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陽市養犬管理辦法》是岳陽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岳陽市養犬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養犬行為,維護環境衛生和社會秩序,保障市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建成區為嚴管區,嚴管區的養犬行為以及養犬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其他為一般管理區域,應當遵守本辦法有關免疫管理的規定。
軍事機關、公安機關、應急管理部門以及動物園、專業表演單位、科研機構等單位因工作需要飼養犬只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養犬管理遵循政府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和社會組織參與、全民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應當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財政等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組織協調本轄區內的養犬管理工作,並保障本級養犬管理工作經費。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登記,捕捉流浪犬,捕殺狂犬,查處犬只擾民、無證養犬、違法攜犬出戶等行為,建立養犬信息管理系統等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查處影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養犬行為;查處違法占道進行犬只經營活動的行為;指導和監督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設定犬只禁入標識。
農業農村部門會同公安機關確定禁養犬的種類,負責對犬只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進行預防和控制,負責犬只的免疫、建檔監管和檢疫、疫情監測,負責對犬只留檢場所動物防疫條件執行情況實施監管。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狂犬病等傳染病的預防、宣傳教育及疫情的監測工作,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種和狂犬病人診治管理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犬只經營主體的設立、變更、註銷登記,監管犬只交易場所的相關經營活動。
財政部門負責本級政府養犬管理工作必要經費保障。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做好養犬管理工作,可以召集居民會議、村民會議,就本居住地區有關養犬管理事項依法制定公約,並組織監督實施。
住宅小區物業服務企業應協助有關部門開展養犬管理工作。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依法參與養犬管理、培訓服務和宣傳教育等工作。
第七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科學、文明養犬,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於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並可以通過12345市民服務熱線或者直接向相關職能部門進行舉報和投訴。相關職能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登記和及時處理,並在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系統,公安、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將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與犬只管理相關的信息及時錄入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第二章 登記和免疫
第十條 養犬人為自然人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地戶籍或者居住本地的合法證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有犬只免疫證明;
(五)所養犬只符合規定的種類;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以上條件的,每戶限養一隻。
第十一條 養犬人為單位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用於重點倉儲、施工場地、財務室等特殊場地的看護或其他合法用途;
(二)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並有專人負責管理;
(三)有犬籠、犬舍、圍牆等拴養或圈養的設施和條件;
(四)有犬只免疫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禁止在居民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以及公安機關劃定的其他禁止飼養大型犬、烈性犬的區域內飼養大型犬、烈性犬。
大型犬、烈性犬的具體品種和體高、體長標準,由市農業農村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相關行業協會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養犬人應當在取得犬只後十五日內到住所地的公安機關辦理養犬登記。對符合條件的居民和單位,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辦理登記手續。
公安機關可以根據便民原則委託街道辦事處或者其派出機構辦理養犬登記。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及其委託的機構應當建立登記犬只的電子檔案,並錄入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系統。電子檔案記載下列事項:
(一)養犬人的姓名、住址及聯繫方式;
(二)犬只的品種、年齡、主要體貌特徵和照片;
(三)養犬登記證號碼、發放時間、有效期限以及養犬登記證、犬牌、犬只電子識別標識的換髮、補發、補植等情況;
(四)犬只免疫證明號碼和犬只免疫情況;
(五)公安機關規定應當記載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養犬人住所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到新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或其設定的養犬登記服務場所辦理變更登記。其他登記事項變更的,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將已登記犬只出售或者贈與他人、送交犬只留檢場所的,原養犬人、購犬人或者受贈人應當在十五日內辦理轉移登記。
養犬人遺失養犬登記證的,應當自遺失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構補辦養犬登記證。
犬只死亡或者丟失的,養犬人應當自犬只死亡或者丟失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構辦理註銷登記。
已辦理註銷登記的丟失犬只找回的,自找回之日起十五日內重新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對犬只實行智慧型犬牌、電子標識管理制度,在辦理犬只登記手續時,一併辦理智慧型犬牌、電子標識。犬只出戶應當佩戴智慧型犬牌。
相關部門應當實現犬只的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種、智慧型犬牌發放和電子標識植入在同一場所辦理。
智慧型犬牌、電子標識的費用由養犬人承擔。智慧型犬牌、電子標識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及時申請補發、補植。
第十七條 養犬人應於取得犬只後十五日內或免疫間隔期滿時,攜犬只到農業農村部門批准的動物診療機構對犬只進行健康檢查,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領取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健康免疫證。
初生幼犬三月齡時進行狂犬病疫苗初次免疫,十二月齡時進行第二次免疫,以後每隔十二個月免疫一次。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監督動物診療機構,將犬只免疫情況錄入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系統。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有關主管部門、養犬人、物業管理單位、犬只診療機構發現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的,應當立即向農業農村部門報告。
農業農村部門對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應當立即委託專業機構進行診斷;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應當依法採取無害化處理措施。
患病犬只經無害化處理的,由原登記機關註銷養犬登記。
