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條例

為了創造和保持整潔、優美、文明的城鄉人居環境,提升公共環境品質,提高公眾生活質量,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條例
  • 施行時間: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通過日期:2017年7月4日
  • 實施日期:2017年8月1日
條例全文,解讀,相關報導,

條例全文

(2017年7月4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是指政府領導、部門協作、社會參與,對城鎮和鄉村的環境衛生、容貌與秩序、設施建設、公共服務和綠化生態等進行規劃、實施、管理和監督的活動。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城鄉環境綜合治理領導協調機制,組織協調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的具體工作,指導和督促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組織或者單位開展和參與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管理、發展和改革、公安、環境保護、環境衛生、衛生計生、國土資源、交通運輸、財政、民政、農業、水利、林業、商務、工商行政管理、供銷社等部門以及鐵路、電力、通信等單位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相關工作。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應當與前款所列部門和單位建立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信息互通共享機制。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城鄉環境基礎設施建設以政府投入為主,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建設和運營。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的宣傳教育,鼓勵和引導公民參與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活動。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的公益宣傳和輿論引導。
第七條鼓勵開展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科學技術研究工作,推廣、套用先進技術,提高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水平。
第二章規劃管理
第八條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規劃編制的相關辦法。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規劃,制定所轄區域的環境綜合治理方案、年度工作計畫,指導村(居)民委員會編制環境綜合治理手冊。
第九條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規劃應當以城鄉規劃為依據,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生態環境功能區規劃、歷史文化保護規劃等相銜接,與城市生態修復、城市修補規劃和城市設計相協調,劃定特色風貌分區,體現文化特色。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做好鐵路、公路、河流、湖泊等沿線沿邊環境綜合治理工作。城市規劃、鎮規劃應當明確主要街巷和區塊的風貌景觀規劃管理要求,做好背街小巷的綜合整治;城市應當加強城市設計,明確城市生態修復和城市修補工作管理要求;鄉村應當明確主要街巷和對外風貌展示面的規劃管理要求。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風貌協調區或者環境協調區的環境綜合治理工作。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應當維護和突出地域建築文化特色,規範建築的色彩、風格、形式、材質等。
第三章責任區管理
第十三條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實行責任區制度。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責任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劃分與管理:
(一)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域,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二)河道、水域、水工建築,由使用、作業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三)風景名勝區、旅遊景區、鐵路、公路、機場、車站、港口、渡口、碼頭、捷運及其設施,由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四)公園、商場、醫院、賓館、酒店、娛樂場所、文化體育場館、農貿市場、商鋪和停車場等場所,由經營單位、管理單位或者所有權人負責;
(五)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規劃紅線範圍內的區域,由所在單位負責;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地塊由建設單位或者所有權人負責;
(七)獨立工礦區和各類園區內的公共區域由管理單位負責;
(八)城鎮道路、橋樑、地下通道、公共廣場、公共綠地、園林設施等區域,由相關管理部門負責;
(九)鄉村的道路、橋樑、公共廣場等區域,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確定責任區時,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由約定的責任人負責;範圍和權屬劃分不清或者有爭議的,由具有管轄權的城市、縣人民政府予以確定。
第十四條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責任區的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責任區綜合治理制度;
(二)指定專門機構或者人員負責責任區綜合治理具體工作;
(三)配備、完善和維護相關設施;
(四)保證責任區環境衛生、容貌與秩序等達到有關標準;
(五)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條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應當公示責任區、責任單位、責任人,設立意見箱、聯繫電話等,收集公眾建議和意見,受理投訴。
