棗莊市漁業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 維護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保障漁業生產安全和水產品質量安全,促進漁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山東省實施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棗莊市漁業管理辦法
  • 實施日期:2005年9月13日
  • 地區:棗莊
全文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
維護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保障漁業生產安全和水產品質量安全,促進漁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山東省實施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我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漁業生產以及與漁業活動有
關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漁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強水域的統一規劃和漁業水域環境保護,鼓勵漁業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保護、增殖及合理開發利用漁業資源,大力發展水產品加工業和流通業,推進產業化經營,不斷提高漁業生產效率和漁業產品質量。
第四條
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的漁業工作。區 (市)漁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
市、區(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漁業生產的發展。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多種途徑幫助漁業生產者引進資金、技術和人才,提供科技、信息和諮詢等方面的服務。
第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
漁業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建立漁業產品質量監督檢測體系,推行漁業標準化生產,協助做好無公害水產品認證和產地認證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水產品防疫和檢疫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從事漁業及與漁業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
第七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轄區內的漁業安全工作實
施監督管理。漁業生產單位應當加強漁業生產的日常管理工作,落實各項安全生產措施,保障漁業安全生產。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八條
市、區(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重要漁業水域設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大中型水庫應當設立漁政監督管理站或漁政檢查員。
第九條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的執行,查處違法行為, 維護國家及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
(二) 維護漁業生產秩序,調查處理漁業糾紛;
(三) 調查處理漁業污染事故,對漁業水域生態環境進行監督監測;
(四) 漁業資源與水生野生動植物保護;
(五) 會同有關部門監督檢查漁藥、飼料及添加劑;
(六) 其他職責。
第十條
漁政檢查人員執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交付的任務。漁政檢查人員在執行檢查任務時,必須著裝整齊,佩戴標誌,出示證件,遵守紀律,秉公執法。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檢查。
第十一條
河流、水庫等漁業水域的監督管理,按行政區劃由所在區(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跨界水域管理權屬有爭議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二條
公安、司法、環保、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應配合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的執行。
第三章 養殖業
第十三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對轄區內水域、灘涂利用進行統一規劃,組織漁業、發改、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水域、灘涂養殖規劃,擬定用於養殖的水域和灘涂,按規定報批後施行。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規劃用於養殖業的全民所有的水
域、灘涂,使用者應當向區(市)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本級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許可其使用該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
集體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水域、灘涂,可以由個人或者集體承包,從事養殖生產。
養殖證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核心發。對不予核發的,應當書面答覆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核發養殖證應當符合水域、灘涂養殖規劃和區域
養殖容量要求。對危害水域環境的養殖品種和生產方式應當限制核發養殖證;對嚴重危害水域環境的養殖品種和生產方式不得核發養殖證。
第十六條
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養殖規模、密度不得超過區域養殖容量的要求;
(二)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質的餌料、飼料、肥料;
(三)不得使用國家規定的禁用藥物;
(四)不得在航道、溢洪道內從事養殖;
(五)其他應當遵守的規定。
在全民所有的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應當符合養殖證規定的用途。
第十七條
國家建設徵用集體所有已用於養殖的水域、灘涂,按照國家、省有關徵用耕地的補償規定給予補償。
國家建設徵用集體所有但尚未用於養殖的水域、灘涂,按照國家、省有關徵用未利用土地的規定給予補償。
第十八條
水產苗種生產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從事水產苗種生產的單位、個人必須向各區(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生產,但自育、自用的水產苗種除外。
區(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決定。對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答覆並說明理由。
《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期滿需延期的,應當於期滿30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辦理續展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經營的水產苗種必須有質量合格證和檢疫證明。
第十九條
異地引進水產苗種,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檢疫手續,經檢疫合格後方可引進。
