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決定
對《山東省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一項修改為兩項:“(一)四百四十一千瓦以上的海洋機動捕撈漁船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二)不滿四百四十一千瓦(六百馬力)的海洋機動捕撈漁船由沿海縣(市、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
第二項修改為第四項。
條例全文
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2002年11月22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若干規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1月13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1月23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養殖業
第三章 捕撈業
第四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我省管轄範圍內從事水產養殖、增殖和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活動及與漁業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漁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強水域的統一規劃和漁業水域環境保護,鼓勵漁業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保護、增殖及合理利用漁業資源,促進漁業的可持續發展。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漁業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有關漁業工作。
第五條 漁業的監督管理,按照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內側海域(國家劃定由農業部及其黃渤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管理的除外),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灘涂、淺海養殖區和規定範圍內的定置作業網場,由所在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內陸水域的漁業,按行政區劃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管理權屬有爭議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漁業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建立漁業產品質量監督檢測體系,推行漁業標準化生產。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水產品防疫和檢疫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無公害水產品產地的認定工作,並協助有關部門和機構做好無公害水產品認證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無線電管理機構和上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無線電通信管理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漁業執法人員有權對從事漁業活動及與漁業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
第二章 養殖業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水域、灘涂利用進行統一規劃,組織漁業、計畫等有關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海洋功能區劃,編制水域、灘涂養殖規劃,擬定用於養殖的水域和灘涂,按規定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規劃用於養殖業的全民所有的水域、灘涂,使用者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本級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許可其使用該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
集體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水域、灘涂,可以由個人或者集體承包,從事養殖生產。
第十一條 核發養殖證應當符合水域、灘涂養殖規劃和區域養殖容量要求。對危害水域環境的養殖品種和生產方式應當限制核發養殖證;對嚴重危害水域環境的養殖品種和生產方式不得核發養殖證。
第十二條 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養殖規模、密度不得超過區域養殖容量的要求;
(二)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質的餌料、飼料、肥料;
(三)不得使用國家規定的禁用藥物;
(四)不得在航道、港池、錨地內從事養殖。
在全民所有的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應當符合養殖證規定的用途。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質量技術監督、農業、漁業等有關部門制定漁藥質量安全標準,保證水產品質量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漁用藥物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國家建設徵用集體所有已用於養殖的水域、灘涂,按照國家、省有關徵用耕地的補償規定給予補償。
國家建設徵用集體所有但尚未用於養殖的水域、灘涂,按照國家、省有關徵用未利用土地的規定給予補償。
第十五條 從事水產苗種生產的單位、個人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生產,但自育、自用的水產苗種除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決定。對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答覆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異地引進水產苗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檢疫手續,經檢疫合格後方可引進。
引進轉基因水產苗種和新品種,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性評價。
第十七條 進口、出口水產苗種、親體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產苗種質量管理,定期對苗種質量進行檢測,檢測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捕撈業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捕撈限額制度的貫徹實施。
捕撈限額指標的分配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分配方法和分配結果必須向社會公布,接受監督。
本省管轄海域捕撈限額指標的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捕撈限額指標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逐級分解下達。
南四湖(南陽湖、獨山湖、昭陽湖、微山湖)、東平湖的總可捕撈量分別由濟寧市、泰安市人民政府確定後分解下達,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省、市下達的捕撈限額指標,加強對捕撈限額制度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凡在本省登記從事捕撈生產的漁船,必須持有捕撈許可證。
捕撈許可證按下列許可權批准發放:
(一)四百四十一千瓦以上的海洋機動捕撈漁船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
