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山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山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該《條例》經2011年5月27日山東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通過,分總則、預防與控制、檢驗與治理、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45條,自 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 時間:2011年10月1日
  • 類型:政府令
  • 地址:山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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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決定

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決定:
2018年1月23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對《山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1.刪去第四條中的“實行標誌管理、限期治理”。
2.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由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定期對其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未經檢驗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第三款修改為:“純電動機動車免於環保檢驗。新購機動車達到本省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辦理註冊登記前免予接受環保檢驗。”
3.刪去第十六條。
4.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按照國家規定自行選擇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進行環保檢驗。”
5.刪去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6.將第二十三條中的“標誌”修改為“報告”。
7.刪去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
8.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機動車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9.刪去第三十九條。
10.將第四十條中的“標誌”修改為“報告”。
11.刪去第四十一條。
12.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經監督抽測達不到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復檢;逾期不復檢或者復檢仍達不到規定排放標準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13.刪去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並將第四項修改為:“對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報告的機動車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的”。

條例全文

山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1年5月27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3年11月29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農業環境保護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1月23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預防與控制
第三章 檢驗與治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防治,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是指由內燃機驅動或者牽引的車輛,鐵路機車和拖拉機除外。
第三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規劃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建立和完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採取提高控制標準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價格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預防與控制
第六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執行國家規定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需要,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決定對本省新購機動車執行嚴於國家規定的現階段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在用機動車制定分階段、逐步加嚴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向社會公告後實施。
第七條 對未達到本省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新購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
對未達到本省執行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省外登記的在用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機動車轉移登記。
第八條 鼓勵清潔能源機動車的開發、生產、銷售和使用。
鼓勵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先進技術的開發和套用。
禁止製造、銷售或者進口排氣污染物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第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優先發展公共運輸事業,鼓勵和支持城市公共客運優先選用清潔能源機動車型,對排氣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城市公共客運車輛實行更新淘汰。
第十條 機動車燃料質量應當與本省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相匹配。鼓勵使用清潔車用能源和優質車用燃料。
銷售車用燃料的單位,應當明示燃料質量標準。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料。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排氣污染程度,劃定禁止或者限制機動車行駛的區域、道路、時段和車型。
採取前款規定的交通管制措施的,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公開徵求公眾的意見,並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十二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單位,應當向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狀況。
第十三條 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保持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行駛的機動車不得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排氣污染物。
