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辦法

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辦法,1987年6月28日通過,1997年8月15日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辦法
  • 通過時間:1987年6月28日
  • 修正時間:1997年8月15日
  • 第一章:總則
基本信息,辦法全文,

基本信息

1987年6月28日江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正。

辦法全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以下簡稱《漁業法》)的規定和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水域(含草洲、沙洲,下同)從事養殖和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鄱陽湖,贛江、信江、撫河、饒河、修河的主、支流,長江江西一側江段等水域屬全民所有,由省人民政府統一規劃管理。
國家投資興建的水庫、魚池、渠道和圍堤內的湖泊等水面,屬全民所有,由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統一規劃管理;跨行政區劃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機構統一規劃管理。
集體投資興建的水庫、魚池、渠道和圍堤內的湖泊等水面,屬集體所有,由投資興建者管理使用。
全民所有或集體所有的水面,可由集體或個人承包、租賃經營使用。
水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要認真貫徹執行國家發展漁業生產的方針。以養殖為主,合理安排捕撈,積極發展水產加工業,因地制宜地作出規劃,加強管理,充分發揮本省水面的優勢,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加速漁業生產的發展。
第五條省農牧漁業廳主管全省漁業工作,行政公署和省轄市、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縣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重點漁區設立漁政監督管理機構,配備漁政監督檢查人員。
第六條各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是漁業行政執法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漁業生產的方針、政策,監督檢查漁業法規的執行。
(二)對漁業資源的增殖、保護和合理利用實施監督管理,負責漁業水域及其生態環境和珍稀水生動、植物的保護工作。
(三)核發和註銷捕撈許可證、草洲使用證、漁船牌照,管理漁具、漁法,審核、安排、調整捕撈場所和草洲使用權,徵收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和草洲管理費。
(四)負責漁業船舶的註冊登記和監督檢驗,簽發漁業職務船員證書及航行證書,審批漁業船舶的購置、更新、改造,進行漁港管理和對進出漁港船舶的簽證,維護漁業船舶的水上安全。
(五)維護國家、集體和漁業生產者個人的合法權益,調查處理漁業、草洲糾紛以及違反漁業法規的事件,維護漁業生產秩序。
第七條民眾性的護漁管理組織,必須在當地縣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組織領導下,依法進行護漁、管理等工作。
第八條在漁業生產、漁政管理、漁業科學技術研究、引進和推廣先進技術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二章養殖業
第九條國家鼓勵利用適宜養殖的水面和地熱資源發展養殖業,對開發荒蕪水面從事養殖和引進、培育名特優新品種的單位和個人,在資金、物資、稅收等方面給予扶持和優惠。
第十條在不影響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經鄉人民政府批准,可利用灘邊地角開挖小型池塘從事養殖生產,誰開挖誰使用。
第十一條全民所有的水面和地熱資源養殖使用證,由使用單位提出申請,縣以上人民政府核發。跨行政區劃的由省轄市(或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核發。
集體所有的水面養殖使用證,由村民小組或個人提出申請,經村民委員會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核發。?
第十二條用於養殖的水面和地熱資源,在自願互利的基礎上,可由全民、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承包或聯合經營,也可實行租賃、股份制等經營形式。不受行政區域限制,允許和支持省內外單位或個人投資開發利用。
國家劃撥給國營水產養殖場和國營墾殖場、農場經營的水面,由經營單位收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條凡領取養殖使用證而不利用,造成水面荒蕪的,由發放養殖使用證的部門責令其限期開發利用。逾期不開發利用的,吊銷養殖使用證。
第十四條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要做好優良養殖苗種的培育和推廣工作,提供養殖技術服務。
出口養殖苗種和引進養殖品種,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申請批准,並進行檢疫。
第十五條國家建設需要徵用水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徵用精養魚塘所徵收的開發基金,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取後劃撥給本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掌握,用於開發新魚塘。
第三章捕撈業
第十六條國家保護天然漁業資源,控制捕撈強度,鼓勵和扶持從事捕撈生產的漁民因地制宜地走捕養結合的道路,開拓新的生產領域。
第十七條從事天然水域捕撈生產的漁民,必須領取捕撈許可證和漁船牌照,並按照捕撈許可證核准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和工具數量進行作業。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限制持有捕撈許可證的漁民從事正常的捕撈生產。?
