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1號:一九八九年四月十五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根據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
- 外文名:無
- 地點:內蒙古自治區
- 時間:一九八九年四月十五日
- 編號:人大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1號
頒布背景
詳細內容
修改的決定
一、第一條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第二條修改為:“凡在自治區境內的天然漁業水域、灘涂和人工修築、治理的水域從事養殖和采捕水生動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三、刪去第三條。
四、第四條改為第三條,修改為:“自治區漁業實行以養為主,養殖、種植、增殖、捕撈、加工並舉,因地制宜,多種經營的方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畫,採取措施,加強水域的統一規劃和綜合利用。”
五、第五條改為第四條,修改為:“自治區鼓勵漁業科學技術研究,先進技術推廣普及,提高漁業科學技術水平。”
六、第六條、第七條合併為一條,作為第五條,修改為:“自治區對漁業的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的漁業工作。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行使漁政監督管理權;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重要漁業水域、漁港設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不設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應當配備專職漁政檢查人員。”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自治區漁業水域按照行政區劃由所屬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由有關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商制定管理辦法,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與外省、自治區共有的漁業水域,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與有關省、自治區同級人民政府協商制定管理辦法。國有農牧場的漁業水域由農牧場經營,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盟行政公署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八、第八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漁政檢查人員有權對漁業生產及各種漁業證件、漁船、漁具、漁獲物和捕撈方法等依法進行檢查。
“漁政檢查人員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依法執行公務。”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外國人、外國漁業船舶進入自治區境內的漁業水域,從事漁業生產、科學試驗及漁業資源調查活動,經自治區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十、第九條修改為:“自治區鼓勵單位和個人充分利用適於養殖的水域、灘涂發展水產養殖業。鼓勵發展高科技漁業、設施漁業、生態漁業和休閒漁業。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水資源利用總體規劃,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漁業水域和宜漁資源的規劃,建立永久性漁業基地,加強對商品魚生產基地和城市郊區重要養殖水域的保護。”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水產技術推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養殖生產相對集中的地區配備專業技術人員,開展科技培訓,抓好新技術的引進、示範和推廣,加快科技成果轉化。”
十二、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按照規劃在國有漁業水域、灘涂從事水產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本級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確認養殖使用權。
“自治區境內屬於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漁業水域、灘涂,可以依法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從事養殖生產。
“承包天然湖泊、水庫等從事水產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合理開發利用漁業資源,承包的期限一般不得低於十年。
“養殖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十三、刪去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自治區鼓勵、支持水產優良品種的引進、選育、繁殖和推廣,並對水產苗種實行統一管理。
“自治區對水產苗種生產實行認證許可制度。但漁業生產者自育、自用水產苗種的除外。
“自治區級水產原良種場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格認證;其他水產苗種場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格認證。
“從事水產苗種調運的單位和個人,其所調運的水產苗種必須符合國家或者自治區的苗種質量標準。”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漁業養殖不得利用未經處理或者處理未達標的城鎮生活污水、工業廢水及其他有毒、有害水體從事養殖生產,不得使用含有有害物質的餌料、飼料、肥料和藥品。”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自治區對江河、湖泊、水庫實行捕撈限額制度。
“自治區重要江河、湖泊:
(一)邊境水域:額爾古納河、哈拉哈河、貝爾湖;
(二)重要河流:自治區境內黃河段;
(三)重要湖泊:呼倫湖水域(包括烏爾遜河、克魯倫河、新開河、烏蘭諾爾)、達賚諾日、岱海、烏梁素海。
“自治區境內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撈限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自治區跨邊境的水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自治區與其他省、自治區共有的水域,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與有關省、自治區協商確定,逐步分解下達;其他萬畝以上湖泊、水庫的捕撈限額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或者協商確定。捕撈限額應當向社會公開,並接受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捕撈限額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對超過上級下達的捕撈限額指標的,應當在其次年的捕撈限額指標中予以核減。
“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自治區境內漁業資源的調查、監測和評估。”
