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工魚礁管理辦法

為加強人工魚礁建設和經營管理,規範建設程式和用海秩序,保護海洋生態環境,提高建設質量和投資效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人工魚礁建設和經營管理,規範建設程式和用海秩序,保護海洋生態環境,提高建設質量和投資效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山東省管轄海域範圍內開展的人工魚礁建設及與之相關的開發利用和保護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人工魚礁,是指為修復和最佳化海洋生態環境,保護和增殖漁業資源,有目的地在自然海域中設定的人工構築物。按功能分為生態型人工魚礁和經濟型人工魚礁。
第四條 各級海洋與漁業部門應根據全省人工魚礁建設規劃,編制本地區人工魚礁建設規劃,對建設用海區域進行規劃論證和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報省海洋與漁業廳備案。
第五條 人工魚礁建設實行項目審批制度,各級海洋與漁業部門負責人工魚礁建設項目的立項審批和驗收以及建設和經營期間監督管理。
第二章 申報與審批
第六條 人工魚礁建設項目區域選劃須符合《山東省海洋功能區劃》和《山東省人工魚礁建設規劃》的有關規定。在航道、港區、錨地、通航密集區、河口、軍事禁區、海底線纜管道附近等敏感區,各類保護區核心區,海底淤積嚴重區不得進行人工魚礁建設。
第七條 申請人工魚礁建設單位,應委託相應資質的機構編制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本底調查報告、海域使用論證報告、環境影響報告,隨同項目申請檔案一併提交項目建設所在地海洋與漁業部門。
第八條 人工魚礁建設項目立項審批、用海審批和環境影響核准,按照用海審批許可權規定審批。
第九條 人工魚礁建設項目用海方式包括透水構築物用海和開放式用海。人工魚礁礁體占用部分,用海方式屬於透水構築物用海,礁體之間及其外圍部分,用海方式屬於開放式用海。
第十條 人工魚礁海域使用金按照不同用海方式的徵收標準和用海面積分別計算,在核定海域使用年限內逐年徵收。符合國家有關海域使用金減免規定的生態型人工魚礁,經批准後給予減免。
第十一條 人工魚礁建設項目應根據對環境的影響程度組織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報告應包括海區生物狀況、水流、海洋地質、礁體類型等內容。
第十二條 人工魚礁建設應符合技術規範,礁體設計與建造材料要生態環保,礁體的設計要符合“安全、經濟、耐用、環保”的原則,鼓勵利用報廢船舶等廢舊物作為礁體材料,投放前須進行無害化處理,達到環保要求後方可投放。
第十三條 集中連片建設的人工魚礁區,可根據整體規劃開展項目可行性研究、海域使用論證、環境影響評價審核,區域內部單個人工魚礁項目不再重複進行審核,依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許可權審批。
第三章 建設管理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根據海洋與漁業部門人工魚礁建設立項批准檔案和用海批准檔案,向海洋與漁業部門提交人工魚礁建設項目開工報告和年度實施方案。
第十五條 人工魚礁建設按年度確定施工周期,應根據海洋與漁業部門批准檔案確定的建設規模,編制年度實施方案。
第十六條人工魚礁建設施工期間,應遵守海上施工規定,在海事部門劃定的安全作業區設定指示燈標,確保施工海域航行安全。
第十七條 人工魚礁建設實行工程監理和行政監督相結合,建設單位應委託工程建設監理單位對人工魚礁礁體製作、安裝和投放全過程進行監理。各級海洋與漁業部門要對人工魚礁建設的關鍵環節實施有效監督。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必須嚴格按照立項批覆組織施工,有下列情形的,應當重新辦理立項審批手續:
(一)變更建設主體;
(二)改變建設地點;
(三)改變人工魚礁類型;
(四)工程量或投資額變動超過10%的;
(五)批准開工後超過一年未開工的。
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向立項審批部門辦理變更核准手續:
(一)改變建設期限的;
(二)工程量或投資額變動不超過10%的;
(三)不改變魚礁類型僅改變魚礁單體結構的。
第十九條 人工魚礁建設項目完工後,建設單位應向當地海洋與漁業主管部門提交竣工驗收材料,申請驗收。用海面積超過60公頃以上的人工魚礁建設項目由省海洋與漁業廳組織竣工驗收;用海面積60公頃以下的人工魚礁建設項目由市縣海洋與漁業主管部門組織驗收,驗收結果報省海洋與漁業廳備案。
第二十條 人工魚礁建設項目通過驗收後,由省海洋與漁業廳向社會公告新建人工魚礁的位置、魚礁類型和礁區範圍。
第四章 運營管理
第二十一條 人工魚礁建成後,經營單位應加強礁區的看護和礁體的維護,定期開展礁區生態環境監測和漁業資源情況調查,及時掌握礁區環境和資源變化情況。
第二十二條 經營單位應加強人工魚礁區增殖放流苗種管理,對增殖放流苗種要進行質量檢驗和檢疫。嚴禁在礁區增殖放流外來物種、雜交種和轉基因種。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對投資建設的人工魚礁享有所有權,需要占用人工魚礁區從事其它海洋工程開發利用的,應對建設單位給予補償。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各級海洋與漁業部門要加強對人工魚礁建設的監督檢查,對未經批准或者騙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建設人工魚礁的,或者擅自改變海域用途建設人工魚礁的,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相關規定進行查處。
第二十五條 人工魚礁建設經營單位應按時繳納海域使用金,對不按期繳納海域使用金的,限期繳納;在期限內仍拒不繳納的,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註銷海域使用權證書,收回海域使用權。
第二十六條 人工魚礁建設單位加強礁區的環境監測,對因人工魚礁建設和經營造成的海洋污染事故,應及時上報海洋與漁業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七條 人工魚礁因投放施工不當對海洋環境、漁業生態、航行安全等造成重大影響的,責令恢復原狀並追究當事人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海洋與漁業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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