第十九條 犬只死亡的,禁止自行掩埋或者丟棄犬只屍體。養犬人應當將犬只屍體送至犬只留檢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犬只留檢場所不得向養犬人收取費用。
第三章 養犬規範
第二十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犬只進入學校、醫院、展覽館、博物館、影劇院、體育場館、遊樂場、候車室、候機樓等公共場所;
(二)不得攜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運輸工具;攜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當徵得駕駛員同意,並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
(三)攜犬只乘坐電梯的,應當避開乘坐電梯的尖峰時間,並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禁止攜犬只乘坐電梯的具體時間;
(四)攜犬只出戶時,在犬只頸部佩戴公安機關發放的智慧型犬牌,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使用束犬鏈牽領,其中小型犬所用犬繩長度不得超過1.5米,大中型犬所用犬繩長度不得超過1米;應當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五)對犬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攜犬人應當立即清除;
(六)不得偽造、變造、塗改、冒用、轉讓、買賣養犬管理相關證件;
(七)養犬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響他人休息時,養犬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不得虐待、遺棄所養犬只;禁止組織、參與鬥犬等傷害犬只的行為;
(九)不得占用公共樓道等建築物的共有區域搭設犬舍、放置犬籠等其他器具;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一條 犬只生育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幼犬出生後三個月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其他個人、單位飼養或者送交犬只留檢場所。
鼓勵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措施。
第二十二條 攜帶未在本市登記的普通犬只進入本市的,應當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逗留時間擬超過三個月的,應當自進入本市之日起十日內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養犬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公園、公共綠地、餐廳、商場等公共場所的管理者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限制犬只進入的區域和時間,並應當在入口處設定明顯的禁入標識,標明禁止犬只進入的區域和時間。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住宅區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相關公約劃定本居住地區內犬只活動區域。
犬只活動區域應當設立相應的環境衛生設施以及註明區域範圍、開放時間、警示事項等內容的告示牌。
第四章 經營、留檢和救助
第二十四條 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美容、訓練、展覽、表演、寄養等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並接受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一)場所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和環保要求,並按規定配備沖洗、消毒和污水、污物無害化處理等設施;
(二)按照規定對犬只進行免疫、檢疫;
(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影響環境衛生;
(四)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擾亂公共秩序,除免疫、診療、訓練、配種和銷售外,不得將所養犬只帶出飼養場所;
(五)發現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採取隔離控制措施,並及時報告農業農村部門,不得擅自轉移、出售;
(六)從事犬只診療活動的,應按規定做好診療活動中的衛生安全防護、消毒、隔離和死亡犬只或者摘除的犬只組織、器官及對犬只進行診療、美容產生的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
禁止占用道路、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美容、訓練、展覽、表演、寄養等經營活動。
禁止在住宅區、寫字樓內設立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從事犬只經營的場所。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應當通過組織建設、購買服務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犬只留檢場所。犬只留檢場所的設定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的要求。
犬只留檢場所負責接收、檢驗和處理扣押、棄養、無主的犬只和未按規定辦理養犬登記證的犬只,對留檢的犬只採取必要的免疫和醫療措施,對犬只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六條 對留檢的犬只,能查明養犬人的,應當立即通知養犬人認領;不能查明或逾期無人認領的,按無主犬只處理。養犬人應當承擔犬只在留檢場所產生的飼養、醫療等費用。
對送交的、無主的犬只,允許符合養犬資格的個人和單位領養。
第二十七條 支持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和動物診療機構參與犬只的留檢、領養等救助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違法記錄檔案,養犬人被多次舉報或者處罰,以及所養犬只傷人的,應當對其養犬活動進行重點監管。養犬人沒有按照本辦法規定有效約束犬只,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犬只傷亡責任由養犬人自負。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超過限養數量和種類的,處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公安機關可以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養犬人承擔,並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不辦理相關登記手續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二)、(三)、(四)、(七)、(八)、(九)項、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給他人造成影響的,處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在禁止經營的場所經營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管執法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在禁止經營的場所經營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犬只不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畫進行免疫接種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做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自行掩埋或丟棄犬只屍體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進行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六)項的規定,偽造、變造、塗改、冒用、轉讓、買賣檢疫證明、檢疫標誌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沒收違法所得,收繳檢疫證明、檢疫標誌,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不履行動物疫情報告義務和採取相應措施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違法行為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行為個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養犬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飼養的列入大型犬、烈性犬名錄的犬只和超出限養數量的犬只,由養犬人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內自行處理。逾期不處理,由公安機關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