十七、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合併為一條,作為第十五條,修改為:“自治區對捕撈業實行捕撈許可制度。
“從事捕撈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申請領取捕撈許可證。
“從事船捕作業的單位和個人申請領取捕撈許可證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漁業船舶檢驗證書;
(二)有漁業船舶登記證書;
(三)有船員專業技術培訓合格證書。
“捕撈作業必須遵守捕撈許可證關於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和捕撈限額的規定,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保護漁業資源的規定。
“捕撈許可證由從事捕撈業的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申請,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自治區境內按行政區域劃分的跨界水域,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發放,達不成協定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自治區同其他省、自治區的跨界水域,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授權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有關省、自治區同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發放。自治區重要江河、湖泊捕撈許可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發放。
“到邊境水域進行捕撈作業的,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關於邊境管理和漁業協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捕撈許可證規定的捕撈數額應當與捕撈限額指標相符合。”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漁業船員和船舶的管理,確保漁業安全生產。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該定期對漁業船員進行專業技術培訓,船員經考試取得合格證書後,方可上船作業。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漁業船舶進行登記,做好規範化管理。漁業船舶必須經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下水作業。”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自治區應當對重要水生野生動物予以保護。
“自治區境內禁止捕撈的水生野生動物有哲羅魚、細鱗魚、鱘魚、鰉魚、水獺。因特殊需要捕撈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自治區境內限制捕撈的水生野生動物有蘭州鯰、黃河鯉、陳旗鯽、鹵蟲。因特殊需要捕撈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或者委託有關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十、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自治區保護魚、蝦、蟹、蚌、鱉及其他重要水生經濟動物的親體、幼體、卵及其賴以繁殖生長的水域環境。
“除漁業養殖、增殖等用途外,因特殊需要采捕重要水生經濟動物的親體、幼體、卵的,必須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二十一、第十八條與第二十五條合併為一條,作為第十九條,修改為:“采捕水生動植物的受益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專門用於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
二十二、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在為漁業水域注水的河流中築壩、建閘的,必須徵求當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阻斷魚、蝦、蟹洄游通道,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建造過魚設施或者採取其它補救措施。
“從漁業湖泊、水庫引水的,必須保證湖泊、水庫明水和冰下的水生動物能夠安全生長和越冬。
“禁止圍湖造田,重要的苗種基地和養殖場所不得圍墾。”
二十三、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漁業水域生態環境的保護。
“漁業水域生態環境的監督管理和漁業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十四、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自治區實行禁漁期、禁漁區制度。禁止在禁漁期、禁漁區進行捕撈或者收購、運輸、儲藏、銷售非法捕撈的漁獲物。
“自治區禁漁期為每年五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邊境水域的禁漁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與其他省、自治區跨界水域的禁漁期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與有關省、自治區同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確定。天然水域的魚類產卵場和洄遊河道劃為常年禁漁區。鹵蟲的禁漁期和禁漁區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二十五、刪去第二十二條。
二十六、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禁止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禁止製造、銷售、使用電捕網具、水下爆炸物、毒藥、毒餌及其他禁用的漁具。
“禁止使用的網具:各種拉網網目在8厘米以下,網兜(包括圍網、拖網)在5厘米以下,捕鯉魚的掛網網目在12厘米以下。專捕小型成魚的網目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捕撈的漁獲物中經濟幼魚比例不得超過漁獲物總重量的千分之五。”
二十七、刪去第二十四條。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對於違反本辦法規定,需要進行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未經許可生產苗種的,責令立即停止生產,沒收苗種及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調運的苗種不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水產苗種質量標準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未經許可,擅自捕撈自治區限制捕撈的水生野生動物的,責令立即停止,沒收漁獲物和漁具,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未經許可,擅自捕撈自治區重要水生經濟動物親體、幼體和卵的,責令立即停止,沒收漁獲物和漁具,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以上行為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在禁漁區、禁漁期非法捕撈或者收購、運輸、銷售非法捕撈的漁獲物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沒收漁獲物或者違法所得,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二、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造成漁業水域污染事故的,由有關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三十三、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三十四、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決定。
