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修正)

1987年9月1日山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7年12月26日山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關於修正<山東省實施辦法>的決議》修正 1988年1月16日重新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8.01.16
  • 實施時間:1988.01.1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養殖業,第三章 捕撈業,第四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第五章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和漁業的監督管理,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發展人工養殖,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漁業生產的發展,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以下簡稱《漁業法》),結合我省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管轄的內陸水域、海域、灘涂從事養殖、增殖和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的,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以養為主,養殖、捕撈、加工並舉,因地制宜,各有側重的方針,把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畫,加強水域的統一規劃和綜合利用,採取措施,大力發展海水、淡水養殖,調整近海、湖泊捕撈作業,積極開發外海、遠洋漁業,保護、增殖及合理利用漁業資源,加速發展漁業生產。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漁業科學技術研究的領導,健全漁業科研、教育、信息、技術推廣等服務組織,開展試驗、示範、推廣、培訓相結合的技術服務,推廣先進技術,鼓勵民眾從事科研活動,提高漁業科學技術水平。
第五條 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漁業工作。市(地)、縣(市、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

第二章 養殖業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支持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個人合夥和個人,充分利用、合理開發水面、灘涂和澇窪地,大力發展養殖業。
凡尚未開發利用的海水水面和河流、湖泊、水庫、坑塘等內陸水面以及灘涂、澇窪地。都應採取多種經營方式和各種有效措施,加速開發利用,不斷提高經濟效益。
第七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人民政府可按規定許可權將所轄區域內規劃用於養殖的全民所有的水面、灘涂,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從事養殖生產,核發養殖使用證,確認使用權。使用權確認後,要繪圖立標,登記造冊,立卷歸檔。
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水面、灘涂,集體所有的水面、灘涂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灘涂,可由集體、個人合夥或個人承包從事養殖生產,也可以跨行業、跨地區聯合經營或引進外資發展養殖生產。
水面、灘涂的所有權、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從事開發性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新建的水產餌料廠,應按照有關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免徵產品稅和所得稅的照顧,並根據需要和可能,在資金、物資、技術等方面給予優惠和扶持。
第九條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灘涂或承包集體所有的水面、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應按使用證或承包契約規定的開發時限和用途進行生產。無正當理由使水面、灘涂荒蕪滿一年的,由發證機關或發包單位按同等條件的水面、灘涂當年總產值的10%收取荒蕪費,用於水面、灘涂的開發,並責令限期開發利用;逾期仍未開發利用的,吊銷養殖使用證或解除承包契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制定。
第十條 國家建設徵用集體所有的水面、灘涂,使用全民所有已用於養殖的水面、灘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山東省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用地單位辦理用地手續前,應徵得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一條 國家建設徵用集體所有已用於養殖的水面、灘涂,比照《實施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徵用耕地的補償標準給予補償,其養殖苗種、構築物及配套設施,比照《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給予補償。
國家建設徵用集體所有未用於養殖的水面、灘涂,比照《實施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徵用其他土地的補償標準給予補償。
第十二條 國家建設使用全民所有已用於養殖的水面、灘涂,比照《實施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補助標準給予補助,其養殖苗種、構築物及配套設施,比照《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給予補償。
國家建設使用定置網場地時,參照前款規定,給予適當補助。

第三章 捕撈業

第十三條 鼓勵發展外海、遠洋捕撈業和開發性捕撈生產。凡經批准的外海、遠洋捕撈漁船和捕撈開發性漁業品種的漁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給予扶持和優惠,所需的柴油優先予以安排;生產的水產品,經報批後允許自營出口;納稅有困難的,按照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減征或免徵產品稅的照顧;建造、購買外海、遠洋漁船時,計畫、財政、金融部門給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四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漁業資源,控制近海、湖泊捕撈強度,實行捕撈許可證制度。凡在我省登記註冊、從事捕撈生產的漁船,均須持有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山東省海洋捕撈許可證”或“山東省淡水捕撈許可證”。
第十五條 漁船的捕撈許可證,由漁船所有人或漁船經營人向所在縣(市、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查逐級上報,按下列許可權批准發放:
(一)海洋大型拖網、圍網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轉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
(二)海洋44.1千瓦(60馬力)以上的各類機動捕撈漁船,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按前項規定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除外;
(三)海洋44.1千瓦以下(不含44.1千瓦)的各類機動捕撈漁船,由市(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
(四)海洋非機動捕撈漁船,由縣(市、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
(五)內陸水域各類捕撈漁船捕撈許可證的核發辦法,由市(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的海洋捕撈許可證,不得超過國家下達的船隻、千瓦(馬力)控制指標。非機動捕撈漁船的控制指標,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
捕撈許可證每年進行一次年審。
第十六條 外省、市漁船來我省管轄海域從事捕撈生產的,須經我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給準捕證;來我省微山湖從事捕撈生產的,按國家規定的漁船限額,由微山縣發給“山東省淡水捕撈許可證”。
第十七條 從事近海和湖泊捕撈生產的漁船,不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新增。現有捕撈漁船報廢后需更新的,必須經捕撈許可證發放機關批准,報廢漁船不得繼續用於捕撈生產。

