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1995年7月28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實施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6年1月13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實施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7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07.30
  • 實施時間:2010.07.3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養殖業,第三章 捕撈業,第四章 漁業資源的保護,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以下簡稱《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漁業法細則》),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我省管理的海域、灘涂和內陸水域從事養殖、捕撈水生動物、植物等漁業生產或者從事與之有關的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監督管理工作。
財政、物價、工商、水利、交通、環保、海洋、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漁業工作。
第四條 政府鼓勵漁業資源開發、利用和漁業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提高漁業科學技術水平,發展漁業生產。
第五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在漁業水域、漁業鄉(鎮)設立漁政派出機構或者派駐漁政檢查人員。漁政檢查人員必須經過嚴格的培訓和考核,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漁政檢查員證》。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漁業資源的義務,對違反《漁業法》《漁業法細則》和本辦法的行為有權檢舉、揭發。

第二章 養殖業

第七條 使用國家規劃確定用於養殖業的全民所有的水面、灘涂從事養殖業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同級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
第八條 國有或者集體所有的水面、灘涂,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應當簽訂承包契約,並按照承包契約的約定,從事養殖業生產。
第九條 禁止在漁港水域、船舶錨地以及航道水域,從事漁業養殖活動。

第三章 捕撈業

第十條 從事捕撈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捕撈許可證》。
第十一條 《捕撈許可證》按照下列規定批准發放:
(一)大型拖網、圍網作業的,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
(二)底拖網、浮拖網作業的,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
(三)定置網作業的,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
(四)其他網具作業的,由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
第十二條 捕撈漁船,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船名船號;
(二)有船舶證書(指漁業船舶檢驗證書、船舶登記證書、捕撈許可證);
(三)有船籍港。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漁船(簡稱“三無”漁船,下同)不得進行捕撈。
第十三條 外省漁船進入我省管理的海域捕撈地方性漁業資源,必須持所在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檔案,到我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領取專項捕撈許可證,並交納專項品種增殖保護費。

第四章 漁業資源的保護

第十四條 在水生動物洄游通道、附著區、河流、漁業港灣、灘涂等漁業水域築壩、建閘和修建其他工程,對漁業生產有嚴重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建造過魚設施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十五條 禁止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因養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苗種或者禁捕的懷卵親體的,必須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指定的區域和時間內,按照限額捕撈。
第十六條 禁止實施下列違法行為:
(一)炸魚、毒魚、電力捕魚;
(二)在禁漁區、禁漁期捕撈;
(三)使用禁用的漁具和網目尺寸小於規定標準的網具捕撈以及在禁漁期區域網路具上船;
(四)違反《捕撈許可證》關於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和漁具數量;
(五)在養殖水域內浸泡、清洗有毒器皿和其他有害漁業資源的物品。
第十七條 禁止向漁業水域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對漁業水域污染造成的漁業資源損失事故,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 禁止在漁業港灣、苗種基地、養殖區和水生動物的產卵場、索餌場從事拆船等一切破壞漁業資源的活動。
第十九條 從事捕撈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交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和專項品種增殖保護費。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和專項品種增殖保護費應嚴格依法徵收,用於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其具體徵收、使用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給予表揚或者獎勵:
(一)開發、利用、保護漁業資源和發展漁業生產成績顯著的;
(二)研究、推廣漁業科學技術有突出貢獻的;
(三)檢舉、揭發漁業違法行為有功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在漁港水域、船舶錨地以及航道水域從事漁業養殖活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三條規定,未取得《捕撈許可證》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沒收漁具和漁船:
(一)內陸非機動漁船,處50元至150元的罰款;
(二)內陸機動漁船、海洋非機動漁船,處100元至500元的罰款;
(三)海洋機動漁船,主機為58千瓦(79馬力)以下的,處200元至5000元的罰款;59千瓦(80馬力)至183千瓦(249馬力)的,處1000元至1萬元的罰款;184千瓦(250馬力)至440千瓦(599馬力)的,處2000元至1.5萬元的罰款;441千瓦(600馬力)以上的,處3000元至2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使用“三無”漁船捕撈的,予以沒收。
第二十四條 擅自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的,沒收苗種和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至2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實施違法行為的,沒收漁獲物、違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
(一)炸魚、毒魚的以及擅自捕撈國家規定禁止捕撈的珍貴水生動物的,在內陸水域處50元至5000元的罰款;在海洋處500元至5萬元的罰款;
(二)違反禁漁區、禁漁期規定捕撈的,內陸非機動漁船,處50元至3000元的罰款;內陸機動漁船,處100元至5000元的罰款;海洋非機動漁船,處500元至2000元的罰款;海洋機動漁船,主機58千瓦(79馬力)以下的,處以500元至5000元的罰款;59千瓦(80馬力)至183千瓦(249馬力)的,處以1000元至1萬元的罰款;184千瓦(250馬力)至440千瓦(599馬力)的,處2000元至2萬元的罰款;441千瓦(600馬力)以上的,處3000元至5萬元的罰款;
(三)使用禁用漁具和網目尺寸小於規定標準的網具捕撈以及在禁漁期區域網路具上船的,處50元至1000元的罰款;
(四)違反《捕撈許可證》關於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和漁具數量的規定捕撈的,內陸漁船和海洋非機動漁船,處50元至100元的罰款;海洋機動漁船,處500元至3000元的罰款;外海漁船進入近海捕撈的,處3000元至2萬元的罰款;
(五)在養殖水域內浸泡、清洗有毒器皿和其他有害漁業資源物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傾廢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標準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收取漁業資源損失賠償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含行政強制措施,下同)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決定。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扣押漁船超過10天或者沒收漁船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二條 漁政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應出示證件;進行處罰時,應填發處罰決定書;處以罰款的,應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沒收漁具、漁獲物和違法所得的,應開具憑證。
第三十三條 罰沒款和沒收漁獲物、漁具、漁船的變價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四條 漁政檢查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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