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大同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於2013年2月22日大同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13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發行,內容,

發行

【發布單位】山西省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13-03-31
【生效日期】2013-05-01
【失效日期】
】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大同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3年2月22日大同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3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內容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民身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含改裝、組裝)、銷售、使用、維修車用發動機、機動車排氣淨化裝置和銷售機動車燃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的相關部門,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於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由機動車排氣管、曲軸箱和燃燒系統蒸發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所轄區域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協助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監督管理,將有關機動車排氣檢驗結果納入機動車交通管理的內容。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將營運性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驗納入對機動車維修治理的監督管理內容。
市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城市客運車輛排氣污染定期檢驗納入對機動車治理、營運的監督管理內容。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負責排氣污染檢驗機構資質認定和維修治理企業排氣污染檢驗設備的檢驗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機動車銷售的監督管理,及時查處銷售未列入國家環保目錄達標車型機動車的違法行為,並將查處結果向社會公布。
商務管理部門負責報廢機動車拆解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鼓勵、推廣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潔車用燃料,禁止銷售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料。
第七條 機動車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和進口超過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銷售單位在銷售機動車時,應當提供生產廠家機動車污染物排放合格證明,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銷售的機動車排放污染物進行抽檢。
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不得排放明顯可視污染物。
第八條 儲油庫、加油(氣)站應當加裝油氣回收裝置並採取其他防護措施,嚴格控制車用燃料對環境的污染。
第九條 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加強機動車的保養和維修,保持原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處於正常工作狀態;不得擅自拆除、閒置、更改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第十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實行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環保檢驗制度和環保檢驗合格標誌制度。
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及其副本的式樣和規格由國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統一印製和監督管理,市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具體核發和監管。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不收取任何費用。
禁止偽造、轉借、塗改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禁止使用過期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一條 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按照國家頒布的新生產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分為綠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和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經環保檢驗達到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及免予檢驗的新購機動車,核發綠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達不到規定排放標準但符合製造當時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核發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取得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應當貼於機動車前窗右上角。
經環保檢驗達不到規定排放標準或者製造當時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應當在二十日內維修並進行復檢;經復檢達到規定排放標準或者製造當時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核發相應的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外地機動車在本市進行環保檢驗的,機動車所有人可以持註冊登記地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機動車異地環保檢驗委託書》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供的《異地檢驗委託書》在本市進行機動車環保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二條 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註冊登記、變更、延緩等手續,不予核發安全檢驗合格標誌。
未取得綠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機動車不得進入雲岡、恆山、大同古城等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重點保護區域。
在用機動車排氣定期檢驗與機動車安全技術定期檢驗同步進行。
第十三條 外地轉入本市的機動車輛,必須符合國家新車註冊排放標準,禁止達不到新車排放標準的車輛轉入我市。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在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公共汽車始末站、公路客運貨運場站、公共停車場等機動車停放場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抽檢,並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檢。抽檢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不得妨礙交通安全和暢通。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需要,採取經濟鼓勵、限制行駛等措施逐步更新淘汰具有黃色環保檢驗標誌的機動車。
延長使用年限的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進行排氣污染檢測。
第十六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的單位,應當取得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委託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資質認定,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使用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儀器設備、計量器具進行排氣污染物檢驗,如實出具排氣污染物檢驗報告;
(二)建立檢驗數據傳送網路和檢驗檔案;
(三)按照物價部門規定的標準收取檢驗費用;
(四)實時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傳送相關檢驗數據,並接受監督;
(五)不得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業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業務的單位,應當具有交通運輸部門認定的一類、二類汽車維修企業資質,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技術人員和排氣污染治理的測試設備;
(二)測量設備應當符合規定的標準,並經過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周期檢定合格;
(三)按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關技術規範進行維修;
(四)建立完整的維修檔案,對機動車號牌、維修項目及維修情況進行詳細記錄;
(五)實行維修服務承諾和竣工出廠質量保證期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進口超過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的,或者生產、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料的,由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儲油庫、加油(氣)站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未加裝油氣回收裝置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閒置、更改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限制行駛區域或限行行駛時間上路行駛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並處二百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絕接受機動車排氣污染抽檢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委託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的,或者在檢驗中不符合技術規範、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資質。
第二十
四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相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
五條
本條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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