第三章 檢驗與治理
第十四條 對全省機動車實施環保檢驗制度。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由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定期對其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未經檢驗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純電動機動車免於環保檢驗。新購機動車達到本省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辦理註冊登記前免予接受環保檢驗。
第十五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統一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方法與技術規範並公布實施。
第十六條 從事機動車環保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通過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計量認證;
(二)具有法人資格;
(三)檢驗及相關配套設備符合有關標準和規範要求;
(四)檢驗人員配備符合有關規範要求。
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名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 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省規定的排氣污染檢驗方法、技術規範和排放標準進行檢驗,出具真實、準確的檢驗報告;
(二)檢驗設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定或者校準合格;
(三)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時傳送檢驗數據;
(四)執行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收費標準;
(五)不得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業務。
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應當公開檢驗資格、制度、程式、檢驗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費標準、監督投訴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 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按照國家規定自行選擇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進行環保檢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要求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環保檢驗機構進行環保檢驗。
第十九條 禁止偽造、變造機動車環保檢驗報告。禁止使用轉讓、轉借、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報告。
第二十條 機動車維修企業應當按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關技術規範進行維修,並保存相關的維修檔案。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定期通報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情況,並研究制定有關的政策措施。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實現信息共享,並定期向社會公布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情況。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道路運輸經營等單位的機動車停放地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並當場明示抽測結果。監督抽測不得收取費用。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抽測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通過監督性檢測、網路監控等方式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檢驗行為的公正性、準確性進行監督,並將監督檢查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對車輛營運、機動車維修的監督管理內容,加強對機動車維修企業排氣污染維修活動的監督管理,並定期向社會公布具備資格的企業名單。
第二十五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車用燃料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及時查處生產、銷售不合格車用燃料等違法行為,並將查處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投訴和舉報制度。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投訴和舉報電話,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環境的投訴和舉報依法及時作出處理。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污染物的機動車或者其他違法行為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舉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聘任社會監督員,協助開展對機動車排氣污染行為的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銷售、進口排氣污染物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或者生產、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料的,由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道路運輸經營單位拒絕申報登記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造成裝置失效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行駛的機動車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排氣污染物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維修,處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機動車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或者使用轉讓、轉借、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報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經監督抽測達不到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復檢;逾期不復檢或者復檢仍達不到規定排放標準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環境保護、公安、交通運輸等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辦理機動車登記的;
(二)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及其檢驗行為,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情節嚴重的;
(三)對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報告的機動車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的;
