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2013年修正本)

江蘇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2013年修正本):

2001年10月26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 根據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13年11月29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第二次修訂。2013年11月29日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號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概述,詳細內容,

概述

江蘇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2013年修正本)
(2001年10月26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2013年11月29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2013年11月29日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號公布 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正文

詳細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防治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是指由內燃機驅動的上道路行駛的車輛,拖拉機除外。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由機動車排氣管、曲軸箱和燃料系統向大氣排放各種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條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突出重點、整體推進的原則,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協調機制和聯防聯控的管理機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規劃、交通運輸規劃和城市規劃,制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政策措施,加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投入,加強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能力建設。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並對同級有關管理部門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進行協調和指導。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在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方面成績顯著的社會組織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預防和控制
第七條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需要,依法報經國務院批准後,在本省或者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對新購置機動車提前執行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
提前執行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的,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提前向社會發布公告,公布實施時間、區域,並採取措施保障供應相匹配的車用燃油。
第八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製造企業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指標納入產品質量管理,保證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並在產品說明書中標明機動車達到的排放標準。
本省行政區域內銷售的機動車應當達到本行政區域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車型符合國家機動車排放型式核准目錄。
第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未達到本行政區域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新購置機動車,不予辦理註冊登記。
申請機動車由省外遷入本省,或者在本省跨設區的市遷移的,所交驗的機動車應當符合遷入地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
第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需要制定相關政策,推廣新能源機動車,支持公共運輸、環境衛生等行業用車和公務用車率先使用新能源機動車,規範機動車油改氣。
第十一條在用機動車經修理和調整或者採用控制技術後,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仍不符合國家標準對在用車有關要求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強制報廢。
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收繳,強制報廢。
第十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鼓勵機動車所有人自願提前報廢老舊機動車。鼓勵自願提前報廢老舊機動車的範圍和辦法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
提前報廢老舊機動車的,其所有人可以獲得補貼。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經費用於提前報廢老舊機動車的補貼。
第十三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和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城市規劃,合理控制機動車保有量,限制市區機車的保有量。
採取控制機動車保有量的措施,應當公開徵求公眾的意見,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並在實施三十日以前向社會公告。
第十四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最佳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規劃,推廣智慧型交通管理,實施公交優先戰略,加強行人、腳踏車交通系統建設,引導公眾綠色出行,降低機動車使用強度。
第十五條本省對在用機動車實行環保標誌分類管理。環保標誌分為綠色環保標誌和黃色環保標誌。
環保標誌應當貼上在機動車駕駛室前窗。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環保標誌,禁止使用其他車輛的環保標誌。
第十六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規劃和大氣環境質量功能區劃等要求,確定禁止黃色環保標誌機動車行駛的區域、時段,設定禁止行駛標誌和環保標誌自動識別系統。
採取前款規定的交通管理措施的,應當公開徵求公眾的意見,在實施三十日以前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在用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定期維護和保養機動車,使其排氣污染符合規定排放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拆除、閒置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機動車不得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污染物。
第十八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銷售的車用燃油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標準,並與本行政區域執行的機動車排放標準相匹配。鼓勵使用清潔能源,推廣使用低硫燃油。
省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協調清潔能源和低硫燃油的供應。
第三章檢驗和治理
第十九條本省實行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機動車環保檢驗周期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同步。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選擇適合本省實際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方法,確定相應的排放限值,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方便民眾、控制數量和社會化運作的原則,制定本行政區域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發展規劃,確定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的數量和布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逐步實現已有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安全技術檢驗機構配套設定於同一地點,按照同地配套建設的原則確定新建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和營運車輛綜合性能檢驗機構的地點,支持建設能夠同時承擔機動車環保檢驗、安全技術檢驗和營運車輛綜合性能檢驗的機動車檢驗機構。
第二十一條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從事機動車環保檢驗,應當依法取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計量認證,獲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委託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名錄。
第二十二條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委託證書規定的業務範圍、機構地址、檢驗地址、有效期限開展機動車環保檢驗;
(二)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環保檢驗方法、技術規範進行檢驗,提供真實、準確的檢驗報告;
(三)參加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比對試驗,定期開展內部檢測線的比對和檢驗設備的校準;
(四)檢驗設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定合格;
(五)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時傳送檢驗數據;
(六)建立機動車環保檢驗檔案,並按國家規定保存檢驗信息和有關技術資料;
(七)執行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收費標準;
(八)不得以任何方式經營或者參與經營機動車維修業務。
