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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陽泉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於2021年12月23日陽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七次會議通過,並於2022年1月15日經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節 建築物和構築物管理
第二節 道路和公共設施管理
第三節 廣告和照明管理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一節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二節 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節 廢棄物處置
第四節 養犬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建成區以及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
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三條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政府統一領導、分區負責、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不斷完善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務水平。
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其他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執法監督舉報制度、投訴受理制度、巡查監督制度,規範綜合執法機構的處置許可權和處置程式,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及時處理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違法行為。
第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的宣傳。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對市容和環境衛生知識進行普及宣傳,引導公民樹立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責任意識。
第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信息化建設,整合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與公安、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的信息資源,建立信息互通共享機制。
第八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單位和個人參與市容和環境衛生治理活動。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制定市容和環境衛生公約,引導居(村)民參與市容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九條本市實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城市道路、街巷、過街天橋、地下通道、公共廣場等城市公共區域,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以及其他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由縣(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管理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城中村、背街小巷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鐵路、公路、涵洞、河道、水域以及其他附屬設施,由相關管理單位負責;
(四)文化、體育、娛樂、旅遊景區、公園(公共綠地)、城市小遊園、車站、農貿市場、商鋪和停車場等公共場所以及報刊亭、候車亭、戶外廣告等臨街設施,由經營、管理、產權單位負責;
(五)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以及規劃紅線範圍內的區域,由管理、產權、使用單位負責;
(六)電力、通訊、郵政、供水、供氣、供熱以及空中管線等公共設施,由管理、產權單位負責;
(七)在建施工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停建工程工地由建設單位或者所有權人負責;
(八)下水主管網、化糞池由管理單位負責。
確定責任區時,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由約定的責任人負責;範圍和權屬劃分不清或者有爭議的,由具有管轄權的市、縣(區)人民政府予以確定。
第十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和責任單位、責任人簽定責任書,並負責指導、監督、檢查、通報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落實情況。
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責任區公示制度,向社會公開責任單位、責任人、責任區範圍和聯繫方式,方便民眾監督。
第十一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持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
(二)保持環境衛生設施完好;
(三)遇有降雪結冰,及時清除積雪殘冰;
(四)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其他工作。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單位、責任人對責任區內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對不聽勸阻、制止的,應當及時向相關執法部門報告。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節 建築物和構築物管理
第十二條 臨街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建設或者改造,保持整潔、完好、美觀。外立面出現殘損、變色、污漬等影響市容美觀的,由責任人負責維修。
第十三條臨街建築物、構築物外安裝窗欄、遮陽篷、空調室外機、排氣扇、油煙機等設施,應當規範設定、保持整潔。
禁止在臨街建築物、構築物的未封閉陽台、門窗外、屋頂、平台,放置、懸掛、晾曬有礙市容的物品。
禁止在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放置、晾曬有礙市容的物品。
第十四條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地設定照明、交通、監控、通訊、電力等設施,應當符合相關設定規劃、標準;有條件的應當合併設定。
架空的管線,應當採取套管、綑紮等措施進行隱蔽,有條件的應當改造入地。
管線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牢固、安全,出現污濁、腐蝕、破損的,設定單位應當及時整理、清洗、修復、拆除或者更換。
第十五條禁止單位和個人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或者其他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和構築物;經過批准臨時堆放或者搭建的,應當保持周邊環境衛生整潔,並在占用結束後及時恢復原狀。