(四)違反規定要求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檢驗機構進行環保檢驗的;
(五)對機動車維修企業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情節嚴重的;
(六)對生產、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料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七)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環保檢驗、機動車維修和銷售車用燃料等經營活動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山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十一五”期間,我省經濟社會發展和城市化進程不斷加快,機動車保有量年均增長5.57%;截至2010年底,全省機動車保有量為2037萬輛,其中汽車保有量為843萬輛。機動車排氣污染物以一氧化碳、碳氫化合物、氮氧化物、硫化物氣體和細微顆粒為主,多集中在離地面l米左右的低層面,正處於人的呼吸帶附近,對人體健康危害很大;這類排氣污染物在不利氣象條件下還容易形成酸雨、霧霾、臭氧、光化學煙霧等嚴重的大氣污染。根據濟南、青島、淄博等市調查分析,機動車排氣污染物占城市大氣污染物排放分擔率高達40-60%;在用汽車中約有20%超標,其中10%左右嚴重超標車輛的排氣污染物大約占到整個地區機動車排氣污染物總量的60-70%。目前,機動車排氣污染已經成為影響城市大氣環境質量與人民民眾身體健康的主要因素之一。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涉及環保、公安、交通運輸等多個部門,由於存在部門職責交叉、協調工作量較大等問題,導致機動車排氣污染的管理較為混亂,也不利於社會公眾監督。2000年4月29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2001年6月1日施行的《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做了基本規定,但是可操作性不強,無法適應當前防治工作的需要。目前,廣東、江蘇、吉林、重慶等省市相繼制定出台了地方性法規,為我省地方立法提供了借鑑和參考。因此,根據我省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實際情況,制定一部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強的地方性法規,對於進一步加強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人體健康,具有重要意義。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2009年2月,省十一屆人大二次會議德州代表團邢建剛等10名代表提出了《關於加快制定〈山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的議案》,建議我省儘快制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2009年7月,省環保廳啟動了《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並於2010年4月,完成了《條例草案》初稿。2010年5月,省環保廳將《條例草案》初稿傳送各市環保局徵求意見;6月,赴上海和江蘇進行立法調研。根據徵求意見和調研情況,省環保廳對《條例草案》初稿進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2010年10月,省環保廳會同省政府法制辦、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對《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作了進一步修改,形成《條例草案》會簽稿,經省環保廳廳長辦公會議討論通過後,送請省直有關部門進行會簽。2010年11月,根據各部門的會簽意見,省環保廳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送審稿,並按立法程式送省政府法制辦審查。省政府法制辦在吸收和協調各有關方面意見的基礎上進行了認真審查修改。2010年12月28日,經省政府第88次常務會議通過,形成了提請本次常委會議審議的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總體思路
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總體思路,就是在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原則的基礎上,通過提高執行標準、實行標誌管理、限期更新淘汰等措施,控制污染物排放總量。具體來說,就是要建立在省政府領導下、相關職能部門各負其責、密切配合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統一協調機制,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物實行總量控制,逐步淘汰老舊、污染嚴重的在用機動車,實現車輛增加、排放量減少的目標,改善大氣環境質量,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為我省經濟與社會的可持續發展留出必要的空間和環境容量。一是省人民政府可以遵循分階段、逐步加嚴的原則,制定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排放標準的實行時限,嚴格控制新增車輛的準入標準,騰出環境容量,發展高標、低排放車輛。二是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和當地實際,確定不達標的在用機動車的強制淘汰範圍,分期分批地更新淘汰不達標的機動車。三是全面實行機動車環保標誌管理,機動車環保檢驗與安全技術檢驗執行相同的周期,機動車經排氣污染物檢測後方能取得環保標誌。達到排放標準的,核發綠色環保檢驗標誌;達不到排放標準且不屬於強制淘汰的,核發黃色環保檢驗標誌。未獲得環保檢驗標誌的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將環保標誌作為相關監督管理部門受理有關機動車行政審批的前置條件。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採取限期更新、經濟鼓勵等措施逐步淘汰具有黃色環保檢驗標誌的機動車。
(二)關於管理體制
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防治涉及環保、公安、交通等部門職能,各部門必須互相配合,齊抓共管。《條例草案》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並會同公安、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和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實現信息共享,並定期向社會公布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情況。《條例草案》對公安、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的監管職責也作了具體規定,如公安和交通運輸部門的路檢執法、環保部門的停放地抽測等。由於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涉及廣大人民民眾的切身利益,為了調動社會公眾參與這項工作的積極性,《條例草案》還對社會監督的內容作出了規定。
(三)關於源頭治理
從源頭上預防與控制污染是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重要環節。《條例草案》根據上位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對機動車排氣污染源頭治理主要規定了以下幾方面內容:一是規定了新車準入的內容,草案規定本省行政區域內新購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執行國家規定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對未達到本省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二是規定鼓勵新能源、節能型、低污染機動車的開發、生產、銷售和使用;鼓勵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先進技術的開發和套用;禁止製造、銷售或者進口排氣污染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三是規定了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優先發展公共運輸事業,並鼓勵和支持城市公共客運優先選用新能源、節能型、低污染機動車型,以減輕對大氣環境的污染。四是規定了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單位按規定申報登記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的義務和機動車所有人、使用人在預防機動車排氣污染方面的義務。