“漁政人員在野外執法時,對違反禁漁期、禁漁區規定非法捕撈,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進行捕撈,以及未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捕撈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但是當場不能按照法定程式作出和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先暫時扣押捕撈許可證、漁具、漁船,在十五日內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十五、刪去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三十六、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本辦法中涉及的養殖證、捕撈許可證的發放和管理辦法,漁業行政處罰規定,漁業采捕標準,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徵收管理辦法,水產苗種生產和經營管理辦法,水產種苗檢疫和質量監督辦法,漁業船舶管理條例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有關行政法規及《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制定。”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文字和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修正案的說明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現對《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實施辦法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以下簡稱《漁業法》)自1986年7月1日頒布實施後,我區於1989年4月15日出台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這兩部法律法規的頒布實施,對於保護我區漁業資源和水域生態環境,維護國家利益和生產者權益,以及促進全區漁業經濟發展等各個方面都發揮了重要作用。14年來,我區的漁業一直保持著快速發展的勢頭,水產品產量以年均9.97%的速度增長,2000年全區水產品產量達到7.2萬噸,水產養殖產量4.5萬噸,分別比《漁業法》頒布以前的1985年增長4倍和8.3倍;漁業已利用水面達到846萬畝,其中養殖水面達到195萬畝,比1985年增加193萬畝和31萬畝;水產品人均占有量3公斤,是1985年的3.4倍;漁業總產值達到3.48億元(按1990年不變價計算),是1985年的15.2倍,占農業總產值的比重由1985年的0.41%上升到1.17%。水產技術推廣、病害防治、種苗繁育、漁政執法等體系建設在不斷加強,相應的漁業法律法規在逐步完善,大批農民通過發展漁業而擺脫貧困,率先進入小康,全區基本解決了“吃魚難”問題,水產品已成為城鄉居民菜籃子中的重要品種。漁業的發展,也相應帶動了加工、儲運、銷售和漁用飼料、藥品生產等一批產前、產後相關行業,對調整農業產業結構,推動農村牧區經濟發展發揮著極其重要的作用。
然而,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初步建立,漁業出現了許多新的情況和問題。一是漁業發展的社會經濟環境發生了重大變化,國內經濟發展突飛猛進,買方市場已經形成;二是漁業自身實力不斷壯大,內涵不斷拓展,科技水平不斷提高;三是漁業管理出現了一些新問題,如重要的養殖水面得不到合理開發,對漁業資源的掠奪式捕撈加劇等等,由於漁業管理體系不健全,執法力度不大,一些違法行為不能及時懲處。而原有的漁業法律法規中對漁業管理、“三荒”開發、資源保護、法律責任以及對執法者的約束等諸多條款都沒有作出規定,使漁業法律法規難以適應新時期漁業經濟發展的要求。因此,農業部在經過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重新修訂了《漁業法》,並經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自2000年12月1日起實行。為了使我區漁業法規更具實用性和可操作性,實現傳統漁業向現代漁業轉變,推動內蒙古漁業的持續、快速、健康發展,需要對《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進行重新修訂。
二、實施辦法修正案(草案)起草過程
2001年1月19日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農牧委召開農口立法工作會議,根據會議要求,農業廳制定了“關於實施辦法修正案(草案)的工作方案”,成立了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農牧委、政府法制辦、農業廳共同組成的起草工作領導小組。根據立法計畫,農業廳漁業局起草了實施辦法修正案(草案)初稿;2月份將初稿發至各盟市漁業主管部門、水產站及各水產二級單位徵求意見;3月10日根據盟市漁業系統意見做進一步修改後,3月20日徵求農業廳系統意見;4月17日經廳長辦公會議討論,形成送審稿。修改後的實施辦法修正案(草案)共二十九條,比原《辦法》減少五條。其中新增條款八條,保留條款十五條,合併條款十一條,刪除條款七條。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實施辦法修正案(草案)以《漁業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為基礎,結合我區漁業發展的實際,按照全面、科學、公平、公正的原則,突出實用性和可操作性,力求做到思路明確、內容客觀、語言凝練。
(一)關於天然湖泊、水庫的承包期問題
為了防止承包者只捕不養、酷捕濫撈等短期行為,結合天然水域環境、氣候及魚類生長周期等特點,實施辦法(草案)第十一條規定“承包天然湖泊、水庫等發展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合理開發利用漁業資源,承包的期限一般不得低於十年。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監督管理。”
(二)關於在江河、湖泊、水庫實行捕撈限額問題
