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漁業養殖與增殖管理辦法

《山東省漁業養殖與增殖管理辦法》,共七章,四十三條,自2008年10月10日起施行。這是為了加強漁業養殖與增殖管理,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促進現代漁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並結合山東省的實際情況而制定的,在該省管轄範圍內從事漁業養殖與增殖及其他相關活動,應當遵守該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漁業養殖與增殖管理辦法
  • 內容:共七章,四十三條
  • 實施時間:2008年10月10日
  • 文號:第206號
修改決定,簡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養殖管理,第三章 增殖管理,第四章 防疫管理,第五章 監督檢查,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修改決定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311號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東省節約用水辦法〉等33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8年1月2日省政府第11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龔正
2018年1月24日
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印發〈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的通知》(中發〔2015〕32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政府規章、規範性檔案清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7〕40號)以及中央關於做好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規章清理工作的要求,經過對現行有效的省政府規章進行清理,省政府決定對《山東省節約用水辦法》等33件省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山東省漁業養殖與增殖管理辦法(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06號)
(一)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使用天然苗種進行養殖生產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漁業苗種和水產品,並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將第四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沒收漁業苗種和水產品,並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使用外來物種、雜交種和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親本或者苗種用於漁業增殖的,處以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將用於養殖的漁業親本、苗種或者成體投放到自然水域的,處以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采捕或者銷售有毒赤潮發生區域水產品的,責令停止捕撈或銷售,追回已經銷售的水產品,對違法銷售的水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簡介

第206號
《山東省漁業養殖與增殖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7月2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0日起施行。
省長 姜大明
二○○八年九月八日
山東省漁業養殖與增殖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漁業養殖與增殖管理,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促進現代漁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管轄範圍內從事漁業養殖與增殖及其他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漁業養殖與增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護水域環境和生態安全,促進漁業養殖與增殖的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協調本轄區內的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產品質量安全責任目標考核制度,對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負總責。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漁業養殖與增殖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漁業養殖與增殖的相關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衛生、水利、畜牧、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和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密切配合,做好漁業養殖與增殖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康養殖和無公害水產品生產制度。引導、推廣水產品標準化生產,鼓勵和支持生產綠色、有機水產品。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漁業養殖與增殖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推廣先進技術和優良品種,促進漁業可持續發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支持、引導養殖單位和個人依法組建或者加入漁業專業合作經濟組織。
漁業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加強自律管理,為成員及時提供生產技術服務,建立水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水產品質量安全控制體系。

第二章 養殖管理

第七條 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海洋功能區劃,編制水域灘涂養殖規劃和漁業苗種生產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根據全省水域灘涂養殖規劃,編制本行政區水域灘涂養殖規劃,按規定報經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漁業苗種生產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經營性漁業苗種生產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漁業苗種生產許可證。未取得漁業苗種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經營性漁業苗種生產活動。漁業苗種生產許可證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九條 漁業苗種應當採用人工培育方式獲得,不得使用天然苗種進行養殖;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漁業養殖調查評估制度,科學劃分漁業養殖區域,合理確定養殖容量,適時調整漁業養殖區域布局,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灘涂從事漁業養殖的,應當依法取得養殖證。
第十二條 漁業養殖用水應當符合漁業水質標準,養殖場所的進排水系統應當分開,養殖廢水排放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從事漁業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養殖用水水質監測,養殖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時,應當立即停止使用,經淨化處理達到漁業水質標準後方可使用;污染嚴重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
鼓勵單位和個人採用節水、節能、環保的方式從事養殖活動。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完善水產品質量檢測機制和水產品藥物殘留監控制度,定期組織對水產品藥物殘留進行檢測,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
第十四條 從事漁用獸藥和漁用飼料及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在漁業養殖中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藥品、生物製劑、防腐劑、保鮮劑,漁業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執行。
禁止使用假、劣漁用獸藥。禁止將原料藥直接用於漁業養殖或者向養殖水域直接潑灑抗生素類藥物。禁止銷售含有違禁藥物或者藥物殘留量超過標準的水產品。
第十六條 漁業養殖單位應當建立水產品生產記錄,對漁業養殖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日期,疫病發生和防治情況以及收穫、捕撈日期等進行如實記載。水產品生產記錄應當保存2年。
鼓勵從事漁業養殖的個人建立水產品生產記錄。
第十七條 因工程建設占用水域、灘涂,給養殖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由建設單位依法給予補償。具體補償標準和辦法由省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章 增殖管理