(四)關於規範檢驗制度和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檢測實行社會化”,環保部對環保檢驗機構實行社會化運作也提出明確要求。按照這一原則,《條例草案》規定了按照社會化運作的原則編制全省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發展規劃,檢驗機構的資質核准應當通過委託第三方招標機構進行招標的方式進行。針對檢驗標準和方法不統一,各地區執法尺度不一致的問題,《條例草案》規定省環保部門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確定統一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方法與技術規範並公布實施。為了規範環保檢驗機構的檢驗活動,《條例草案》規定了環保檢驗機構的義務和環保部門的監管措施,逐步實現環保檢驗的專業化、社會化和市場化。為了方便民眾,《條例草案》規定了機動車環保檢驗與安全技術檢驗執行相同的周期。
(五)關於機動車環保檢驗標誌管理制度
2008年,國家頒布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項目和方法》(GB21861-2008)將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檢測作為安全技術檢測中的否決項,經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檢測合格後方能取得環保標誌。環保檢驗標誌作為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基本管理制度,應當作為相關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機動車定期審驗合格手續的重要條件。《條例草案》規定對全省機動車實施環保檢驗標誌管理制度。機動車經環保檢驗達到排放標準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核發綠色環保檢驗標誌;達不到排放標準且不屬於強制淘汰的,核發黃色環保檢驗標誌;達不到排放標準且屬於強制淘汰的,不予核發環保檢驗標誌。機動車未取得環保檢驗標誌的,不得上路行駛。草案還規定了環保檢驗標誌的前置制度,即對未取得環保檢驗標誌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機動車定期審驗合格手續。此外,《條例草案》規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需要,採取限期更新、經濟鼓勵等措施逐步淘汰具有黃色環保檢驗標誌的機動車;對提前報廢並換購新車的,給予補貼,以達到逐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的目的。
(六)關於法律責任
《條例草案》規定的法律責任是嚴格按照《行政處罰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設定的。對《大氣污染防治法》、《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中已有明確規定的,《條例草案》未再重複設定;對於上位法沒有作出明確規定的行為,《條例草案》均設定了相應的行政處罰。同時,按照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條例草案》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也設定了嚴格的法律責任。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了《山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經過廣泛徵求意見和反覆修改,已基本成熟,可以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議期間,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認真修改。5月25日,法制委員會召開了有法制工作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對修改後的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山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提請今天的全體會議表決。現將主要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機動車環保檢驗制度既要滿足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的需要,也要充分考慮方便民眾,維護民眾利益。建議一是要在科學分析的基礎上合理確定機動車環保檢驗周期,對使用年限較短的在用機動車可以適當延長檢驗周期,以減輕民眾負擔;二是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應當儘量與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同地建設,體現便民原則;三是要科學合理地制定環保檢驗收費標準,加強對環保檢驗機構收費的監督管理。根據上述意見和建議,對相關條款作了修改。
一、刪去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一款中“機動車環保檢驗應當與安全技術檢驗同步進行”的內容。增加一款,即“機動車環保檢驗周期,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狀況及機動車車型、使用年限等因素科學合理地確定並向社會公布實施”,作為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十四條第二款。
二、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引導和鼓勵建設能夠同時承擔機動車安全技術、環保和營運車輛綜合性能檢驗的機動車檢驗機構;新建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應當依託已有的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建設或者與已有的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同地建設。”
三、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章增加一條,即“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科學測算、合理核定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收費標準”,“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環保檢驗機構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執行情況加強監督,及時查處違法收費行為”,作為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三條。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術處理。

審議情況報告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2011年立法計畫的要求,省人大城鄉建設與環境資源保護委員會對省政府提交的《山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2月25日,委員會聽取了省環保廳關於條例草案起草情況的匯報。3月1日至4日,矯學柏主任委員、姚學政副主任委員帶領調研組,在省環保廳負責同志陪同下,到淄博、棗莊、東營、萊蕪4市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調研。期間,召開了由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府有關部門、部分省市人大代表參加的座談會,徵求了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和建議,並實地考察了部分機動車排氣檢測站。