(二)不滿四百四十一千瓦(六百馬力)的海洋機動捕撈漁船由沿海縣(市、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
(三)海洋非機動捕撈漁船和內陸水域捕撈漁船,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
(四)須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
外省、市漁船來本省管轄海域從事捕撈生產的,須經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給捕撈許可證。來南四湖從事捕撈生產的,由微山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發給捕撈許可證。
專項漁業資源品種的捕撈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
各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的捕撈許可證,應當與上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捕撈限額指標相適應,船網工具不得超過控制指標。
第二十一條 捕撈許可證應當隨船攜帶。
捕撈許可證應當每年進行年審。年審時當事人應當同時交驗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漁業船舶登記證書。
第二十二條 從事捕撈作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捕撈許可證關於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捕撈品種以及捕撈限額的規定進行作業,並遵守有關保護漁業資源的規定和漁船作業規範。大中型捕撈漁船應當填寫漁撈日誌。
第二十三條 製造、更新改造、進口、購置漁船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禁止單位和個人新增從事近海捕撈生產的漁船和私增漁船功率。
第二十四條 漁船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報廢。報廢的漁船不得從事捕撈生產。
第四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其管轄的水域按照統一規划進行綜合治理,調整作業結構,改進漁具和捕撈方法,逐步減少近海底拖網和定置網作業,劃定增殖區,人工投放苗種,建造人工魚礁,保護水體,改善漁場環境,保護、增殖漁業資源。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統一規劃設立海珍品增養殖區,並加強對海珍品增養殖區的監督管理。
平山島、達山島、車牛山島、大竹山島、小竹山島、千里岩等島嶼周圍海域為海珍品增養殖區,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保護標誌。
第二十七條 從事捕撈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交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專門用於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
(二)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
(三)捕撈的漁獲物中幼魚超過規定的比例;
(四)在規定的採摘期前採摘列入保護的水生野生經濟植物;
(五)未經批准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漁業資源的苗種和懷卵親體;
(六)製造、銷售、使用禁用的漁具;
(七)向漁業水域傾倒有害漁業資源的污物和排放超標準的污水;
(八)在養殖水域內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漁業資源的其他物體。
因科學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漁區、禁漁期捕撈,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捕撈禁捕品種的,須經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捕撈許可證,按照捕撈許可證規定的時間、區域、漁具、捕撈方法和捕撈限額進行捕撈。
第二十九條 在本省管轄海域從事拆船業的,應當得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場址不得設在漁港、種質資源保護區、養殖區和水生野生動植物保護區。本辦法實施前,已在上述區域設定的拆船場,應當限期遷移;造成污染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三十條 在魚、蝦、蟹、貝的重要繁殖區和增殖區的幼苗密集期引水、用水時,必須採取防護措施,切實保護幼苗。
第三十一條 湖泊、水庫應當保持魚類生長需要的最低水位,最低水位線按管理許可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在最低水位線以下必須用水時,須經最低水位線的確定機關批准,由此給漁業生產者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 禁止違法出售、收購、運輸、攜帶、經營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捕捉(採摘)、出售、運輸、攜帶和經營利用水生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國家規定的禁用藥物進行漁業生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使用,沒收其藥物,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私增漁船功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無捕撈許可證的有關規定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規定的採摘期前採摘列入保護的水生野生經濟植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採摘物,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出售、收購、運輸、攜帶、經營國家、省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相當於實物價值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對漁業資源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損失程度交納資源損失賠償費。資源損失賠償費應當交當地財政,專款用於漁業資源的恢復和保護。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阻礙漁業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漁業執法人員在海上執法時,對違反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進行捕撈,以及未取得捕撈許可證進行捕撈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是當場不能按照法定程式作出和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先暫時扣押捕撈許可證、漁具或者漁船,回港後依法作出和執行行政處罰決定。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漁業執法人員在確認違法事實後,應當將違法情況記載在捕撈許可證備註欄內。
第四十一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的;
(二)違法分配捕撈限額指標的;
(三)違法核發捕撈許可證的;
(四)違法從事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
(五)刁難當事人或者收受賄賂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1日山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1987年12月26日山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第一次修正,1990年6月27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第二次修正的《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同時廢止。
所屬地區
山東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