第十八條以捕魚為生的專業漁民,沿江、濱湖有捕撈習慣和捕撈場所的半農半漁副業漁民,可申請領取捕撈許可證和漁船牌照。
捕撈許可證和漁船牌照的發放,由漁民向所在縣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省轄市或行政公署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審核,報省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發放。?
第十九條用於天然水域捕撈的漁具和漁法,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捕撈青、草、鰱、鯉、鱅、鯿、魴、鮊、鯝、鱖、鱤、鯰、烏魚等的網具,網目長度不得小於七厘米,捕撈鱭魚(鳳尾)、銀魚、針弓、條等成熟小魚的,不得小於零點三厘米。
(二)嚴禁炸魚、毒魚、電力捕魚、塹春湖、機動扒蚌和使用機動底拖網、定置網、迷魂陣、攔河網、攔河繒、春。
(三)對腳網、爬網、網等漁具和塹秋湖等漁法,限期進行改革。逾期不改革的,禁止使用。
(四)未經省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不得使用鸕鳥捕魚。
第二十條製造、購置漁船,應經縣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檢驗合格,方可下水作業。
禁止加工、製造、銷售不符合規定的漁具。
第二十一條不準在航道、港口前沿水域、渡口碼頭和渡運航線設定固定漁具,種植水生植物,影響正常通航。
第二十二條調處漁業生產中的糾紛,必須本著有利於生產,有利於團結,有利於整體規劃的原則,分級負責。一鄉之內的,由鄉人民政府調處;鄉際之間的,由縣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調處;跨地、市、縣的,由糾紛雙方所在地、市、縣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協商調處;調處不成的,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30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裁決有效。
第四章水產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二十三條嚴禁捕撈白鰭豚、中華鱘、白鱘、揚子鱷、江豚(江豬)等國家規定保護的水生動物。
保護鰣魚、銀魚、虎(石魚)、青魚、草魚、鰱魚、鱅魚、鯉魚、鯿魚、鯽魚、魴魚、鱖魚、鱤魚、烏魚(黑魚)、鯰魚、鯝魚、魚、䲘魚、鮦魚、鮊魚、花魚、鱭魚、鰻鱺、黃鱔、蝦、蟹、鱉、龜、貝類等的親體、幼體。?
保護芡實、蓮藕、慈菇、菱角等的苗種。
第二十四條主要水生動物捕撈標準:
青、草、鰱、鱅魚五百克以上;鯉、鯿、鱤、魴、鮊、 、䲘、鮦、鱖、鯰魚二百五十克以上;鯝魚一百五十克以上;鯽魚、黃鱔、鰻鱺一百克以上;銀、鱭、虎、針弓等小型魚類性腺成熟。
三角帆蚌、褶紋冠蚌,二至三齡,體長一十三厘米以上;貝類八厘米以上;蟹一百克以上;鱉二百五十克以上;龜一百五十克以上。
捕撈時帶捕上來的不符合捕撈標準的魚類,按重量計算,不得超過總漁獲物的百分之五。?
第二十五條對江河、湖泊主要經濟魚類、貝類的主要產卵場、越冬場和幼體索餌場,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規定禁漁區、禁漁期,公布施禁。
鄱陽湖區魚類重點產卵場(含洄游通道)的施禁期,確定為每年3月20日至6月20日。根據資源變化情況,省人民政府可以對全湖實行半年以上的封禁,以確保魚類繁衍生息。
贛江的吉安、吉水、峽江、新乾江段是長江鰣魚的主要產卵場所,產卵季節禁止捕撈。永修縣松門山瓢牙頭至星子縣諸溪河口、新池口一帶水域是幼鰣魚洄游索餌之地。湖口是幼鰣魚出湖下江入海的惟一通道。當地人民政府對這些場所要切實加以保護,以利鰣魚的繁殖和生長。
對天然水域中魚、蝦、蟹、貝、藻類等水生動、植物的產卵場、繁殖場不得劃作養殖、種植水面。
對重點產蚌區,應分片分期採取輪禁輪捕辦法,加強河蚌資源的保護。?
