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海域使用金減免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海域使用金減免管理,規範海域使用金減免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山東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和財政部、國家海洋局《海域使用金減免管理辦法》(財綜〔2006〕24號)、《關於海域使用金減免管理等有關事項的通知》(財綜〔2008〕71號),以及《關於調整海域使用金免繳審批許可權的通知》(財綜〔2013〕66號)等法律制度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山東省轄域內依法依規實施海域使用金減免的事項,包括海域使用金的減免申請、受理、初審、覆核、審批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海域使用金的減免應遵循依法、公開、公正、高效的原則,規範管理。
第四條 免繳國務院審批項目用海的海域使用金,報財政部、自然資源部審查批准。
免繳省級及以下各級人民政府批准的非養殖用海項目海域使用金,由省級財政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同時應將批准檔案報財政部、自然資源部備案,並抄送財政部駐山東省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備查。其中,青島市及其下設區(市)批准的用海項目海域使用金的免繳,由青島市財政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批准檔案應抄送省財政廳、省海洋局備案,並抄送財政部駐青島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備查。
免繳養殖用海項目海域使用金,由審批項目用海的政府財政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五條 減繳項目用海應繳中央國庫的海域使用金,由財政部和自然資源部審查批准。
減繳非養殖項目用海應繳地方國庫的海域使用金,由省財政部門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減繳養殖用海應繳的海域使用金,由審批項目用海的政府財政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六條 下列項目用海,依法免繳海域使用金:
(一)軍事用海,軍事用海範圍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海關、邊防、海事、交通港航公安、海監、漁監、漁政、出入境檢驗檢疫、環境監測等用於政府行政管理目的的公務船舶專用碼頭用海,公務船舶專用碼頭用海,僅指公務船舶專用的港池、碼頭(含堆場)、防波堤和航道用海,不含其他相關用海;
(三)非經營性公共航道、避風(避難)錨地、航標、由政府還貸興建的跨海橋樑及海底隧道、陸島交通、城市道路、非收費的公路與橋樑等交通基礎設施用海,不包括企業專用的交通基礎設施用海;
(四)非經營性教學、科研、防災減災、海難搜救打撈、漁港、人工魚礁等公益事業用海,不包含為教學、科研、防災減災、海難搜救打撈、漁港等非經營性公益事業服務的各類經營性配套設施用海。漁港用海僅指港池、引橋、堤壩、航道、漁業碼頭(含堆場)及附屬的非經營性設施用海。
第七條 下列項目用海,依法減繳海域使用金:
(一)除避風(避難)以外的其他錨地、出入海通道等公用設施用海;
(二)國務院審批或核准的固定資產投資建設項目用海;
(三)省政府公布的省重點建設項目名單中的項目用海;
(四)因遭受嚴重自然災害或重大意外事故,經核實經濟損失達正常收益60%以上的養殖用海。
第八條 除依法可以免繳海域使用金的項目用海之外,海域使用金減繳幅度為:
(一)除避風(避難)以外的其他錨地、出入海通道等公用設施用海,海域使用金的減繳幅度最高不超過地方留成部分的30%;
(二)國務院審批或核准的固定資產投資建設項目用海,且屬於國家發展改革委《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鼓勵類的,海域使用金減繳幅度最高不超過全部應繳金額的20%;
(三)省政府公布的省重點建設項目用海,海域使用金減繳幅度最高不超過地方留成部分的20%;
(四)符合第七條第四款條件的用海,減繳最多不高於兩年應繳的海域使用金額度。
第九條 用海項目應繳海域使用金金額超過1億元,用海單位或者個人一次性繳納海域使用金確有困難的,經有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商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可批准其分期繳納。分期繳納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年,第一次繳納的海域使用金不得低於應繳海域使用金金額的50%。有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海域使用權人簽訂分期繳納海域使用金協定,明確分期繳納海域使用金的具體時間和金額,並督促用海單位和個人按時足額繳納海域使用金。
第十條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和第七條規定情形的項目用海,申請人應當在收到《海域使用金繳款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向有審批權的財政部門、海洋主管部門提出減繳或免繳海域使用金的書面申請。
第十一條 海域使用金減免申請包括減免理由、減免額度、減免期限、減免用海面積等內容。
第十二條 財政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完整的海域使用金減免申請材料10個工作日內,由財政部門會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批覆。
第十三條 經批准減繳或免繳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項目,其海域使用權發生轉讓、出租或者經批准改變用途或用海性質時,應重新履行海域使用金減免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國務院審批或核准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和省政府公布的省重點建設項目名單中的項目,屬於《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中限制類或淘汰類的,一律不予減免海域使用金。國家和省重大(重點)建設項目的污水達標排放用海,不予減免海域使用金。
第十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嚴格執行海域使用金減免規定,加強對海域使用金減免事項的審查管理。對海域使用權人申請減免事項,應分項目、分類型逐一審核,不得多個用海項目“打捆”核定,對同一用海項目包含多種用海類型的,不得籠統地整體核定、減免。
第十六條 各級財政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海域使用金減免台賬,逐筆記錄項目用海名稱、用海類型、用海面積、減免金額、批准減免海域使用金的依據、批覆時間等信息,並匯總年度海域使用金減免信息,報上級財政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各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國家海域動態監視監測管理系統中錄入海域使用金減免信息。經批准的海域使用金減繳和免繳信息應主動向社會公開,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七條 各級財政部門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許可權批准減免海域使用金。同時,要自覺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和監督。其他任何組織、單位和個人無權決定海域使用金的減免。
對越權審批和辦理海域使用金減免,以及弄虛作假、騙取減免海域使用金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海域使用管理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和《山東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責令改正,補收應當繳納的海域使用金,並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第十八條 各沿海市財政部門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各地實際,制定養殖項目海域使用金減免的具體實施辦法,抄報省財政廳和省海洋局備案。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9年5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5月17日。《關於印發修訂後的〈山東省海域使用金減免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魯財綜〔2008〕8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