第四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其管轄的水域按照統一規划進行綜合治理,調整作業結構,改進漁具和捕撈方法,逐步減少近海底拖網和定置網作業,採取人工投放苗種、建造人工礁等措施,改造漁場環境,保護、增殖漁業資源。
第十九條 從事捕撈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均需按不同作業水域、作業類型、捕撈品種以及受益程度交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專款用於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其徵收和使用辦法,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製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二十條 為保護漁業資源,禁止下列活動:
(一)在漁業水域內炸魚、毒魚、電捕魚和用魚鷹捕魚;
(二)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
(三)生產、銷售禁用的漁網及其他禁用的漁具;
(四)使用禁用的捕撈方法和禁用的網具以及小於規定的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
(五)在漁業水域提前採摘列入保護的水生經濟植物;
(六)向漁業水域傾倒有害漁業資源的污物和排放超標準的污水;
(七)在養殖水域內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漁業資源的其他物體。
第二十一條 凡在我省管轄海域從事拆船業的,均應徵得縣級以上環保部門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場址不得設在漁港、苗種基地、養殖區和水生動、植物保護區。本辦法實施前,已在上述區域設定的拆船場,應限期遷移;造成污染的,應賠償損失。
關於漁業水域污染防治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因科學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漁區、禁漁期捕撈的,使用禁止使用的漁具、捕撈方法的,捕撈禁捕品種的,須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給準捕證,按特許的時間、區域、漁具和捕撈方法進行捕撈。
第二十三條 水產、工業、鹽業等部門,在魚、蝦、蟹、貝的重點繁殖區和增殖區的幼苗密集期引水、用水時,必須採取防護措施,切實保護幼苗。
第二十四條 湖泊、水庫要保持魚類生長需要的最低水位,最低水位線按管理許可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在最低水位線以下必須用水時,須經最低水位線的確定機關批准;給漁業生產造成損失的,應給予經濟補償。

第五章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和漁業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設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並可在重點漁業水域、漁港設派出機構。沿海和湖區市(地)、縣(市、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設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並可在重點漁業鄉鎮設派出機構或派駐漁政檢查員。其他市(地)、縣(市、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實際可設必要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或漁政檢查員。
縣(市、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需要在大、中型水庫派駐漁政檢查員。
鄉、鎮可根據需要建立民眾性護漁管理組織,在縣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指導下,依法進行護漁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 各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的執行,查處違法行為,維護國家及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
(二)審核發放捕撈許可證;
(三)維持漁業生產秩序,調查處理漁業糾紛;
(四)負責組織管理漁業通信;
(五)協助環境保護部門對漁業水域生態環境進行監督監測。
第二十七條 漁政檢查人員執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交付的任務。漁政檢查人員在執行檢查任務時,必須著裝整齊,佩帶標誌,出示證件,遵守紀律,秉公執法。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檢查。
第二十八條 漁業的監督管理,按照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山東沿海“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內側海域(國家劃定由農牧漁業部及其黃渤海區漁政分局管理的除外),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灘涂、淺海養殖區和規定範圍內的定置作業網場,由所在縣(市、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河流、湖泊等內陸水域,按行政區劃由所在縣(市、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管理權屬有爭議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公安、司法行政、環保、工商行政管理、交通等有關部門,應配合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的執行。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報請人民政府給予精神的或者物質的獎勵:
(一)在貫徹執行漁業法律、法規,保護漁業資源,發展漁業生產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在漁業科學技術研究和推廣先進技術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三)在安全生產、搶險救生等方面成績顯著的;
(四)檢舉或者查處違法行為有功的。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漁業法》和本辦法有關條款者,根據《漁業法》規定,分別給予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沒收漁具、責令賠償損失,處以罰款,吊銷捕撈許可證等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處罰款的,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違反規定提前採摘列入保護的水生經濟植物的,處500元以下罰款;
(二)炸魚,毒魚的,違反禁漁區、禁漁期規定進行捕撈的,擅自捕撈禁止捕撈的水生動物的,在內陸水域處50元至5,000元罰款,在海洋處500元至50,000元罰款;
(三)用電捕魚的,在內陸水域處200元至1,000元罰款,在海洋處500元至3,000元罰款;
(四)用魚鷹捕魚的,處50元至200元罰款;
(五)生產、銷售、使用禁用的漁具或使用不合格網具作業的,處50元至1,000元罰款;
(六)未取得捕撈許可證進行捕撈的,內陸漁業非機動漁船處50元至150元罰款,內陸漁業機動漁船和海洋漁業非機動漁船處100元至500元罰款,海洋漁業機動漁船處200元至20,000元罰款;
(七)未按捕撈許可證規定項目作業的,內陸漁業非機動漁船處25元至50元罰款,內陸漁業機動漁船和海洋漁業非機動漁船處50元至100元罰款,海洋漁業機動漁船處50元至3,000元罰款,外海漁船擅自進入近海捕撈的處3,000元至20,000元罰款;
(八)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捕撈許可證的,處100元至1,000元罰款;
(九)無準捕證擅自進入增殖區和對特定品種進行捕撈的,外省、市漁船未經準許來我省管轄水域進行捕撈的,處500元至5,000元罰款;
(十)偷捕、搶奪他人養殖水產品的,破壞他人船網工具、養殖水體或養殖設施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十一)偷捕搶奪進行科學試驗的養殖水產品和他人養殖的扇貝、鮑魚、海參等海珍品的,處1,000元至10,000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在海上無證收購漁獲物或擅自收購違法漁船漁獲物的,沒收魚貨和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至50,00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第三十一條所列違法行為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者,凡對漁業資源造成損失的,應按損失程度交納資源損失賠償費。資源損失賠償費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交同級地方財政,專款用於資源恢復和保護。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向漁業水域傾倒有害漁業資源的污物和排放超標準污水的,在養殖水域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漁業資源的其他物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漁政檢查人員在執行檢查任務時,違反紀律、營私舞弊、嚴重失職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拒絕或逃避檢查的,從重處罰,以暴力威脅或毆打漁政檢查人員,尋釁報復,妨礙執行檢查任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決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但在海上、湖上作業的,必須先執行有關處罰決定。
本辦法規定的各項罰沒收入,交同級地方財政。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有關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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