第二十六條長江江西一側江段,鄱陽湖,贛江、信江、撫河、饒河、修河的主、支流是魚類洄游的主要通道,在魚類繁殖季節不得攔捕。對魚類洄游通道上的水利、電力、航道等工程,由建設單位建造過魚設施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保護魚類繁殖。
第二十七條在漁業水體進行水下爆破、勘察、施工,應事先同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採取措施,保護漁業資源。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責令賠償。
第二十八條養殖水體用於農業灌溉、排澇、蓄洪時,要本著漁農兼顧的原則,由當地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漁業生產所需要的最低水位線。不按確定的最低水位線作業而造成漁業損失的,由當地政府責令賠償。
水庫養魚不得影響通航、防洪、發電和大壩安全。?
第二十九條禁止在湖、江、河、港的洲灘上圍墾。
第三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保護和改善漁業水域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
禁止向漁業水域排放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污水、污物。
血防部門進行滅螺等工作向漁業水域投注藥物時,要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漁業資源。
在重點漁業水域不得從事拆船業。
違反規定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依法追究污染漁業水域單位或個人的責任。?
第三十一條利用天然漁業、草洲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每年必須按不同的作業水域、作業工具、作業類型、捕撈品種和受益程度,交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和草洲管理費。
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和草洲管理費的徵收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製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罰:
(一)使用禁用的漁具、捕魚方法進行捕撈的,沒收漁具、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吊銷捕撈許可證,並處以50元至1000元罰款;其中炸魚、毒魚的,處以50元至5000元罰款,電力捕魚的,處以200元至1000元罰款,並責令賠償損失。
(二)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的,沒收漁具、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可吊銷捕撈許可證,按每船(竹排或木盆)次50元至5000元處以罰款。
(三)擅自捕撈、收購、出售禁止捕撈的珍貴水生野生動物的,按照水生野生動物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四)破壞他人養殖水體、養殖設施的,除責令賠償損失外,並視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五)無證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使用非機動船的,處以50元至150元罰款,使用機動船的,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沒收漁具。
(六)不按捕撈許可證規定的時限、場所等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使用非機動船的,處以25元至50元罰款,使用機動船的,處以50元至1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吊銷捕撈許可證、沒收漁具。
(七)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捕撈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捕撈許可證,並處以100元至1000元罰款。?
(八)捕撈不符合捕撈標準的漁獲物,超過總漁獲物5%的,除沒收不符合捕撈標準的漁獲物外,並按超捕漁獲物每公斤20元處以罰款,最高不超過1000元。
(九)擅自捕捉或者銷售、販運天然水域幼蟹、幼蚌的,除沒收漁獲物外,並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
(十)偷捕、搶奪或者哄搶他人養殖水產品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十一)未經養殖單位或者個人同意,在養殖水體釣魚的,責令賠償損失,沒收漁具、漁獲物,並按每人次5元至20元處以罰款。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作出並執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申請複議,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但在水上作業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並收繳罰款。
核收各類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草洲管理費和漁船檢驗費須開具由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徵收的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只能用於漁業建設和保護、增殖漁業資源;徵收的草洲管理費只能用於草洲維護和資源的保護;徵收的漁船檢驗費全部用於漁船檢驗事業,不得移作他用。?
第三十四條不按規定交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或草洲管理費的,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追回欠款,並吊銷捕撈許可證或草洲使用證。跨地、市、縣違章捕撈,須吊銷捕撈許可證的,應先扣留捕撈許可證,報省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後執行。被吊銷證件者,一年後方可重新申領。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炸魚、毒魚、電力捕魚或使用其他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進行捕撈。
(二)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
(三)擅自捕撈國家禁止捕撈的珍貴水生動物。
(四)偷、搶他人養殖水產品或破壞他人養殖水體、養殖設施。
(五)哄搶他人養殖水產品的首要分子。
第三十六條漁政監督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必須著裝整齊,出示“檢查員證”。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檢查。凡侮辱、毆打、尋釁報復漁政監督檢查人員,妨礙漁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任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漁政監督檢查人員和漁業行政管理人員違反《漁業法》和本辦法,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損失,包庇、慫恿破壞漁業生產犯罪分子的,從重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 則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內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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