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應當公示檢驗制度、檢驗程式、檢驗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費標準、監督投訴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三條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環保定期檢驗。機動車經環保定期檢驗合格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環保標誌;檢驗不合格的,不予核發環保標誌。領取環保標誌前,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違法行為處理完畢。
列入國家環保達標車型公告的新購置輕型汽油車,免於註冊登記時的排氣污染檢驗,在註冊登記前憑有效證明材料直接領取環保標誌。
機動車所有人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的環保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檢驗報告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投訴,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調查處理並予以答覆。
第二十四條機動車所有人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的,所交驗的機動車應當符合機動車製造當時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並出示有效的環保標誌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方可辦理。
第二十五條本省建立機動車環保檢驗與維修制度。具體辦法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
環保檢驗結果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進行維修。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行業和省有關技術規範對機動車進行維修,向托修人提供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明。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保存相關的維修檔案。
機動車經維修合格後,機動車所有人憑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明到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復檢。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等部門在同一場所集中辦理標誌核發等車輛相關手續,提供便民服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推廣電子標誌,建立和健全機動車信息共享機制。
第二十七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和檢驗工作進行管理。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的監督抽查。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的日常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所屬單位和使用單位,對在用機動車的環保標誌、排氣污染控制裝置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對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在城市建成區道路行駛的機動車的環保標誌、排氣污染控制裝置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對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監督檢查不得妨礙道路交通的暢通。
監督抽測應當採用國家和省規定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抽測方法。開展監督抽測,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九條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污染物以及監督抽測結果超過規定標準的機動車,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在十個工作日內到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進行強制檢驗。強制檢驗費用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承擔,不得向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收取。
強制檢驗結果超過規定標準的機動車,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維修並經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因技術原因在限期內無法檢驗合格的,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延期一次。
第三十條質量技術監督、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機動車製造企業及產品進行監督檢查。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的車用燃料的質量進行監督抽查,並向社會公布抽查結果。
第三十一條交通運輸、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共享檢驗與維修信息。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對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的監督管理內容,督促其配備達到規定排放標準的營運車輛,提前報廢老舊機動車,減少排氣污染。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的營運車輛排氣污染防治情況納入企業環保信用管理系統。
第三十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車用燃料質量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十四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要求機動車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進行檢驗,不得推銷或者指定使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產品,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環保檢驗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
第三十五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開投訴和舉報方式,依法處理對排氣污染違法行為、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違法行為的投訴和舉報。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聘任社會監督員,協助開展對排氣污染違法行為、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違法行為的監督。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環保標誌未貼上在機動車駕駛室前窗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環保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使用其他車輛的環保標誌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黃色環保標誌機動車違反有關禁止行駛的區域、時段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違反禁令標誌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拆除、閒置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銷售的車用燃油不符合本行政區域執行的車用燃油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委託證書規定的業務範圍、有效期限開展機動車環保檢驗的,沒收收取的檢驗費用,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環保檢驗方法、技術規範進行檢驗,或者採用其他方法弄虛作假,不如實提供檢驗報告的,沒收收取的檢驗費用,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拒絕參加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比對試驗,或者未定期開展內部檢測線比對、檢驗設備校準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時傳送檢驗數據,或者未建立機動車環保檢驗檔案並保存檢驗信息和有關技術資料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五)經營或者參與經營機動車維修業務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有第(二)項、第(五)項行為,情節嚴重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撤銷委託,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照國家、行業和省有關技術規範進行維修,或者向托修人提供虛假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明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污染物以及監督抽測結果超過規定標準的機動車逾期未進行強制檢驗,或者強制檢驗結果超過規定標準的機動車逾期未維修並檢驗合格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每月二百元標準處以罰款,不滿一個月的按照一個月計算。
第四十三條環境保護、公安、交通運輸、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核發機動車環保標誌的;
(二)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及其檢驗行為,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要求機動車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進行檢驗的;
(四)不按照規定辦理機動車登記、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的;
(五)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六)對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油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七)推銷或者指定使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產品,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環保檢驗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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