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2006年1月8日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2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6.01.08
  • 實施時間:2006.03.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養殖業,第三章 捕撈業,第四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合理開發利用,發展水產養殖業,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漁業生產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養殖、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加強漁業資源保護,加快發展水產養殖業和加工業,穩定發展捕撈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漁業資源的保護和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畫,加強水域的統一規劃和綜合利用,建立和完善漁業管理和監督機構,加大對漁業資源的保護和漁業發展的投資力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漁業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漁業科學技術水平。對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發展漁業生產、進行漁業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取得重大成就和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牞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的漁業工作;市(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做好漁業管理工作。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漁業,按照行政區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重要漁業水域設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或者漁政檢查員。
漁政檢查員依法對漁業船隻、漁具、漁獲物、捕撈方法以及有關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進行檢查,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拒絕。

第二章 養殖業

第六條 自治區鼓勵單位和個人充分利用適於養殖的水域、灘涂,發展水產養殖業。
第七條 在有養殖條件的地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水產養殖作為經濟發展的重要內容,鼓勵多元化投資,充分利用荒灘、荒水發展池塘、流水養魚,扶持當地水產業的發展。
第八條 集體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的水域、灘涂,可以由集體、個人承包或者租賃經營,也可以跨行業、跨地區聯合經營,或者引進外資開發經營。
對投資利用荒水、荒灘和低洼荒地發展水產養殖業的,堅持誰開發、誰受益的原則,開發後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開發單位或個人使用,使用期50年不變,允許依法轉讓。
第九條 從事水產養殖生產的單位或個人,使用全民所有水域、灘涂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本級人民政府核發養殖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第十條 申請養殖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生產場地,水源充足;
(二)生產條件和設施符合漁業養殖技術規程的要求;
(三)有與漁業養殖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審批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領取養殖使用證的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滿一年未從事養殖生產,或者放養量低於當地同類養殖水域平均放養量60%的,視為荒蕪。
第十二條 嚴格限制徵收位於城鎮郊區的水產養殖基地。
確需徵收的,徵收單位按不低於耕地征地標準進行補償。
第十三條 從區外引進水產苗種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批准後方可引進。
第十四條 養殖者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養殖。養殖水體、餌料、漁藥、漁飼料應當符合國家無公害化漁業養殖標準。
第十五條 經營水生動植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檢疫機構申報檢疫。
進入本行政區的水生動植物產品抵達目的地後,貨主應當及時向當地防疫機構繳驗檢疫證明。經核對合格的方可運輸和銷售。停留三日以上又需運往其它地區的水生動植物應當重新檢疫並出具證明。

第三章 捕撈業

第十六條 自治區對捕撈業實行捕撈限額制度。根據捕撈量低於漁業資源增長量的原則,確定漁業資源的可捕撈量。
對江河、湖泊魚類及其他水生動植物資源的限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捕撈江河、湖泊水域的漁業資源,應當保護作業水域的生態環境。
第十七條 自治區對捕撈業實行許可制度。從事捕撈水生動植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漁業捕撈許可證,方可進行捕撈。
第十八條 漁業捕撈許可證種類及使用時間分別為:臨時捕撈許可證,有效期為1年;捕撈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每年審核一次;專項(特許)捕撈許可證,按審批時限使用。
第十九條 漁業捕撈許可證的核發:
(一)臨時捕撈許可證、捕撈許可證,由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二)跨縣捕撈的,由市(地)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三)跨市(地)捕撈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四)因養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或者禁捕的懷卵親體的,經資源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市(地)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複審,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發專項捕撈許可證。審批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從事捕撈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保護漁業資源的規定,按照漁業捕撈許可證核准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和捕撈限額進行作業。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漁船的管理,確保漁業安全生產。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漁業船員進行專業技術培訓,船員經考試取得合格證書後,方可上船作業。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漁業船舶進行登記,做好規範化管理。漁業船舶經檢驗合格後,方可下水作業。

