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江蘇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是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修改決定,修改決定2,修訂信息,修訂的條例,修訂草案說明,審查意見報告,內容解讀,

修改決定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2號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於2018年3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3月28日
對《江蘇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八條第二款中的“車型符合國家機動車排放型式核准目錄”。
(二)刪去第十五條。
(三)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將第一款中的“黃色環保標誌機動車”修改為“高排放機動車”,“禁止行駛標誌和環保標誌自動識別系統”修改為“禁止行駛標誌和高排放機動車自動識別系統”。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高排放機動車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結合機動車保有情況,根據國家和省高排放機動車淘汰要求確定。”
(四)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刪去第一款。
(五)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從事機動車排放檢驗,應當依法通過計量認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名稱、地址、諮詢電話等相關信息,方便公眾就近驗車。”
(六)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刪去第一款第一項。
(七)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定期進行排放檢驗。
“機動車所有人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排放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檢驗報告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投訴,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檢驗是否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檢驗技術規範進行調查處理並予以答覆。”
(八)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將其中的“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修改為“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環保標誌”修改為“排放檢驗合格報告”。
(九)刪去第二十六條。
(十)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和檢驗工作進行管理。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監督抽查。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日常監督檢查。”
(十一)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刪去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環保標誌”。
(十二)刪去第三十六條。
(十三)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四條,將其中的“黃色環保標誌機動車”修改為“高排放機動車”。
(十四)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六條,將其中的“並處違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修改為“並處違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十五)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七條,刪去第一款第一項。
刪去第一款第二項中的“或者採用其他方法弄虛作假,不如實提供檢驗報告”。
將第二款中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撤銷委託”修改為“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十六)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條,刪去第一項。
(十七)將本條例中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修改為“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環保檢驗”修改為“排放檢驗”。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修改決定2

(2018年11月23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十七、對《江蘇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申請機動車由省外遷入本省的,所交驗的機動車應當符合遷入地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
(二)增加一款,作為第十六條第三款:“禁止機動車所有人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禁止機動車維修單位提供該類維修服務。禁止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
(三)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定期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
(四)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的車用燃料和車用尿素的質量進行監督抽查,並向社會公布抽查結果。”
(五)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車用燃料和車用尿素質量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
(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十五條第二款:“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或者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機動車所有人處五千元罰款;對機動車維修單位處每輛機動車五千元罰款。”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八)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一條,第五項修改為“(五)對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油或者車用尿素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修訂信息