《漁業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國家根據捕撈量低於漁業資源增長量的原則,確定漁業資源的總可捕撈量,實行捕撈限額制度。”“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捕撈限額總量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或者協商確定,逐級分解下達。”以前,我區由於沒有捕撈限額的限制,許多大中型湖泊、水庫經過多年的過度捕撈,漁業資源已經受到嚴重的破壞,呼倫湖1980年鯉魚在捕撈漁獲物中占24%,2000年下降到6.6%,餐條等低值魚類由1980年占漁獲物總量的54.7%上升到85%以上。全區1980年捕撈產量9341噸,2000年捕撈產量增加到26756噸,在沒有相應增加投入的情況下,捕撈量卻逐年增加,一些重要經濟品已經在某些水域絕跡,實行捕撈限額制度十分必要。實施辦法修正案(草案)第十三條規定:“自治區對江河、湖泊、水庫實行捕撈限額制度。”“自治區境內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撈限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跨邊境的水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與其他省區共有的水域,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與有關省、自治區協商確定,逐級分解下達;其它萬畝以上湖泊、水庫的捕撈限額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確定或者協商確定。”“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自治區境內漁業資源的調查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接受監督。”
(三)關於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問題
瀕危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在國際、國內都得到了廣泛的關注和重視。《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 法》第九條規定:“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分為一級保護野生動物和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是指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以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實施辦法修正案(草案)第十六條規定“自治區境內禁止捕撈的水生野生動物:哲羅魚、細鱗魚、鱘魚、鰉魚、水獺。”“自治區境內限制捕撈的水生野生動物:蘭州鯰(黃河鯰)、黃河鯉、陳旗鯽、鹵蟲。”第一類禁止捕撈的水生野生動物是國家規定的二級水生野生保護動物,受《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保護;第二類是自治區確定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其中黃河鯉、(蘭州鯰)黃河鯰由於多年的過度捕撈,資源已近枯竭;陳旗鯽是呼盟陳巴爾虎旗所產的,可以進行雌核發育的野生鯽魚,具有很強的生長優勢,極具育種和推廣價值,但目前野生種類的數量急劇下降,應該重點保護;鹵蟲是多種珍貴水生動物幼苗的開口飼料,經濟價值很高,我區是鹵蟲卵的重要產區,年產量為200—300噸,占全國鹵蟲卵總產量的30%,近年來隨著鹵蟲卵價格的不斷攀升,捕撈量大幅度增加,資源遭到嚴重破壞,需要加強保護。實施辦法修正案(草案)第十六條對以上動物保護作如下規定:“因特殊需要在自治區境內捕撈限捕的水生野生動物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或者委託有關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以上說明,連同實施辦法修正案(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7月26日下午,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修正案(草案)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修正案(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7月28日上午,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分組會議審議情況,與農牧業委員會、自治區農業廳等部門負責同志進行座談,聽取意見。之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按照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7月30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修正案(草案)進行統一審議。法制工作委員會、農牧業委員會和自治區農業廳等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按照地方立法技術規範的要求,實施國家法律的地方性法規不再對立法目的作出重複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第一條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第五條規定:“自治區鼓勵漁業科學技術研究,引進推廣養殖、捕撈、加工、增殖等先進技術,提高漁業科學技術水平。”“對於漁業科學技術研究、增殖保護漁業資源和發展漁業生產等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給予表彰或獎勵。”有的部門提出,按照地方立法技術規範的要求,地方性法規一般不規定獎勵內容,且這一內容漁業法已有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自治區鼓勵漁業科學技術研究,先進技術推廣普及,提高漁業科學技術水平。”
三、有關部門提出,對利用有毒、有害水體和飼料、餌料從事漁業養殖的應當作出禁止性規定。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修正案(草案)中增加一條:“漁業養殖不得利用未經處理或者處理未達標的城鎮生活污水、工業廢水及其他有毒有害水體從事養殖生產,不得使用含有有毒有害物質的餌料、飼料、肥料和藥品。”
四、有關部門提出,修正案(草案)第十六條的款項設定不符合立法技術規範要求,內容設定不盡合理。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自治區應當對重要水生野生動物予以保護。”“自治區境內禁止捕撈的水生野生動物有哲羅魚、細鱗魚、鱘魚、鰉魚、水獺。因特殊需要捕撈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自治區境內限制捕撈的水生野生動物有蘭州鯰、黃河鯉、陳旗鯽、鹵蟲。因特殊需要捕撈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或者委託有關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五、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八條規定了“沒收運輸工具”的行政處罰種類,第三十一條規定了“暫扣運輸工具”的行政處罰種類,這些都超出了漁業法對此類行為設定的行政處罰種類,不符合行政處罰法有關地方性法規設定行政處罰的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沒收運輸工具”和“暫扣運輸工具”的內容。
六、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四條規定:“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4月15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同時廢止。”有關部門提出,這一內容不應當在修正案中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刪去。
此外,還對修正案(草案)的文字和條文表述進行了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的決定(草案)》。
決定(草案)已經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32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