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大同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大同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於2019年11月1日大同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20年1月9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大同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23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大氣污染,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預防為主、規劃先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區域聯動、綜合施治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財政投入,創新管理模式,調整政策導向,依託科技進步,通過最佳化產業結構、能源結構、城市空間布局等,有效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五條 對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和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實行目標責任制度、考核評價制度。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區)規劃和自然資源、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科技、公安、能源、城市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協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推廣政策,鼓勵企業與高校、研究機構加強合作,促進大氣污染防治技術成果轉化。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學校、新聞媒體、行業協會、公益組織等,應當加強對大氣環境保護的宣傳和教育,提升公眾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地方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研究分析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來源及其變化趨勢,編制並動態更新大氣污染防治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年度環境空氣品質和重點工作任務完成的情況。
第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建設對大氣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有關規定,大氣污染物排放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二條 大氣污染防治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管理制度。
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並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公示所排污染物種類、濃度、數量等相關信息。
第十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控制或者削減本市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在綜合考慮大氣環境容量等因素的基礎上,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到縣(區)人民政府,再由縣(區)人民政府分解到各排污單位。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縣(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防止大氣環境質量繼續惡化:
(一)未完成國家和省確定的大氣環境質量目標的;
(二)大氣污染物排放量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
(三)發生重大大氣環境污染事故的;
(四)執行環境保護政策和工作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區大氣環境問題突出的;
(五)未完成環境保護督查整改任務的。
有前款(一)(二)項情形之一的,還應當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建設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並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排污單位應當依法開展污染物排放監測工作。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並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內完成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聯網驗收、備案工作。
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相關規定確定後向社會公布,並重點監管。
第十六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大氣污染防治格線化監督管理制度,科學劃分格線,明確格線管理對象、管理標準和責任人。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劃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並建立區域間的聯防聯控機制,共享大氣環境質量信息,促進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改善。
可能對相鄰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造成不良影響的建設項目,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時,應當徵求相鄰行政區域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投訴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接到舉報、投訴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九條 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列入淘汰類名錄的大氣污染工業項目,淘汰相關落後產能。
推廣天然氣、太陽能、風能、氫能等清潔能源的利用。
第二十條 制定城鄉規劃,應當參考大氣環境容量、大氣污染源分布、通風廊道等因素,科學規劃功能分區、用地布局等,形成有利於大氣環境質量持續改善的城市空間格局。
第二十一條 電力、煤炭、化工、製藥等工業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嚴格控制生產過程中產生的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二條 生產、進口、銷售、使用含有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的,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規定的限值標準或者要求。政府採購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優先選擇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
有機化工、裝備製造、工業塗裝、包裝印刷、家具製造等產生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行業,應當使用低毒、低揮發性有機物原輔材料並採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環境。同時,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台賬,台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發展需要保障並適度擴大綠化覆蓋率,通過加強生態防護林建設、植被保護、園林綠地建設等多種手段,遏制沙塵天氣並實現空氣淨化。
第二十四條 城市建成區的公共區域應當採取鋪裝、綠化或者遮蓋等抑塵措施,加強清潔管理,實現低揚塵化作業方式,防止揚塵污染。
住宅區配套建設的生活垃圾中轉站應當按照相關規定採取抑塵、防臭措施。
逐步縮減城鄉公共環境建設和管理的差距,加強農村揚塵治理,實現農村路面硬化、道路機掃,及時清運和無害化處理垃圾。
第二十五條 礦山開採,應當按照邊開採、邊治理的原則,對貯存、加工等場所進行地面硬化並保持清潔,對開採作業造成的土壤裸露及時採取覆蓋、復墾、綠化等揚塵防治措施,對開採現場產生的廢石、廢渣、泥土等礦山開採廢棄物,按照規定採取密閉保存或者圍擋、防塵網等防塵措施;造成生態環境破壞的,應當及時予以修復。
第二十六條 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制定並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委託監理單位。
施工單位應當依法向相關主管部門備案,制定具體的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拆除工程完畢的,應當對裸土地面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第二十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露天焚燒農作物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綜合施治的原則,編制秸稈綜合利用規劃和配套政策措施,統籌推進秸稈禁燒工作。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禁止露天焚燒農作物秸稈的監管和考核機制。
第二十八條 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市、縣(區)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的區域內,禁止從事下列生產經營活動:
(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或者強烈異味氣體物質;
(二)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
(三)從事露天噴漆、噴塗、噴砂等產生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作業;
(四)製藥、採礦、化工、建材、石油等易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氣體、粉塵企業的生產經營行為;
(五)其他可能產生嚴重大氣污染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在市、縣(區)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生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或者為燃放煙花爆竹提供場地;
(二)用燃煤等高污染燃料製作、燃燒旺火;
(三)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四)銷售、焚燒祭祀紙品或者塑膠製品。
第三十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娛樂等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保證油煙達標排放,防止對附近居民的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從事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第三十一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主管機構等有關部門,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機制。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突發事件應急回響體系,制定和完善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並向社會公布。
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按照規定程式,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的預警信息,並按照預警級別採取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錯峰生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構)築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燒烤、停止幼稚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措施。
公民、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積極予以配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相關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在建築工地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氣體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的,由園林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排放油煙的餐飲、娛樂等服務業經營者未安裝油煙淨化設施或者設施未正常使用,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二)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從事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活動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工作人員在大氣污染防治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排氣、燃煤的大氣污染防治,依照《大同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大同市燃煤污染防治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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