江蘇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2001年10月26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13年11月29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8年3月28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11月23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湖泊保護條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修訂的條例

(2001年10月26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13年11月29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8年3月28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11月23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湖泊保護條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9年3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城鄉規劃條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預防和控制
第三章 檢驗和治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防治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是指由內燃機驅動的上道路行駛的車輛,拖拉機除外。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由機動車排氣管、曲軸箱和燃料系統向大氣排放各種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突出重點、整體推進的原則,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協調機制和聯防聯控的管理機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規劃、交通運輸規劃和城市規劃,制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政策措施,加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投入,加強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能力建設。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並對同級有關管理部門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進行協調和指導。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在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方面成績顯著的社會組織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預防和控制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需要,依法報經國務院批准後,在本省或者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對新購置機動車提前執行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
提前執行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的,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提前向社會發布公告,公布實施時間、區域,並採取措施保障供應相匹配的車用燃油。
第八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製造企業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指標納入產品質量管理,保證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並在產品說明書中標明機動車達到的排放標準。
本省行政區域內銷售的機動車應當達到本行政區域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
第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未達到本行政區域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新購置機動車,不予辦理註冊登記。
申請機動車由省外遷入本省的,所交驗的機動車應當符合遷入地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需要制定相關政策,推廣新能源機動車,支持公共運輸、環境衛生等行業用車和公務用車率先使用新能源機動車,規範機動車油改氣。
第十一條 在用機動車經修理和調整或者採用控制技術後,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仍不符合國家標準對在用車有關要求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強制報廢。
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收繳,強制報廢。
第十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鼓勵機動車所有人自願提前報廢老舊機動車。鼓勵自願提前報廢老舊機動車的範圍和辦法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
提前報廢老舊機動車的,其所有人可以獲得補貼。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經費用於提前報廢老舊機動車的補貼。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和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城市規劃,合理控制機動車保有量,限制市區機車的保有量。
採取控制機動車保有量的措施,應當公開徵求公眾的意見,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並在實施三十日以前向社會公告。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最佳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規劃,推廣智慧型交通管理,實施公交優先戰略,加強行人、腳踏車交通系統建設,引導公眾綠色出行,降低機動車使用強度。
第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規劃和大氣環境質量功能區劃等要求,確定禁止高排放機動車行駛的區域、時段,設定禁止行駛標誌和高排放機動車自動識別系統。
採取前款規定的交通管理措施的,應當公開徵求公眾的意見,在實施三十日以前向社會公告。
高排放機動車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結合機動車保有情況,根據國家和省高排放機動車淘汰要求確定。
第十六條 在用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定期維護和保養機動車,使其排氣污染符合規定排放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拆除、閒置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禁止機動車所有人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禁止機動車維修單位提供該類維修服務。禁止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
機動車不得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污染物。