第十六條土地收儲、拆除拆遷、房屋建築、市政、園林、道路交通各類工程施工現場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圍擋、施工標誌牌和警示標誌。除應急工程外,施工現場應當硬化出入口、設定車輛沖洗裝置和現場監控裝置,並和主管部門聯網,現場物料、機具應當放置整齊,於完工後清理並恢復原狀。
第二節 道路和公共設施管理
第十七條 道路、廣場等公共場地應當保持平整、完好,在道路、公共場地設定的井蓋、溝蓋、篦子等設施應當保持正位、完好。
公共場地及設施發生塌陷、破損、隆起、缺失、移位、堵塞等情況,責任單位、責任人應當立即修復;不能立即修復的,應當設立警示標誌,在規定的期限內修復。
無法確定產權單位的公共場地設施發生破損、缺失、移位、堵塞等情況,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應急管理程式處置。
第十八條 共享交通工具的經營者和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區域存放共享交通工具;經營者應當安排專人管理,使用者應當文明使用,保持共享交通工具排列有序。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廣場以及其他公共場所從事擺攤設點、兜售物品等經營活動。
臨街和廣場周邊的經營者不得擅自超出經營場地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
第三節 廣告和照明管理
第二十條 臨街招牌、路牌、展示牌、櫥窗、廣告欄、宣傳欄、招貼欄、閱報欄、霓虹燈、電子顯示屏、門頭牌匾、燈箱、雕塑等戶外廣告應當保持整潔、牢固,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技術規範。
第二十一條 未經批准禁止單位和個人在城市道路、建築物、構築物、樹木、市政設施上以及居民區塗寫、刻畫、張貼廣告。
第二十二條 在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設定的招牌,應當和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周邊環境相協調,並保持整潔美觀,出現破損、褪色、髒污、字型殘缺的,設定者應當及時維修。
第二十三條 城市道路、街區、景區、公共場所等設定的照明設施,責任人應當加強日常維護,保持設施完好、安全運行。
第二十四條 設定重大節日道路燈光、景觀區燈展、樓體燈飾、大型電子屏等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美觀、整潔,不影響白晝的景觀效果;
(二)安全、環保、節能;
(三)局部景觀燈飾效果和周邊環境協調;
(四)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城市夜景燈飾設施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保持設施完好,定時啟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移動、拆除。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一節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 城市垃圾轉運站、環境衛生專用車輛停車場以及有關附屬用房應當合理規劃布局,符合環境衛生作業標準要求。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設定公共廁所,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建設、改造公共廁所,鼓勵臨街公共建築、公共場所附設的內部廁所供行人免費使用。
下列城市公共場所應當設定公共廁所,並設立明顯標誌或者指示路牌:
(一)廣場和主要交通幹道兩側;
(二)車站、展覽館、體育館等公共建築物附近。
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公共廁所的保潔標準、作業規範,保持公共廁所清潔衛生、設備設施完好。
第二十七條 責任單位、責任人應當對垃圾收集設施以及收集點、轉運站等定期消毒滅害,並保持整潔、完好。
第二十八條禁止單位和個人遷移、拆除、封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的用途。因城市建設確實需要遷移、拆除、封閉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節 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九條 禁止下列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
(二)亂扔瓜果皮、紙屑、菸蒂、包裝物等廢棄物;
(三)將垃圾、污水、糞便掃入或者倒入道路、下水道、花壇、綠化帶、窨井、河渠、水域內;
(四)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小攤點經營者將泔水倒入綠地、樹坑、下水道、窨井、垃圾桶內;
(五)從房屋或者車輛內向外拋灑廢棄物;
(六)在規定地點外堆放垃圾、廢棄家具、家電等物品;
(七)在城市道路、公園等公共活動區域焚燒垃圾、樹葉等物品;
(八)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布局集貿市場,完善配套設施。
集貿市場經營者應當保持攤位和經營場所的整潔,易產生垃圾的餐飲、農產品等攤位應當配置垃圾收容器。活禽、活畜應當在特定的封閉區域內宰殺,並配備完善的污物污水處置和消毒設施。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統一規劃早市、夜市、臨時性商品交易市場等經營區域。
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地點經營,保持攤位整潔、有序,在收市時將垃圾、污水、油漬清理乾淨。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城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體系,合理布局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廢舊物品收購站。
廢舊物品收購站經營者應當採取設定圍擋等措施,保持收儲場所以及周邊環境乾淨、整潔,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場所。
第三十三條 從事車輛修理、清洗、裝飾的,應當符合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標準要求,保持經營場所以及周邊環境整潔衛生,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場所。
第三節 廢棄物處置
第三十四條 城市垃圾逐步實行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
運輸容易造成污染的
有毒有害垃圾或者液體垃圾應當採取密閉措施,不得泄漏拋灑。
第三十五條 生活垃圾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按照日產日清的要求清運;清運作業應當按照規定時間和線路進行。
第三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餐廚垃圾處理的源頭登記、定點回收、集中處理制度,推行餐廚垃圾源頭減量化、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
單位和餐飲經營者產生的餐廚垃圾、廢棄食用油脂應當單獨收集和處置,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建築垃圾消納場所和轉運場所建設。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應當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准,並按照核准內容進行處置,禁止下列行為:
(一)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進行投放;
(二)隨意傾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
(三)擅自設定建築垃圾消納場所;
(四)擅自處置建築垃圾;
(五)超出核准的範圍處置建築垃圾。
第三十八條 醫療垃圾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一由有資質的醫療垃圾處置單位處置,醫療機構不得自行處置醫療廢物。