第十六條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責任考核機制,對責任區定期組織考核檢查,督促責任單位、責任人依法履行職責。
第四章環境衛生
第十七條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標準制定道路清掃、保潔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理等環境衛生作業規範,並實施監督管理。設區的市、縣(市、區)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突發事件的垃圾處理應急預案。
第十八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和單位負責城鄉道路、地下通道、橋樑、廣場等公共區域的清掃、保潔,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理。
第十九條村民委員會應當制定維護村容村貌、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村規民約,對垃圾分類、投放、收集和清運以及污水排放等作出約定。
第二十條鼓勵有關企業參與城鄉道路清掃、垃圾清運、公共廁所保潔、園林綠地維護、餐廚垃圾處理等。
第二十一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布局集貿市場,完善配套設施,引導經營者進入經營場所從事經營。集貿市場責任人應當加強市場管理,合理設定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場內及周邊環境整潔。經營者應當保持攤位和經營場所的整潔,易產生垃圾的餐飲、農產品等攤位和經營場所應當配置垃圾收集容器。活禽、活畜宰殺點應當固定設定,配備完善的污物污水處置和消毒設施。
第二十二條早市、夜市、臨時農副產品市場應當定時定點經營,保持攤位整潔,不得違規占道。收市時應當將垃圾、污漬清理乾淨。臨時飲食攤點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環境。
第二十三條從事車輛修理、清洗、裝飾和再生資源回收的,應當符合城鄉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經營場所及周邊環境整潔衛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場所。
第二十四條城鎮居民飼養寵物的,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和周圍居民正常生活。攜帶寵物出戶的,應當攜帶清潔用具,及時清除寵物排泄物,維護公共環境衛生。禁止在城市住宅小區內飼養家禽、家畜。
第二十五條城鎮應當逐步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於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置。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相關單位代收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二十六條鄉村垃圾按照縣域鄉村生活垃圾處理規劃的規定,推行戶分類投放、村分類收集、鄉鎮轉運、縣級統一處理的方式,推進垃圾無害化處理。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加強對鄉村非正規垃圾堆放點的排查整治。
第二十七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餐廚垃圾處理的源頭登記、定點回收、集中處理制度,推行餐廚垃圾源頭減量化、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
第二十八條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運,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採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鼓勵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優先使用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二十九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再生資源集散市場和回收網點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三十條禁止單位和個人使用高音喇叭、音響器材等發出超過國家標準的噪聲干擾周圍居民生活。建築施工、房屋室內裝修應當限定時間,商業娛樂場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輕噪聲污染。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改善環衛人員的工作條件,提高生活待遇。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環衛人員,不得妨礙、阻撓環衛人員作業。
第三十二條禁止影響環境衛生的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吐口香糖,亂扔菸蒂、紙屑、果皮及食品包裝等廢棄物,隨地便溺;
(二)從車輛內或者建築物、構築物上向外拋擲雜物、廢棄物;
(三)在非指定地點傾倒垃圾、糞便以及污水、污泥等廢棄物或者將廢棄物倒入、排入排水管道或者溝渠等設施;
(四)在露天場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秸稈、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五)在住宅區內從事產生廢氣、廢水、廢渣的經營活動,影響居民正常生活;
(六)違規占用道路、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廣場及其他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堆放物料、拍賣或者兜售物品。
第五章容貌與秩序
第三十三條城鎮臨街建築風貌應當與周圍環境景觀相協調。建築立面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建設或者改造。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保持建築立面整潔完好,屋頂、陽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搭建、堆放、吊掛影響城鎮容貌的物品;雨棚等各類附屬設施應當規範設定。城鎮幹線道路臨街建築外牆面應當定期清洗、粉刷。破損的牆體應當及時整飾、維修或者更換。
第三十四條世界遺產地、風景名勝區、廣場、文化體育場館、娛樂場所、公園、機場、車站、港口、渡口、碼頭、商場、醫院、賓館、酒店等公共場所,應當注重風貌設計,體現歷史文化和地域特色。
第三十五條城鎮園林綠地應當定期維護,保持整潔美觀,禁止圍擋、侵占、損毀園林綠地。城鎮雕塑和各種街景小品應當規範設定,保持整潔完好。
