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哈爾濱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經2010年5月21日哈爾濱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通過,2010年8月13日黑龍江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批准,2010年8月23日 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8號-公布。該《條例》共23條,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 發布機構: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布日期:2010年8月23日
  • 實施日期:2017年1月1日
基本信息,通過信息,條例全文,修正案,修正案說明,審查結果報告,審議意見報告,

基本信息

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48號
《哈爾濱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業經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於2010年5月21日通過,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10年8月13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8月23日

通過信息

(2010年5月21日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2010年8月13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市區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是指由內燃機驅動的機動車輛,但鐵路機車和拖拉機除外。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由機動車排氣管、曲軸箱、燃油系統排放或者蒸發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機構負責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日常工作。
市公安、交通、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有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機動車排氣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向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機構或者有關管理部門舉報。
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機構和有關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應的政策,鼓勵、支持製造和使用以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力等清潔能源為動力的機動車。
第七條 機動車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本市執行的排放標準。
第八條 本市實行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以下簡稱合格標誌)分類管理制度。合格標誌分為綠色標誌和黃色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轉借、塗改、偽造,具體管理辦法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九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不同類別機動車排氣污染程度,可以提出對黃色標誌的機動車限制行駛時間、區域的交通管制方案,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條 初次註冊登記的機動車,符合本市執行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免予排氣污染物檢測,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合格標誌;不符合上述標準的,不予核發合格標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註冊登記。
第十一條 外地轉入本市的機動車應當符合本市新機動車註冊登記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到具有相應資質並經依法委託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檢測單位進行檢測。對檢測不合格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合格標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轉移登記。
第十二條 在用的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到具有相應資質並經依法委託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檢測單位進行檢測。檢測合格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合格標誌;檢測不合格的,不予核發合格標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定期檢驗。
第十三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檢測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檢測方法和技術規範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
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檢測單位和檢測人員不得弄虛作假,出具虛假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檢測數據。
第十四條 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機構可以對機動車停放地在用的機動車的合格標誌和排氣污染進行監督抽檢。
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機構應當對行駛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巡查,對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見污染物的機動車實施影像拍攝,將其車輛牌號在媒體上公布,並予以告知。被公布、告知的機動車應當在限定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檢測。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檢查工作協作機制,由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機構結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實施的路檢工作,對行駛中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見污染物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監督抽檢,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檢查。
根據本條規定進行的監督檢測,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五條 對監督檢測排氣污染物超過本市執行的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由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機構責令機動車所有者限期維修治理,並收回合格標誌;維修治理後到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檢測機構復檢,復檢合格的,應當及時發放合格標誌。
第十六條 機動車所有者應當保證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淨化裝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閒置。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一次未參加機動車排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的,處以300元罰款;
(二)兩次未參加機動車排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的,處以500元罰款;
(三)三次以上未參加機動車排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已公布並告知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見污染物的機動車未在限定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檢測的,處以200元罰款;
(二)監督抽檢的機動車無合格標誌的,處以300元罰款;
(三)排氣污染物超過本市執行標準的機動車未經復檢上路行駛的,處以300元罰款;
(四)轉讓、轉借、塗改、偽造合格標誌的,處以500元罰款;
(五)擅自拆除或者閒置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淨化裝置的,處以1000元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檢測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檢測過程中弄虛作假,出具虛假的檢測數據的;
(二)未按照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檢測方法進行檢測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一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檢測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以及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縣(市)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正案

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4號
《哈爾濱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修正案)》業經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於2016年8月24日通過,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16年10月21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11月8日

哈爾濱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修正案)