第三十九條 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垃圾,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納場所。
第四節 養犬管理
第四十條 養犬實行登記、年審和免疫制度,所需費用由飼養人自行負擔,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條 攜犬外出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犬繩、束鏈、牽引帶等工具對其約束,並主動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二)乘坐電梯或者在人員密集場所,應當採取戴嘴套、懷抱、裝入犬袋等防護避讓措施;
(三)及時清除犬糞。
第四十二條 禁止養犬人、攜犬人有下列行為:
(一)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工作犬、導盲犬除外);
(二)占用公共區域養犬;
(三)攜犬(工作犬、導盲犬除外)進入機關、學校、幼稚園、醫院、公園、影劇院、體育場館、展覽館等公共場所;
(五)隨意扔棄犬只屍體。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或者懷疑犬只患有狂犬病時,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畜牧獸醫、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等相關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立即予以處理。
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屍體應當在畜牧獸醫、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的指導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四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流浪犬收容站,收留流浪、送交的犬只以及被沒收、扣押的犬只。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單位、責任人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罰款:
(一)責任區的容貌和環境衛生未達到標準;
(二)未按照規定履行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職責;
(三)公共場地和公共設施發生塌陷、破損、隆起等情況未及時修復;
(四)亂停亂放共享交通工具影響市容環境;
(五)未履行照明設施維護職責。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遷移、拆除、封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用途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隨意傾倒、拋灑、堆放生活垃圾,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罰款:
(一)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罰款;
(二)隨意傾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罰款;
(三)擅自設定建築垃圾消納場所,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核准擅自處置建築垃圾,或者超出核准範圍處置建築垃圾,對建設單位、運輸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施工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
(一)攜犬外出未使用犬繩、束鏈、牽引帶等工具對其約束;
(二)攜犬乘坐電梯或者在人員密集場所,未採取防護避讓措施;
(三)攜犬(工作犬、導盲犬除外)進入機關、學校、幼稚園、醫院、公園、影劇院、體育場館、展覽館等公共場所;
(四)攜犬(工作犬、導盲犬除外)乘坐公共運輸工具;
(五)攜犬外出未及時清除犬糞;
(六)隨意扔棄犬只屍體。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或者沒收犬只,並處五百元罰款:
(一)飼養烈性犬、大型犬(工作犬、導盲犬除外);
(二)占用公共區域養犬;
(三)未採取防護避讓措施,造成犬只傷害他人。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阻撓捕殺病犬,造成狂犬咬傷他人或者導致人群中發生狂犬病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嚴重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徵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管理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節 建築物和構築物管理
第二節 道路設施管理
第三節 廣告和照明管理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一節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二節 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節 廢棄物管理
第四節 養犬管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為了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和維護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根據國務院《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山西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建成區以及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
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三條【工作原則】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區負責、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職責】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不斷完善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務水平。
第五條【部門職責】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其他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宣傳引導】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的宣傳。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對市容和環境衛生知識進行普及宣傳,引導公民樹立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責任意識。
第七條【資源共享】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信息化建設,整合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的信息資源,建立信息互通共享機制。
第八條【公眾參與】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引導、鼓勵單位和個人積極參與市容和環境衛生治理活動。
居(村)民委員會可以制定市容和環境衛生公約,動員居(村)民積極參與市容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管理