第十七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銷售的車用燃油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標準,並與本行政區域執行的機動車排放標準相匹配。鼓勵使用清潔能源,推廣使用低硫燃油。
省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協調清潔能源和低硫燃油的供應。
第三章 檢驗和治理
第十八條 本省實行機動車排放定期檢驗。機動車排放檢驗周期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同步。
省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選擇適合本省實際的機動車排放檢驗方法,確定相應的排放限值,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逐步實現已有的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安全技術檢驗機構配套設定於同一地點,按照同地配套建設的原則確定新建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和營運車輛綜合性能檢驗機構的地點,支持建設能夠同時承擔機動車排放檢驗、安全技術檢驗和營運車輛綜合性能檢驗的機動車檢驗機構。
第二十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從事機動車排放檢驗,應當依法通過計量認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名稱、地址、諮詢電話等相關信息,方便公眾就近驗車。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檢驗方法、技術規範進行檢驗,提供真實、準確的檢驗報告;
(二)參加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比對試驗,定期開展內部檢測線的比對和檢驗設備的校準;
(三)檢驗設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定合格;
(四)向所在地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實時傳送檢驗數據;
(五)建立機動車排放檢驗檔案,並按國家規定保存檢驗信息和有關技術資料;
(六)執行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機動車排放檢驗收費標準;
(七)不得以任何方式經營或者參與經營機動車維修業務。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公示檢驗制度、檢驗程式、檢驗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費標準、監督投訴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定期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
機動車所有人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排放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檢驗報告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投訴,所在地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檢驗是否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檢驗技術規範進行調查處理並予以答覆。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所有人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的,所交驗的機動車應當符合機動車製造當時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四條 本省建立機動車排放檢驗與維修制度。具體辦法由省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
排放檢驗結果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進行維修。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行業和省有關技術規範對機動車進行維修,向托修人提供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明。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保存相關的維修檔案。
機動車經維修合格後,機動車所有人憑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明到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復檢。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和檢驗工作進行管理。省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監督抽查。所在地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日常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所屬單位和使用單位,對在用機動車的排氣污染控制裝置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對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協同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在城市建成區道路行駛的機動車的排氣污染控制裝置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對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監督檢查不得妨礙道路交通的暢通。
監督抽測應當採用國家和省規定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抽測方法。開展監督抽測,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七條 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污染物以及監督抽測結果超過規定標準的機動車,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在十個工作日內到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進行強制檢驗。強制檢驗費用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承擔,不得向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收取。
強制檢驗結果超過規定標準的機動車,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維修並經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因技術原因在限期內無法檢驗合格的,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向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延期一次。
第二十八條 市場監督管理、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機動車製造企業及產品進行監督檢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的車用燃料和車用尿素的質量進行監督抽查,並向社會公布抽查結果。
