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青島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於2007年10月19日青島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9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 地點:青島市
  • 類型:防治條例
  • 通過時間:2007年10月19日
防治條例,修訂的條例,修改的決定,

防治條例

(2007年10月19日青島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9次會議通過)

修訂的條例

(2007年10月19日青島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7年11月23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2007年11月23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8年9月7日青島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登記的在用機動車以及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行駛的外地號牌機動車的排氣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山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區(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經濟貿易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和本條例的規定,負責相關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各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
第五條 市、各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環境保護規劃。
城市綜合交通規劃中應當體現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要求,並明確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措施。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六條 市、各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從規劃、建設、管理等方面採取措施,發展公共運輸,改善道路狀況,控制機動車排氣污染總量。
第七條 鼓勵和推廣使用低污染環保車型,鼓勵使用清潔車用能源和優質車用燃油。
第八條 禁止製造、銷售或者進口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保持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正常運行,不得拆除、改裝、閒置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禁止機動車所有人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禁止機動車維修單位提供該類維修服務。禁止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
行駛的機動車不得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排氣污染物。
第九條 銷售車用燃料的單位,應當明示燃料質量標準。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料。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別對車用燃料的生產、銷售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條 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應當配備符合機動車排放標準的公共汽車。現有的不符合排放標準的公共汽車應當按照要求進行維修治理或者更新。
第十一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或者地方的有關規定,由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定期對其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未經檢驗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要求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進行環保檢驗。
第十三條 在用機動車經維修或者採用排氣污染控制技術後,排放污染物仍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強制報廢,辦理註銷登記,並監督解體。
第十四條 對未達到山東省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新購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
對未達到山東省執行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省外登記的在用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機動車轉移登記。
第十五條 從事機動車排放檢驗的機構,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排氣污染檢測方法、技術規範和排放標準進行檢測,並出具檢測報告;
(二)檢測設備應當符合規定的標準,並經過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周期檢定合格;
(三)建立檢測數據信息傳輸網路,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機動車排氣污染網路監控系統對接,按照規定報送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數據信息,接受監督管理;
(四)不得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業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網路監控系統,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檢測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禁止偽造、變造機動車排放檢驗報告。禁止使用轉讓、轉借、偽造、變造的機動車排放檢驗報告。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監督抽測。被抽測機動車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拒絕。
抽測不得收取抽測費用。抽測人員應噹噹場向機動車的駕駛人明示抽測結果。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等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數據傳輸系統以及共享資料庫。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機動車排氣污染監測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機動車排氣污染監測情況和有關數據。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投訴和舉報制度。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環境的投訴和舉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予以處理和答覆,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給予協助。
被舉報的行為經查證屬實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人進行獎勵。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山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應當處罰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純電動機動車免於環保檢驗。拖拉機排氣污染防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8年9月7日青島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九、對《青島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一)第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山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二)將第八條修改為:“禁止製造、銷售或者進口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保持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正常運行,不得拆除、改裝、閒置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禁止機動車所有人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禁止機動車維修單位提供該類維修服務。禁止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
“行駛的機動車不得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排氣污染物。”
(三)將第十一條與第十二條合併,作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或者地方的有關規定,由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定期對其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未經檢驗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要求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進行環保檢驗。”
(五)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對未達到山東省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新購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
“對未達到山東省執行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省外登記的在用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機動車轉移登記。”
(六)將第十五條中的“排氣檢測單位”修改為“排放檢驗機構”,刪去第一款第四項。
(七)刪去第十六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禁止偽造、變造機動車排放檢驗報告。禁止使用轉讓、轉借、偽造、變造的機動車排放檢驗報告。”
(八)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山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應當處罰的,依法予以處罰。”
(九)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純電動機動車免於環保檢驗。拖拉機排氣污染防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十)刪去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章名,本條例不再分章。刪去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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