第九條【責任區制度】本市實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管理制度。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按照下列規定劃分和管理:
(一)城市道路、街巷、過街天橋、地下通道、公共廣場等城市公共區域,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及其他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由縣(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管理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
居民委員會(社區)負責;城中村、背街小巷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鐵路、公路、涵洞、河道、水域及其附屬設施,由相關管理單位負責;
(四)文化、體育、娛樂、旅遊景區、公園(公共綠地)、城市小遊園、車站等公共場所及報刊亭、候車亭、戶外廣告等臨街設施,由經營、管理、產權單位負責;
(五)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醫院、學校、商場、超市、賓館、飯店、農貿市場、商品交易市場、展覽展銷場所等企業事業單位以及臨街商鋪、停車場、經批准設定的便民攤點、
獨立工礦區和各類園區內的公共區域,由經營、管理單位或者所有權人負責;
(六)電力、通訊、郵政、供水、供氣、供熱及空中管、桿、線等公共設施,由管理、產權單位負責;
(七)在建施工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停建工程工地由建設單位或者所有權人負責;
(八)下水主管網、化糞池由管理單位負責。
確定責任區時,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由約定的責任人負責;範圍和權屬劃分不清或者有爭議的,由具有管轄權的市、縣(區)人民政府予以確定。
第十條【責任區管理】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書面通知責任單位和責任人。
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示責任區、責任單位、責任人,設立意見箱、聯繫電話,收集公民意見和建議,受理投訴。
第十一條【責任主體職責】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持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
(二)保持環境衛生設施完好;
(三)遇有降雪結冰,及時清除積雪殘冰;
(四)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其他工作。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單位、責任人對責任區內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對不聽勸阻、制止的,應當及時向相關部門報告。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節 建築物和構築物管理
第十二條【臨街建築物外立面管理】臨街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建設或者改造,保持整潔、完好。禁止擅自改變建築物、構築物的形態和色彩。
臨街建築物、構築物的外立面殘損、變色、有明顯污漬,影響市容的,其責任人應當進行整修、清洗或者粉刷。
第十三條【設施空間管理】臨街建築物、構築物外安裝窗欄、遮陽蓬、空調室外機、排氣扇、油煙機等設施,應當規範設定、保持整潔。
禁止在臨街建築物、構築物的未封閉陽台、窗外、門外、屋頂、平台以及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放置、懸掛、晾曬有礙市容的物品。
第十四條【管線設施管理】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地設定照明、交通、監控、通訊、電力等設施,應當符合相關設定規劃、標準;可以合併設定的,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合併設定。架空的管線,應當採取套管、綑紮等措施,改造入地或者採取隱蔽措施。
管線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牢固、安全,出現污濁、腐蝕、破損的,設定單位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拆除或者更換。
第十五條【公共場地管理】嚴禁單位和個人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或者其他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和構築物。經過批准在道路兩側或者其他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和構築物的,應當保持周邊環境衛生整潔,並在占用結束後及時恢復原狀。
第十六條【施工現場】建築、市政工程施工現場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圍擋、施工標誌牌和警示標誌。除應急工程外,施工現場應當硬化出入口、設定車輛沖洗裝置、設定現場監控裝置並和主管部門聯網,現場物料、機具應當放置整齊,於完工後清理並恢復原狀。
第二節 道路設施管理
第十七條【公共設施管理】道路、廣場等公共場地應當保持平整、完好,在道路、公共場地設定的井蓋、溝蓋、篦子等設施應當保持正位、完好。
公共場地及設施發生塌陷、破損、隆起、缺失、移位、堵塞等情況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維護單位應當立即修復;不能立即修復的,應當設立警示標誌,及時修復。
無管理維護單位的公共場地設施發生破損、缺失、移位、堵塞等情況的,由市、縣(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照應急管理程式處置,待確定產權單位後由產權單位承擔處置費用;無產權單位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承擔。
無物業管理小區的公共管網設施出現缺失、破損、移位、堵塞情況的,由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按照應急管理程式處置。
第十八條【共享交通管理】共享交通工具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區域規範存放共享交通工具,並安排專人管理,保持排列有序、乾淨整潔。
承租者應當文明使用、規範停放。
第十九條【占道經營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廣場及其他公共場所從事擺攤設點、兜售物品等經營活動。
臨街和廣場周邊的經營者不得擅自超出經營場地的門窗、外牆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
第三節 廣告和照明管理
第二十條【戶外廣告管理】戶外廣告、臨街畫廊、櫥窗、廣告欄、宣傳欄、招貼欄、閱報欄、霓虹燈、電子顯示屏、門頭牌匾、燈箱、雕塑等應當保持整潔、牢固,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技術規範。
第二十一條【小廣告管理】禁止單位和個人在市區主街道、公園、廣場、商業密集區散發廣告、傳單。
禁止單位和個人在城市道路、建築物、構築物、居民區、樹木、市政設施上塗寫、刻畫,擅自張貼廣告、牆報、標語和海報等宣傳品。
第二十二條【門店招牌管理】在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設定的招牌,應當和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周邊環境相協調,並保持整潔美觀,出現破損、褪色、髒污、字型殘缺的,其設定者應當及時維護、整修。
公益性廣告設定須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通用照明】城市道路、街區、景區、公共場所等設定的照明設施,責任人應當加強日常維護,保持設施完好、安全運行。