第二十九條 交通運輸、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共享檢驗與維修信息。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對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的監督管理內容,督促其配備達到規定排放標準的營運車輛,提前報廢老舊機動車,減少排氣污染。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的營運車輛排氣污染防治情況納入企業環保信用管理系統。
第三十一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車用燃料和車用尿素質量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十二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要求機動車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進行檢驗,不得推銷或者指定使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產品,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排放檢驗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
第三十三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開投訴和舉報方式,依法處理對排氣污染違法行為、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違法行為的投訴和舉報。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聘任社會監督員,協助開展對排氣污染違法行為、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違法行為的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高排放機動車違反有關禁止行駛的區域、時段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違反禁令標誌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拆除、閒置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或者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機動車所有人處五千元罰款;對機動車維修單位處每輛機動車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銷售的車用燃油不符合本行政區域執行的車用燃油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檢驗方法、技術規範進行檢驗的,沒收收取的檢驗費用,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拒絕參加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比對試驗,或者未定期開展內部檢測線比對、檢驗設備校準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向所在地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實時傳送檢驗數據,或者未建立機動車排放檢驗檔案並保存檢驗信息和有關技術資料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經營或者參與經營機動車維修業務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有第一項、第四項行為,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照國家、行業和省有關技術規範進行維修,或者向托修人提供虛假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明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污染物以及監督抽測結果超過規定標準的機動車逾期未進行強制檢驗,或者強制檢驗結果超過規定標準的機動車逾期未維修並檢驗合格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每月二百元標準處以罰款,不滿一個月的按照一個月計算。
第四十一條 生態環境、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及其檢驗行為,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要求機動車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進行檢驗的;
(三)不按照規定辦理機動車登記、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的;
(四)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五)對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油或者車用尿素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六)推銷或者指定使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產品,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排放檢驗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修訂草案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江蘇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的必要性
當前,環境問題日益突出,黨和國家高度重視,社會各界廣泛關注。黨的十八大報告從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的要求出發,提出了全面落實“五位一體”總體布局,把生態文明建設放在了突出地位。近期,國務院部署大氣污染防治十條措施,要求用硬措施完成硬任務,確保防治工作早見成效。省第十二次黨代會明確提出“污染排放總量更小,環境秩序更規範,環境質量更好”的具體要求。隨著我省機動車保有量的不斷增長,機動車排氣污染已經成為城市大氣污染的主要因素之一。目前,全省機動車的氮氧化物排放量已占到全部排放源的四分之一,在南京等大中城市超過三分之一,形勢十分嚴峻。機動車排氣污染物不僅會誘發酸雨、霧霾、光化學煙霧等一系列大氣環境問題,而且由於其能夠較長時間停留在呼吸帶的高度,對公眾健康造成的危害極大。因此,有效控制機動車排氣污染不僅是我省紮實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實施“清水藍天”工程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維護人民民眾身體健康、保障民生幸福的現實要求。
現行《江蘇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於2002年1月1日起實施,2004年進行過修訂。《條例》的施行對加強我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近年來,隨著國家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提出新的要求,以及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管工作的深入,現行《條例》已經不能適應現實的需要。一方面,為了加大監管力度,近年來我省實踐較為成功的環保標誌管理、監管網路、電子標誌、尾氣排放不達標車輛的強制維修和報廢、燃油質量監管、油氣回收等制度,需要通過進一步上升為地方性法規來予以保障。另一方面,國家在修訂《大氣污染防治法》的過程中,將新增“落實機動車氮氧化物的減排責任”等內容。2010年5月起實施的《南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細化了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預防、控制、檢測和治理等方面的規定,明確了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管理,強化了有關部門的監督和管理職責。為了保持相關立法的協調性,同時在一定程度上體現地方立法的前瞻性,也有必要及時對現行《條例》進行再次修訂,從而進一步推進我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法制化,為我省生態文明建設和“兩個率先”做出積極貢獻。
