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漁業資源保護辦法、2012年7月23日發布,為以下29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漁業資源保護辦法
- 發布機構:山東省政府
- 發布時間:2002-07-23
- 修訂時間:2018年1月2日
修改決定
2018年1月24日
辦法全文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2-07-23
【生效日期】2002-07-2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第一條為加強漁業資源保護,促進漁業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管轄區域內有經濟價值的水生動植物的親體、幼體、卵子、孢子及其賴以繁殖生長的水域環境保護,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縣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內漁業資源的保護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環保、水利、交通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漁業資源保護工作。
第四條采捕自然生長和人工增殖的水生動植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第五條對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漁業資源品種實行重點保護。具體保護品種及其采捕標準名錄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執行。
第六條在網次或者航次漁獲物中未達到可捕標準的重點保護品種,海水產品不得高於25%,淡水產品不得高於5%。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捕撈省重點保護品種的苗種和禁捕的懷卵親體;因養殖、科研等特殊需要捕撈的,應當向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養殖證或者科研立項審批材料;(二)捕撈品種和數量;(三)捕撈區域和時間;(四)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和個人。
第八條省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的保護辦法另行制定。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收購、運輸、銷售國家和省重點保護品種的苗種及禁捕的懷卵親體。
第十條對重點保護漁業資源品種的自然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和洄游通道,應當設定禁漁期、禁漁區。禁漁期和禁漁區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設定並公布執行。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漁期、禁漁區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未經省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出海作業;
(二)向違法作業漁船供油、供冰;
(三)銷售、代凍未經依法處理的違法捕撈漁獲物;
(四)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對漁業捕撈網具應當規定最小網目尺寸限制標準。限制標準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執行。
第十三條禁止使用下列漁具、漁法:
(一)低於最小網目尺寸限制標準的網具;(二)炸魚、毒魚、電魚和用魚鷹捕魚;(三)使用漁船推進器、吸蛤泵采捕貝類資源;(四)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損害漁業資源的其他漁具、漁法。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製造、銷售國家和省禁用的漁具。
第十五條養殖區的劃定應當堅持開發漁業水域與保護漁業資源相結合。
重點保護漁業資源品種的自然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和洄游通道不得劃作養殖區。
第十六條在漁業水域從事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業的,應當在作業前與縣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採取保護漁業資源的有效措施,並在作業結束後清除水底的殘留物。
第十七條在海洋或者內陸湖泊、水庫等水域新建、改建、擴建水產養殖場的,當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八條禁止船舶及海上設施向漁港水域和漁業水域排放污染物、廢棄物、壓艙水、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質。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向海洋或者內陸漁業水域排放陸源污染物,應當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禁止在重要的漁業水域興建新的排污口。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漁業水域環境的養殖容量合理確定養殖規模,並核發養殖證;養殖證核准的養殖規模不得突破漁業水域的養殖容量。
第二十一條從事水產養殖的,應當按照養殖證規定的用途和技術要求利用養殖區水域,合理確定養殖密度,並按規定投餌、施肥、使用藥物。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有關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二)項規定的,由縣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對非經營性的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的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三)項規定的,由縣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違法水產品市場價格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造成漁業污染事故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應當按照《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的有關規定,向當地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繳納漁業資源損失賠償費。
漁業資源損失賠償費按照致死漁獲物市場價格的1至3倍收取;致死漁獲物中的重點保護品種未達到可捕標準的,按照達到可捕標準的市場價格計算。
第二十七條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從苗種繁育到養成全部實行人工養殖的漁業資源不受本辦法禁漁期、禁漁區、禁用漁具漁法和保護品種采捕標準的限制。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