第二十四條【景觀燈光】設定重大節日道路燈光、景觀區燈展、標誌性建築樓體燈飾、大型電子屏等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施美觀、整潔,不影響白晝的景觀效果;
(二)設施安全、環保、節能;
(三)局部景觀燈飾效果和周邊環境協調;
(四)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城市夜景燈飾設施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保持設施完好,定時啟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夜景燈飾設施。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一節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垃圾處置設施建設】垃圾箱(桶)、垃圾收集點、轉運站、處置場所應當布局合理、方便收運、滿足需求。
第二十六條【公廁建設】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建設公共廁所,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出資建設、改造公共廁所。
公共廁所應當標誌明顯,免費開放,並在相關街、路設定指示牌。
鼓勵單位的內部廁所免費對外開放。
第二十七條【定期維護】責任人應當對垃圾收集設施及收集點、轉運站、處置場所、公共廁所等定期消毒滅害,並保持整潔、完好。
第二十八條【環衛設施管理】禁止單位和個人擅自侵占、損壞、拆除、移動、封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的用途。因城市建設確實需要遷移、拆除、封閉或者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的,應當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節 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九條【禁止性規定】禁止下列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
(二)亂扔瓜果皮、紙屑、菸蒂、包裝物等廢棄物;
(三)隨意傾倒垃圾、污水、糞便,丟棄動物屍體,將室內及其門前垃圾掃入道路,向花壇、綠化帶、窨井、河渠、湖泊內掃入或者傾倒廢棄物,餐飲門店、攤點亂倒泔水;
(四)從房屋和行駛的車輛內向外拋灑廢棄物;
(五)在規定地點外堆放垃圾、廢棄家具、家電等物品;
(六)在街道和公共場所焚燒垃圾、樹葉、紙錢冥幣等雜物;
(七)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條【集貿市場管理】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布局集貿市場,完善配套設施,引導經營者進入經營場所經營。
集貿市場經營者應當保持攤位和經營場所的整潔,易產生垃圾的餐飲、農產品等攤位應當配置垃圾收容器。活禽、活畜宰殺點應當在固定的封閉區域內設定,配備完善的污物污水處置和消毒設施。
第三十一條【便民攤點管理】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統一規劃早市、夜市、臨時性商品交易市場等經營區域。
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地點經營,保持攤位整潔、有序,在收市時將垃圾、污漬清理乾淨。
第三十二條【廢品收購站】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廢舊物品收購站。
廢舊物品收購站經營者應當採取設定圍擋等措施,保持收儲場所及周邊環境乾淨、整潔,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場所。
禁止擅自設立廢舊物品收購站。
第三十三條【修車洗車管理】從事車輛修理、配件銷售、清洗、裝飾的,應當符合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要求,保持經營場所及周邊環境整潔衛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場所。
第三節 廢棄物管理
第三十四條【垃圾處理制度】城市垃圾逐步實行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
運輸生活垃圾、餐廚垃圾、建築垃圾等易拋撒物和液體的,應當採取環保全密閉措施,不得泄漏拋灑。
第三十五條【生活垃圾】生活垃圾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按照日產日清的要求清運。
生活垃圾清運作業應當按照規定時間和線路進行,對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及時復位,清理作業場地,並在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傾倒或者處置。
第三十六條【餐廚垃圾】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餐廚垃圾處理的源頭登記、定點回收、集中處理制度,推行餐廚垃圾源頭減量化、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
單位和餐飲經營者產生的餐廚垃圾、廢棄食用油脂應當單獨收集和處置,具體辦法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建築垃圾】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建築垃圾消納場所和轉運場所建設。
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應當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准,並按核准內容進行處置。
禁止單位擅自處置建築垃圾和超出核准的範圍處置建築垃圾。
禁止單位和個人擅自設定建築垃圾消納場所。
禁止單位和個人擅自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進行投放。
禁止單位和個人隨意傾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
第四節 養犬管理
第三十八條【犬只管理】養犬(包括工作犬、導盲犬)不得影響環境衛生。
養犬實行登記、年審和免疫制度,免疫費用由飼養人自行負擔。
攜犬外出時,應當使用犬繩、束鏈、牽引帶等工具對其約束,並主動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第三十九條【限制性管理】養犬人及攜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攜犬(工作犬、導盲犬除外)進入機關、學校、幼稚園、醫院、公園、影劇院、體育場館、展覽館、社區公共健身場所、市場、商店、飯店、洗浴場所、候車室等公共場所;
(二)禁止攜犬(工作犬、導盲犬除外)乘坐公共運輸工具;
(三)乘坐電梯或者在人員密集場所的,應當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
(四)攜犬人攜犬出戶時,應當即時清除犬糞;
(五)養犬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占用公共樓道等共有區域。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的,養犬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犬只死亡後,應當採用深埋方式處理,禁止隨意扔棄。
第四十條【應急管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或者懷疑犬只患有狂犬病時,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街道辦事處、畜牧獸醫、疾病疾控機構等相關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組織相關機構立即予以處理。