第四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二十二條 從事捕撈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專項用於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
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的徵收,按自治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物價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禁止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禁止製造、銷售、使用禁用的漁具。刺網網目不得小於6.5厘米。捕撈的漁獲物中幼魚不得超過10%。
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漁具和捕撈方法、其他網具最小網目尺寸以及其他保護漁業資源的措施,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四條 禁漁區、禁漁期的設定,由市(地)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地資源情況提出申請,報市(地)人民政府審批,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跨市(地)行政水域禁漁區、禁漁期的設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各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地漁業資源狀況、繁殖特性,適當調整禁漁期,但每年不得少於4個月。
禁止在禁漁區、禁漁期內進行捕撈或者銷售非法捕撈的漁獲物。
第二十五條 對鹵蟲卵等高原湖泊特種稀有的漁業資源,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封湖禁漁等措施。
第二十六條 機關、團體、部隊、廠礦、企業等非漁業生產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漁業捕撈。
在自然保護核心區、濕地保護區和森林公園內的水域,不得進行捕撈。
第二十七條 向天然水域投放魚苗及魚種,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下進行。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種類分為:
(一)自治區一級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尖裸鯉、平鰭裸吻魚等;
(二)自治區二級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水獺、小爪水獺、紅螺疣螈、西藏山溪鯢、亞東鮭、墨脫華鯪、錐吻葉須魚、平唇鎣等。
自治區對水獺、亞東鮭等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實行重點保護,防止其滅絕。禁止捕殺、傷害國家或者自治區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重點保護的一級、二級漁業資源品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市(地)和縣級重點保護的漁業資源品種,分別由市(地)和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自治區重點保護的漁業資源品種及保護級別的調整,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
第三十條 為了保護漁業資源品種,自治區實行最低單體重量捕撈標準:
(一)西藏裂腹魚、瀾滄裂腹魚、橫口裂腹魚、墨脫裂腹魚、光唇裂腹魚、怒江裂腹魚、高原裸裂尻魚,500克;
(二)拉薩裂腹魚、巨須裂腹魚、弧唇裂腹魚、異齒裂腹魚,400克;
(三)納木錯裸鯉、色林錯裸鯉,350克;
(四)拉薩裸裂尻魚、前腹裸裂尻魚、熱裸裂尻魚、雙須葉須魚、裸腹葉須魚,300克;
(五)高原裸鯉、軟刺裸鯉,250克;
(六)黑斑原鎣、鑿齒鎣,150克。
根據漁業發展和資源狀況,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增加漁業資源保護品種,並對最低捕撈標準進行調整。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在水生動物洄游通道和重要漁業水域建閘、築壩或者進行其他水下工程作業,應當事先與自治區或者市(地)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建造過魚設施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賠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無正當理由使水域、灘涂荒蕪滿一年的,由發放養殖使用證的機關責令限期開發使用;逾期未開發利用的,吊銷養殖使用證,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未依法取得養殖使用證或者超越養殖使用證範圍在全民所有的水域從事養殖生產的,責令其補辦養殖使用證或者限期拆除養殖設施,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10000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的;
(二)違反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進行捕撈的;
(三)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和小於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的;
(四)漁獲物、銷售魚產品中幼魚超過規定比例的。
第三十四條 製造、銷售禁用漁具的,沒收其非法製造、銷售的漁具和違法所得,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未依法取得漁業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按下列標準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沒收漁具和漁船:
(一)非機動漁船未取得臨時捕撈許可證、捕撈許可證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機動漁船未取得臨時捕撈許可證、捕撈許可證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取得專項(特許)捕撈許可證的,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漁業捕撈許可證關於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和漁具數量等項規定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可以按下列標準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
(一)非機動漁船違反臨時捕撈許可證、捕撈許可證有關規定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機動漁船違反臨時捕撈許可證、捕撈許可證有關規定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專項(特許)捕撈許可證有關規定的,處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作出。
第三十八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核發漁業捕撈許可證、分配捕撈限額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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