二、《條例(修訂草案)》起草過程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省環保廳成立專門班子,集中力量在廣泛調查、深入研究的基礎上,起草了《江蘇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並於2012年8月上報省政府。省政府法制辦經過初步審查修改後,將《條例(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傳送省發改委、經信委、農委、財政廳、公安廳、住房城鄉建設廳、交通運輸廳、商務廳、工商局、質監局、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等部門以及13個省轄市書面徵求意見。同時,還在江蘇政府法制網站上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今年5月下旬,省政府法制辦會同省環保廳先後到蘇州、揚州等地進行調研,進一步徵求了地方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在此基礎上,省政府法制辦對照各地各部門的反饋意見,綜合實地調研的情況,根據《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借鑑外省市的相關立法經驗,結合我省實際,對《條例(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進行了全面審查和修改。省政府法制辦還數次與省有關部門溝通、協調,會同省環保廳逐條反覆推敲、研究和完善,最終形成了提請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的《條例(修訂草案)》(修改送審稿)。6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條例(修訂草案)》,現提請本次常委會審議。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機動車環保標誌分類管理制度。
《國務院關於印發國家環境保護“十二五”規劃的通知》(國發〔2011〕42號)明確要求開展機動車船氮氧化物控制,實施機動車環境保護標誌管理。實行機動車環保標誌(黃綠標誌)分類管理制度,採取限行措施,是控制機動車排氣污染,減少氮氧化物排放的有效手段。我省於2010年實行了環保標誌分類管理制度,因而這次修訂《條例》,就該制度的有關內容予以明確規定。《條例(修訂草案)》規定,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註冊登記前免予排氣污染檢驗的輕型汽油車直接領取環保標誌外,經排氣污染檢驗達到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環保標誌(第十一條第二款)。同時規定,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規劃和大氣環境質量功能區劃等要求,劃定禁止無環保標誌、禁止或者限制黃色環保標誌機動車行駛的區域、時段和車型,設定禁止、限制行駛標誌和環保標誌自動識別系統(第二十條第一款)。
(二)關於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與維修制度。
對機動車排氣污染情況進行檢驗,並對檢驗結果超標的予以維修,有利於及時發現和解決機動車超標準排放問題,是控制機動車排氣污染的主要手段。《條例(修訂草案)》規定,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檢測方法和技術規範對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檢驗,如實提供檢驗報告,並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網,實時報送檢驗結果。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周期應當與安全技術檢驗周期同步(第十四條)。對於排氣污染檢驗結果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應當限期到機動車維修機構進行維修。機動車維修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對機動車進行維修,並對機動車進行自檢或者委託檢驗,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方可出廠。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機動車維修機構的監督管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對維修後等待出廠的機動車進行一定頻次的排氣污染抽檢(第十五條)。
(三)關於對機動車的監督抽測制度。
對機動車的監督抽測制度是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制度的重要補充,與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制度相銜接,包括監督抽測、強制檢驗、限期維修等內容。《條例(修訂草案)》規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所屬單位和使用單位,對在用機動車的環保標誌使用情況和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在城市建成區道路行駛的機動車的環保標誌使用情況和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第十八條)。監督抽測可以採用目測、遙感等方法,不得收取費用。監督抽測結果超過規定標準的機動車,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到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機構進行強制檢驗。強制檢驗不得收費。強制檢驗結果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維修(第十九條)。
(四)關於對車用燃油的質量監督以及油氣回收治理制度。
機動車使用的油品質量直接影響機動車尾氣的排放,因而把好燃油的質量關,推廣新能源和清潔燃料,是減少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重要措施之一。《條例(修訂草案)》規定,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銷售和使用的車用燃油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標準,並與執行的機動車排放標準相匹配。鼓勵使用優質燃油,推廣使用清潔能源。同時規定省發展改革(能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廣和協調清潔能源和低硫燃油的供應,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車用燃油質量進行監督抽查(第二十一條)。