第三十六條村容村貌建設應當符合鄉村規劃,突出鄉土文化和地域特色。
第三十七條城鄉水域水體應當保持清潔;水域堤岸應當綠化美化;橋樑、管道、閘門、親水平台等附屬設施應當整潔完好。
第三十八條禁止在道路、橋樑建築限界內堆放雜物、垃圾。道路、橋樑建築限界內既有的各類違法建築應當拆除。強化公路路面監控管理,嚴禁擅自在公路用地範圍內敷設管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各類道路。城鎮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上設定的各種井蓋應當齊備、正位。井蓋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定期進行巡查。井蓋出現破損、移位或者丟失的,應當設定警示標誌,及時維修更換。臨街樹木、綠籬、花壇(池)、草坪等應當保持整潔美觀。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業留下的渣土、枝葉等應當及時清除。
第三十九條加強對客運車輛亂停亂靠、非法營運、拒載等不文明行為的管理,維護正常的客運市場秩序;合理整治布局配貨車及貨運集散地,規範貨車通行。
第四十條城鎮機動車停車場、非機動車停放點應當合理布局、規範設定。機動車和非機動車不得亂停亂放。
第四十一條機動車輛運載垃圾、渣土、灰漿等易拋灑物和液體的,應當採取覆蓋或者密閉措施,不得泄漏拋灑和違規傾倒。
第四十二條在城鎮區域內建築工程施工現場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圍擋、施工標誌牌和警示標誌;現場材料、機具應當放置整齊;現場主要道路應當硬化,工地出口應當設定車輛沖洗裝置,對駛出車輛進行沖洗;施工中應當灑水降塵,對裸露的土地和堆放的土方應當採取覆蓋等防塵措施。在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限制區域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
第四十三條利用城鎮空間設定的戶外廣告、導向牌、指路標誌牌、招牌和區域地圖等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技術規範。禁止在城鎮道路、建築物、構築物、樹木、市政及其他設施上塗寫、刻畫,擅自張貼廣告、牆報、標語和海報等宣傳品。城市夜景照明和大型電子屏設施應當按照規划進行設定。
第六章設施建設
第四十四條城鄉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應當滿足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功能。重大城鄉環境衛生基礎設施應當做到區域共享、城鄉共享、最佳化配置。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公安、商務等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交通、環衛、綠化、污水和垃圾處理等專項規劃,指導和規範道路交通、環境衛生、園林綠化、污水處理、農貿市場和停車場等基礎設施建設、運營、維護和管理。城鄉環境衛生基礎設施確需拆除的,應當經城鄉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同意。
第四十六條城鄉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合理規劃、建設公共廁所,支持有關單位建設、改造公共廁所。城鎮規劃區內公共廁所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設定明顯標誌,由專人按照相關標準負責管理。鼓勵農戶修建無害化衛生廁所。
第四十七條城鎮應當統一建設污水管網,完善污水收集系統和處理設施,實行污水集中處理。既有的合流制管網應當逐步實行雨污分流改造。鼓勵鄉村建設污水處理設施,推進旱廁、廚房及畜禽圈舍的改造。
第四十八條垃圾收集點、轉運站和處置場所的設定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技術規範和相關規定,合理布局,方便收運和處理。逐步推行生活垃圾焚燒處理。鼓勵跨區域共建共享生活垃圾焚燒處理設施。
第四十九條單位和個人應當正確使用和保護城鄉環境衛生設施。禁止損毀、盜竊、占用環境衛生設施,禁止擅自關閉、拆除、遷移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和內部結構。
第五十條道路兩旁或者公共場所設定的公共服務設施應當保持整潔美觀,保證使用安全。城鎮各類管線應當規範建設,定期維護。架空線纜和桿架應當按照規劃逐步改造入地埋設或者採取隱蔽措施。無障礙設施應當規範建設,其所有權人和管理人應當對無障礙設施進行管理和維護,保證無障礙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七章考核監督
第五十一條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實行執法責任和過錯追究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績效考核制度,將其納入年度目標責任制考核體系。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等,監督同級人民政府的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
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新聞媒體反映、曝光的問題,應當及時處理和反饋。
第五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民眾監督和舉報制度,設立並公布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舉報信箱、投訴電話和其他聯繫方式,及時查處影響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執法人員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文明、規範執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法定程式進行執法;
(二)收繳罰款未出具專用收據;
(三)故意損壞、擅自處理或者侵占他人物品;
(四)辱罵、毆打他人;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責任區的容貌與秩序、環境衛生未達到有關標準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對建築立面進行建設或者改造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可以代為改正,改正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可以代為清理,清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一)搭建、堆放、吊掛影響城鎮容貌的物品的;