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決定對《哈爾濱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人體”修改為“公眾”。
二、將第二條中的“市區”修改為“行政區域”。
三、將第四條第二款中的“負責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修改為“負責市區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表述為:“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款改為第四款,修改為:“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相關工作。”
四、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機動車排氣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向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機構或者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舉報。對提供違法行為屬實、證據確鑿的,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機構和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人予以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等相關部門制定。”
將第二款修改為:“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機構和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及時處理並反饋處理結果。”
五、將第六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應的政策,鼓勵、支持製造和使用以清潔能源為動力的機動車,逐步推進和完善配套設施建設。”
六、刪除第八條。
七、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本市鼓勵未達到國家現行排放標準的老舊機動車提前報廢。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刪除第二款。
八、將第十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初次註冊登記的機動車,符合本市執行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免予排氣污染物檢測;不符合上述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註冊登記。”
九、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外地轉入的機動車應當符合本市新機動車註冊登記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到具有相應資質的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進行檢測。對檢測不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轉移登記。”
十、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在用的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定期到具有相應資質的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進行檢測。檢測合格的,由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出具環保部門統一編碼的排放檢驗報告;檢測不合格的,不予出具排放檢驗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十一、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排氣污染物檢測單位”修改為“排放檢驗機構”。
第二款修改為:“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對出具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檢測數據真實性負責,不得偽造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的排放檢驗報告。”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表述為:“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網,實現檢驗數據和電子檢驗報告實時共享,並按照國家規定保存檢驗信息和有關技術資料;
(二)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遠程監控,保證監控設備的正常、有效運轉,不得遮擋或者擅自調整監控設備位置,不得損壞或者擅自刪除視頻錄像資料;
(三)不得經營或者參與經營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業務;
(四)公示計量認證資質證書、檢驗方法、排放限制標準、收費標準、檢驗流程、檢驗過程及結果和監督投訴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十三、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機構和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排氣污染進行監督抽檢;在不影響機動車正常通行的前提下,可以採用遙感等方法對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抽檢。
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機構和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行駛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巡查,對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見污染物的機動車實施影像拍攝,並告知機動車所有者。機動車所有者應當在被告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到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接受檢測。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檢查工作協作機制,對行駛中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見污染物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監督抽檢,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十四、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對監督檢測排氣污染物超過本市執行的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由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機構和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機動車所有者限期維修治理;維修治理後,到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復檢。”
十五、將第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首次未按照規定期限參加機動車排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的,責令改正並予以警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機構和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兩次未按照規定期限參加機動車排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的,處以六百元罰款;
(二)三次以上未按照規定期限參加機動車排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的,處以二千元罰款。”
十六、將第十八條中的“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機構”修改為“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機構和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一項修改為:“對已告知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見污染物的機動車所有者未在限定期限內到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接受檢測的,處以五百元罰款;”
刪除第二項和第四項。
將第三項改為第二項,將第五項改為第三項。
十七、將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檢測方法和技術規範進行檢測的,責令改正,處以二萬元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並處以五萬元罰款。
(二)未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遠程監控,或者未保證監控設備的正常、有效運轉,或者遮擋、擅自調整監控設備位置,或者損壞、擅自刪除視頻錄像資料的,責令改正,處以兩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停業整治,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經營或者參與經營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業務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二萬元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停業整治,並處以五萬元罰款。
(四)未公示計量認證資質證書、檢驗方法、排放限制標準、收費標準、檢驗流程、檢驗過程及結果和監督投訴電話信息的,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罰款。”
十八、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檢測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照規定對排放檢驗報告進行統一編碼的;
(二)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要求機動車所有者到指定的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進行定期檢測的;
(四)推銷或者指定使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產品,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檢測經營的;
(五)其他不履行法定職責、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十九、刪除第二十二條。
本修正案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根據本修正案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正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哈爾濱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修正案)》(以下簡稱修正案)作簡要說明,請予審議。
一、修改的必要性
現行的《哈爾濱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2010年制定頒布的。《條例》的實施,對哈市機動車氮氧化物減排以及環境質量的改善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機動車保有量的增加,一些深層次問題和防治中的困難也不斷顯現。同時,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對機動車污染防治也提出了新要求,《條例》中的部分條款已經不能適應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對《條例》進行修改和完善。
二、修改的主要內容
一是對《條例》的適用範圍進行了調整。2010年制定該《條例》時,哈市絕大多數縣(市)不具備機動車尾氣檢測條件,《條例》的適用範圍僅限定在本市市區。近幾年隨著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不斷深入,縣(市)已經全部具備了尾氣檢測條件 。因此,修正案將適用範圍由原來的“本市市區”擴大到“本市行政區域”。
二是鼓勵未達到國家現行排放標準的老舊機動車提前報廢。老舊車輛是污染物排放量大、濃度高、排放穩定性差的車輛,這些車輛由於尾氣排放控制技術落後,尾氣排放達不到國家現行排放標準,排放量相當於新車的5至10倍,對空氣造成嚴重污染。提前報廢老舊車輛是改善大氣污染的主要措施之一。因此,修正案規定本市鼓勵未達到國家現行排放標準的老舊機動車提前報廢,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三是設立了對“冒黑煙車”的舉報獎勵制度。“冒黑煙車”是產生霧霾的一個重要因素,長期污染環境,公眾反應強烈。為了加大對“冒黑煙車”的監查力度,鼓勵廣大市民進行舉報,切實發揮社會監督作用,修正案中增加了有獎舉報和及時處理並反饋處理結果的內容。此外,為了使冒黑煙車接受檢測的時限具體明確,更具有操作性,修正案中規定機動車所有者應當在被告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到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接受檢測。
四是明確了排放檢驗機構的義務。對在用機動車開展定期排放檢測是有效控制機動車排氣污染的核心環節。排放檢驗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是機動車取得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的前提要件。隨著國家對機動車排放檢測市場的放開,個別檢驗機構為了爭攬客源獲取更多的經濟利益,放鬆檢測標準,偽造檢測數據等現象時有發生。因此,修正案規定檢驗機構應當對污染物檢測數據的真實性負責。同時,為保證環保部門對檢驗機構的有效監管,規定了檢驗機構必須與環保部門聯網實時傳送檢測數據,並規定檢測過程要接受環保行政主管部門遠程監控。此外,為切斷檢驗機構與機動車維修企業的利益聯繫,規定禁止檢驗機構經營或者參與經營機動車維修;為便於廣大機動車主的監督,規定檢驗機構應當公示檢測方法和收費標準等內容。
三、修改的過程
2014年12月24日經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修正案(草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2015年8月26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一審後,市人大常委會將修正案(草案)發至各區、縣(市)人大常委會和地方立法聯繫點,廣泛徵集民意;並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和協調會等多種形式,圍繞修改內容深入調研、反覆論證。同時,徵求了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意見。2016年6月28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並通過了修正案,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期間,環保部、公安部和國家認監委聯合印發的《關於進一步規範排放檢驗加強機動車環境監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國環規大氣〔2016〕2號)要求環保部門不再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按照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要求,對修正案進行修改,刪除了條例中涉及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內容。2016年8月24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再次審議並通過了修正案。
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