油氣是指汽油在儲存、運輸、銷售過程中向大氣排放的汽油蒸汽,是與機動車尾氣相併列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源之一。油氣直接排入空氣中,會導致PM2.5超標、臭氧和光化學污染等問題,達到一定濃度的油氣還有發生火災或爆炸的危險。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要求,我省應於2013年底前全面完成加油站、儲油庫、油罐車油氣回收治理改造工作。為此,《條例(修訂草案)》規定,油庫、加油站、油罐車應當按照有關標準配套安裝油氣回收裝置,並正常使用和維護,確保大氣污染物排放滿足規定標準要求。對於未按照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的油庫,省商務主管部門不予通過成品油批發、倉儲經營資質的初步審查。未按照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的加油站,省商務主管部門不予頒發成品油零售經營批准證書。未按照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的油罐車,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車輛營運手續(第二十二條)。
(五)關於強制報廢以及提前淘汰老舊機動車相關制度。
強制報廢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以及提前淘汰老舊機動車,能夠有效控制燃油機動車保有量,從源頭上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條例(修訂草案)》規定,對於三類在用機動車應當強制報廢:一是使用年限達到《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第五條或省有關規定的;二是經修理和調整或採用控制技術後,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仍不符合國家標準的;三是在檢驗有效期屆滿後連續三個機動車檢驗周期內未取得環保標誌的。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收繳,強制報廢(第十六條)。同時規定,本省行政區域內限期淘汰老舊機動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規定淘汰的具體車型及期限,淘汰前禁止或限制行駛的區域,以及安排專項經費用於補貼老舊機動車的提前報廢(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並要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督促車輛營運人淘汰老舊機動車(第二十四條第一款)。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修訂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意見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主任會議委託,我委對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江蘇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查,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2001年,省人大常委會制定了《江蘇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於2002年1月1日施行,《條例》實施以來,對推動我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改善城市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發揮了積極的作用。隨著我省工業化、城鎮化進程加快,機動車保有量持續快速增長,至2011年底,全省在用機動車已達1535萬輛,較2005年翻了一番,氮氧化物排放量為33.35萬噸,約占全部排放源的四分之一,比上年上升了3.7萬噸,同比增長12%,增幅居東部各省之首,機動車排放污染物剛性增長已成為影響大氣環境質量與人民民眾健康的主要因素之一,成為完成國家減排指標的難點之一。2010年,省人大常委會開展了對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的執法檢查,提出要儘快修訂該條例的建議,2012年省人代會上,劉建琳代表提出了修訂該條例的議案,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交我委辦理,我委約請省人大有關委員會、省政府有關部門對《條例(草案)》進行座談,於2012年5月向省人大常委會提交了議案處理意見的報告,提出將“統一監管機制、統一檢測方法、強化和推行機動車污染控制、環保標誌管理、強制維修和報廢、使用清潔燃料、油氣回收、公眾參與”等方面作為修訂重點內容的建議,常委會審議後,轉請省政府辦理。
本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主任會議將修訂該條例確定為今年的立法項目。我委對修改後的《條例(草案)》進行調研,會同省有關部門赴山東省進行立法調研,赴徐州市、南京市徵求立法意見和建議。我委認為,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條例(草案)》比較成熟,重點突出,結構緊湊,措施切實可行,我委提出的七點修訂重點內容基本得到體現。同時,結合近期國務院提出的大氣污染防治十條措施,我委提出如下修改建議:
一、強化總量控制目標、原則和措施。針對我省部分城市機動車污染物排放、保有量剛性增長,交通道路難以承受、環境負荷難以承載的嚴峻形勢,條例應確立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和制度。按照“總量控制,節能減排”的原則,明確編制規劃、環保標誌、車型目錄、清潔燃料、環保提標、區域限行、區域限量、強制報廢和維修等各項具體措施和要求。因此,建議在《條例(草案)》中,增加“總量控制、節能減排”的原則和制度,建立健全污染突發事件應急管理機制和預案的內容。
二、加大新能源、清潔能源機動車推廣使用力度。調研中,有的地方和部門認為,《條例(草案)》對推廣使用新能源、清潔能源機動車的政策不夠明確,我委建議可通過條例授權的形式,由省政府專門制定扶持推廣使用新能源、清潔能源機動車的政策,促進新能源、清潔能源機動車的推廣使用。
三、引導公眾參與環境保護和監督。機動車污染防治是社會系統工程,沒有社會參與很難取得實效。應通過建立社會監督平台,聘任社會監督員等方式,鼓勵社會公眾有序參與,並對民眾舉報黑尾車、超排車實行獎勵,調動全社會尊法、守法和參與監督的積極性。
四、明確行政違法、不作為行為的法律責任。《條例(草案)》賦予了相關執法部門更多的職權,但對行政違法的法律責任表述過於籠統,未作修改。而外省條例修訂中,寫得較為明確,如山東條例為九項、廣東條例為七項。建議根據我省的情況,對總量控制不力、造成嚴重污染後果的,不按條例和技術規範要求實施委託的,不依法監督機動車環保檢驗、維修機構的、發放環保標誌的,不符合本省機動車排放要求登記上牌的等違法行為,明確責任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此外,從調研反映的情況看,一些地方建議禁止冒黑煙、排放可視污染物的車輛上路行駛。《條例(草案)》尚有一些文字表述問題需斟酌和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內容解讀

今年,環境問題史無前例地成為第一熱點。大範圍霧霾天氣的頻繁到來,使PM2.5成為一個熱詞,同時也使我們意識到目前正經歷著一場空前的“環境危機”。如何因應這樣一場危機,讓空氣變得清新、天空重新變藍?省人大常委會制定的五年立法規劃已經表明了我省積極的應對方略——通過分步立法建立長效的大氣污染防治制度,讓天空回歸本色。2013年11月29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新修訂的《江蘇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就是其中的一項重要法規。該條例將於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一、轉變思路防控尾氣污染
修訂前的老條例防治排氣污染,基本都是針對機動車本身的。這在新條例里有了一個質的變化,即由過去‘車-油-路’的防治思路被顛覆為‘路-油-車’,優先從城市規劃布局、機動車保有量、新能源汽車、機動車油改氣、燃油標準等入手來解決問題,思路更開闊,措施更多樣。主要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一)最佳化城市功能布局。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最佳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規劃,推廣智慧型交通管理,實施公交優先戰略,加強行人、腳踏車交通系統建設,引導綠色出行,減低機動車使用強度。這樣規定,著眼於從根本上從布局上解決問題,而不是就事論事,局限於機動車本身。