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死亡的,其屍體應當在畜牧獸醫、疾病疾控機構的指導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四十一條【收容管理】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流浪犬收容站,收留流浪、送交的犬只以及被沒收、扣押的犬只。流浪犬只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組織捕捉並送交流浪犬收容站。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監督舉報制度】市、縣(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執法監督舉報制度、投訴受理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和其他舉報方式,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舉報事項應當及時進行調查,並將處理情況反饋舉報人。
第四十三條【監督巡查制度】市、縣(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的巡查監督制度,規範綜合執法機構的處置許可權和處置程式,對在巡查時發現或者根據舉報發現的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行為及時、依法處置。
第四十四條【嚴重違法行為公示制度】單位和個人有拒不繳納罰款、多次故意實施本條例禁止的行為以及侮辱毆打環衛人員、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等嚴重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秩序行為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處罰決定後,可以對相關單位和個人進行社會公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法律適用原則】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對責任主體的處罰】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單位、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責任區的容貌和秩序、環境衛生未達到有關標準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對違反
建築外立面規定行為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對建築外立面進行建設或者改造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可以代為改正,改正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八條【對違反市容管理行為的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可以代為清理,清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搭建、堆放、吊掛等影響城鎮容貌的物品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在城鎮道路、建築物、構築物、居民區、樹木、市政及其他設施上塗寫、刻畫,擅自張貼廣告、牆報、標語和海報等宣傳品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二款有關攤位、攤點衛生管理規定的。
第四十九條【對違反施工現場規定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施工現場未按照規定設定圍擋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條【對占道經營行為的處罰】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占用道路等公共場所從事經營活動的,由道路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恢復原狀;拒不停止違法行為或者恢復原狀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場所從事車輛修理、配件銷售、清洗、裝飾和廢品收購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對損毀環境衛生設施行為的處罰】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侵占、損壞、拆除、移動、封閉或者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對影響公共環境衛生行為的處罰】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對違法處理建築垃圾行為的處罰】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三款規定,對建設單位、運輸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施工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四款規定,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五款規定,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六款規定,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對養犬影響他人生活的處罰】養犬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予以警告,並可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攜犬外出未使用犬繩、束鏈、牽引帶等工具對其約束的;
(二)攜犬進入公共場所、乘坐公共運輸工具的;
(三)攜犬乘坐電梯未採取防護避讓措施的;
(四)放任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五十五條【對養犬影響環境衛生的處罰】養犬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處理;拒不處理的,可以扣押犬只,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攜犬外出未即時清除犬糞的;
(二)占用公共區域養犬的;
(二)隨意丟棄犬只屍體的。
第五十六條【違反狂犬病應急管理規定的處罰】養犬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拒絕、阻撓捕殺病犬,造成狂犬咬傷他人或者導致人群中發生狂犬病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嚴重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監管部門及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名詞解釋】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承擔責任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場所及其一定範圍內的區域。
(二)建築物,指進行生產、生活或者其他活動的房屋或者場所。例如:工業建築、民用建築、農業建築、園林建築等。
(三)構築物,指不直接在內進行生產和生活活動的場所。例如:水塔、煙囪、棧橋、堤壩、蓄水池等。
第五十九條【施行日期】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2022年1月25日,陽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七次會議決定對《陽泉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將《陽泉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隨意傾倒、拋灑、堆放生活垃圾,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