3月21日,委員會召開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委員會認為,“十一五”期間,我省經濟社會發展和城市化進程不斷加快,機動車保有量不斷增加,年均增長5.57 %,截至2010年底,全省機動車保有量為2037萬輛,其中汽車保有量為843萬輛。機動車排氣污染物以一氧化碳、碳氫化合物、氮氧化物、硫化物氣體和細微顆粒為主,多集中在離地面1米左右的低層面,正處於人的呼吸帶附近,直接危害人體健康;這類污染物在不利氣象條件下還容易形成酸雨、臭氧、光化學煙霧等嚴重的大氣污染。根據濟南、青島、淄博市的調查分析,機動車排氣污染物占城市大氣污染物排放分擔率高達40-60%;在用汽車中約有20%超標,其中10%左右嚴重超標車輛的排氣污染物大約占到整個地區機動車排氣污染物總量的60-70%。機動車排氣污染已經成為影響城市大氣環境質量與人民民眾身體健康的主要因素。因此,必須抓緊制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規,依法建立健全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長效機制,加大監管力度。
委員會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做了基本規定,廣東、江蘇、吉林、重慶等兄弟省市已制定了地方性法規,我省的濟南、青島兩市也出台了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地方性法規,為制定《山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提供了借鑑和參考,我省的立法條件已經成熟。
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從我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和可能出發,規定了若干重要制度,符合我省實際,具有較強的創新性、針對性和可操作性。一是簡化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條例草案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對所有機動車規定了統一的排放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需要,發布分階段、逐步加嚴的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排放標準的實行時限。這樣便於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的理解和執行,有利於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物實行總量控制,逐步淘汰老舊、污染嚴重的在用機動車,為我省經濟與社會的可持續發展留出空間和環境容量。二是機動車環保檢驗活動市場化。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應當是向社會提供服務的具有第三方公正性的機構,在檢驗機構資質核准程式中引入規範的競爭程式,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方便民眾、控制數量和社會化運作的原則,編制全省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發展規劃;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省規劃制定本市的規劃,確定本市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的數量和布局,然後委託第三方招標機構進行招標。三是環保檢驗標誌前置。要把環保檢驗標誌作為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基本管理制度,並作為相關監督管理部門受理有關機動車行政審批的前置條件,對未取得環保檢驗標誌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機動車定期審驗合格手續。機動車未取得環保檢驗標誌的,不得上路行駛。
委員會對條例草案還提出了以下具體的修改意見:
一、建議將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需要,決定對本省新購機動車提前執行國家規定的機動車排放標準,向社會公告後實施。”
二、嚴格控制車用燃料的質量是從源頭控制機動車排氣污染的有效措施,建議在第十一條中增加“車用燃料質量標準應當分階段逐步加嚴,與機動車排氣污染物階段排放標準相匹配”的內容,作為第一款。
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的認定屬於計量認證,建議將第十八條第一項中的“資質認定”修改為“計量認證”。
四、建議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的“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營運機動車定期審驗合格手續”修改為“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營運機動車定期審驗合格手續和其他相關營運手續”。
五、第二十六條中“對提前報廢並換購新車的,可以給予補貼,”已包含在該條經濟鼓勵措施中,內容重複,建議刪除。
六、建議將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的監督管理許可權擴大至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第二十九條的內容作相應的修改。
七、建議在第三十二條中增加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加強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設備進行監督管理的內容。
八、建議對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違法行為,增設沒收違法所得的處罰措施。
另外,委員會還提出了一些文字性、技術性修改意見。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解讀

2013年10月8日,省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通過《山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郭樹清省長於10月17日簽發第267號政府令公布,將於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一、《規定》出台的背景
我省是機動車保有量大省,截至2013年6月底,全省機動車保有量為2282萬輛;其中,汽車1195萬輛。2012年,機動車氮氧化物排放量46.87萬噸,占全省氮氧化物排放量的27%,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是城市大氣細顆粒物(PM2.5)的重要來源,是大氣污染和灰霾天氣的重要原因。而黃標車排放的氮氧化物占汽車排放總量的50%,是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重中之重。據統計,我省黃標車和老舊車約有116萬輛,占汽車總量10%。對黃標車採取必要的淘汰、限制通行等措施,已經成為控制機動車排氣污染、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的重要措施。
今年7月,省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和有關專題會議,對黃標車淘汰、限制通行和車用燃油升級等問題進行研究並提出了明確要求。9月,國務院發布《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畫》(國發〔2013〕37號),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提出了新要求。根據這些新要求和《山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抓緊出台一部專門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的省政府規章,是十分必要的。
二、《規定》的主要內容
《規定》共17條,主要從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管職責、新能源汽車推廣、黃標車淘汰補貼制度、黃標車限制通行措施、車用燃油升級等方面進行了規範。《規定》對《條例》已有規定的,進行必要銜接並注重操作性;對《條例》沒有規定的黃標車淘汰、限制通行和車用燃油升級等,予以明確並重點規範。
