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7月20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29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4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6.04
- 實施時間:2004.06.0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漁業水域的開發、利用和管理,第三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與保護,第四章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管轄範圍內水域的漁業生產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認真貫徹執行國家關於發展漁業的方針,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積極發展人工養殖,保護、增殖和開發漁業資源,促進漁業生產的發展。
第四條 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漁業工作。州、市(地)、縣(市、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
第二章 漁業水域的開發、利用和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適於漁業生產的河流、湖泊、水庫、塘壩及荒灘、沼澤、澇窪地等,應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綜合利用。有關部門對從事開發性漁業養殖生產和培育、推廣優良品種的單位和個人,應在資金、物資、能源、技術等方面給予優惠和扶持。
第六條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灘涂從事水產養殖業,須向縣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本級人民政府核發養殖使用證。
第七條 經取得大、中型水庫養殖使用證的單位同意,在其經營的水域內,其他單位和個人可以從事網箱、圍欄養殖等開發性生產。雙方應簽訂養殖契約。
第八條 在自然水域和允許捕撈的水庫等從事捕撈業,須向管轄該水域的縣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捕撈許可證,並按規定的作業場所、時限、類型和漁具數量作業。
第九條 捕撈許可證每年查驗一次,同時按照國家規定徵收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第十條 養殖使用證、捕撈許可證,不得塗改,不得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第十一條 凡取得養殖使用證或捕撈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其合法經營的水面及其設施、工具、產品等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條 對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而無正當理由不從事養殖生產,或者使水面荒蕪(即放養量低於當地同類養殖水域平均放養量60%的)滿一年的單位,由管轄該水域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開發利用;逾期未開發利用或者荒蕪滿二年的,由管轄該水域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收取荒蕪費,並可吊銷養殖使用證。
荒蕪費的徵收使用辦法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三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與保護
第十三條 本省自然水域和允許捕撈的水庫漁業資源主要保護品種及其起捕標準:
(一)草魚:1000克以上;
(二)鰱魚、鱅魚:750克以上;
(三)鯉魚、瑪曲鰉魚(極邊扁咽齒魚、裸鯉等):500克以上;
(四)鯿魚、魴魚:500克以上;
(五)鱉(甲魚、團魚):250克以上(卵不得採集);
(六)蟹:75克以上。
其他品種及其起捕標準由管轄該水域的縣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四條 使用合法漁具、捕撈方法裹獲的保護品種幼體,每船次(張網類以每水次)重量不得超過5%。
第十五條 在禁漁區、禁漁期禁止捕撈。
重點漁業水域的禁漁區、禁漁期:
(一)黃河瑪曲段:加曲河、白河、郎曲河、黑河等與黃河匯流處上下游1公里內,四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禁漁;
(二)劉家峽水庫:康家灣、汪湖、祁楊與上金家、科坨之間水域,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禁漁;上金家至鹽溝庫段距岸2公里以內水域,五月一日至三十一日禁漁。
其他水域需規定禁漁區、禁漁期的,由管轄該水域的縣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況規定。
因科學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漁區、禁漁期捕撈的,須經管轄該水域的縣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禁止炸魚、毒魚、電魚,禁止使用滾鉤捕撈作業。
第十七條 捕撈草魚、鰱魚、鱅魚、鯉魚、鯿魚、魴魚的網具,網目不得小於11厘米。捕撈瑪曲鰉魚的網具,網目不得小於8厘米。捕撈其他經濟魚類的網具,最小網目由當地縣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八條 在自然水域和允許捕撈的水庫的魚類產卵、孵育、越冬場所采割水草,撈取魚卵附著物或人工采卵,須經管轄該水域的縣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禁止捕撈、出售、收購、運輸、攜帶國家和省規定的珍貴水生動物。
第二十條 漁業船舶的所有人、經營者或代理人必須向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申請檢驗;檢驗合格後,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簽發檢驗證書。
第二十一條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環境保護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保護和改善漁業水域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漁業水域及漁業用水排放有害漁業資源的污水、污物。
第二十二條 對於兼營養殖的水庫,水利管理部門應會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庫類型、魚類資源狀況及生態要求等,劃定保魚水位線。
第二十三條 在漁業水域內施工作業或在距離漁業水域300米以內進行爆破的,作業單位應事先與管轄該水域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水域使用者協商,採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對漁業資源的損害;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賠償。
第四章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
第二十四條 省、縣(市、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設立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州、市(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重點漁業水域根據需要,設立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或配備漁政檢查員。
第二十五條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的施行,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
(二)保護、增殖漁業資源,徵收並管理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和荒蕪費;
(三)維護漁業生產秩序,協助有關部門處理漁業糾紛;
(四)調查處理因污染造成漁業損失的事件;保護管理水生野生動物;監督檢驗漁業船舶;
(五)發放、查驗、吊銷養殖使用證和捕撈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漁政檢查員須經省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業務培訓,考核合格後發給漁政檢查證。
漁政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必須佩戴標誌,出示證件。
第二十七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與公安、土地管理、環境保護、水利、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相互協作,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的施行。
第二十八條 民眾性護漁組織,應當在當地縣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指導下,依法開展護漁工作。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規定追究法律責任。處以罰款的,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違反捕撈許可證關於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和漁具數量的規定進行捕撈的,處25至100元罰款;
(二)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以及塗改捕撈許可證的,處100至300元罰款;
(三)未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的,處100至500元罰款;
(四)偷捕、搶奪他人養殖的水產品的,破壞他人養殖水體、養殖設施的,處50至500元罰款;
(五)毒魚、炸魚的,處以1000至5000元罰款;
(六)未經批准使用電力捕魚的,處以200至1000元罰款;
(七)使用小於規定的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違反禁漁期、禁漁區的規定進行捕撈的,處以50至1000元罰款;
(八)擅自捕撈國家規定禁止捕撈的珍貴水生動物的,處以相當於捕獲物價值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捕獲物的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九)非法出售、收購、運輸、攜帶國家規定禁止捕撈的珍貴水生動物的,每尾(只)處以250至1000元罰款;屬省禁止捕撈的珍貴水生動物的,每尾(只)處以100至200元罰款。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分別情況,責令賠償損失,沒收漁具和違法所得外,可以並處罰款:
(一)未經批准撈取魚卵附著物或人工采卵的,處20至200元罰款;
(二)擅自捕撈省禁止捕撈的珍貴水生動物的,處50至1000元罰款;
(三)擅自在漁業水域內施工作業或在距離漁業水域300米以內進行爆破的,處50至2000元罰款;
(四)使用合法漁具、捕撈方法裹獲的保護品種幼體超過規定比例數額較大的,每超過1公斤處10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造成漁業水域污染事故的企事業單位,除賠償損失外,並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處以10000至50000元罰款;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除賠償損失外,按直接經濟損失的30%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0萬元;對直接責任人員和有關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發生漁業水域污染事故,責任人不及時通報、報告或者不立即採取有效處理措施的,處以1000至10000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偽造、擅自塗改漁業船舶檢驗證書和變更船舶載重線或以欺騙手段獲取檢驗證書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有權撤銷其相應的證書,責令其重新檢驗,並處以相應檢驗費1至5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進行處罰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依據《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漁政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二)偷竊、哄搶或者破壞漁具、漁船、漁獲物的。
第三十六條 漁政檢查人員在執行職務中玩忽職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