(二)在城鎮道路、建築物、構築物、樹木、市政及其他設施上塗寫、刻畫,擅自張貼廣告、牆報、標語和海報等宣傳品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有關攤位、攤點衛生管理規定的;
(四)使用高音喇叭、音響器材等發出超過國家標準的噪聲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的。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圍擋、侵占、損毀園林綠地的;
(二)損毀、盜竊、占用城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擅自關閉、拆除、遷移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和內部結構的。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車輛未採取覆蓋或者密閉措施,造成泄漏拋灑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清除;拒不清除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可以代為清除,其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住宅小區內飼養家禽、家畜的,或者飼養寵物影響環境衛生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拒不處理的,予以沒收,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場所從事車輛修理、清洗、裝飾和再生資源回收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拒絕、阻礙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或者侮辱、毆打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相關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六十六條本條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解讀

今後,我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將實行責任區制度,責任區的責任單位和責任人要履行配備、完善和維護相關設施,保證責任區環境衛生、容貌與秩序達到有關標準等職責。近日,《山西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條例》經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將於8月1日起正式實施。我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有了明確的法律規範。
《條例》共九章六十六條,從總則、規劃管理、責任區管理、環境衛生、容貌與秩序、設施建設、考核監督、法律責任和附則等方面作出了詳細規定。
在責任區管理方面,《條例》規定,確定責任區時,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由約定的責任人負責;範圍和權屬劃分不清或者有爭議的,由具有管轄權的城市、縣人民政府予以確定。主管部門還將建立責任考核機制,對責任區定期組織考核檢查,督促責任單位、責任人依法履行職責。
在環境衛生方面,對城鄉不同區域、場所均作出詳細規定。例如,針對集貿市場,《條例》明確相關責任人應當加強市場管理,合理設定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場內及周邊環境整潔。經營者應當保持攤位和經營場所的整潔。針對早市、夜市、臨時農副產品市場,《條例》規定應當定時定點經營,保持攤位整潔,不得違規占道。收市時應當將垃圾、污漬清理乾淨。此外,《條例》還對從事車輛修理、清洗、裝飾和再生資源回收、垃圾處理,以及城鎮飼養寵物等進行了規定。
《條例》還明令禁止了一系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具體包括:隨地吐痰、吐口香糖,亂扔菸蒂、紙屑、果皮及食品包裝等廢棄物,隨地便溺;從車輛內或者建築物、構築物上向外拋擲雜物、廢棄物;在非指定地點傾倒垃圾、糞便以及污水、污泥等廢棄物,或者將廢棄物倒入、排入排水管道或者溝渠等設施;在露天場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秸稈、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在住宅區內從事產生廢氣、廢水、廢渣的經營活動,影響居民正常生活;違規占用道路、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廣場及其他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堆放物料、拍賣或者兜售物品。同時,禁止單位和個人使用高音喇叭、音響器材等發出超過國家標準的噪聲,干擾周圍居民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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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7日,從省住建廳傳出訊息,《山西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條例》經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九次會議表決通過,8月1日起將正式實施。
《條例》指出,城鎮居民飼養寵物的,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和周圍居民正常生活。攜帶寵物出戶的,應當攜帶清潔用具,及時清除寵物排泄物,維護公共環境衛生。禁止在城市住宅小區內飼養家禽、家畜。違反者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拒不處理的,予以沒收,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從事車輛修理、清洗、裝飾和再生資源回收的,應當符合城鄉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經營場所及周邊環境整潔衛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場所。違反者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禁止單位和個人使用高音喇叭、音響器材等發出超過國家標準的噪聲干擾周圍居民生活,如廣場舞、開業慶典、廣告宣傳等;建築施工、房屋室內裝修應當限定時間,商業娛樂場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輕噪聲污染。違反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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