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1992年5月16日陝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4年8月3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8.03
  • 實施時間:2004.10.01
於2004年8月3日經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8月3日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水域、灘涂從事養殖和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漁業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農業、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漁業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受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檢查本轄區執行漁業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查處漁業行政違法案件;
(二)保護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漁業生產秩序,調解處理漁事糾紛;
(三)保護、增殖漁業資源和救護水生野生動物;
(四)保護漁業水域生態環境,調查處理漁業水域污染事故;
(五)監督管理漁業船舶;
(六)漁業生產安全監督,組織漁業水域救助;
(七)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交辦的其他管理事項。
第五條 漁政檢查人員須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合格者方可執行公務。
漁政檢查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統一著裝、佩戴標誌、出示有關證件。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漁政檢查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者提供有關檔案、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者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者的生產場所進行檢查。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水域進行統一規劃,確定可用於養殖業的水域和灘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
第八條 在有養殖條件的地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水產養殖作為經濟發展的重要內容,鼓勵多元化投資,充分利用荒灘、荒水和低洼鹽鹼地,因地制宜發展池塘精養、網箱養魚、稻田養魚、冷水性流水養魚和工廠化養魚。鼓勵養殖戶最佳化養殖品種結構,發展名優水產品養殖。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做好種苗繁育、培育和供應工作,加強漁業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和技術培訓,提供技術服務。
第九條 在規劃確定的可用於養殖的國有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申請養殖證。
在國有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本級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跨市、縣、區的,由有關市、縣、區協商核發養殖證,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核發養殖證。
第十條 申請養殖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生產場地,水源充足;
(二)生產條件和設施符合漁業養殖技術規程的要求;
(三)有與漁業養殖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一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養殖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提交本級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的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核發養殖證的決定;不予核發養殖證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養殖證應當載明養殖類別、期限、水域或者灘涂周邊的四至。
第十三條 領取養殖證的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未從事養殖生產,或者放養量低於當地同類養殖水域平均放養量的百分之六十,或者養殖單產低於當地同類型養殖水域平均單產百分之六十的,視為荒蕪。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產苗種生產的管理。水產苗種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水生動物防疫檢疫機構負責水生動物的防疫、檢疫工作,監測、預防和控制漁業疫病的發生和蔓延。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漁業養殖用水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漁業水質標準,不得使用含有有毒、有害的污水從事漁業養殖。
漁業養殖生產不得使用含有有毒、有害物質的飼料、肥料和藥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漁藥、漁用飼料(包括漁用飼料添加劑)等漁需物資的生產、經營和使用實施監督。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產品質量監督工作。銷售的水產品必須經水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檢驗合格,方可上市。
第十八條 推行無公害水產品產地認定和產品認證制度。無公害水產品產地的認定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符合條件的,頒發無公害水產品產地認定證書。無公害水產品由具備資質的認證機構認證,對符合認證要求的,出具無公害水產品認證證書。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冒用、轉讓、塗改、出租無公害水產品產地認定證書、產品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
第十九條 在本省管轄水域內從事采捕天然生長和人工增殖水生動植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交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具體徵收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徵收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應當使用省財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漁業資源的調查和評估,對江河、湖泊、水庫實行捕撈限額制度,規定本轄區水域的禁漁區、禁漁期、不同網具的最小網目尺寸及其他保護漁業資源的措施。
黃河陝西段的捕撈限額和保護漁業資源的措施,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與有關省協商確定並公布;漢江、丹江、嘉陵江、渭河、洛河陝西段的捕撈限額和保護漁業資源的措施,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並公布;省、設區的市屬水庫的捕撈限額和保護漁業資源的措施,分別由同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並公布;其他河流、湖泊、水庫的捕撈限額和保護漁業資源的措施,由其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並公布。
第二十一條 從事捕撈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捕撈許可證;使用漁業船舶捕撈的,並應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漁船登記和檢驗手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發放捕撈許可證的決定;二十日之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發放捕撈許可證的,應當將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捕撈許可證的內容應當包括捕撈的水域範圍、種類、期限以及限額。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捕撈大鯢、秦嶺細鱗鮭、川陝哲羅鮭、水獺、金錢龜、小鯢等水生野生保護動物。因特殊情況確需捕撈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江河、湖泊及水庫等天然水域主要魚類的最低起捕標準每尾重量為:鯉魚五百克,鰱鱅魚和草魚七百五十克,魴魚和鯿魚四百克,鯽魚一百克。其他水生動物的起捕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並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漁獲物中幼魚所占比例,按尾數計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第二十四條 用於漁業併兼有調蓄、灌溉等功能的水庫應當保持不低於漁業生產需要的最低水位。省、設區的市所屬水庫最低水位線,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縣所屬水庫最低水位線,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因特殊情況,確需在水庫最低水位線以下用水的,應當事先告知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漁業養殖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
第二十五條 禁止向漁業水域排放、傾倒、棄置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污染物和廢棄物;禁止在漁業水域內清洗、浸泡危害漁業的器具和物質。
因防疫需要向漁業水域投放藥物的,防疫部門應當事先書面通知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養殖生產者,並採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對漁業資源的損害和養殖生產的危害。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漁業水域環境狀況及水產養殖病害疫情。
第二十七條 在水生動物洄游通道建閘、築壩,應當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保護漁業資源。建設單位在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前,應當徵求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大型項目和跨設區的市項目應當徵求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二十八條 禁止向江河、湖泊和水庫等水域投放未經國家有關部門評估通過的轉基因、人工雜交選育的水產品種和外來物種。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取得養殖證,擅自在國有水域從事養殖生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補辦養殖證或者限期拆除養殖設施,逾期未辦理養殖證或者拆除養殖設施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使用含有有毒、有害物質的污水污水從事漁業養殖生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對水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其處理費用由養殖單位或者個人承擔。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在漁業養殖生產中使用含有有毒、有害物質的飼料、肥料和藥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對水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其處理費用由養殖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對養殖單位或者個人予以警告,沒收違禁飼料、肥料和藥品,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偽造、變造、冒用、轉讓、塗改、出租無公害水產品產地認定證書、產品認證證書和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產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但不得重複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漁業養殖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江河、湖泊和水庫等水域投放未經有關部門評估通過的轉基因、人工雜交選育的水產品種和外來物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對漁業資源安全造成威脅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法律、法規已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個人作出五千元以上罰款、對單位作出三萬元以上罰款處罰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水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漁業船舶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