第十八條 漁業增殖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因地制宜、保護生態、分級實施的原則,通過放流、底播、移植、投放人工魚礁以及劃定漁業增殖保護區等方式,涵養漁業資源,實現可持續利用。
第十九條 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漁業資源狀況和水域特點,編制全省漁業增殖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漁業增殖規劃,編制本轄區的增殖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條 漁業增殖實行項目管理制度。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漁業增殖項目的實施和監督,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漁業增殖管理機構承擔。
漁業增殖項目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漁業增殖專項資金,並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對漁業增殖工作所需經費給予保障。
漁業增殖受益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應當專項用於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二十二條 漁業增殖應當使用本地原種親本及其子一代,不得使用外來物種、雜交種、轉基因種和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親本或者苗種。
用於養殖的漁業親本、苗種和成體,不得擅自投放到自然水域。
第二十三條 建設人工魚礁應當按照漁業增殖規劃要求,委託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本底調查和可行性論證,並向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建設。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域環境的材料建設人工魚礁。
第二十四條 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漁業增殖規劃,在漁業增殖水域設立保護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漁業增殖保護區從事捕撈生產。
第二十五條 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有關專家,對漁業增殖生態安全進行評估,並採取措施,確保水域生態安全,防止對水域生態環境、生物資源種質等造成不良影響。
因開發利用水域、灘涂造成漁業生態損害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生態補償。

第四章 防疫管理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水生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制,加強水生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等監督管理工作。
水生動物防疫執法人員應當依法取得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七條 從事水生動物的苗種培育、養殖、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水生動物防疫條件。
水生動物及其產品應當依法進行檢疫;應當檢疫而未檢疫的,必須強制補檢。
經檢疫不合格的水生動物及其產品,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應當予以銷毀。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生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必要的漁用獸藥、醫療器械等應急物資儲備制度,為預防、控制和撲滅突發性重大水生動物疫病提供保障。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水生動物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應當立即向當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疫情報告,應當根據疫情,按規定程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啟動水生動物疫情應急預案。
第三十條 因預防、控制重大水生動物疫情,採取捕殺、消毒、隔離或者銷毀措施,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償。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漁業環境監測體系,加強漁業水域環境監測,保障漁業養殖與增殖水域生態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入海和入湖河流水質的檢測管理,採取有效措施,改善和提高入海和入湖河口的水環境質量。
第三十二條 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組織有關專家,對可能影響水產品質量安全的潛在危害進行風險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採取相應措施。
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水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及時通報有關部門,並定期向社會公布水產品質量安全狀況、漁業水域生態狀況以及水產品病害、養殖容量等信息。
第三十三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省漁業生產發展需要,制定有關漁業養殖與增殖的地方標準和技術規範。
銷售的水產品必須符合水產品質量安全強制性標準;運輸、銷售水產品過程中,不得使用違禁藥物。
有毒赤潮發生區域內的水產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采捕和銷售。
第三十四條 水產品生產單位以及從事水產品收購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單體或者批次的水產品進行包裝標識,標明品名、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保質期和產品質量等級等內容。
禁止偽造或者冒用無公害水產品、綠色食品、有機水產品標識;嚴禁銷售不合格水產品。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檢查工作。在監督檢查中,可以對生產、銷售的水產品進行現場檢查,調查了解水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情況,查閱、複製與水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記錄和其他資料;對經檢測不符合水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水產品,有權查封、扣押,並可以責令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召回其水產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產經營者違法行為記錄製度,對違法行為的情況予以記錄並公布。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漁用獸藥使用和漁用獸藥殘留檢測的監督檢查工作,及時查處漁業養殖過程中的違法用藥行為。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違法生產、銷售漁用獸藥或者違法生產、銷售、使用漁用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應當及時通知同級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由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水產品質量安全進行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漁業養殖與增殖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檢舉、揭發和控告。有關部門收到檢舉、揭發和控告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使用天然苗種進行養殖生產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漁業苗種和水產品,並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無獸藥生產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生產、經營漁用獸藥的,或者雖有獸藥生產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生產、經營假、劣漁用獸藥的,由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經營,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的原料、輔料、包裝材料及生產、經營的漁用獸藥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生產、經營的漁用獸藥(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漁用獸藥)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無法查證核實的,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無獸藥生產許可證生產漁用獸藥,情節嚴重的,沒收其生產設備。
生產、經營假、劣漁用獸藥,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獸藥生產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生產、經營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終身不得從事漁用獸藥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漁業苗種和水產品,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使用外來物種、雜交種、轉基因種和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親本或者苗種用於漁業增殖的,處以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將用於養殖的漁業親本、苗種或者成體投放到自然水域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采捕或者銷售有毒赤潮發生區域內水產品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有毒、有害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域環境的材料建設人工魚礁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漁業養殖與增殖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8年10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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