恆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恆山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的各項具體管理制度,落實保護責任,依法加強恆山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恆山風景名勝區保護條例
- 主要內容:分六章,涉及規劃和建設、保護、管理等
- 通過:2008年10月28日大同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
- 批准:2008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
基本信息,主要內容,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第三章 保 護,第四章 管 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基本信息
2008年10月28日大同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8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恆山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恆山風景名勝資源,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山西省風景名勝區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恆山風景名勝區是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包括天峰嶺景區、翠屏山景區、落子窪景區、天賜溝景區、龍盆峪景區、大川嶺景區、千佛嶺景區、上樺嶺景區、神溪景區、凌雲口景區、五峰山景區、西河口景區、王莊堡——湯頭區等子景區。
第三條 恆山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恆山風景名勝區的保護,應當符合國務院批准的《恆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遵守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恆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恆山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法律、法規,組織實施《恆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
(二)建立健全和落實風景名勝資源保護制度,調查和組織鑑定景區內的重要景觀,保護和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保護民族民間傳統文化;
(三)依法審核景區內的建設活動和其他影響景區生態、景觀的活動;
(四)建設、維護和管理風景名勝區基礎及公共服務設施;
(五)制定和落實風景名勝區的管理制度,維護景區秩序,保障遊覽安全,依法在景區內行使相關行政處罰權;
(六)法律、法規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市、渾源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恆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範圍內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恆山風景名勝區內文物保護、護林防火、環境保護、水資源保護、動植物保護、公路養護、交通安全、遊覽市場、食品衛生、宗教事務、消防、治安等方面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恆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是恆山風景名勝區保護、建設和管理等各項活動的依據,應當嚴格執行。在景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恆山風景名勝區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八條 渾源縣城總體規劃應當與恆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相協調。
恆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範圍內的村莊和集鎮規劃應當符合恆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其規劃報審時,應當徵得恆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同意。
第九條 恆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範圍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其布局、高度、體量、造型和色彩等應當體現恆山風景特色,反映歷史文化風貌,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第十條 恆山風景名勝區內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進行工程建設的,應當報文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第十一條 在恆山風景名勝區建設施工,應當嚴格按照文明施工的有關規定進行,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景物、植被、水體、野生動物資源和地形地貌,不得造成污染與破壞。工程結束後及時清理場地,恢復環境原貌。
第十二條 恆山風景名勝區應當嚴格控制施工臨時用地建設。確實需要臨時建設的,應當經審核批准後方可建設,並在規定的使用期滿後拆除,恢復環境原貌。
第三章 保 護
第十三條 恆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範圍根據國務院批准的《恆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確定,劃分為特級、一級、二級和三級保護區。特級、一級保護區為核心保護區。
第十四條 市、渾源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護優先、利用服從保護的原則,採取措施切實保護恆山風景名勝區原有的地形地貌和自然人文景觀。
恆山風景名勝區內的居民、遊客和其他人員應當保護景區內的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和各項設施。
第十五條 恆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在恆山風景名勝區入口處設立風景名勝區標誌,並沿劃定範圍設立界碑(樁),標明保護區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改變。
第十六條 恆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恆山風景名勝資源採取下列保護措施:
(一)對古建築、古墓葬、古長城、古文化遺址等文物古蹟,建立檔案,設立標誌,實行專人重點保護,並落實避雷、防火、防洪、防盜、防破壞等措施;
(二)對古樹名木進行鑑定、登記造冊,掛牌標示,嚴加保護,並落實復壯措施;
(三)強化綠化責任,落實環境保護、護林防火和病蟲害防治措施,必要時對重要景區實行定期封閉輪休;
(四)劃定保護區域,保護野生動植物及其棲息生長環境;
(五)加強對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監測,防止水體污染;
(六)加強對大氣的監測,防止大氣污染。
第十七條 恆山風景名勝區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開山、採石、開礦、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
(二)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三)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塗污;
(四)填堵河道或者破壞自然水系;
(五)砍伐、毀壞古樹名木或者風景林木;
(六)亂扔垃圾;
(七)在禁火區域燒荒、野炊、燃放煙花爆竹,在非指定地點吸菸等違規用火;
(八)其他危害或者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活動。
第十八條 恆山風景名勝區特級保護區內不得修建任何建築和設施;一級保護區內嚴禁建設與風景無關的建築和設施;二級保護區內限制與風景游賞無關的建設;三級保護區內應當有序控制各項建設,其內的建築或者設施應當與遊覽風景環境相協調。
第十九條 恆山風景名勝區保護區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經恆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一)設定、張貼商業廣告;
(二)舉辦大型集會、遊樂、文化、體育活動;
(三)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的活動;
(四)採集野生藥材;
(五)捶拓碑碣石刻;
(六)其他影響生態和景觀的活動。
第二十條 恆山風景名勝區特級、一級、二級保護區內禁止挖砂、取土。
三級保護區內不得從事經營性挖砂、取土。因恆山景區道路和設施維護,確需在三級保護區挖砂、取土的,應當經恆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同意,報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在指定的地點挖取,並按規定恢復植被。
恆山風景名勝區內居民在三級保護區內挖砂、取土自用的,應當在恆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指定的地點挖取。
第二十一條 恆山風景名勝區內宗教場所的設立和管理,依照國家和省有關宗教事務管理的規定執行。
恆山風景名勝區內涉及文物保護和自然資源保護的,除執行國家和省有關風景名勝區保護的規定外,還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文物保護和自然資源保護的規定。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二條 渾源縣人民政府及恆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景區遊覽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制訂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
第二十三條 恆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科學合理地確定遊客容量和遊覽線路,在景區、景點設定遊覽標識,在險要部位設定安全設施和警示標誌,經常對交通、遊覽設施進行檢查和維護,確保遊客安全。
禁止超過允許容量接納遊客和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遊覽活動。
第二十四條 恆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防火組織,完善防火設施,做好建築防火和森林防火的各項工作。
第二十五條 恆山風景名勝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搞好景區清掃保潔、垃圾拾撿和收集處理工作,確保遊覽環境清潔。
景區內生活、生產經營所排廢水,應當經處理設施處理,達到國家規定的污水排放標準。
第二十六條 恆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協助公安部門加強景區內的治安管理,保障景區資源和財產的安全,保障遊客人身和財產安全。
第二十七條 恆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景區內的食品衛生、商品經營和服務質量等事項的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八條 恆山風景名勝區內從事商業、服務、客運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恆山風景名勝區的管理規定,在指定的地點和劃定的範圍內依法經營,不得欺詐和誤導遊客,不得尾隨兜售或者強買強賣。
第二十九條 利用恆山風景名勝區資源進行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
恆山風景名勝區的門票收入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門用於風景名勝區的保護、管理和風景名勝區內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損失的補償。
因景區規劃造成景區內居民房屋等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補償;失去承包土地的,應當積極提供就業幫助。
第三十條 恆山風景名勝區標誌實行有償使用,未經恆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授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山西省風景名勝區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已作出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恆山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下列活動的,由恆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採集野生藥材;
(二)在禁牧區放牧;
(三)擅自捶拓碑碣石刻;
(四)在非指定地點吸菸。
有前款第一、二、三項行為的,可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並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並處50元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違法行為,有關部門已經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的,恆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不再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渾源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恆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照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