(一)建立黃標車淘汰補貼制度。對機動車的強制淘汰,需要由國家法律、法規作出明確規定。而強制淘汰黃標車,目前尚缺乏法律依據。因此,應當充分考慮通過經濟補貼、限制通行等措施,鼓勵、引導黃標車儘快淘汰。《規定》按照國務院《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畫》和省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的要求,對黃標車提前淘汰補貼制度作出了規定,一方面,在第七條規定對自願提前淘汰黃標車並經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給予補貼,並授權省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具體的補貼辦法。另一方面,在第八條規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黃標車淘汰補貼工作程式,設立專門的黃標車淘汰補貼辦理視窗,為辦理黃標車淘汰補貼手續提供便捷服務。
(二)對黃標車實施限制通行措施。對黃標車採取限制通行措施,特別是在城市建成區禁行黃標車,降低其污染,是減少灰霾天氣,改善大氣質量的必要措施。對此,國務院《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畫》、環保部等六部委《京津冀及周邊地區落實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畫實施細則》(環發〔2013〕104號)和省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有關專題會議等均作出了要求。《規定》第九條據此規定:對黃標車實行限制通行制度,在本省設區的市的城市建成區,自2013年12月1日起禁行黃標車;其他限制通行區域或者道路,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並向社會公布。
(三)車用燃油升級。車用燃油升級是從源頭上治理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關鍵措施,車用燃油的品質優劣直接決定了機動車排氣污染的輕重。按含硫量來說,車用汽油國家第三階段標準為150ppm,第四階段標準為50ppm,第五階段標準為10ppm;車用柴油國家第三階段標準為350ppm,第四階段標準為50ppm、第五階段標準為10ppm。機動車使用高品質的燃油,可以大大減少排氣污染物的排放量。根據新的國家車用汽油標準、車用柴油標準規定以及國務院《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畫》要求,《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生產、銷售的車用燃油自2014年1月1日起,車用汽油達到國家第四階段標準;自2015年1月1日起,車用柴油達到國家第四階段標準;自2018年1月1日起,車用汽油、柴油達到國家第五階段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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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4日上午,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在濟南舉行第一次全體會議,聽取了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謝國忠作的關於《山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25日上午,省人大常委會分四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第二次審議。27日上午,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舉行第三次全體會議,表決通過了《條例》。
3月29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對《條例草案》第一次審議後,省人大常委會對《條例》作了進一步的調研、論證和修改。4月12日,省人大崔曰臣副主任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聽取了省環保廳關於《條例》起草情況的匯報。4月25日至29日,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崔曰臣、省人大法制委員會主任委員法進衍帶領調研組分兩路到青島、濰坊、臨沂、菏澤四市對《條例》進行立法調研。期間,召開了由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府有關部門、部分省市人大代表參加的座談會,徵求了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和建議,並實地考察了部分機動車排氣檢測站。5月5日至7日,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省法制辦、省環保廳對《條例(草案)》根據第一次審議意見和調研情況進行了論證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稿》。5月9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省法制辦、省環保廳根據審議意見做進一步修改後,形成了提交對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的《條例草案修改稿》。
《條例》的正式通過,對於進一步加強我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現“十二五”期間大氣污染防治新突破,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人體健康,都具有重要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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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正式發布,自2011年10月1日開始實施。屆時,未取得環保標誌上路行駛的機動車,不但要暫扣行駛證,而且要罰款200元。 《條例》特彆強調,對全省機動車實施環保檢驗制度。環保檢驗標誌分為綠色環保檢驗標誌和黃色環保檢驗標誌。機動車經環保檢驗達到規定排放標準的及免予檢驗的新購機動車,由環保部門核發綠色環保檢驗標誌;達不到規定排放標準但符合製造當時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核發黃色環保檢驗標誌。 《條例》規定,對未取得環保檢驗標誌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營運機動車定期審驗合格手續。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道路檢查時,應當查驗機動車環保檢驗標誌;對未取得環保檢驗標誌的機動車,不得允許其上路行駛。 違反條例規定行駛的機動車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排氣污染物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維修,處二百元罰款。 機動車未取得環保檢驗標誌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機動車行駛證,通知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供環保檢驗標誌或者補辦相應手續,處二百元罰款。 《條例》指出,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排氣污染程度,劃定禁止或者限制機動車行駛的區域、時段和車型。具有黃色環保檢驗標誌的機動車違反交通管制措施進入排氣污染防治交通管制限行區域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 採訪中,有車主表示,現在車管部門檢測項目也有尾氣檢測,為何還要單獨檢測,另外他們最關心的是尾氣檢測價格問題,希望不要再額外增加負擔。也有專家表示,機動車尾氣污染亟待治理,但具體實施時,也要考慮儘量不增加車主負擔,方便車主取得環保標誌,平衡好污染治理和各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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