審查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8月10日下午,省人大常委會分組審議了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哈爾濱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
組成人員認為,為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依法控制機動車排氣污染,哈爾濱市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組成人員同意法制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提出新的合法性問題。經法制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審議,建議本次常委會以附修改意見的方式批准該條例。同時,為進一步增強法規的科學性和可操作性,組成人員在審議中還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議。主要是:
一、條例應當明確主管部門,不要多頭管理。
二、條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具體明確機動車綠色標誌和黃色標誌的標準,對沒有合格標誌的車輛要增加禁行的規定。
三、條例要加大對公車、計程車和貨車等高污染排放車輛的監督管理力度。政府應當加大對上述車輛的更新改造投入,推廣使用清潔能源。四、條例應當增加對沒有達標排放,特別是對排放黑煙車輛的處罰力度的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組成人員提出的以上修改意見,轉給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研究處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6年8月16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對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提請審查批准的《哈爾濱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修正案)》進行了審議。審議期間,接到環保部、公安部和國家認監委聯合下發的《關於進一步規範排放檢驗加強機動車環境監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國環規大氣〔2016〕2號),要求機動車排放檢驗和安全技術檢驗制度進行有效銜接並取消機動車環保檢驗標誌。為保證該條例修正案與國家改革政策相一致,主任會議決定該修正案暫不提交表決,待其修改後,提交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議。
會後,法工委會同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及相關部門對該條例修正案進行了梳理,刪除其中涉及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內容。8月24日,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重新審議通過了《哈爾濱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修正案)》,報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法工委再次徵求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和省政府法制辦、省環保廳、省交通廳、省公安廳、省財政廳、省發改委、省質監局等相關部門的意見。2016年9月29日,法制委員會第40次會議對該修正案合法性問題進行了審議。法制委員會認為,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及時根據國家改革政策,對該條例修正案相關內容進行了修改,現修正案內容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我省地方性法規沒有牴觸,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批准。
以上報告,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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