只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單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養犬管理遵循養犬單位和個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政府部門監管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將養犬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建立健全養犬管理協調、保障工作機制。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犬只信息登記,查處違法養犬行為,組織捕殺狂犬,收容救助犬只等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建立犬類收容場所;指導、監督城市公共場所設定犬只禁入標識;查處養犬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犬類免疫、界定禁養的烈性犬、大型犬品種和標準、依法查處違法診療行為等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犬類經營的市場主體登記註冊,依法查處違規經營行為。
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財政、民政、教育、交通、文化和旅遊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鼓勵居(村)民委員會、小區業主委員會就養犬事項依法制定管理公約,規定允許遛犬的時間和區域。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小區內發現的流浪犬以及違法養犬行為及時報告公安等有關部門。
第六條 公安、城市管理、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以及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養犬知識宣傳,引導養犬單位和個人依法、文明養犬。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於違法養犬行為,有權進行監督、投訴和舉報。
建立違法養犬行為投訴舉報獎勵制度,舉報事項經查證屬實的,按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違法養犬行為投訴舉報獎勵辦法由市公安機關負責制定。
第八條 單位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用於倉庫、施工場地看護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具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配備專門管理人員;
(三)具有犬籠、犬舍、圍牆等圈養設施;
(四)犬只符合規定的品種和標準;
(五)取得犬只免疫證明和犬牌;
(六)法律、法規以及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個人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住所地或者暫住地在本地;
(三)犬只符合規定的品種和標準;
(四)取得犬只免疫證明和犬牌;
(五)法律、法規以及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禁止飼養大型犬和烈性犬。大型犬和烈性犬的品種和標準,由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機關事業單位的辦公服務區、醫院、學校(含幼稚園)教學區、學校及單位的集體宿舍區以及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的場所禁止養犬。
第十二條 養犬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犬只出生滿三個月或者免疫間隔期滿前,到符合動物免疫相關法律法規等規定條件的犬只免疫網點,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領取犬只免疫證明。
第十三條 養犬單位和個人應當在領取犬只免疫證明十五日內,持相關材料到公安機關指定的場所登記養犬信息,申領犬牌。
犬牌有效期一年,每年簽注一次。養犬單位和個人繼續養犬的,應當在犬牌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持相關材料到公安機關指定的場所辦理簽注手續。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單位和個人應當自相關事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相關材料向原辦理機關申請養犬信息變更或者註銷:
(一)養犬單位、個人或者養犬地變更的;
(二)犬只失蹤或者死亡的;
(三)放棄飼養並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場所的。
養犬單位和個人未按前款規定辦理或者免疫間隔期滿前未對犬只進行免疫接種的,由原辦理機關註銷犬牌。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信息系統、犬只免疫、犬牌發放一站式服務和信息共享機制;制定管理服務工作細則,並向社會公布。
公安機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便民服務需求,探索採取積分制管理模式,引進先進技術手段,提高養犬管理科學化水平。
第十六條 養犬單位和個人及犬只託管、診療、美容等經營服務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單位飼養的犬只應當圈養或者拴養,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戶;個人飼養的犬只應當在住所內飼養,不得侵占綠地、樓道等住宅小區物業共用部位;
(二)不得影響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只吠叫時應當採取佩戴嘴套等措施即時有效制止;
(三)不得虐待、遺棄犬只;
(四)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五)法律、法規以及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七條 禁止攜帶犬只乘坐公共運輸工具、進入室內公共場所和設有禁入標誌的室外公共場所。
盲人攜帶導盲犬或者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只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禁止犬只進入的公共場所經營管理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定醒目的禁入標識,有條件的可以設定犬只臨時寄養區或者集中活動區。
第十八條 攜犬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佩戴犬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引,注意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二)外出時,應當用束犬繩(鏈)牽引,主動避讓行人和車輛;束犬繩(鏈)長度不得超過1.5米;在擁擠場合自覺收緊束犬繩(鏈);
(三)在樓道、電梯間及人員密集公共場所,應當採取收緊犬繩(鏈)、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等預防犬只傷人的措施,並且避開人流尖峰時段;
(四)即時清除犬只產生的排泄物;
(五)法律、法規以及規章的其他規定。
攜犬出戶應當避開上下班、上下學等人流高峰期。
第十九條 從事犬只託管、診療、美容等經營服務活動的,應當有固定場所、籠養或者圈養設施,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動物防疫、環境衛生、城市管理和公共安全條件,並依法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有關單位辦理登記、註冊手續後,應當將有關信息書面抄送同級公安機關。
第二十條 對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養犬單位和個人及犬只託管、診療、美容等經營服務者應當立即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並且報告當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經確診患有狂犬病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通報同級公安機關並配合公安機關採取捕殺以及無害化處理等措施。
非患傳染性疾病死亡的犬只以及犬只診療、美容產生的廢棄物應當依法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丟棄。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犬只收容救助所,收容救助流浪犬、無主犬以及養犬單位和個人無法自行處置送交的犬只。
單位和個人發現流浪犬、無主犬的,可以報告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收容救助。
鼓勵和支持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民間動物保護組織、社會團體,開展犬只收容救助工作。
第二十二條 收容救助犬只應當依法辦理免疫手續並登記造冊。
禁止宰殺被收容救助的犬只,禁止將被收容救助的犬只用於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 犬只收容所應當建立犬只領養制度;對收容救助的犬只,經確認無主的,允許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領養。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飼養大型犬和烈性犬的,責令將犬只限期移出重點管理區;逾期未移出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在禁養場所養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按要求申領犬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給予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給予警告;可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並領取犬只免疫證明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委託動物診療機構、無害化處理場所等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攜帶犬只乘坐公共運輸工具、進入室內公共場所和設有禁入標誌的室外公共場所的,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未即時清除犬只產生的排泄物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公安、城市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單位負責人進行行政問責;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市公安機關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養犬管理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9年9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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