(二)合理控制機動車保有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和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城市規劃,合理控制機動車保有量,限制市區機車的保有量。在審議中,有的委員提出,機動車的保有量同城市的規模、道路的容量、環境的容量之間有一個比例關係,不能無限制發展機動車。該條規定正是吸納了委員的意見。
(三)推廣新能源機動車。在審議中,有的委員提出,新能源機動車是未來機動車的一個發展方向,從改變使用的能源來減少污染,是一種解決問題的新思路。在現實中,新能源機動車的推廣還有不少障礙,需要相關配套政策的支持。有的企業提出,機動車油改氣減少了機動車運行成本,但也增加了排氣污染,建議在立法中予以規範。考慮到上述意見,條例第十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需要制定相關政策推廣新能源機動車,支持交通、環境衛生等行業用車和公務用車率先使用新能源機動車,規範機動車油改氣。
(四)約束銷售環節提供匹配燃油。燃油的質量直接影響機動車的排氣污染程度。油品達不到相應的標準,機動車再好,也難以達標排放。而燃油的銷售,是控制機動車排氣污染的中心環節。銷售環節控制好了,自然機動車就難以使用不符合標準的燃油了。因此,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銷售的車用燃油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標準,並與本行政區域執行的機動車排放標準相匹配。鼓勵使用清潔能源,推廣使用低硫燃油。同時,在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銷售的車用燃油不符合本行政區域的車用燃油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的,由工商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銷售產品貨值百分之五十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二、明確目標設計嚴密制度
讓在用機動車的尾氣排放符合製造當時的排放標準是制定本條例所要實現的基本目標。為了實現這一目標,需要一系列環環相扣的制度去保障。為此,條例設定了如下制度:首先是機動車尾氣實行定期檢驗和環保標誌制度。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本省施行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機動車環保檢驗的周期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同步。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環保定期檢驗。機動車經環保檢驗合格的,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環保標誌;檢驗不合格的,不予核發環保標誌。”其次是環保檢驗和安全檢驗聯動制度。要進行安全檢驗,首先要機
動車尾氣檢驗合格。機動車尾氣檢驗不合格,拿不到環保標誌。沒有環保標誌,就拿不到安全合格標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機動車所有人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的,所交驗的機動車應當符合機動車製造當時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並出示有效的環保標誌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方可辦理”。三是超標維修、復檢制度。尾氣排放超標了就要維修,無論是定期檢驗還是強制檢驗。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環保檢驗結果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進行維修。換言之,車主不能隨便找一個不具資質的維修單位去維修。維修合格後,還要到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進行復檢,復檢合格表明機動車尾氣排放合格。否則,還要到維修廠維修。如果從技術上來看,維修沒有可能或者不經濟,那就要按照國家規定報廢機動車。這一系列相互關聯的制度為在用機動車達標排放建立了嚴密的規範。
三、抓住重點充實薄弱環節
機動車環保檢驗是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重點環節。在環保檢驗環節,環保檢驗機構依法規範地實施環保檢驗,對實現本條例的立法目的十分關鍵。在審議中,有的委員提出,原有的條文對環保檢驗機構的規範和約束十分缺乏,是個薄弱環節,需要充實。在本次修訂中,充分考慮了委員們這方面的意見,充實了以下內容:
(一)規定了對環保檢驗機構的原則要求。“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從事環保檢驗,應當依法取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計量認證,獲得省環保部門的委託。”
(二)明確了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應當遵守的八項行為規範。如按照法定的檢驗方法、技術規範進行檢驗,檢驗設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經法定計量檢驗機構定期檢定合格,向所在地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實時傳送檢驗數據等。這些行為規範為環保檢驗機構提供了基本的遵循。
(三)增加了機動車所有人對環保檢驗結果的異議制度。“機動車所有人對機動車環保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檢驗報告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投訴,所在地環保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調查處理並予以答覆。”
(四)設定了對違反了第二十二條行為規範的法律責任。嚴格的法律責任將對機動車環保機構的檢驗行為產生合理的引導和充分的約束。
四、開闢渠道方便公眾參與
機動車排氣污染是個社會問題。治理機動車排氣污染,創造清潔的大氣環境,每個人都有責任。既然同呼吸,就要共奮鬥。在這個過程中既要發揮政府的作用,更要發揮社會各方面的作用。而要發揮好社會公眾的作用,就需要創造有利於公眾積極參與的良好機制。正是基於這樣的考慮,條例在以下兩個方面作了具體的規定。
(一)決策前徵求公眾意見。無論是政府採取控制機動車保有量的措施,還是採取黃標車限行措施,條例都要求政府公開徵求公眾的意見。同時,還規定在實施這些措施前要在三十日以前向社會公告。採取控制機動車保有量措施,甚至還要求經同及人大常委會審議。這樣做的目的,就是為了開闢發揚民主的渠道,保護人民民眾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最終實現決策的民主科學。
(二)實施中鼓勵公眾參與。保護環境,人人有責。社會公眾有參與的積極性,關鍵在於明確的參與渠道。正是基於這樣的考慮,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開投訴和舉報方式,依法處理對排氣污染違法行為、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違法行為的投訴和舉報。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聘任社會監督員,協助開展對排氣污染違法行為、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違法行為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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