引進轉基因水產苗種和新品種,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性評價。
第二十條
進口、出口水產苗種、親體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
區(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產苗種質量管理,定期對苗種質量進行檢測,檢測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全民所有的水面實行有償使用,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組織拍賣養殖使用權,確定使用者,並由本級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有償使用費由同級財政專項用於漁業資源的保護和開發。
集體所有的水庫、塘壩、澇窪地、荒灘等養殖使用權,由集體通過拍賣、承包等方式確定使用者,收益歸集體所有。
第四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二十三條
區(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其管轄的水域按照統一規划進行綜合治理,調整作業結構,改進漁具和捕撈方法,劃定增殖區,人工投放苗種,保護水體,改善漁場環境,保護、增殖漁業資源。
第二十四條
凡在本市河流、水庫等水域採用各種網具從事捕撈生產的,均需持有區(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山東省淡水捕撈許可證。捕撈許可證每年審核一次,許可證不得買賣、出租、轉讓,不得塗改。
第二十五條
從事捕撈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捕撈許可證規定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和漁具數量進行作業,並遵守有關保護漁業資源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從事捕撈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交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專門用於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 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
(二) 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
(三) 捕撈的漁獲物中幼魚超過規定的比例;
(四) 在規定的採摘期前採摘列入保護的水生野生經濟植
物;
(五) 未經批准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漁業資源的苗種和
懷卵親體;
(六) 製造、銷售、使用禁用的漁具;
(七) 向漁業水域傾倒有害漁業資源的污物和排放超標準
的污水;
(八) 在養殖水域內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漁業資源
的其他物體。
因科學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捕撈禁捕品種的,須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捕撈許可證,按照捕撈許可證規定的時間、區域、漁具、捕撈方法和捕撈限額進行捕撈。
第二十八條
為保證魚類資源的增殖,每年4月10日至6月10日為河道、水庫禁漁期,汛期時水庫上遊河段為禁漁區。
第二十九條
為確保網箱和網圍養魚安全,捕撈和民用船隻必須遠離其30米以外作業航行。
第三十條
在魚、蝦、蟹、貝的重要繁殖區和增殖區的幼苗密集期引水、用水時,必須採取防護措施,切實保護幼苗。
第三十一條
水庫、塘壩應當保持魚類生長需要的最低水位,最低水位線按管理許可權由區(市)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在最低水位線以下必須用水時,須經最低水位線的確定機關批准,由此給漁業生產者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
禁止違法出售、收購、運輸、攜帶、經營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
市、區(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捕捉(採摘)、出售、運輸、攜帶和經營利用水生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醫院、藥店、飲食服務等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經營利用人工繁殖水生野生動植物子代及其產品的,必須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水產品質量安全
第三十四條
禁止生產、銷售禁用的漁藥、偽劣的漁藥和有害的飼料、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
第三十五條
市、區(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漁用藥物的監督檢查和管理。
魚病防治技術人員應當加強對使用藥物的指導,需處方用藥的應當憑處方購買使用,並作好用藥記錄。處方藥品種目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養殖產品在起捕前應當按休藥期的規定停止使用藥物。
第三十六條
市、區(市)質監、工商、經貿、環保、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水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禁止有毒、有害物質超標的水產品銷售。
第六章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報請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一) 在貫徹執行漁業法律、法規,保護、增殖漁業資源,發展漁業生產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 在科學技術研究和推廣先進技術方面有突出貢獻
的;
(三) 在安全生產、搶險救生等方面成績顯著的;
(四) 檢舉或者查處違法行為有功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規定的採摘期前採摘列入保護水生野生經濟植物的,由區(市)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採摘物,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出售、收購、運輸、攜帶、經營國家、省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相當實物價值10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對漁業資源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損失程度交納資源損失賠償費。資源損失賠償費應當交當地財政,專款用於漁業資源的恢復和保護。
第四十一條
水產養殖過程中違法用藥的行政處罰,由區(市)以上漁業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依照《獸藥管理條例》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阻礙漁業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
的;
(二) 違法核發漁業許可證的;
(三) 違法從事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 刁難當事人或者收受賄賂的。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本規定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60日內,向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條
《棗莊市漁政管理和水產資源保護暫行規定》(棗政發[1991]11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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